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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家党 《我的法人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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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23 21:55: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日我们收到一位叫蒋玉忠网民的来信,他希望我们代他发表个人的原创的作品《我的法人思想》,本书共有六个部分,今天先发表序言和第一部分,大家读后有什么观点请到国家党网站www.guojiadang.org 讨论。

国家党筹委会
林之虎


《我的法人思想》


自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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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我看过一部描述一条狗帮助、拯救人类的故事的电影,这条狗非常的具有灵性,甚至可以说是具有了人的思想、性质了。我当时就想,对于这样狗,虽然它不是人,但是,我们是否可以把它当做一个人或者是在法律上把它当作一个人,也就是把它当作一个“法人”,在法律上给与它一个真正切实的“公民”的身份呢?这也是我对“法人”概念的最初认为,就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后来,在看到中共官僚们的腐败及一些残害压迫民众的罪行却又还以“国家”、“人民”的名义自居的时候,我就觉得太为这个背黑锅的“国家”和“人民”感到愤愤不平了!无意间我把之前的“法人”概念应用到“国家”、“人民”等这些政治观念里,由此,便逐渐形成了现在的这个思想理论。

现在关于中国的政治,存在着两方面的力量。一方面是中共,另一方面是主要存在于国外的以民主、人权为目的反共力量。中共在中国的状况是众所周知、众所能感的。我也坚定的相信,中共在中国的统治是必定会结束的。

为了广泛地了解各方面不同的声音,我也经常收听、收看国外的一些电台和网站上的媒体信息。算起来已有十几年的时间了吧。从中我也了解、学到了不少的东西。但是,听得多了,知道其中所讲、所述的大部分无非都是一些关于中共的历史或现实行为的事。就总觉得其与听中共电视、电台的新闻评论似乎有一种非常相似的感觉。

这些倒也并不十分重要,重要的是从这里面可以看出来,国外的反对共产党的各方面所倡导的基本上都是以“民主、人权”为主要内容的。然而,实际上中国的广大人民群众根本上就不像在国外生活过的人那样理解及关注“民主、人权”的发展。所以,这样的倡导根本就不可能在广大人民群众的范围上起到大的作用。

那么,要什么样的倡导才能在中国起到决定作用呢?这当然就需要一个能够让中国广大的人民群众所理解和接受的倡导了。这也就是我创立这个思想理论的目的所在。

《我的法人思想》一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我的法人思想最基本的思想理论,它是《我的法人思想》的核心,也是其他部分理论的基础。第二部分是法人思想对“国家”的解释,做出了对“民主”与“专制”、“独裁”与“共和”的重新解释。第三部分是法人思想对“政党”的解释,提出了“窃国党”与“执政党”的不同,并进行了重新解释和状态阐述。第四部分是法人思想对“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解释,重新解释了“国有制”、“共有制”、“公有制”、“私有制”等的存在状态及其关系。第五部分是法人思想对“共产主义”的解释,重新定义、并解释了“共产主义”、“社会主义”,指出了马克思共产主义理论的错误。第六部分是法人思想对“社会形态”的分析,对社会形态理论方面有所新的发展。

我们要消灭一个东西,就必须要先了解它存在的最大凭借。而中国共产党存在的最大凭借,就是“以国家的名义”。比如以国家的名义占有生产资料称为“国有制”,这是中共存在的最大经济支柱之一;以国家的名义占有国家权力自诩为“国家领导”;常把“党和国家”挂在嘴边大肆宣传要求;要求人们的“爱国主义”、“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等等诸如此类的。其表面上把国家放在了“神圣不可侵犯的最崇高”位置上,实际上“不可侵犯”的要求对象却只是广大的人民群众!而他们——中共专制集团,却肆意地把国家踩在脚下,占据了本应属于国家的所有权力!甚至于还把他们的一些罪行都强加到了“国家”的身上。我们的“国家”,巳经被他们强奸得一无是处、面目全非了!

