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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
原告:李建荣,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暂住上海市大连西路4弄13号101室。
(身份证:310110195903174217)。手机:13004176351
被告:国家信访局保安,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永定门西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章局长。
诉讼请求
依法确认:
1.国家信访局保安滥用职权非法压制信访人反映上海市两级人民政府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信访局提出申诉、控告的权利的被诉行政(事实)行为违宪。
2.国家信访局保安滥用职权非法压制信访人反映上海市两级人民政府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信访局提出投诉请求的权利的被诉行政(事实)行为违法。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国家信访局保安滥用职权非法压制
信访人反映上海市两级人民政府违法失职行为有向,
国家信访局提出申诉、控告的权利的被诉行政事实行为违宪
2026年8月17日信访人对于上海市两级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办理办结信访事项到国家信访局走访符合《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反映问题,以前不属于跨越本级和上一级反映问题,但这次信访人走访却遭到国家信访局保安压制,说信访人必须持反映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未按规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应出具而不出具其加盖图章的有关文书的荒谬要求,无法提供走访上海市政府信访办加盖图章的应作为而不作为告知等书面材料。请您返回属地,依法按程序走访上海市政府信访办讨要应出具而不出具加盖图章的有关文书的荒谬义务,才能享有申诉、控告权。因此,国家信访局保安拒不履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群众来访登记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来访登记工作的办法》)第五条的义务性规范:“(反映上海市政府)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未依法受理办理信访事项,未依法规范出具告知、答复意见等文书,导致信访上行(国家信访局)的,上级信访部门应当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或追究责任的建议”。
很显然,“应当”和“必须”表达的都是义务性规范,两者在效力等级和执行要求上没有不同,并不是说用“必须”比用“应当”在法律效力上更过硬。……全国人大法工委已经意识到在法律文件中使用“必须”一词不妥当,他们编制的《立法技术规范》中明确:“应当”和“必须”的含义没有实质区别。法律在表述义务性规范时,一般用‘应当’,不用‘必须’。”所以新近制定的法律基本上都统一使用“应当”。
———法学博士,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副处长王波著.《「应当」一词的法理学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47页。
请看,郑成思著:《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对《WTO知识产权协议》中,“对中国法的“应”,均只能作“必须”解,是强制性的。中国法律条文中有关“应”的这一用法并不妥当。但它一直这样用着,我们也就不必专门去纠正它了。不过我们要记住:与外国法律及条约用语中相应的词,应该是“Shall”而不是“Should”,虽然后者在文学语言中才确实译为“应”。这也是在法条的“英译中”或“中译英”过程中必须加以区别点。”①
再看,《元照英美法词典》(ENGLISH-CHINESE DICTIONARY OF ANGLO-AMERICAN LAW)对mandatory statute(强制性规定 强行法)的解释,指必须遵守,法院无自由裁量权,涉及实体问题或影响实体权利的制定法;这种法律规定应该作为而不仅是可以作为,其特征为法律用语常使用“应”[Shall]而非“可”、“得”[May]。②
注意:“凡是不曾被人民亲自批准的法律,都是无效的,那根本就不是法律”(见【法国】卢梭《社会契约论》)。显然,卢梭将人民性(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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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郑成思/著:《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② 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90页。
民批准或认可)看做是法律的根本属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因而也是法律之所以是法律并发生效力的前提。他主张全民通过与统治者缔结契约的方式,实现公民自身的权益和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其实,在他之前,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早就有过这样的陈述,“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法律创设的目的在于公民的安全、国家的防务以及人类生活的安宁与幸福。那些最初制定这种法律的人要人民相信,人民的意愿被写进了规则并使其生效,一旦规则被接受和通过,将会使人民过上尊严和幸福的生活;当这样的规则得以制定出来并发生效力的时候,人们就把这规则称为“法律”。洛克在他的著作《政府论》中,也表达了类似的看法:“任何人的任何命令,无论采取怎样的形式或支持它的权力为何,都不具有法律的效力和强制性,它没有经由公众已经选择和任命的立法机关的同意。因为,若这一点不存在的话,法律就不具备欲成其为法律绝对必须的因素,即社会的同意——对于社会,任何人惟有经其同意和授权才能制定法律。”(见【英国】洛克《政府论》)这是人们普遍接受的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的规定。
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的权利。这些规定公民享有的政治权利……(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47页。)
