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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7.15》——不要钱,就"劳动教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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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7.15》——不要钱,就"劳动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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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9 12:0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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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07.15
》——不要钱,就劳动教养一年
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亟待废除
中国——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信访接待郭主任(电话:
13351560100
)向到该局上访的人们宣称:“
……
给夏元丰钱,他都不要。”(辽源市政法委书记兼公安局局长
任剑波
电话:
13634370001
)
此不久前,郭主任还向外界透露:“夏元丰,让他
‘
作(告)
’
,还拘留
、劳动教养他。市长说了,辽源市有钱,赔得起。”
因国家信访部门相互推诿拖延、压案不办,检察院对“刑事案件不移交”拒不直接受理立案侦查,公安部更是久拖不决。
国务院温家宝总理曾说:“中南海的大门是向人民敞开的。”
无奈,2006年,我弟弟向中南海园内投递材料,在北京却遭到拘留十日。
北京东交民巷17号门前,有公安人员在警车内接待着凭身份证登记的众多有冤难伸的中国访民。这是事实!世人皆知。
2008
年2月8日,我弟弟在天安门广场游玩时,被警察用警车送到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登记。
中国政府在此前,是否制定了进京上访人等不许踏进“天安门广场”游玩观光的规定??
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于2008年7月15日,以上述之事为由,歪理邪说的却将我弟弟拘留九天后又对我弟弟劳动教养一年。
况且,我弟弟之所以进京遵纪守法正常上访十载。这一切完全是由于辽源市公安机关包庇、纵容公安交警枉法划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渎职不作为所致。
2008
年7月14日下午四点多钟,我弟弟在北京市大兴区老三余村入口处,遭到一伙人的堵截。有人高喊:“这人是上访的,把他截住!”光天化日之下不由分说就将我弟弟强行推到车里,送到了大兴区大白楼派出所。
所里二十多人都是被强行抓来的上访的中国访民。
一个警察向大家宣布:“从15日开始,北京的信访部门都关门,不再接待上访。并说各省、市的一把手接待你们,这是中央的指示。”请他出示文件,他却拿不出来。
当晚,不让我弟弟回住地取回自己的物品,强行将我弟弟送往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
晚九点多钟,吉林省公安厅四人和辽源市政府驻京办事处邓主任将我弟弟接出。说送我弟弟回到吉林省辽源市政府信访办。我弟弟要求回我住宿的地方取回自己的物品,他们是坚决不让,说由市政府驻京办邓主任改日代取。
次日晨,吉林省公安厅的专车并没有把我弟弟送到辽源市政府信访办,却将我弟弟送到了当初枉法办案的辽源市公安局给我弟弟带上手铐。说我弟弟因特网上揭露了他们。开始整理黑材料,对我弟弟强加难以成立失实的所谓的违法犯罪事实。作出了对我弟弟拘留十日的处罚。送进辽源市拘留所。
在我弟弟拘留期间,辽源市拘留所就停止了与家属的接见。此间,市公安局严密封锁消息。对我弟弟拘留的信息没有通知我。
在拘留所,辽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三个人对我弟弟说:市公安局“报教”了。我弟弟质问其为什么劳动教养我弟弟委的人说:“你越级上访。”
因为我弟弟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所以我弟弟不能签字。劳教委就没有把对我弟弟“劳教聆讯通知书”给我弟弟本人。
在对我拘留的第九天(7月24日),市公安局办案人把我弟弟送到了辽源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一年。
劳动教养决定书中既未体现我弟弟上因特网,也没有越级上访之说。公安机关却故技重演,以此激化矛盾。
就辽源市公安局为什么给我弟弟钱,我弟弟却不要,又为何要对我弟弟劳动教养一年呢?