一个国家也是一个组织,国家这个组织,会因为被国内其他的组织的占据,而失去其独立性。这就犹如一个人成了别人的奴隶,失去了自由一样。中共“以国家的名义践踏国家”的行为,巳为世人所不耻。我们必须要争取国家的独立,使其不再为中共专制集团所控制和压迫。任何可称为真正的人的公民都有责任和义务,为国家的独立尽一份应有的力量!我们深爱着我们的祖国,我们决不会允许她被别人所占据、肆意践踏,不管这个“别人”是国外的别国集团还是国内的某个集团,都不行!我们将会以我们的一切,乃至我们的生命去争取我们祖国的独立,让她获得真正的自由!我们也深爱着我们的人民,就犹如深爱着我们的父母妻儿,但是,我们也深深地了解:只有我们的国家获得了独立、自由,才能使我们的人民、我们的父母妻儿、我们的兄弟姐姝都获得我们应有的权力、利益和自由!

所以,我们现在的倡导应该要有所改变:由倡导的民主、自由、人权,转变到倡导国家的独立上来!

既然中共把国家践踏到了如此地步,我们就应该重申国家的正义、要求国家的独立。中共以国家的名义占据、强奸国家,我们就以国家的名义要求国家独立、消灭中共专制。我们就是要在全国范围上构建一种“要求国家的独立,要求中国共产党放弃对国家的控制”的思想、愿望。进而引发国家上层的主动改革或是国家下层的主动革命。其作用就是利用“国家”的名义,宣判中国共产党的“死刑”。从而,它要么就主动的改革、放弃对国家的专制、控制,要么就被动的通过斗争而结束它对国家的专制、控制,其二者必为其一!我们需要的是一种团结的精神:于中国而言,我们需要的是建立“中国国家独立促进会”,邀请各方面的力量乃至中国台湾方面、中国共产党方面对我们这个组织的认同和加入;于世界而言,我们需要的是建立“世界正义国家独立促进会”,我们可以邀请世界各国的政治组织包括政府组织对我们这个组织的认同和加入。这就是我们的目标!

总而言之,我的这个思想理论,是基于中国现行的马克思、共产党的思想理论和中国的现实状况,在不断的矛盾和思考的当中,而逐渐建立完成的。我创建这个思想理论的目的,就是希望能够改变当前中国的社会状况。我生长在中国、生活在中国,看过、听过和亲身经历过现实社会中很多罪恶的现象,而究其根源,这些社会现象基本上都是与中国共产党的团党专制独裁的国家政治制度所分不开的,因此,要改变当前中国的社会状况,就必须要改革中国当前的国家政治制度,而这就必须要有一种新的思想理论作为指导。我认为,《我的法人思想》就可以作为这种指导!不管是在中国当政的共产党,还是在国内外反对中共专制独裁的其他组织、人士,都可以用此为指导而进行改革或斗争。因为无论如何,能够使中国社会变得更加美好,都是每一个真正关心中国发展进步的人的唯一目标!

其实,我个人并不是一个专业的理论研究者,所以,这个思想理论的创立,并没有很强的专业性和严谨性,而只是想说明问题,具有一定目的性。如果有什么问题或建议,欢迎各位提出来。





蒋玉忠  

2008-10-2

 
第一部分  我的法人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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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人”概念

1、我对“法人”概念的最初认识

    我最初知道“法人”这个概念,大概是在读高中二年级的时候,什么情况下知道的,也记不清了。只记得当时也没有去用词典之类的去查究这个词的含义,而只是自认地拆分理解为应该是指“‘法’律意义上的‘人’”吧。也就是说,我们在一般情况下是“人”(自然人),放到法律上去的话,就成为了“法人”。当时的想法也就如此。

    后来到了大学一年级,那时,学校开设了一门<法律基础>的课程,我从中才了解到“法人”这个概念的完整含义。但是,或许因为观念在头脑里太久了就不易改变的原因吧,我还是无法抛弃原来的观念而接受新学的观念。以至于一直以来我都没有接受现行的对“法人”概念的定义。