一是,国家信访局保安依其违法乱解《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来访提示》的规定与宪法明文规定的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相抵触(《宪法》第41条)。我国宪法第41条第一款第二句规定:“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第二款第一句又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等权利和职责。这无疑确认,国家对这样权利负有为特定积极作为的绝对义务。然而,这些权利同样具有防御权能尤其是对国家的防御权能。故该条第二款第二句又强调了这些权利的防御权能:“(对于申诉、控告《24年讨要不补偿、不安置被抢商铺房》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这显然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侵害公民的申诉权等绝对禁止义务和权利,这些绝对禁止义务和权利本身也具有排除国家公权主体侵害的防御权能。国家信访局迄今为止一直回避这个宪法禁止的问题。国家信访局保安依其违法乱解《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来访提示》第5条的规定作为限制和剥夺信访人的政治权利、民主权利和人格尊严权,申诉、控告权,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权,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权。违反了宪法保护公民权利即禁止国家机关通过「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压制和限制的原则。国家信访局保安从2026年7月1日依其违法乱解《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来访提示》作为拒不履行国家尊重、保障人权实现的宪法职责,显然把具有最高法律地位的宪法排斥在外。宪法第33条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用语,体现了国家对提供救济手段和措施所履行的义务。救济是国家的义务,国家成为实施救济的主体。国家实施救济义务又是一种积极的义务。曼弗雷德・诺瓦克在评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时,区分了在该条中出现“尊重”和“保证”权利的含义:
尊重的义务表示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消极性质。意味着缔约国必须克制自己,不对这些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除非这些限制是为 《公约》
所明确允许的。——保证《公约》权利的义务是一项积极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内在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而且对于政治权利以及许多公民权利来说也是如此。①
在一项权利被否定后,权利主体对救济的诉求是在类似于管道的制度程序下进行的,国家提供了这一管道,并有义务使该管道畅通无阻。在权利救济制度化后,国家作为救济主体使救济行为本身有了合法性和正当性,然而,仅仅做到这些是不够的。合法性或者正当性不必然导致它的有效性,对权利的救济需要一整套相互依赖的制度、设施、人员等的安排和支持。无效的制度性救济系统不仅使人或公民的救济权落空,也将使国家违背了履行救济义务的承诺。
保障的义务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保障】的解释:“①保护(生命、财产、权利等),使不受侵犯和破坏:~人身安安全︱~公民权利。
国家履行积极的救济义务意味着国家不仅对公民的救济权不得非法干涉和压制,如不得以各种方式阻挠权利人行使救济权,而且需要对权利人行使上述各种救济权提供条件。事实上,所有的权利救济问题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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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奥〕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毕小青等译,夏勇审校,三联书店,2003,第19 -20页。
在权利“出事了”的意义上谈论的。权利对国家的消极义务的要求如果不辅之以积极的一面,即建立各种救济的制度和程序,制订计划,利用一切资源重建、恢复被否定的权利,所谓的消极权利本身只会存在于人们的想象和话语当中,与具体的、实践中的权利毫无干系。换句话说,国家如果不事先主动提供条件、事后不积极采取措施,消极权利的救济就无从谈起。大致而言,国家对权利救济的积极义务包括:①采取适当的法律和行政措施防止侵害行为;②依照法律调查侵害行为并尽可能地对侵害人实施处罚③向受害人提供平等、有效的实现正义的渠道,而不论这种侵害责任最终由谁来承担;④向受害人提供适当的赔偿或补偿。
———贺海仁著《谁是纠纷的最终裁判者——权利救济原理导论》,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216-218页
因此,《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申诉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当事人的监督权和救济权。保障当事人行使申诉权利,对于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提供合法理性的救济渠道非常必要、十分重要。《决定》对如何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提出了明确要求。一是要树立保障当事人申诉权利的理念。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申诉行为,不得采取扣押申诉材料、限制申诉人人身自由、扣押申诉人合法财产、拦卡堵截申诉上访活动等非法手段加以限制和阻挠对当事人合法正当的申诉请求,要认真办理,依法及时解决问题,防止申诉程序空转和申诉权利虚置。”(—— 本书编写人员:习近平、张德江、王岐山主编:《〈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201-202页)。伟大领袖习主席指示:“严厉惩治发生在拆迁领域的违纪违法行为”的信访责任跑到哪去了。
二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其目的是直接禁止国家而不是其他人,以任何方式进行限制和剥夺。宪法是授予公民基本权利的基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现行《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同时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的根本大法地位直接表现为其所具备的最高法律效力,所有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所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宪法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实施的法定义务。