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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李建荣向中央第六督导组邮件20年犯罪不纠控告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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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1 16:07: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年犯罪控告状
  控告人:(虹口公安分局刑事立案控告人、虹口区检察院刑事立案控告人、刑事立案监督申请人、违法违纪控告人)上海李建荣礼服制衣有限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吴淞路290号一楼店面。
企业法人,李建荣,现暂住大连西路4弄13号101室。
被控告人(被控告犯罪嫌疑单位):上海建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大连路1079号1903室。
原主要负责人腐败分子徐绍富,男,1957年10月出生(红通人员原系虹口区人民政府基建科科长),现负责人顾虹(徐绍富姐夫)。
被控告人(被控告犯罪嫌疑单位):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路15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汪曦光,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控告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公局,地址:上海市虹口区唐山路9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党员),职务分局长。
被控告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科科长,陈善德(中共党员), 地址:上海市虹口区唐山路902号。
法定代表人金建庆(党员),职务检察长。
被控告人: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控告申诉检察处处长:杨恒祥(中共党员),地址:上海市闸北区和田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思群,职务检察长。
控告人因上海建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侵犯上海李建荣礼服制衣有限公司公私财物罪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公安分局于2011年6月14日收到控告人邮寄的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的《刑事控告状》不予立案;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2011年6月30日〔2011〕沪检二分院其第0097号信访函;2011年7月14日、2015年6月15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收到控告人邮寄送达了《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刑事控告状》不予立案;2016年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将控告人的《刑事立案监督申请书》转送上海市虹口区检察院审查;上海市虹口分局2017年7月25日沪公虹指信不受字〔2017〕4601号不受理告知书;2017年7月29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再一次收到控告人邮寄的《刑事立案监督申请书》,但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均压案不办;2016年9月6日上海市检察院再次收到控告人邮寄送达的《刑事立案监督申请书》,但上海市三级检察院至今既不依法立案,也不作不予立案的裁定,2017年2月4日控告人向最高检察院监察局局长王洪祥邮寄送达《违法违纪控告状》,而最高检察院既不受理又不将不予受理情况答复控告人;2018年3月22日控告人到中央纪委接访室递交《违纪违法控告状》,但接待员说我们对“涉诉涉法”控告是不受理的。2017年6月10日开始控告人向中共中央中纪委邮寄违法违纪控告状,2018年年7月5日、9月4日、10月25日控告人多次向中央纪委接访室邮件《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中央纪委接访室逾期有腐不反;2018年10月26日、12月10日、2019年1月20日、3月19日、6月26日分别向伟大领袖习近平主席邮寄《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2021年4月1日李建荣向上海市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第一指导组邮寄送达《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及其证据材料;但上海市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第一指导组未按规定作出答复;现向中央第六督导组邮寄本案《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及其证据材料。
刑事犯罪控告事由
控告人的《反腐败犯罪控告状》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二条第(三)、(七)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三十七条、(2003年12月31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2015年10月18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六条第(四)项、《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高检发〔2000〕13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纠正、记录、通报及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第六条、《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十条、《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第二条等规定。
                         刑事犯罪控告请求
1.依法追究上海建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单位)、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犯抢夺公私财物罪和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刑事责任;
2.依法追究上海建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单位)、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赔偿控告人长达18年的停产停业损失费以及非法抢夺公司高级衣料、机器设备等几十万元的财产损失(均以评估为准)。
                        犯罪事实和理由
2003年8月8日,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建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上海市虹口区政府尚未对坐落于上海市吴淞路290号一楼李建荣礼服制衣有限公司作出行政裁决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情况下,即对坐落于上海市吴淞路290号一楼李建荣礼服制衣有限公司的营业用房,即对坐落于上海市吴淞路290号一楼李建荣礼服制衣有限公司的营业用房,实施了「不补偿、不安置」以及未经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的强制拆除,并抢劫和毁坏了公私财物及其商铺内的高级衣料、机器设备等几十万元的财产损失。从而侵犯了控告人(企业法人)享有受宪法法律保护的多项基本权利。
遂控告人开始研习法律,发现上述强拆公司商铺的行为,涉嫌犯罪。
2011年6月14日,控告人向上海市虹口区公安分局邮寄送达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的《刑事控告状》,而不作任何答复。
2011年6月24日,控告人又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邮寄送达了《刑事控告状》。2011年6月3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2011〕沪检二分院其第0097号信访函。
无奈控告人于2011年7月14日,依法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邮件送达了《刑事控告状》(第一次),但虹口区法院均不作答复。  
2015年6月15日,控告人按照国家“有案必立”的新规定,又向虹口区人民法院邮件了《刑事控告状》(第二次),虹口法院亦不作答复。
