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我们收到一位叫蒋玉忠网民的来信,他希望我们代他发表个人的原创的作品《我的法人思想》,本书共有六个部分,今天发表第二部分,大家读后有什么观点请到国家党网站www.guojiadang.org 讨论。
国家党筹委会
林之虎
第二部分 法人思想对“国家”的解释
--------------------------------------------------------------------------------
一、“国家组织”的存在
在当代,"国家"已普遍的被认为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组织"。我认为,国家是一个"组织",这个观点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它完全满足“组织”的条件特征,就算它再盘大、再特殊,也不可能超脱出“组织”的范围。
一个组织的存在必然是“三者共存”的,也必然是“四位一体”的。国家这个再特殊的组织也不可能出于此理。于“国家”这个组织而言,其“三者共存”的名称可称为“国家组织”、“国家组织法人”(或国家组成法人)(可简称为国家法人)、“国家组织权力”(可简称为国家组权);其“四位一体”的名称可称为“国家组织法人”(或国家组成法人)(可简称为国家法人)、“国家组织权力”(可简称为国家组权)、“国家组织公法人”(可简称为国家公法人)、“国家组织公权力”(可简称为国家公权)。
二、“国家组织法人”的存在
“国家”应该是一个由全体公民(全民)所组建起来的“组织”,我们可确立这个组织名为“国家组织”。那么,这个“组织”的“法人”,也就是“国家组织法人”,就应该是由这个组织的“所有的组织成员所形成的共同体”。可称其为“全民共同体”(“全民”)。其权力可定称为“国家组织法人权力”,可简称为“国家权力”。这个权力,是国家组织法人——“全民”所共同拥有的权力。
三、“国家组织公法人”的存在
国家组织公法人是由国家组织法人所建立或雇佣的。其具体的法人主体应由国家组织法人所决定。
“国家公法人”的存在是以“国家组织”、“国家组织法人”的存在为基础、为前提、为依存的。
在“国家组织”中,存在着“国家组织法人”和“国家组织公法人”。“国家组织法人”拥有“国家组织权力”(狭义),“国家组织公法人”拥有“国家组织公权力”。 “国家组织权力”(狭义)和“国家组织公权力”统称为“国家组织权力”(广义),也就是“国家权力”(广义)。
四、国家建立的解释
马克思共产党理论认为“国家是阶级统治的产物”、“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其意思也就是说:“国家”是由一个阶级所建立起来的,用来统治另一个阶级的。如果用法人理论去解释这一观点,就是:“国家”这个组织,是由“国家组织公法人”所创建的,用来统治除“国家公法人”外的其他“国家组织法人”的。我的观点并不是这样的,任何一个组织,其组建、维持其存在的“法人”,只能是“所有参加组建的主体所形成的共同体”,因此,组建、维持“国家”这个组织的就不是“国家组织公法人”,而应该是“国家组织法人”。无论是在古代、近代还是现代,这个观点都是适用的,也许在古代或近代由于受到思想理论局限的影响,会让人认为国家是由某个人或某些人通过战争的胜利而建立起来的,但这只是表面的现象,实质并非如此。我们可以这样解释:某个人或某一些人通过战争而建立起“国家”的时候,他们只具有“自然人”或“公民”的法人身份,而“国家”建立起来后,才形成“国家公法人”,他们才担任起了“国家公法人”的法人身份。我们可以这样认为:从“国家”这个组织建立开始,也就存在着了“国家组织法人”这个多体法人,“国家组织”和“国家组织法人”的产生、存在或灭亡是同一的;而“国家公法人”则是“国家”建立起来后才产生形成的,然后才是确定哪些人担任“国家公法人”的身份、职位。(在理论上是可以这样认为、这样分析的。)用这个观点对现代的情况解释就更好了:“国家”这个组织是由全国的公民所共同组建的,“国家组织法人”就是“全民”,而“国家公法人”的建立则是逐渐改变和完善的,确定哪些人担任“国家公法人”的身份、职位,就是通过“选举制度”。所以,也可以说,在现代社会,“国家公法人”的建立、确定是变动的,可按选举年限,大概是三四年确立一次。
五、“国家类法人”与“民间类法人”的区分
在“国家”这个组织中,“国家公法人”就是指隶属于“国家组织公法人”(包括国家组织公法人)的多体法人或独体法人的统称。而除国家组织之外的属“民间”的其他组织,也必然有其“公法人”的存在,这些都可以统称为“民间公法人”。(因此,一个政党的“组织公法人”,是属于“民间公法人”的。)所以,“公法人”也可以区分为“国家公法人”与“民间公法人”。“公权”,可区分为“国家公权”和“民间公权”。
另外,我们依据“国家”这个组织的成立,可以把由“国家”确立而形成的“国家组织法人”和“国家组织公法人”统称为“国家类法人”,除此之外的就都可以统称为“民间类法人”。那么,在对“法人”进行分类时,就可以多一种方法,把“法人”分为“国家类法人”和“民间类法人”。其关系如下图:
六、国家组织法人的两种主体“担任”状态
一个国家组织是必然存在国家组织权力的,但是,在历史现实中实际掌握国家组织权力的却并不一定就是理应拥有权力的“全民共同体”。那么,我们可以把这两种不同主体对国家组织权力的“掌握”,称为是对国家组织法人的“担任”。
“民主”与“专制”到底是什么?有人认为中国现在已经是民主社会了,也有人说中国现在仍然还是专制社会,那么,到底谁说的才是正确的呢?