这也意味着,在公民享有基本权利方面,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有义务按照宪法的要求和设定的行为模式尊重、维护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来访提示》必须持省级机关、单位针对其信访事项出具的告知才能反映上海市政府的有权处理机关的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24年讨要不补偿、不安置被抢商铺房》不还案信访事项走访国家信访局申(投)诉、控告的限制性规定中不仅包含了与宪法相抵触、损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而且亦违反了《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则此规定必须被归于无效而不能得到国家信访机关的适用,并不得成为任何企事业单位主张其行为合法的法律依据。《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对宪法的根本大法地位再次予以重申。该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剥夺公民政治权利和申诉、控告的权利等基本制度,必须由法律规定。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七条关于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所作的条文释义将其定义为:如果违反宪法的规定,效力等级无论高低都是无效的。显然不符合《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来访提示》规定的不能走访国家信访局申诉、控告的限制性规定与《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三是,判断国家机关权力行使合法性的标准,不是法律明文禁止,而是法律明文授权。国家信访局一直拒不监督上海市人民政府授权上海市虹口区政府组织实施的违反上位法禁止性规定的强拆行为抑或上海虹口区政府逾期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其承诺拆店还店《24年讨要不补偿、不安置被抢商铺房》的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不仅违反了国家公权力行使必须有法律明文授权的基本原则,混淆了国家公权力法无明文规定皆违法与私权利法无明文禁止皆合法的界限。
二、关于国家信访局保安滥用职权非法压制
信访人反映上海市两级人民政府违法失职行为,有向
国家信访局提出申诉、控告的权利的被诉行政事实行为违法
其一,违反了中共中央《信访工作条例》第十七条的强制性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机关、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规依法处理。”其中的“投诉”,按照《现代汉语词典》对【投诉】的定义:“向有关部门申诉。”
其二,违反了中共中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的强制性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
关于走访层级
信访人走访应当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提出。有权处理的本级机关、单位是指对(反映虹口区政府)信访事项有直接管辖权的机关、单位(上海市政府授权虹口区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上一级机关、单位是指对该机关、单位有直接管辖权的上一级主管或指导机关、单位(国家信访局)。比如,信访人走访反映所在县的土地征用问题,可以向本级机关、单位,即该县自然资源部门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机关、单位,即该县人民政府或所属市的自然资源部门提出。
强调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走访反映,根本出发点在于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不是限制信访权利,而是要更好地实现信访权利。信访人在明确知悉谁为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时,直接向其提出信访事项,不提倡在未向有权处理机关、单位(上海市政府)提出之前,直接向上一级(国家信访局)或最高层级的机关、单位提出。主要理由是:第一,逐级上访是由级别管辖权决定的。第二,任何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都要遵守一定的程序,这是由管理工作的程序性特点决定的。第三,有利于信访人信访成本和机关、单位工作成本,提高解决问题的效率。
实践中,判断是否跨越本级和上一级走访反映问题,应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确定。比如,反映中央国家机关、省级(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其工作(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犯公民、法人基本人权的)职务行为的问题,跨省区市跨部门跨行业且一个省区市或一个部门无法独立解决的问题,以及省级(上海市)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受理办理来访事项等,群众到国家信访局或相关中央部委信访工作机构反映问题,就不属于跨越本级和上一级反映向题。
——— 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国家信访局主编:《信访工作条例辅导读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6月,第134-135页。
其三,违反了中共中央《信访工作条例》第四章【信访工作的办理】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条第一至四项,明文规定了只有四种行为不属于信访部门的管辖范围。除此之外,无论侵犯哪一种权利“包括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违法失职行为,都属于党的信访部门行政信访案件的受案范围。这四种情况是:“对控告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
(二)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
(三)可以通过党员申诉、申请复审等解决的,……。
(四)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行政程序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五)属于申请查处(被反映人违反《信访工作条例》第42条第2项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等)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依法履行(受理保护被践踏的人权实现义务)或者答复。
(六)不属于以上情形的,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调查核实,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适用于所有机关、单位。
对属于第六种情形的事项,信访人可以申请复查复核。可见,该条第五、第六项的法定形式已经被严重违反却不能走访国家信访局申诉、控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宪违法行为?