2015年7月21日,下午2点30分,控告人到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立案庭询问控告人邮件送达的《刑事控告状》,是否立案。但虹口区人民法院刑庭内勤负责刑事立案的莫振英法官说:动迁案子,你最好通过信访解决,全上海的动迁案子都是私了解决的。
控告人认为,在法治社会中,司法救济是最后的和最有效的救济途径,是公平主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救济是通过诉讼实现的,诉权保护及诉讼制度的发达程度,是法治发达程度的直接反应和重要标尺。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法律纠纷,也即“有纠纷即有裁判”,正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法律原则或者法治原则。可以说,设置法院本身就是为解决纠纷的,对法律纠纷的裁判权是司法权的当然内容和固有的组成部分。依法立案和裁判案件,是法院必须履行的宪法职责。即便对某些争议的解决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也不得退避三舍,因为法院可以通过寻求法律条文以外的其他法源解决纠纷。倘若法官可以拒绝裁判,那就意味着许多法律纠纷不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就会大打折扣,这与法治社会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就像医生要看病、教师要教书和农民要种地一样,西方法谚有云:“有损害必有救济”。不得拒绝裁判乃本乎法官和法院的天职:
一、立案材料来源

立案的材料来源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获得有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情况的材料的渠道和途径。立案材料是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活动的基础,是作出立案与不立案决定的根据。立案的材料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l)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于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必须主动。迅速地立案侦查;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及时将这些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2)单位和个人的报案或者举报。从司法实践来看,报案和举报已成为公安司法机关决定是否立案的最主要、最普遍的材料来源。(3)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对于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当迅速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二、立案条件
立案的条件是指立案的法定理由和根据,即案件成立的法定条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根据这一规定,立案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l)立案的事实要件——有犯罪事实。有犯罪事实是指有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包括正在预备犯罪或者已经实施完毕的犯罪行为。此外,证明犯罪事实必须是具有一定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犯罪事实。当然,证明犯罪的所有事实和犯罪人的全部证据材料,要待立案后通过侦查或者审理去收集、证明,不能苛求在立案阶段全部完成。因此,这些证据只要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存在即可。(2)立案的法律要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是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的,因此,尽管有犯罪事实存在,但如果有依照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仍然不能立案。所谓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指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如果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即使有犯罪事实存在,也不能立案。上述两个条件是统一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
三、立案材料的受理
立案材料的接受,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和移送材料的受理,它是立案程序的开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人自首的,应由受理的工作人员填写《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以防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行凶等意外事件发生,给侦查、审判带来困难。刑事诉讼法规定,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对于单位报案、控告、举报的,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以避免事后无人负责。为了保证控告、举报的真实性,准确地揭露犯罪,防止诬告、陷害好人,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要求其实事求是地行使控告、举报的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四、立案材料的审查
立案材料的审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的材料,进行核对和调查的活动。其任务是查明是否符合立案条件,从而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是立案程序的中心环节,是能否正确及时地立案的关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其一般的步骤是:首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服案、控告、举报、自首的材料或自己发现的各种材料,应当审查是否属于自己的管辖范围;其后,确定材料所反映的事实是否确实存在,如果事实存在,则进一步审查其是否属于犯罪案件;最后,结合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条件的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如果根据现有证据和材料,能够确定具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立案的决定;如果现有证据尚不足于判明是否具有犯罪事实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补充证实犯罪事实材料或者进一步说明情况,也可以委托报案、控告、举报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某些问题代为调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主动调查,派人到发案地进行个别访问或调查取证,必要时还可采用某些侦查方法,如勘验、鉴定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8规定:“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因此,在立案前不能采用具有人身强制性的侦查手段。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时,对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可以要求自诉人提出补充证实相关犯罪事实的材料,但不能调查。对立案材料的审查,目的是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只要具备这两个案件,就应立案,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而且“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请参阅现任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高级法官孙子庆主播:《诉讼必读》,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0页)。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二十九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酌情规定一个较长的时效,以便在此期限内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启动诉讼程序,并对被指控犯罪的人员已经逃避司法处置的情形确定更长的时效或者规定不受时效限制。”此条就是关于腐败犯罪时效制度的规定。
