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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律师揭露正在发生的政府和法院不公真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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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17 21:58: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维权律师原创本网首发。
揭露
维权律师揭露正在发生的政府和法院不公真像
作者
百姓点灯
永川、荣昌、大足、璧山、铜梁、合川等989名原二轻老职工书面请求重庆市政府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宗旨,纠正历史错误,依法解决将他们纳入社保统筹问题,因重庆市政府对此请求不予理睬,导致这些二轻老职工对重庆市政府提起行政诉讼,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却以被告主体错误,裁定不予受理原二轻老职工对重庆市政府的起诉。该裁定存在以下错误:
1、原二轻老职工被错误定性为乡镇企业农民工,是基于《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重庆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府行政规章(1989)1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等四部门关于在全市乡镇集体企业中全面推行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意见的通知》【重府发(1993)149号,1993年7月31日】等市政府文件中对他们企业和职工身份的错误定性。
2、原二轻老职工在历次参保过程中,没有被纳入,是因为重府行政规章(1989)15号文第二条将他们排斥在社保统筹之外,虽然《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废止了重府行政规章(1989)15号文,但流毒未清,紧接着重庆市政府又以重府发(1993)149号文再次将原二轻老职工排斥在社保统筹之外。
3、无论重府行政规章(1989)15号文,还是重府发(1993)149号文,都点名将原二轻老职工排斥在社保统筹之外,并造成了原二轻老职工权利受到严重损害,人的基本生存权利受到极大的威胁。因此,应属于重庆市政府作出的对原二轻老职工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重庆市政府是合格的被告。
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二轻老职工起诉社保经办部门是非常好笑的。各级社保经办部门只是一个办事机构,他们是受政府委托办理相关事务,他们只能依据重庆市政府制定的政策(重府行政规章(1989)15号文和重府发(1993)149号文)和国家法律办理社保事务。因此,其执行政府错误规定的后果应当由重庆市政府承担。
5、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二轻老职工起诉社保经办部门,将使诉讼陷入一个怪圈——社保经办部门是按照重庆市政府的文件和国家法律规定办理社保的,无可指责,唯一可以指责的是重府行政规章(1989)15号文和重府发(1993)149号文中排斥原二轻老职工进入社保的错误规定。所以,社保具体经办部门不将原二轻老职工纳入社保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原二轻老职工起诉的结果是证明社保经办部门执行了相关规定。根本无法解决纳入社保统筹问题。是将原二轻老职工的行政诉讼引入歧途。
6、退一万步说,即使法院判决社保经办部门败诉,社保经办部门要将原二轻老职工纳入社保统筹,没有重庆市财政的支出,根本无法执行。所以,只有重庆市政府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原二轻老职工养老保险问题。


附:
1、行政起诉状和行政赔偿请求状
原告:永川、璧山、荣昌、合川、铜梁、大足原二轻系统退休老职工(名单附后)
代表人:代德树、陈枝禄、袁昌泉、尹正兰、杨胜举、伍洪菊
委托代理人:郑建伟,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律师。办公地址:沙坪坝区沙杨路85号。联系电话:13101351043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
法定代表人:王鸿举,该市市长。
请求事项:
1、判决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按照《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将原告等纳入社保统筹
2、在确认被告已经不能依法将原告纳入社保统筹的情况下,判决被告给予原告国家赔偿12291*12*1500=221238000元(自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暂计至起诉时止,按照依法纳入社保统筹正常退休时应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标准计算赔偿额,并随国家和政府的相关政策调整而调整。最终以社保部门依法核准的基本养老金为准)。【计算说明:总工龄*12*1500】
3在确认被告已经不能依法将原告纳入社保统筹的情况下,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精神损害赔偿79400000元。【计算说明:原告起诉总人数*100000】
事实及理由:
原告系原二轻系统退休职工,在《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颁布实施前,均在各自的企业按当时的规定,向主管局上缴有劳保统筹基金,以确保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颁布实施后,被告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重庆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府行政规章(1989)1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等四部门关于在全市乡镇集体企业中全面推行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意见的通知》【重府发(149)号,1993年7月31日】等政府文件将原二轻企业定性为乡镇企业,进而将原告划定为乡镇企业的农民工,认为原告不符合《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参保条件,拒绝原告以城镇集体企业职工身份参保。最终导致原告“老无所养,病无所医”,在近20年的时间里,原告的基本生存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经济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直到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该行政错误导致对原告的侵害仍在持续发生。