    这或许也就成为了我后来批判现行的一些政治社会理论、建立自己不同于其的思想理论的最初来源吧。

2、当前中国对“法人”概念的定义

在中国现行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也就是说,“法人就是合法的组织”。这个定义的作用,就是把“组织”抽象化为一个“人”,从而使其在法律上有与自然人相等的权力。相对于以前的把组织设定高于或低于自然人的观念而言,这种观念无疑是一种进步。但是,我们可以这样思考:既然可以把“组织”抽象化为“法人”,那么,为何不把自然人也抽象化为“法人”呢,这样“法人”对“法人”的话,岂不是更显平等了吗?

3、与“法人”概念相关的两个概念:“权”和“法”

“什么叫‘权’呀?”你如果用这个问题去问普通民众的话,恐怕大多数人都会说“就是那些当官的人的东西呀”。由于受到长久专制的影响,人们是把“权”(权力)看作是政治上或某些人所“特有”的东西了,这其实是极为不正确的。这样的话,就等于是在潜意识里默认、肯定了专制、特权的存在。所以说,为什么专制会在我们的社会里存在?就是因为它首先就存在于我们每个人的头脑里!因此,我们想要消灭社会里的专制,就必须先要消灭我们头脑里的专制思想。对于“权”(权力)这个概念,我们就不能再把它看作是官僚们、有权势的人所特有的东西,而应该对其进行广泛化、大众化的重新定义:就是人的行为能力或影响行为能力(也可称为被行为能力)的抽象化。这样的定义是具有非常广泛的内容的:每个人的行为、每个人的能力,甚至包括着每个人的思想,都成为了一种“权”(权力)。尤其是“每个人的思想”都是一种“人的权力”的观念,就更加能够使人了解到“权力”的真谛。

“什么叫‘法’?”在古、近代的时候,专制者、专制集团的意志、官僚们的意志就是“法”,“法”只是被当作是专制者们所特有的东西了。普通民众就只能按照他们的“法”去行为。到了近现代,出现了书面上的“法律”、“法规”,但似乎这些又成为了“法”,普通民众又只能也按照这样的“法”去行为。而这样的“法”却仍是专制集团、专制政党的意志和秩序而已。难道正如共产党、马克思的理论观念所言,“法”真的就只能是所谓“统治阶级”的意志吗?难道被统治的普通民众就永远都没有自己的“法”吗?事实并非如此。其实,“法”应该并不是仅指书面上的法律、规范和习惯等,也并不是仅指专制者、专制集团、专制政党或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规范,而应该是指:“对权力(行为)的秩序、规则、原则的确定或认为”。比如,表面上的法律、规范、习惯等是一种“确定”的“法”;人思想里对权力的秩序、规则、原则的“认为”同样也是一种“法”。只不过法律、规范、习惯这些较为明确、明显,而人思想的“认为”却很不明确、不明显。但是,这种“认为”,又的确是一种“法”,而且,是制定的或其它的“法”的基础和源泉。因此,凡是对权力的“认为”是一种“法”,就决定了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法”,每个组织(包括国家)也都有自己的“法”。而人的行为、组织法人或单体法人的行为,就是各自“法”的“实施”。

4、我对“法人”概念的新定义

现行中国对“法人”这个概念的定义,其实也就是指“合法的组织”,其范围仅限于“合法组织”这个范围之内。我对“法人”概念的新定义,也就是扩大了其定义的范围,使其不仅适用于“合法的组织”,而且适用于所有的行为活动主体,包括合法的组织、非法的组织、自然人等一切具有行为能力的主体。

“法人”概念的新定义:就是以相应的权力(行为)为依存的抽象载体。通俗的来说,“法人”就是权力的载体。这个“载体”,并不是实实在在的“自然人”或“组织”,而是一个抽象化的主体。虽然,它最终还是与某些自然人或组织联系在一起的,但是,我们在研究它时,只需考虑其以“权力”为依存的这一事件内容。