2017年10月18日,伟大领袖习近平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指出:“不管腐败分子逃到哪里,都要缉拿归案。”
法律之所以规定上述法定程序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公、检、法三家收到控告人递交的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犯罪控告状》后,“束之高阁”,“案沉海底”,形成“黑案”,变相保护了腐败分子,妨碍了对腐败行为的受害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从而侵犯了受害人(控告人)享有的司法补救请求权。
五、犯罪嫌疑人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建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犯抢劫罪和毁坏公私财物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决定第1条第2段、《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人人有权单独占有或与他人合有财产”;“任何人之财产不容无理剥夺”。
住房权是获得适足生活水准权的重要的内容之一。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解释,住房权应该理解为在安全、和平和有尊严的环境中居住在某处的权利;不管一个人的收入有多少、有没有充分的经济资源,都享有住房权。本案的核心是禁止任意侵犯和剥夺控告人的住房权的问题。免受强迫驱逐是住房权保障的最为核心的内容之一。除了《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的原则性规定之外,禁止强迫驱逐还得到了其他国际文书的明确承认,如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至2000年全球住房战略》表明,“各国政府有基本义务去保护和改善、而不应损害和拆毁住房和住区”;《21世纪议程》更声称:“人民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不公平地从他们的家中或土地上被逐出”。人权委员会也确认,“强迫驱逐做法构成对人权、尤其是得到足够住房的权利的严重侵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则就适足住房权中的强制驱逐问题,特别发布了第7号一般性意见,对于强迫驱逐的概念、表现、后果、条件和限制、应遵循的原则和程序等,都作了详细的论述,其中明确主张“所有人均应拥有一定程度的住房使用权的保障,以保证得到法律保护,免遭强迫驱逐、骚扰和其它威胁。……强迫驱逐的事例显然是于《公约》的要求格格不入的”。只有在房客经常不交租,或没有任何适当原因而破坏租用的房屋等极端例外的情况下,强迫驱逐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委员会还注意到1949年《日内瓦公约》和该《公约》的1977年的《议定书》都规定国家有义务禁止用强迫驱逐的手段去迁移平民、拆毁私人财产。
1991年8月28日,保护少数群体和反对歧视专门委员会通过了提为“反对强制驱逐”的1991/12号决议,进一步表明采用强制手段使人们离开自己的家园是一种严重违反人权的行为。“专门委员会认识到强制搬迁使得那些不愿意离开自己家园的人、家庭和族群不得不离开,其结果破坏了他们的生活和在这个世界中的身份认同,加剧了无家可归现象”;“提醒人权委员会……(b)强制搬迁严重侵犯人权,特别是适足住房权;(c)有必要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强制搬迁的发生。”上述要求就是《公约》的最低核心义务。《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条规定,在没有国际法所允许的理由下实行驱逐出境或人口强迫迁移,不论是以驱逐或其他胁迫手段将有关人等从其合法居住的地方强迫迁移到别处都构成危害人类罪。但总的趋势是把侵犯《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中所确定的基本人权的犯罪行为界定为侵犯基本人权的国际罪行,① 目前对国际犯罪进行分类:其一是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犯罪;其二是侵犯基本人权的犯罪 。②
《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而《公约》“对于商业和贸易场所是否也受保护则是争论的。对“住宅”这一术语的字面解释,以及将住宅作为隐私的特别表现加以保护的历史目的都有利于将其从生活空间这一比较狭义的解释加以理解;③另一方面,一些著述者考虑到提供全面的保护的需要,并因为第17条中没有详细地描述“住宅”这一术语,而且准备工作材料也不能清楚明白地显示其含义,因此力主一种广义的解释。④因为在国内法律制度中住宅的保护往往延伸至商业和贸易场所,所以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对第17条的一般性意见中相似地明确倾向于承担一种广泛全面的适用范围”。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六、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公安分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立案、审判受到纪律追究或者刑事追诉的徇私枉法行为
本案中,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公安分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口区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三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而不履行职责的违纪违法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行为。理由如下:本案公、检、法三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法律规定的立案、审判,既是其法定职责,也是正常工作范围。因此,本案公、检、法三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备了徇私枉法的主体资格。此其一;其二,本案公、检、法某些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上海建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拆除控告人合法拥有坐落于上海市吴淞路290号一楼的上海李建荣礼服制衣有限公司的商铺房(法人财产)。而徇私情利用自己管理立案的职务之便,对被控告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责的拆迁人(企业法人),采取官官相护、瞒案不报、有案不立、放纵违法乱纪,对李建荣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和办理,故意包庇不使其立案、审判,受违纪违法犯罪追究,其行为显然出自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严重后果,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以及《刑事诉讼法》第2条关于刑法的任务是尊重和保障人权,损害了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的形象和声誉。可见,本案公、检、法三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李建荣无数次邮寄送达要求立案、审判,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刑事控告状》,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失职失责,致使上海李建荣礼服制衣有限公司停产、停业长达17年不予立案补救的行为,与西方法谚:“有损害必有救济”、“衡平法不允许有权利而无救济方法”的现代司法理念是格格不入的。而且,已经直接造成了李建荣的人身权利、财产和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害。完全符合徇私枉法行为的特征,应以徇私枉法行为对其追究党纪国法的责任。