自2003年起,原告多次推荐代表通过信访、走访的方式,从地方到中央请求在尊重历史的基础上,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彻底纠正政府当年犯下的历史错误,客观公正地解决将原告纳入社会保险统筹历史问题,使原告“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切实保障原告的基本生存权,维护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和国际社会中的正面形象。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关注下,被告认识到【重府行政规章(1989)15号】、【重府发(149)号,1993年7月31日】等政府文件中将原二轻系统划归乡镇企业部门管理的城镇集体企业认定为乡镇集体企业属于错误的行政行为,虽然纠正了该错误的身份认定。但是,在具体解决因该行政错误导致原告未被依法纳入社保统筹问题上,被告再次违反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只解决江津、巴南、合川太和镇(重庆市社保局副局长宋成的家乡)等部分区县原二轻系统退休职工参保问题,不解决原告等同为原二轻系统退休职工参保问题,造成一个政策,两样执行,并以超过退休年龄、企业破产无力缴费等理由,不将原告纳入社保统筹。而只给予原告处予城镇低保线的生活补贴。再次制造社会矛盾和不公正。
原告认为:不是原告不愿意参保,而是政府认为原告不符合《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条件,不同意为原告办理参保,不将原告上缴的劳保统筹并轨造成的。对于造成原告“老无所养,病无所医”的状况,原告是没有任何过错的。一个负责任的政府是从不推卸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
为此,原告于2008年5月 12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纠正自己作出的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原告等按照江津、巴南等已经解决原二轻系统退休职工参保问题的区县所依据和执行的政策,纳入社保统筹的书面请求,但被告在60个工作日届满后,并未对原告的书面请求作出任何的书面答复,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
但是,被告通过自己的行政不作为,表明了被告不愿意尊重历史,不愿意实事求是地彻底纠正和承担当年政府对原告犯下的历史性错误的责任的主观意愿。被告采取行政不作为的方式,坚决维持当年政府作出的侵犯和损害原告基本生存权利的错误具体行政行为,采取行政不作为的方式,坚决地侵犯和损害广大人民群众的最根本利益——生存权!用实际行动抵制“三个代表”精神的贯彻和否定“执政为民”的执政方针。
由于被告始终不将原告纳入社保统筹,乃至原告这些风烛残年的老人长期陷于老无所养、病无所医,有的甚至只能躺在床上等死的悲惨境地。造成这一严重社会后果的根本原因是:【重府行政规章(1989)15号】、【重府发(149)号,1993年7月31日】等政府文件中将原二轻系统划归乡镇企业部门管理的城镇集体企业错误认定为乡镇企业,被告进而据此错误地认定原告为乡镇企业农民工,不符合《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中的参保条件,不同意将原告按城镇职工纳入社保统筹。被告政府的错误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基本生存权。
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并责令被告履行行政职责,纠正历史错误,将原告纳入社保统筹。 并在确认被告无法将原告纳入社保统筹的情况下,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对自己因作出错误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行政赔偿,并对该历史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
望判如所请。
此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永川、璧山、荣昌、
合川、铜梁、大足
原二轻系统退休老职工

2008年8月8日

2、重府行政规章(1989)15号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文件
重府行政规章【1989】1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
《重庆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县级以上企事业单位:
现将《重庆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统筹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促进集体经济发展,发挥社会养老保险的调剂互助作用,解决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之间职工退休费用负担畸轻畸重问题,更好地保障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的城镇集体企业。
民政部门办的集体企业、原二轻系统划归乡镇企业局管理的集体企业和已经试行系统统筹的市轻工局、市纺织局、市包装工业公司所属的集体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试行“社会保障基本,企业给予补充”的方针,统筹退休金由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第二章
统筹的形式、范围及对象