“法人”的新定义,使“法人”这个概念不但适用于任何的组织(包括公司企业),也适用于任何的权力职位,还适用于自然人。因此,这样的定义是非常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和适用性的。

5、“法人”的确立

法人与权力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有法人就必然有其所拥有的权力,有权力就必然有拥有这个权力的法人。

所以,我们在研究某个权力的时候,就必须先要弄清楚拥有此权力的主体,更准确的来说,就是确立或确定拥有此权力的法人。同理,我们在研究某个主体的时候,就必须先要弄清这个主体是属于何种法人、此法人拥有哪些权力。这样,在研究某个权力、权力主体或其与其它者的关系时,才能获得正确的方向。

在研究主体、确立“法人”的时候,这个原则是最为重要的:有权力的存在,就必然有其法人的存在。这也就是确立法人的基本原则。





二、“组织法人”的存在

1、“组织”与“部门”的概念

现行中国新华字典对“组织”的定义是:①有目的、有系统、有秩序地结合起来;②按照一定的政治目的、任务和系统建立起来的集体;③有机体中由形状、性质和作用相同的若干细胞结合而成的单位。在此,我只谈论第二种的定义。我认为,一个组织的存在,也许是有目的、有系统、有秩序的,但是,这些并不是“组织”存在的真正本质。一个组织要存在,就必须要有其行为能力或影响行为能力,这才是“组织”存在的真正本质。所以,定义“组织”这个概念,也应该以此为内容。我对“组织”的新定义为:就是在整体上形成了一个具有行为能力或影响行为能力(也即权力)主体的主体之间的共存关系。

“组织”是一种“主体之间的共存关系”,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物,但却不是一个拥有权力的主体(也即不是一个“法人”),也不是什么主体的“集合体”。所以,其与权力相关时,就只能是以组织的“部门”的身份存在。

“部门”的概念,其定义就是:组织内以权力为载体而存在的法人主体。“部门”与“组织”是两个相对的概念,“部门”是一种权力主体、法人,而“组织”则是一种主体之间的存在关系。“部门”是属于“组织”内的权力主体,“组织”是“部门”的依存关系。

“部门”可分为两种:单体部门和多体部门。单体部门即为只有单个主体存在的部门。组织里的每一个组织成员就都是一个单体部门,组织里的每一个职位法人也都是一个单体部门。多体部门即为有多个主体或多个分支部门存在的部门。在后面要提出的组织法人、组织公法人、现实中的各种各个部门就都是多体部门。

“军队”、“政府”、“警察”等这些国家机构是“组织”吗?我的观点是:“军队”、“政府”、“警察”等这些国家机构,它们是“国家”这个组织的一些“部门”,是一种“公法人”,所以,它们并不是“组织”。

2、“组织法人”的确立

一个“组织”的形成,同时也就在其“组织”内形成了“一个具有行为能力或影响行为能力(也即权力)主体”。这个主体在整体上拥有“组织”的权力,因此它是一个“法人”,我们可称这个主体为“组织法人”或“组成法人”。它与“组织”内的其他主体(也是“法人”)具有独立、平等、“共存关系”。

“组织法人”是个通用的概念,可适用于任何的组织。

“组织”是“组织法人”存在的前提和必然,有“组织”的存在,就必然有“组织法人”的存在。

"组织权力"是"组织法人"存在的基础和必然,有"组织权力"的存在,就必然有"组织法人"的存在。

“组织法人”,就是“组织”在整体上做为一个主体,而拥有独立的相应权力的“法人”。作为一个组织法人,它有两个特征:第一,它已成为一个权力行为的“主体”,并且这个主体是独立、平等存在的;第二,它是以其自身所拥有的独立的相应权力的存在为基础的。

在世界社会中,依据不同的“组织名称”可确定不同范围的“组织”、“组织法人”及其权力的存在。

3、组织的“三者共存”