《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七十条规定:“ 包庇犯罪分子,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其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不予立案追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违犯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6月25日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33条规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2)毁环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3)纠集三人以上的公然毁环公私财物;(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其二,上海市三级人民检察院收到控告人的《刑事控告状》后,亦不予立案的行为,已经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 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徇私枉法;……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十三)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其三,本案公、检、法三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予追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第一款【徇私枉法罪】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四,本案公、检、法三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违犯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条的无条件强制性规定:“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其五,本案公、检、法三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犯和侵犯了李建荣享有《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国际习惯法规定和基本人权:“任何人当宪法和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
其六,违反了《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向党的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2012年11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第三条第四项中的明确规定:“查办违纪违法案件是纪检监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是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任务。要坚持有案必查、有腐必惩,以对党和人民事业高度负责的态度,严肃查办违纪违法案件,严厉惩处腐败分子,决不姑息、决不手软。进一步突出办案重点严肃查办发生在领导机关和干部中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案件,严重损害群众合法经济利益、政治权益和人身权利的案件”。⑥
再看,最高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等同志编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第六章第二节对【刑事立案监督】规定
第二节刑事立案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由此,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进行监督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我国的刑事诉讼从立案到执行的整个过程均置于法律监督的范围之内,法律监督体系进一步完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1条保留了原有规定。刑事立案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即刑事立案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主要内容
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其二,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其三,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报请立案侦查的案件。
(一)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
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是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的主要内容。所谓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是指根据案件情况或者现有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的案件。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根据上述规定和要求,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案件包括三种情况:(l)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时,应当立案;(2)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立案;(3)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案件,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侦查的,即属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对于发现的或者被害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首先应当查明该案件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是否属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情形。如果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而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侦查的,应当依法通过刑事立案监督程序予以监督。
……
(三)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报请立案侦查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报请立案侦查的案件,是指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对于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线索,符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但是不报请检察长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
对此类案件进行刑事立案监督,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的必然要求,是全面保证刑事立案活动准确、合法的必然要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此类案件在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只有对此类案件也进行刑事立案监督,才能保障立案活动的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与制约,是检察机关多年来总结出来并行之有效的重要经验之一,是诉讼程序公正的重要保障机制,这对于及时发现检察机关在执法中存在的问题,避免错误程序的延续,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二、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和方法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案源
刑事立案监督的案源,即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线索。及时获取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是做好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首要前提和条件,也是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难点之一。解决好刑事立案监督的案源,既关系到刑事立案监督工作能否全面开展,也关系到刑事立案监督工作能否持续深入发展。大致而言,人民检察院主要通过自行发现和受理申诉投诉两大途径获取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根据《规则》的规定以及实践中的做法,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法解决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来源问题。