第四条 统筹的形式。区、县属及其以上集体企业试行以区县为单位统筹;街道(镇)属集体企业,实行以街道(镇)为单位统筹。
第五条统筹范围。以区县为单位统筹的范围,包括在本辖区范围内纳税的以下企业:
(一)
中央、省属和部队在渝单位办的集体企业;
(二)
市属集体企业(含独立核算或实行劳务结算的厂办集体企业);
(三)
归口由供销合作社管理的合作商业企业;
(四)
区县属集体企业;
(五)
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直属集体企业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劳动服务公司所属的集体企业。
以街道(镇)为单位统筹的范围,包括街道(镇)所属的集体企业和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所属的集体企业。
第六条统筹对象。包括纳入统筹范围集体企业的在册职工(含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和停薪留职的职工)和参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离休、退休、退职或按本系统、本单位自立办法退休、退养的职工(以下简称退休职工)。
第三章统筹退休金的筹集
第七条统筹退休金标准。各区县按纳入统筹范围企业的退休职工总人数定额统筹。定额统筹标准(即支付标准)为:每个退休职工每月四十五至六十元。具体标准由各区县在此幅度内自行确定。
第八条统筹退休金原则。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合理分担、适当调剂”的原则统筹。
第九条统筹退休金办法。统筹退休金总额由纳入统筹范围企业的退休职工总人数计提金额和纳入统筹范围企业的在册职工总人数计提金额两部分组成,按统筹范围企业的退休职工总人数计提金额部分,不得少于统筹退休金总额的50%。照此标准确定出每一个退休职工和在册职工应计提的数额。
参加统筹的每个企业按退休职工人数和在册职工人数分别乘以区县所定计提数额后相加,即为每月应缴付的退休金统筹数额。
参加统筹企业的在册职工每人每月按一元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在发工资时代扣,纳入企业应缴付的统筹退休数额内。
第十条以街道(镇)为单位的统筹,在所属区县确定的标准内,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在计算和提取的统筹退休金中,应包括统筹机构管理人员的人头经费和统筹结余金。统筹结余金不得超过统筹退休金总额的5%。
第十二条为保证统筹退休金的正常周转,各统筹机构在实施统筹前,可预收不超过每月统筹退休金支付数额50%的预备金。预备金按企业退休职工人数计提。
第十三条计提企业缴纳的统筹退休金、预备金和参加统筹后直接支付给退休职工的费用,在营业外列支。统筹后受益的集体企业,应按受益额对原来的税前列支作相应冲减。
统筹机构当年结余的统筹退休金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人员的人头经费结转下年使用,不征税和各种附加费。
第十四条按办法规定,凡应参加统筹而拒不参加或参加统筹而拒绝缴纳统筹退休金的集体企业,其自行发放的退休费用不得在营业列支,有关部门不予审批工资基金。
凡未按照规定时间缴纳统筹退休金的集体企业,除必须补缴应缴额外,每逾期一日,由统筹机构加收该企业应缴额5%的滞纳金,转入统筹退休基金。企业职能在税后留利中列支滞纳金。
第十五条退休费用统筹后,个别集体企业负担的退休费上升幅度较大,由微利变为亏损、无力缴纳统筹退休金的,由统筹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处理办法,予以适当调整。
第四章统筹退休金的征收和拨付
第十六条统筹退休金采取统收统支或差额缴拨的办法征收和拨付。具体采用哪种办法,由各区县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参加统筹的集体企业每月应缴纳的统筹退休金,由统筹机构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 职工统筹退休金征收办法,委托集体企业的开户银行办理委托收款。
第十八条退休费用统筹后,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待遇的项目及标准,仍按集体企业现行规定执行。退休职工享受的实际待遇低于统筹定额标准的,应按统筹定额标准执行;退休职工享受的实际待遇高于统筹定额标准的,其高于部分,由企业补足,不得降低。
在没有 调整统筹定额标准以前,如国家爱对退休职工工薪增加了待遇项目,仍由各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退休费用统筹后,退休职工与原企业的关系不变。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和退休费用的发放仍由原企业负责。条件许可的,可以试行委托银行或由统筹机构代发退休费用的办法。
第二十条开户银行办理统筹退休金委托收款,按银行同意规定收取手续费。手续费有银行开出收据,由统筹退休金中支付。
第五章统筹退休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劳动局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各区县及有关部门的统筹工作。区县劳动局管理好本级的统筹工作外,负责督促、检查、指导辖区内各街道(镇)的统筹工作。
统筹具体业务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结构办理。
区县社会统筹机构所需工作人员编制,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二十二条参加统筹的集体企业发生关、停、并、分时,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一个或几个已参加统筹的单位接收管理,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退休基金调整和转移手续。
已参加统筹的集体企业,如被全名企业兼并,应由兼并方继续缴纳原集体企业支付的统筹退休金。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机构开展集体企业退休金统筹工作的人头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统筹管理人员人头经费的标准核定。核定的人头经费在集体企业退休统筹结余金中提取使用。