有的人用了毕生的精力去倡导民主运动,也有的人写了长篇大部头的书去论述民主问题。但是,其实是他们都没有明白“民主”的真谛。其实,“民主”与“专制”就是国家组织法人的两种不同的担任状态:国家组织法人由“全民共同体”担任,则为“民主”;否则,国家组织法人由除此之外的主体(非“全民共同体”)担任,则为“专制”。
按道理来讲,一个国家的国家组织法人,理所应当是“全民共同体”。所以,“全民共同体”担任国家组织法人即为国家组织法人的独立自主;别的主体担任国家组织法人即为国家组织法人独立自主的丧失。由此,我们可知,“民主”即为国家组织法人的独立自主的存在状态;“专制”即为国家组织法人的被侵占的存在状态。
看一个国家是民主的还是专制的,就是要看其国家组织法人是否独立自主地存在。如若一个国家的国家组织法人是独立自主的,那么,这个国家也就是民主的、独立自主的。反之,这个国家也就是专制的、非独立自主的。那么,这个国家组织的存在就是非正义的,破坏这个国家组织存在的行为也就并非一定是罪恶的。
国家这个组织的“民主”只有一种状态,就是“全民共同体”对“国家组织法人”的担任。国家这个组织的“专制”却有两种状态,一种是国外(这个国家组织之外)的主体对这个国家组织法人的担任,另一种是国内的其它主体(非“全民共同体”)对这个国家组织法人的担任。
七、国家组织法人的“专制”存在状态
“专制”是国家组织法人由非“全民共同体”的其他主体担任的状态。这种状态又可分为两种:单体名义的担任和组织名义的担任。单体名义的担任状态在现实中所形成的就是“君主专制”;而以组织名义的担任在现实中所形成的可称其为“团党专制”。
以历史现实而言,在国家组织产生,人类进入国家社会后,在一个稳定的国家组织中,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这些都是以“君主”的名义实现对国家组织法人的担任,是为“君主专制”;阶级制国家(如资产阶级专制)、团党制国家(如纳粹党、国民党、共产党制)这些都是以集团或政党的名义实现对国家组织法人的担任,是为“团党专制”。
八、国家组织法人独立自主的对国内的体现
“民主”是国家组织法人由“全民共同体”担任的状态,是国家组织法人独立自主的体现。国家组织法人的独立自主,对此国外而言,就是要不受国外任何主体的侵占、控制;对国内而言,就是要不受国内其他任何主体、任何法人的侵占、控制。所以,“民主”并不是仅指对国内的状态,也还包括了对国外的状态;“国家独立”并不是仅指对国外的状态,也还包括了对国内的状态。
一个国家组织法人的独立自主,必然是通过其一定的权力来体现的。“国家主权”,就是国家组织法人独立自主的对国外的状态的体现;“国家决公权”,就是国家组织法人独立自主的对国内的状态的体现。
“国家决公权”,通俗的来讲,就是决定国家公法人职位由谁担任的权力。在一个国家中,“国家决公权”是极为重要的,可以说,它是国家法人----全民共同体作为一个法人行使其权力的最为重要的表现权力,它也是“国家独立自主”的对国内而言的具体、体现权力。
在一个国家中,会有许许多多的国家公法人职位,也就是有很多个国家公法人需要决定由谁担任。这些国家公法人的担任的决定,不可能全部都由国家组织法人——全公民共同体去决定。所以,就选择了那些主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职位(国家各级的最高行政者,国家各级的议会议员),由各同级的全体公民普遍的共同决定。这些权力就称为“国家主要决公权”。这样,也就形成了“公民选举”。此种在国家中由国家公民按照一定的方式进行“选举”,从而决定国家公法人的制度,就是“公民选举制度”。由此,从行政管理方面而言,就可以选举出国家各级政府的主要国家公法人(各级长官);从议政决策方面而言,就可以选举出国家各级议会的主要国家公法人(各级议员)。而其他的国家公法人职位,则由各级国家主要公法人或各上一级国家公法人的推荐和以公开招聘的形式选出决定。这些权力就称为“国家次要决公权”。