1.在履行法定职责中发现案件线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定职责中,注意从中发现公安机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案件以及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线索,是解决刑事立案监督案件来源问题的重要途径。如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发现案件线索:一是在审查案情发生重大变化的案件时,注意审查引起案情发生变化的原因;二是在审查证据之间产生重大矛盾的案件时,注意发现人为地制造矛盾的蛛丝马迹;三是在审查团伙犯罪案件、系列犯罪案件中,在深挖余罪漏犯的同时,注意发现相关犯罪案件线索,如从盗窃犯罪中发现销赃、窝赃的犯罪线索;四是在审查涉及另案处理。在逃、边缘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案件时,注意查明真伪;五是询问犯罪嫌疑人时,注意对其进行政策教育,促使其坦白自己罪行的同时,鼓励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
2.受理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以及其他报案人的情况反映和举报。这些都是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的重要来源。尤其是受理被害人的举报,既是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的又一重要来源,也是实现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根本目的的必然要求。确立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根本目的之一,就是要解决被害人告状无门的问题。因此,人民检察院在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必须把受理被害人的举报放在重要地位,对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必须认真进行审查,及时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同样,对于其他控告人、举报人反映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问题,也要认真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或者需要纠正违法立案的,要及时通过刑事立案监督程序予以监督、纠正。
要指出的是,对于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一律予以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
……
(二)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和审查
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立案监督的职能部门是侦查监督部门和控告检察部门。对于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其主管部门同样是侦查监督部门和控告检察部门。
人民检察院对于发现或者收到的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同时,要对案件有关情况进行审查。
1.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案件的审查。人民检察院在受理被害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案件后,应当由控告检察部门指定专人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是否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事实;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立案条件;是否属于相应的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是否决定不立案。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在审查时,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有关材料,如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事实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有关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2.人民检察院发现的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审查。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发现的以及其他部门发现后移送到侦查监督部门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由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与前述相同。必要时,侦查监督部门也可以就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经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
人民检察院发现的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由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其他部门发现的此类案件线索,应当移送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公安机关据以决定立案的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是否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
对于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报请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填写《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登记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指定专人进行审查。公诉部门发现的,应当移送侦查监督部门,由侦查监督部门指定专人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存在应当立案侦查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是否属于不报请立案侦查的情形。
3.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等提出的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审查。对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等提出的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进行审查。实践中,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等提出的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控告检察部门审查的内容、方式应当按照被害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案件的审查内容、方式进行。第二,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后,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与人民检察院发现的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审查内容相同。经审查,认为需要纠正的,应当移送侦查监督部门。
(三)刑事立案监督的调查
刑事立案监督调查,是人民检察院受理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时,对公安机关是否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对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是否存在应当报请立案侦查而不报请立案侦查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的了解和查证性活动。
刑事立案监督调查,可以在受理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后,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之前进行,也可以在审查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时或者在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前进行。