其四,违反了2025年9月国家信访局印发的《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学习读本》明确规定,“督促推动《信访工作条例》贯彻落实和信访问题的实质解决”(同法第42页),“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是信访工作的根本宗旨”(同法第120页),“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要依法依规及时就地妥善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做到程序规范、实质解决问题到位,不得以信访答复代替行政处理、以信访程序代替依法履职、以程序性工作代替处理意见。对涉及多个单位的事项,主责单位要与相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不推诿、不拖延,加强工作监督,压实处理信访问题的主体责任,防止出现上面不受理、下面没人管、群众来回跑的现象”(同法第225页)。等规定不是又变成空文?
就必然违反了《宪法》第五条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实用宪法学词典》对【依法治国】的定义:“依法”依的是宪法和法律。而不是依其违法乱解《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来访提示》的规定来限制、践踏和侵犯信访人享有《宪法》和《信访工作条例》所赋予的申诉、控告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立法目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基本原则和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诉讼适用范围的规定。
二、行政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和事实行为
原法用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本法修改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使本法的适用范围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当时立法中用“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针对的是“抽象行政行为”,主要考虑是限定可诉范围,将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排除在外。原法对受案范围已作了明确列举,哪些案件应当受理,哪些案件不应当受理,界限是清楚的。由于“具体行政行为”是一个相对概念,不科学、不准确,实践中有的法院不愿受理行政案件,为“具体行政行为”设定标准,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不予受理,客观上成为“立案难”的原因之一。因此,本法修改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可从以下几点理解本法中的“行政行为”:一是行政行为不包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法修改后,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纳入本法调整,但法院只进行附带性审查,不对规范性文件作出判决。二是行政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既可以由行政机关积极作为引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消极不作为引起。新法在第12条列举的受案范围中,第3项、第6项、第10项等都涉及行政机关不作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三是行政行为还包括学理上所说的“事实行为”。学理上认为,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影响或者改变事实状态的行为,如行政调查、执法人员在执法中非法使用暴力手段等。只要事实行为造成公民合法权益侵害,就具有可诉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12月版,第8页。
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条款是一部法律的根本性条款,它指明了整部法律的价值取向。该条款在整部法律中的地位相当于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整部法律存在的根本,是不容违背的。法律规范是立法目的的细化和实现。不能设想,法律会允许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时违背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其次,现有成文法律规范不可能将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完全细化。再次,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条款也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对法律任一条款的违反都应当被认定违法。违反了法律某些条款是违法,而违反了另一些条款却不是违法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在法理上也是讲不通的。否则,行政诉讼的法律制度在这里没有达到其设定的立法目的。因此,行政诉讼法首先是限制国家司法机关权力的裁判规范。哈贝马斯认为:“以禁止性规范所限定的政府权力的边界和人民权利的不可侵犯性,构成了一个宪制政体的本有内涵,在此意义上我们说,“秩序的深层结构也是同可理解之信息的语法相连的”。①与此不同,欲保障人民的权利,就必须限制政府的权力:“宪法对政府的关系犹如政府后来所制定的各项法律对法院的关系。法院并不制定法律,也不能更改法律,它只能按已制定法律办事;政府也以同样方式受宪法的约束。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院不受理的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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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转引自[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432页。
② [美] 托马斯·潘恩:《潘恩选集》,马清槐等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46页。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上述决定、命令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在行政管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有些存在违法的问题,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后果比行政行为更严重。……因此,也就不能对这些规范性文件提起行政诉讼。为了解决规范性文件的违法问题,又不与宪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相冲突,本法修改后,明确法院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性审查。新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述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新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经审查认为本法第53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法院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不能自己撤销,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12月版,第46-47页。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释义】本条是关于登记立案的规定。
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受诉人民法院在七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12月版,第134页。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七条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七条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2026年9月19日起诉人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同月21日受诉法院接到《行政起诉状》,受诉人民法院在七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现起诉人依据上述法律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所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七条、第九条、中共中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等之规定,依法纠正:
1.国家信访局保安滥用职权非法压制信访人反映上海市两级人民政府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信访局提出申诉、控告的权利的被诉行政(事实)行为违宪。
2.国家信访局保安滥用职权非法压制信访人反映上海市两级人民政府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信访局提出投诉请求的权利的被诉行政(事实)行为违法。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
2026年9月28日
上述事实由下列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予以佐证
附件:
1.《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来访提示》复印件一份;
2.《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强制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3.2026年9月21日北京一中院受到李建荣邮寄的行政起诉状XA56886698031双挂号凭证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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