请到:
http://users5.TitanicHost.com/xia123
我弟弟个人主页中有相关更多真实、出自于官方的证据(法律文书)和法律依据及法理难容的事实真相。
夏连荣(夏元丰的大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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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9 12:1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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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述
申
诉
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由于吉林省辽源市公安交警支队
、
事故处理大队在1998年11月30日,颠倒黑白作出的第(211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使我在“权”大于“法”的现实社会,困苦的煎熬了十个寒暑。虽然,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先后四次被艰难的“修改”过了。责任划分也有了实质性的改变。但却离实事求是的认定还只差一步。就此典型“
刑事案件不移交
”,检察机关至今未依法给予直接受理立案侦查。使我深深的感到:这已不是单纯的法律范畴的问题了。
申诉 人:
夏元丰(系受害人夏连群的弟弟)男,49岁,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新兴街四委十一组。
被申诉人:
吉林省辽源市公安交警支队雷鸿德
、
事故处理大队法人代表肖同善及事故相关责任人。
辽源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事故大队”于
1998
年
11
月
30
日作出第
2110153
号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中明确写着:“交通肇事者”“
酒后
驾车、
超速
行驶”……致受害人
死亡。却认定肇事者负此事故的
次要责
任,“
受害人
”负
主要
责任。同时并作出了对死者罚款
100
元的第
2110153
号
《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
。
公安机关蓄意违法
划分
“责任”,对已故“受害人”强行
罚款
,
公安厅
又执意拒不依法再次
变更
(虽由省公安厅意见已作出了两次重新认定决定:
2003
年作出了
肇事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
,却仍不公正)其
下属
公安机关作出的
人为
的、错误的仍然
不公
正的《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
》。
由于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蓄意
不作为
,袒护、纵容公安行政执法机关拒
不移交刑事案件
和辽源市检察院违法不
直接受理立案侦查
此典型的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
,致使我自
98
年至今近十年来未从事其他任何工作,一直奔波上访维权。由此
,造成受害人遗体
冰置殡仪馆十年至今未火化
和
我
三次被拘
留、劳动
教养
两次的事实。
请 求 事 项:
希望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给予直接立案审理;
追究辽源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相关责任人
刑事案件不移交
的法律责任和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违法不予立案
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
事故大队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强行
解剖尸体(声称:检察院要此材料),
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
改变刑事案件性质
,违背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十一条中:“需要对交通事故责任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移送
司法机关处理”明文规定,
故意放跑
“罪犯”对此刑事案件
拒不移交
给司法机关审理。
肇事者具有:“
酒
后、
超
速”且“
逆向
”
三条
严重违章
造成
一人死亡的
重大
交通事故之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
133
条之规定,确已构成
《交通肇事罪》
。可是,由于办案机关伪造材料,
改变刑事案件性质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第
402
条
《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
和
《关于人民检察院
直接受理立案
侦查案件立案
标准的规定》
第二条(十):(
1
)、(
5
)、(
6
)、(
8
)之规定,特向市检察院“检察长”书面投诉,同时反应市交警支队长与罪犯徐绍起是同一个屯子的,
造成
违法办案的结果就是由交警支队长所为。于
2000
年
7
月
14
日,在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法纪处把只盖有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公章,以“尚未收集到和发现犯罪证据”公然袒护、包庇事故处理大队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违法行为,作出了(
2000
)辽龙检法不字第
1
号《不立案通知书》。
同年
8
月
7
日,也是在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法纪处,由市检送达给我们一纸仍然是由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夏元丰提出的申诉理由不充分”作出的辽龙检控申字(
2000
)第
1
号《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决定书》。
当年辽源市检察院却将由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只盖有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公章的《不立案通知书》和《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决定书》给我,恶意误导我们说:这就代表了市检察院的决定。龙山区检察院显然是代表不了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的。
2004
年,该院副检察长说:”只要我当检察长,
就不给
你立案!