1.刑事立案监督的调查与侦查有以下几点不同:
(l)主体不同。行使侦查权的主体既包括人民检察院,也包括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监督调查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检察院。
(2)性质不同。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是一种专门的刑事诉讼活动,具有刑事司法性质。刑事立案监督的调查则不属于专门的刑事诉讼活动。
(3)所处的阶段不同。侦查是刑事立案后的专门诉讼活动,刑事立案监督的调查一般是在立案前所进行的了解和查证性活动。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调查也仅限于对立案活动本身是否合法进行调查。
(4)直接目的不同。侦查和刑事立案监督的调查尽管在根本目的上,都是为了依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但是,二者的直接目的不同。侦查是为了查明案件的全部真实情况,搜集有关证据证实案件真实情况,是为正确查明案件事实,最终实现国家刑罚权提供基础,创造条件。刑事立案监督的调查则是为了查明案件是否应当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是为了保证刑事立案活动正确、合法。
(5)手段不同。侦查既可以采用一般的调查手段,也可以适用强制措施。刑事立案监督的调查则不能适用强制措施。侦查活动因其手段和目的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本质上具有强制性。而刑事立案监督的调查则不具有强制性。凡是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权利的措施在调查中均不得适用,这是在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必须注意的问题。
2.刑事立案监督的调查方法。根据《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制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这些调查核实方法,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相一致。有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开展刑事立案监督调查核实,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和鉴定。⑦  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判断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是否成立,应当根据已经掌握的案件材料和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来判定,⑧ 不能不作任何审查和调查核实,仅凭主观臆断,但也不能超越职权,代替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特别是被害人要求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立案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四)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
人民检察院发现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公安机关应当立案,需要通知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
对于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确实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应当报检察长批准,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
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应当填写《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7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应当说明的是,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这里规定的是“应当”,不是“可以”或者“认为需要”等,是一种指令性规定。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人民群众告状无门的问题,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对被害人予以特殊的司法保护。这也正是刑事诉讼法确立刑事立案监督的主要目的之一。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只要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就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并把对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被害人。这既是法律的规定,也是对被害人权益进行保护的必然要求。
(五)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说明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应当制作《审查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报告》。这里所谓的“应当立案”,是指符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即“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时,应当把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结合起来。如果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里所谓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提出的不立案理由不符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立案条件。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当由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检察长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明应当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对于接到《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7日内既不说明不立案理由,也不决定立案的,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立案的,可以直接发出《通知立案书》,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确需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公安机关不说明不立案理由的违法情形。对于公安机关在接到《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7日内,虽然不说明不立案理由,但是决定立案侦查的,则应要求公安机关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对于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时,应当同时填写《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把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结果通知被害人。如果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直接填写《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把同意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的情况通知被害人。同时,也可以告知被害人,如果不同意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和人民检察院的同意意见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于同意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通知被害人的同时,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文书格式可以参照通知被害人的《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