“国家决公权”划分为“国家主要决公权”和“国家次要决公权”这两种权力的理论,也就是国外人们所讲的“政务官”和“事务官”的分离的理论基础。但是,对于“议会”而言,其“议员”只能是全部都由各同级的全体公民普遍的共同决定。当然,如果是作为议会这个国家机关的事务工作人员则与“议员”不同。
九、国家组织公法人的两种“担任”状态
国家组织公法人是由国家组织法人所雇佣的,我们也可以称之为是主体对国家组织公法人的担任。俗话说,“无理不足以行”,就是说,没有道理的话就不能够去施行。做一个人应该按照道理去施行自己的行为,做为一个被雇佣的国家组织公法人就更应该如此。否则,如果国家组织公法人都不按照道理去行为,那么,这个国家组织的存在就是不合理的!
因此,我认为:国家公法人应该分为两类,一种是“理”类,另一种是“行”类。“理”类国家公法人,其权力主要就是做出理之所在的规则、秩序、法律,在现实中,就是议政、决策、立法等方面的事务。“行”类国家公法人,其权力主要就是按照理之所在的规则、秩序、法律,去施行自己的行为,在现实中,就是行政、管理、执法、审判等方面的事务。所以,对于国家组织公法人的担任,应该把它分为两个完全独立的部分:一部分是理类国家组织公法人的担任;另一部分是行类国家组织公法人的担任。
在一个国家中,存在着理类国家组织公法人和行类国家组织公法人的两个完全独立部分的担任,此种国家组织公法人的担任状态,即称为“共和”。否则,在一个国家中,存在着理类国家组织公法人和行类国家组织公法人的同一的担任,此种国家组织公法人的担任状态,即称为“独裁”。
十、国家组织法人与国家组织公法人的存在状态的关系
国家组织法人有“民主”和“专制”两种存在状态;国家组织公法人有“共和”和“独裁”两种存在状态。“民主”和“共和”、“专制”和“独裁”,这二者是具有同一性的,这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前者的保证。
有“民主”的国家组织法人的存在,就必然要求要有“共和”的国家组织公法人的存在,如若“民主”造成的是“独裁”的国家组织公法人,那么,这个“独裁”的国家组织公法人也必定会使“民主”变成“专制”。有“专制”的国家组织法人的存在,就必然要求要有“独裁”的国家组织公法人的存在,如若“专制”造成的是“共和”的国家组织公法人,那么,这个“共和”的国家组织公法人也必定会使“专制”变成“民主”。
所以,我们如若处在“专制”社会状态下,我们首先要倡导的,并不是“消除专制、实现民主”,而应该是倡导“消除独裁、实现共和”。实际上,就是要建立真正的“议会”,实现理类国家组织公法人与行类国家组织公法人的分离。
根据国家组织法人与国家组织公法人的同一性,我们可以把社会在一固定的时期内确立为“民主共和制”或“专制独裁制”这两种。
十一、国家公法人的担任原则
国家是一种巨大的组织,其形成稳定后,实际上就有很多国家公法人职位的存在。而担任这些国家公法人职位的主体,必须要是此国家的公民,而且必须要是以此国家公民的身份去担任国家公法人职位,绝不能以其他组织或其他组织成员的身份去担任国家公法人职位。
[ 本帖最后由 林之虎 于 2008-10-24 18:45 编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