成立或存在着一个“组织”,就必然会有这个组织主体的行为的存在,这也就意味着这个组织主体的“权力”的存在;有“权力”的存在,也就必然有拥有此权的“组织法人”的存在。

因此,可以说,“组织”、“组织权力”、“组织法人”这三者是“三者共存”的。只要有一者存在,就必然三者都存在。绝不可能有缺少其一者的存在。就算有权力被别的主体侵占了的情况,也不能说此组织权力或此组织法人就不存在。

4、“组成法人”

“组织”是一个整体,“组织法人”是一个主体。这个作为整体的“组织”,是由所有“组织成员”所组建完成的。因此,可以认为:“组织法人”就是由所有的组织成员所形成的一个“共同体”。因而,“组织法人”也可称为“组成法人”。“组成法人”的概念用于解释“组织法人”的主体组成,是更为明确的。





三、“组织公法人”的存在

1、“组织法人”的主体

“组织法人”,是“组织”在整体上形成的一个具有行为能力或影响行为能力(也即权力)的主体。因为“组织”并不是拥有权力的主体,所以,由“组织”而形成的权力,原理上都是由“组织法人”这个主体所拥有。“组织法人”这个主体的具体组成,应该是“所有的组织成员形成的共同体”。

2、“组织法人”的雇佣体制

一般来说,很多组织的成员都是非常多的。这也就造成了组织法人的“多体性”。也就是因为“组织法人”是由许多个主体所组成的,所以,不可能所有的“组织权力”全部都由“组织法人”的所有的单个主体来共同施行。由此,也就产生形成了一个“雇佣”的体制。

这个“雇佣”体制的主要内容就是建立一个独立、平等于“组织法人”的,称为“组织公法人”的权力主体,从而对“组织权力”(广义)进行“分化”:一部分关系着“组织”重大问题、能够由“组织法人”的所有主体共同施行的权力,就由“组织法人”拥有;而另一部分可以委托别人代理施行的权力,就由另一个法人——“组织公法人”拥有。那么,前一部分权力仍称为“组织权力”(狭义),而后一部分权力在“分化”出来后,就不再是“组织权力”了,而称为“组织公权力”了。

可以说,“组织公法人”是由“组织法人”(广义)所组织建立的,并且,其权力也是逐渐从“组织权力”(广义)中分化出来的。

3、“组织决公权”的产生

因为是“组织法人”雇佣了“组织公法人”,所以,“分化”以后,组织公法人的身份、职位都已设置好后,“组织权力”(狭义)中就有了一个“决定公法人由谁担任的权力”,可称为“组织决公权”。这个权力,也就是民主、选举、民主制度、选举制度的权力来源和基础。

4、“组织公法人”的确立

因而,在一个“组织”中,存在着“组织法人”和“组织公法人”。“组织法人”拥有“组织权力”(狭义),“组织公法人”拥有“组织公权力”。“组织权力”(狭义)和“组织公权力”统称为“组织权力”(广义)。但一般情况下,我们所讲的“组织权力”都是指狭义的。

任何“组织公法人”的存在,都是以其“组织”、“组织法人”的存在为基础、为依存的。那么,“组织公法人”,就是由“组织法人”所组建产生的,但又完全独立于“组织法人”之外的,拥有着“组织公权力”的法人。

5、组织的“四位一体”

  在一个组织中,组织法人和组织公法人是必然存在的。所以,我们可以把“组织法人”和“组织权力”、“组织公法人”和“组织公权力”这四位必然共同存在的状态,称为组织的“四位一体”。

  6、组织公法人职位的“担任”原则

    一个组织形成稳定后,实际上就会有很多个公法人的职位,而能够担任这些公法人职位的主体,就必须先要是这个组织的成员。否则,并非这个组织的成员,或者并非以这个组织的成员的身份担任这组织公法人的,即可认为是对这组织公法人、组织公权力的侵占。