(六)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对于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一定范围内的案件,经过法定程序,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目的是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中的作用,强化刑事立案监督的效果,保障一切犯罪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依法受到惩处。人民检察院通过这种方式对一些个案实施侦查权,并不是包揽、代行其他侦查机关的侦查权,而是通过这种方式加强执法监督,促进严格执法,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八)对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报请立案侦查而不报请立案侦查案件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查。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部门负责人同意承办人提出的应当立案侦查的意见的,制作《建议报请立案侦查书》,送达本院相应的侦查部门。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公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在登记后移送侦查监督部门,由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查。
三、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要准确把握刑事立案监督的内容和范围,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准确把握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宗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明确规定了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其宗旨就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人民群众告状无门等问题,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立案活动的合法性,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没有救济则没有权利,有违法则必有制裁”。因此,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必须认真接待被害人的申诉,认真对待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投诉,并认真审查,及时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同时,注意主动挖掘案源,要注意从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贪污贿赂犯罪检察、演职侵权犯罪检察以及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案件线索。
……
(三)准确把握刑事立案监督与侦查活动监督的界限
刑事立案监督针对的是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报请立案侦查而不报请立案侦查的案件。其解决的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的案件能否进人刑事诉讼程序问题,以及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的案件违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问题,根本目的是保障立案活动的合法性。侦查活动监督针对的是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其解决的是立案后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本目的是保障侦查活动的合法性。
———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法学博士孙谦同志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12月版,第391~402页。
由上可见,当地方官僚对上不在乎国家法律和中央政府,对下不在乎百姓死活时,在中国历史上,几乎无一例外地或者是爆发大规模内乱,或者是爆发灾难性外患,或者是内乱外患一起爆发,中华民族有史以来的历次浩劫无不与此有关。而目前上海地方官僚对国家法律和中央政府的蔑视程度,更是达到了闻所未闻登峰造极的惊人地步!所以数千年来中国历朝历代都从未发生过类似事件,上海市公、检、法三机关对李建荣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控告状》拒不依法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司法不作为行为,已经使中央和地方官僚的位置再次颠倒过来了,上海公、检、法三家和地方官僚不仅不再是中央政府手中的工具,中央政府反倒成为地方官僚手中的工具。
上海市公、检、法三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持续不断滥权充当犯罪嫌疑人(上海建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黑保护伞,就在于上海公权力私有化正把上海市变成人类历史上绝无仅有的一个政治拆迁怪胎,每一个地方政府,每一个司法机关,每一个地方官僚,都不再只是整个国家机器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是与国家机器反过来成为私企上海建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和房地产开发商的小集团谋取私利,包括镇压异己力量在内的全部职能,这便是行政性腐败和司法腐败的根源所在。上海市任何一个地方官僚同样具有国家的全部职能,这种部分与整体在功能上的完全重叠,造就了各级地方腐败官僚为私人老板谋取拆迁私利主体,一切权力归房地产开发拆迁,包括执法权,监督权和司法权等等所有权力,统统集中在地方拆迁腐败官僚手中;地方官僚是国家至高无上的神圣权威,什么都可以怀疑,房地产开发领域腐败不能怀疑,什么腐败都可以被遏制,但房地产开发领域腐败不能被遏制。
2014年1月23日,习近平《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听取二○一三年下半年中央巡视组巡视情况汇报时的讲话》中首次指出:“纪委要强化监督责任,对……土地出让、房地产开发等重点领域的腐败问题,要集中惩治,坚决遏制这些领域腐败现象蔓延势头”。
———《习近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论述摘编》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5年1月版,第112页
2014年6月26日,习近平《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听取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二○一四年中央巡视组首轮巡视情况汇报时的讲话》中再次指出:“腐败蔓延势头尚未有效遏制。我们的目的就是遏制。现在……土地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项目……等方面腐败问题频发。领导干部插手工程项目、亲属子女经商办企业问题突出。查处惩罚力度还要加大。”
———《习近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论述摘编》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5年1月版,第99页
反对司法腐败,法制是保证。邓小平说:“在整个改革开放过程中都要反对腐败,对干部和共产党员来说,廉政建设要作为大事来抓。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⑨法制是与腐败犯罪现象和腐败犯罪分子作斗争的锐利武器,它不仅以肯定性规范满足人们的合法期望和合法权利及利益的实现,而且以禁止性的规范强制性地遏制人们的非法欲念和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犯。国家通过法定程序,把反腐的方针、政策、措施和办法,以规范性法律条文的形式,使其制度化、规范化,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准则,并在现实生活中得到严格执行和遵守。⑩
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消息,2018年9月21日,在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的统一部署和领导下,在上海市委反腐败协调小组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的组织协调下,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及虹口分局的不懈努力,外逃5年的“红通人员”徐绍富主动回国投案自首,这是国家监委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敦促职务犯罪案件境外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公告》之后,上海市第二个回国投案自首的外逃人员。