第二十四条为利于向全市统筹过渡,各区县的统筹结余金(含通州前预收的 预备金),在留足一个月实际支付额后,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划转50%,实行统一管理,其余50%暂留区县周转使用,待试行全市统筹时再划转市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五条统筹退休金以各统筹机构帐户存入银行,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作他用。银行按照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转入退休基金。
第二十六条各区县统筹退休金的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统筹退休金的管理办法执行。其他统筹机构的财务管理制度,由各统筹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经统筹方案的批准机关批准执行。
统筹退休金的管理、使用,应接收财政、税务、审计、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与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混岗生产的非独立核算的大集体企业 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办法,在企业为独立核算之前,暂按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保险办法办理(职工的集体所有制身份不变),并由市劳动局和市财政局另行通知;在企业独立核算之后,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统筹。
第二十八条各统筹机构应根据本办法拟定统筹实施方案。各区县的统筹方案,应征求市劳动局和市税务局的意见,由区县政府审批,街道(镇)的统筹方案审批权限,由各区县政府确定。
市轻工局、纺织局、包装公司完善统筹方案,由市劳动局和市税务局共同审批。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从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市政府批转的《重庆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金统筹暂行办法》同日起停止执行。


2、重府发(1993)149号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等四部门关于在全市乡镇集体企业中全面推行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意见的通知[重府发(149)号]
  【颁布单位】 重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30731
  【实施日期】 19940731
重府发〔149〕号,1993年7月31日
  【章名】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体改委、市保险公司、市乡镇企业局、市税务局《关于在全市乡镇集体企业中全面推行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名称】 关于在全市乡镇集体企业中全面推行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办法的意见
  【题注】
  【章名】 全文
  市人民政府:
  在市政府领导下,晚市乡镇企业职工冥行退休养老保险,从试点到推行已历时五年多,参加养老保险的乡镇企业职工达到六万多人。五年来的实践证明,乡镇企业职工实行退休养老保险,对稳定乡镇企业职工队伍,促进乡镇企业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发挥了很大作用。现根据农业部〔1992〕农(企)字第20号文《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和川委发〔1993〕5号文《关于加快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全市乡镇集体企业中(北培区、沙坪坝区仍按重府发〔1992〕54号文件执行)全面推地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原二轻系统划归乡镇企业部门管理的企业、乡(镇)、村、组集体企业、区(县辖区)、乡、镇的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经上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和人民保险公司联合审查核实后,均应实行职工退休养老保险,由当地人民保险公司承保。同时,要积极引导乡镇联户、户办企业实行职工退休养老保险。
  二、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仍坚持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合理负担的原则。(一)国家扶持部份:按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10%提取,税前列支,计入企业生产经营城本,执行新会计制度后,有关会计处理按新会计制度办;(二)企业自筹部分:由企业从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14%提取的福利费中提取20-30%,从税后利润留成中提取一部分;(三)职工自筹部分:由职工个人按不低于本人工资总额的1.5%缴纳(职工工资总额指允许进入成本的工资总额)。
  三、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人民保险公司要保证养老保险金的安全使用和有效增殖,凡交付养老保险费在两年以上的企业,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可向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借款。经审查,企业确有还款能力的,保险公司应在该企业所交保险金总额的80%以内发放不超过六个月的短期借款,以支持企业生产经营和发展。
  四、关于退保问题。乡镇企业职工退体养老保险,属基本养老保险,企业(部门)不得在投保期间集体退保。因特殊情况确需退保的,也要经区、市、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保险公司同意,报区、市、县乡镇企业退休养老保险领导小组批准。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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