事 实
一、肇事司机酒后、超速、逆向驾车将受害人撞伤
1998
年
11
月
13
日
16
时
40
分许,发生“能见度”在二三百米(罪犯自称)的视线良好、地域开阔的吉林省辽源市矿务局总医院北侧还不到
200
米远的三叉路口道中心西侧一米处,因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太阳升村居民
徐
绍起是在“
酒后、超速
”且又
逆向(
根据受害人身体没有被撞击的痕迹和自行车车体的撞击点的部位以证明“徐”是在左车道“逆向”行驶。这一事实已被吉林省公安厅认证
)
驾驶吉
D
-
50813
号南方
125B
型两轮摩托车飞驰将推着自行车
正常
过道行走的我二姐夏连群(以下简称“受害人”)撞飞致伤。
二、
肇事后故意拖延不救,致受害人流血过多死亡
受害人被撞伤后,肇事者并未采取及时抢救,这期间却给他人打过电话,但是,事故大队并未出事故现场,也没有来救护车。徐绍起见死不救,袖手旁观,其
主观
恶意是明显的,
故意拖延
长达近一小时,才将受害人送到离案发现场仅二百米的市矿医院。因丧心病狂的罪犯主观上
希望
受害人死亡,
有意
拖延时间,对受害人不采取救治措施,从而导致受害人流血过多丧失性命,其对自己如不采取救治会发生的死人的
后果
主观上是明知的,其主观的
恶意
是明显的。
肇事亲属在事故处理大队办案人的面对我们说:“不就
撞
死个人吗,有什么了不起。”
罪犯徐绍起在
案发
六年(
2004
年才开始抓捕罪犯
)后的二零零四年《庭审》
中还趾高气扬的自称其当时
只喝
了半杯白酒和一瓶啤酒,还说:
喝这点酒没到量
,我能喝两杯白酒呢……并且还理直气壮的回答公诉人
检察官
和主审
法官
:“我
知道
喝酒不许开车”。法官
问其
为什么还要“喝酒”呢?答曰:
“明知故犯呗!”
交通肇事和不予救治是徐绍起犯罪的同一过程,致受伤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肇事者徐绍起
故意
不及时采取救治措施所为导致的间接
故意
杀人的
必然
结果。
案发的第二天,辽源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
事故大队
”)张科长等三人到辽源市矿务局总医院,
却对我们
谎称:“肇事者在我们事故大队跑了,我们昨晚出动三伙人,一宿都没有抓到”。同日下午在事故大队,张科长说肇事者没有赔偿能力,让我们自己去找罪犯家属协商赔偿事宜,蓄意对构成刑事犯罪的罪犯
不依法追
究其
刑事责任就以此“
私了
”这起“《
刑事案件
》”。我当场就明确表示:“肇事者没钱,赔偿
(
三万八千九
百余元人民币
)
我可以一分钱
都不要
,但肇事者已构成刑事
犯罪
,该判两天,判
两天
,该判几年就判
几年
。”可是,张科长
却
忠告
我们:“你们是不撞南墙不回头,最
后
会撞得满头
是包
,还得跪着
求
‘
我们
’”!
事故大队他们是代表着
国家在行使
职权。事故大队张科长说:“重大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我们集体研究决定的。”
事故处理机关规避法律。
《酒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怎样认定
事故责任?》中明确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六款
:“
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的规定……
凡因酒精反应造成事故主要原因的,均负
交通事故
主要以上责任。
2003
年由市交警支队依据省公安厅意见作出的“交通肇事者”徐绍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辽公交重字(
2003
)
88
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并非是法定的只有在案发六年后才能重新认定肇事者徐绍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是彻头彻尾的由于辽源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违法办案所造成的直接的、必然的结果。
综上:
肇事者将受害人撞伤后,并未采取及时抢救,故意拖延不救,其主观希望“伤者”死亡。案发后,公安交警事故大队行政执法机关以各种手段,放跑罪犯,制作虚假证据,阻止律师阅卷,掩盖事实真象,违法划分责任
、枉法对已故受害人强加责任,并违法对死者强行实施罚款和
解剖
(声称:检察院要此材料),继而伪造材料,
改变刑事案件性质
。
追究辽源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相关责任人
刑事案件不移
的法律责任和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违法不予立案
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申诉人:
吉林省辽源市
(系受害人弟弟):夏元丰
2008
年
7
月
12
日
后附:
1
、
责任认定书
1
份,重新认定书
3
份。
2
、
市政府督察室下达的《申述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
1
份。
3
、
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定书
1
份。
4
、
检察院不立案通知书
2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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