徐绍富,男,1957年10月出生,原系上海建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2013年2月外逃加拿大。2013年3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涉嫌单位合同诈骗罪对徐绍富立案侦查,2015年1月27日国际刑警组织对其发布红色通缉令。
本案中,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徐绍富等腐败分子打着旧区改建鼓励居民回搬(回迁)原地,造福于民的幌子,签订了本案拆迁基地《国
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零的合同》。但行为人仗“鼓励居民回搬造福于民”之名,提供全部异地搬迁不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的司法查封的不合法房源作为被强迁用房(详见李建荣诉房屋拆迁许可证《违纪违法控告状》)。这种畸形的交易行为中,掌握权力的人用人民所赋予的权力来为私企谋取金钱和其他物质利益,即通过权力与物的交换,以牺牲国家或集体的利益、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为代价,来满足个人的私欲。
虽然现在终于对“黑社会有组织强拆李建荣公司住宅的犯罪嫌疑人徐绍富回国投案自首,但本案中黑社会有组织强拆实施(单位)持续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徐绍富等腐败分子,却基本与本案的犯罪指控没有任何关系。给人的印象似乎是,只要打着房地产开发的强拆期号,夺人财物,伤人身体,毁人房屋——打砸抢及其后面的黑保护伞腐败分子都没有问题;只要事情没有闹大,徐绍富的案子常常是官官相护,不了了之,放纵腐败和违法乱纪。房地产开发领域为什么会成为法外天地甚至是违法犯罪的“天堂”?可以说,行政性腐败和司法腐败的黑保护伞介入给了拆迁人及其拆迁实施单位的腐败分子徐绍富特殊的“豁免权”,“当拆迁人为了私利与被拆迁户达不成侵犯基本人权的违宪违法拆迁补偿协议时行政机关裁决”。即将非基于公共利益的拆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交由黑保护伞行政干预解决,而行政机关又为了私企利益,拒绝依法保障人权,接着将暴力分子推到第一线对被拆迁户进行违法犯罪的暴力拆除,这就是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建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腐败分子徐绍富走上犯罪的根源。
以往拆迁领域的“贪腐黑恶”,经常发生在裙带关系和官商勾结当中。他们能够长期有恃无恐,为所欲为,如果没有行政性腐败和司法腐败的黑保护伞介入,拆迁公司怎么敢肆无忌惮地践踏《宪法》、《刑法》等国家法律关于房屋和财物等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性规定?根本原因就在于有“保护伞”的支持、纵容。在各种“保护伞”的袒护下,已有的监督机制难以发挥作用。法律是人民生命财产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刑法则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让任何人以拆迁或者其他借口冲破这一道防线造成的灾难再进行下去。
2014年10月23日,习近平《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指出:“腐败问题与政治问题往往是相伴而生的。搞拉帮结派这些事实,搞收买人心这些事,没有物质手段能做到吗?做不到,那就要去搞歪门邪道找钱。反过来,如果有腐败行为,那就会想着如何给自己找一条安全通道,找保护伞,就会去搞团团伙伙,甚至想为一己私利影响组织上对领导班子配备的决定。”
———《习近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论述摘编》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5年1月版,第50~51页
所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通知》指出,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通知》指出,把扫黑除恶与反腐败斗争和基层“拍蝇”结合起来,深挖黑恶势力“保护伞”。纪检监察机关要将治理党员干部涉黑涉恶问题作为整治群众身边腐败问题的一个重点,纳入执纪监督和巡视巡察工作内容。纪检监察机关和政法各机关建立问题线索快速移送反馈机制,对每起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案件及时深挖其背后的腐败问题,防止就案办案、就事论事。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将党员干部涉黑涉恶问题作为执纪审查重点,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发现的“保护伞”问题线索优先处置,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不管涉及谁,都要一查到底、绝不姑息。加大督办力度,把打击“保护伞”与侦办涉黑涉恶案件结合起来,做到同步侦办,尤其要抓住涉黑涉恶和腐败长期、深度交织的案件以及脱贫攻坚领域涉黑涉恶腐败案件重点督办。
中纪委书记赵乐际也明确表示,要坚决查处发生在征地拆迁等领域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覆巢之下,焉有完卵?在中央雷霆反腐风暴中,征地拆迁领域的贪官必将遭到毁灭性打击!
在与腐败作斗争的过程当中,仅仅依靠制定的法律是不够的,法律的执行依靠平民社会的参与,告发犯罪以及调查犯罪需要公众的合作。因为贪污腐败与滥用权力、政治和经济垄断以及有组织犯罪密不可分,腐败的公务员就是平民社会的产物。大多数腐败行为都有两个主要的参与者,政府和私人部门,坚决查处违纪违法的腐败分子,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不正之风问题,筑牢思想道德和党纪国法两道防线。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国际公约》的决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使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受到与其严重性相当的制裁。”此款要求缔约国重视对腐败犯罪的惩处,使腐败犯罪分子受到与其罪行严重性相当的制裁。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缔约国可以在法律程序中将腐败视为废止或者撤销合同、取消特许权或撤销其他类似文书(枉判文书)或者采取其他任何救济行动(信访救济)的相关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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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参见张智辉著:《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第104页、第143—147页。
②    宋玉波教授主编:《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际人权法》,中国三峡出版社2004年版,第244页)。
③   在这方面,另见到目前为止《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的案例法。参见Frowein &Peukert207。
④  例如参见v0例哦,上注4, 196 f。以类似方式提出的主张, 载 Ermacora, Handbuch der Grundfreiheiten  und  der Menschenrechte241f,(1963) (Vienna).另见欧洲共同体法院院长于1987年3月16日在霍彻斯特案 (Hoechstcase)中的命令,No,46/87R=1988 EuGRZ400(No,19)。
⑤   [奥]曼弗雷德•诺瓦克  著毕小青 孙世彦 主译 夏勇审校 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0301页。
⑥  《党的第十八大以来中央纪委历次全会工作报告汇编》/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9~20页。
⑦   杨振江主编:侦查监督业务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73页。
  ⑧   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63页。
⑨  《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9页。
⑩  反腐专家、教授林喆等主编:《腐败犯罪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5(法学论丛)第405~4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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