四、公私法人的区分

1、“公法人”的确立

每一个组织都必然存在着“组织法人”和“组织公法人”。“组织公法人”是由“组织法人”所建立、雇佣的。“组织法人”是一个由全体组织成员所形成的抽象主体,是一个多体部门。“组织公法人”同样也是一个从整体上而言的抽象主体,也是一个多体部门。其具体的组成是包括了很多分支多体部门和单体部门的。那么,这些部门就全都统称为“公法人”。“公法人”这个概念具有通用性质,可适用于任何的组织。

2、当前的公私法人区分理论

当前的理论,是以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作为依据而对法人所作的分类。其认为,凡是公法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如:行政法所设立的“国家管理机关”;凡是私法设立的法人则为“私法人”,如:商法所设立的“公司、企业”。我认为这样的定义是不正确的。第一,这种对“法人”概念的定义仅局限于“组织法人”的范围,所以,这种分类也是有很大局限性的。第二,我认为这样的定义标准是不适当的。法人的存在或产生,应该是以权力(行为)为基础的,而并不是以“法”为基础的,所以,用“法”去确立或划分“法人”的方法是不正确的,应该用“权力”(行为)去确立或划分“法人”。

3、“公法人”、“私法人”的区分

“公法人”是“组织公法人”的分支多体部门和单体部门的统称。那么,“公法人”的概念就是来源于“组织公法人”的更具体的存在和划分,其内容也应是以“组织公法人”为主。我对“公法人”概念的新定义就是:依据一定的组织,凡是隶属于“组织公法人”(包括组织公法人本体)的多体法人或单体法人都统称为“公法人”。所以,任何的组织都必定有“公法人”的存在,而且,组织规模越大,“公法人”规模也越大。

“私法人”的概念则是与“公法人”相区别的,可定义为:不隶属于“公法人”范围的多体法人或单体法人。

由此我们就可以把“法人”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在实际确定法人身份的时候,我们遵循“非公即私”的这个原则,就是说,一个法人,不管是否组织法人、不管是多体法人还是单体法人,如果他不是“公法人”的话,那就一定是“私法人”。

4、公私法人区分的意义

“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区分对“公有制”与“私有制”的区分有直接的关联。甚至可以说,马克思、共产党类的理论以及现实行为的形成,都是与此直接相关的。所以,我的这个“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区分的理论,对马克思、共产党理论的重新正确认识是有一定用处的。

用“法人”去定义“所有制”,这是最为清楚、也是最为正确的方法:“公法人所占有的,即为公有制”、“私法人所占有的,即为私有制”。





五、法人与自然人的关系

自然人是自然产生的,是形象的、具体的,而“法人”则是抽象的、理论的。每个自然人,都是由多个“法人身份”和相应的“法人权力”所组成的。自然人对“法人身份”的具有与否,是受时间、地点和其它条件等因素的影响而变化的。

“法人”是一种抽象的载体。与实实在在的“自然人”相比,“法人”表现出来的较为抽象,但是,“法人”的存在又是根源于自然人的,而且,最终还是要与自然人联系在一起的。“法人”是对自然人的抽象化,它与“权力”相对应,并且最终必然是与自然人相关联或同一的。只是,抽象出来的权力载体,能够更清楚地说明或判定权力、人存在的各种状态。

“法人”是以相应的权力为依存的。之所以确立“法人”这个概念,就是为了说明或判定“权力”存在的状态,是正确的、还是错误的,是正义的、还是罪恶的。这有利于决定某些权力是否应该存在、应该怎样存在。

“法人”的确立,是正义的法律存在的基础。在专制社会中,法律一直是被确立为一些人对另一些人的专权或特权的工具,如若用“法人”的相关理论去确立法律,则专制者们、专制权力或特权则无所适从,这有利于法律的正义化、正确化。

法人、法人权力、法人理论的确立,对于具体的事件而言,能够更清楚、更正确地说明和解决问题。

利用“法人”及其“权力”的理论,可以更好、更清楚地说明社会、国家中的一些关系和存在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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