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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共和国宪法(中国首部正式道德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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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 00:22: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共和国宪法(中国首部道德宪法)
序言
第一章  社会成员道德规范
第二章  社会成员的民主自由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  国家政治制度与基础
第四章  民主团体与议会议员
第五章  地方议会、政府与国家议会、中央政府
第六章  国家总统与国家总理
第七章  国家中立部门
第八章  政府部门与国务院
第九章  国家武装与安全防卫力量
第十章  外交
第十一章 法律基本原则
第十二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序言
中华民族所有善良的生命为了维护真善美的传统优秀道德,宏扬正义,维护上天赋予众生的平等自由权力不受非法侵犯,让无辜众生从小就开始认清并免受假、恶、丑等邪恶思想的欺骗、控制与伤害,取缔腐败、封建、伪善、残暴、罪恶独裁专制的社会制度,所有正义的生命团结起来建立真正平等、民主、自由、具有仁义道德的中华共和国,简称中国。
中国的领导团体,由社会各界群众经过民主公正选举与考核合格,具有仁义道德并且德才兼备的知识分子组成,领导全国人民建立仁义道德文明社会,维护世界正义。
中华共和国以德治国,施行仁政,保护优美的自然生态环境免遭污染与破坏,是一个所有善良众生和睦相处、无辜生命得到有效保护的祥和国家。
国家以文明建设为中心,经济、政治、国防等各项建设绝对服从正义文明建设,任何经济、社会发展首先要保护自然环境与道德文化长久文明健康发展。
国家要防止罪恶组织发展壮大,加强公正执法力度、打击靠欺骗与剥削群众以各种名义维护特权的罪恶权贵犯罪组织,消灭严重侵犯人民合法权益或伤害无辜生命的社会制度、罪恶的组织或个人。
中华共和国全体善良正义的社会成员,为了保卫国家领土完整和全体社会成员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建立属于国家人民且不受任何罪恶势力控制的国防力量,保护本国所有社会成员共享社会发展成果,特别制定这部宪法。
中华共和国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国家立法基础,全国善良正义的社会成员要遵守并维护宪法的权威。


第一章 社会成员道德规范

第一节  伦理道德
第一条  妇女儿童权益受法律保护,地位男女平等,社会为妇女提供适合的工作。
第二条  情侣、夫妻之间应该对彼此间的爱情忠诚,防止任何社会成员间的乱性行为或对无辜者性骚扰、侵害行为发生。
第三条  提倡一夫一妻制度,保护婚姻自由与家庭成员合法权益,夫妻有计划生育、赡养双方父母与自己子女义务。
第四条  成年子女应根据自己能力赡养父母。
第五条  禁止近亲结婚,建议结婚男女双方必须至少相隔五代及以上直系亲缘关系。
第六条  尊重自然界各种的自然生长繁殖过程,禁止随意在不同种类生物间搞杂交行为或混合繁殖试验,不得对人类进行复制,并严格控制对其他生物的非法复制行为。

第二节  社会公德
第一条  不与罪恶组织互相勾结,自觉抵制色情、暴力等不健康内容并向国家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条  诚实守信,有错就改,如果对无辜社会成员造成损失或伤害的要接受相应处罚。
第三条  在道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得对监督举报不道德行为的善良、正义的无辜生命进行非法打击报复。
第四条  中国公民应遵守公正宪法与合理的社会规章、制度、法律、道德规范,保守国家安全秘密,依法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利益,依法纳税。
第五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用金钱或权势等不正当手段破坏社会公正。
第六条  讲礼貌、守信用、勇于坚持真理,提倡真善美,抵制假恶丑,努力维护优秀传统美德。
第七条  爱护社会公共财物,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与所有善良的生命,提倡勤俭节约,防止污染浪费。
第八条  做到恩怨分明,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凡事顺从自然,禁止故意设局施予恩惠并要求对方报答。

第三节  职业道德
第一条  完善工作纪律,做到责任到人、赏罚分明、记录在案,禁止公报私仇、污陷他人。
第二条  任何社会成员从事职业不得违反公正的道德、法律,不得伤害无辜善良生命,不得破坏、污染众生共同的生存发展环境。
第三条  不得贪污受贿、公款私用、以权谋私,不得私自挪用、窃取公司企业或他人财物,不得从事诈骗活动。
第四条  防止偷工减料、以劣充优,不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对变质或过时无用商品应全部回收环保处理。
第五条  忠于职守,为社会各界成员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节  仁义道德
第一条  对所有善良众生仁慈,勇于维护正义惩治罪恶,与伪善恶势力作斗争。
第二条  自觉提高道德觉悟,维护优秀传统美德,抵制并克服丑陋习俗。
第三条  宏扬正义、互相监督、团结友爱、惩治邪恶。对所有遇到困难与不幸的善良众生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第五节  道德约束与立法执法
第一条  所有社会成员公平接受思想道德教育,同时可以凭个人意愿义务维护正义、惩治罪恶,国家确保每个社会成员在道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二条  按照自然真实客观规律来定义何为正义、真理,严厉防止任何自私、贪婪、邪恶的组织或个人妄自对正义、真理胡乱下定义来欺骗误导正义的生命。
第三条  让善良正义的生命认清伪善骗子的虚假、罪恶、丑陋真面目及其根源,不仅要战胜并消灭罪恶,更要防止本性善良的生命受到罪恶思想的误导控制。
第四条  发展真正正义力量,对混在人民群众中伪善的罪恶分子要小心对付,防止罪恶势力欺骗国民并控制国家政权,打击罪恶势力及其支持者。
第五条  防止罪恶势力在正义力量中的渗透与夺取控制权,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各种借口实行无道的封建、专制、独裁、暴政社会制度。
第六条  在批评克服丑陋习俗中要因地制宜、查清事实、公正对待,做到适可而止,防止冒进走极端,不要强人所难。
第七条  国家可根据需要,制定更加详细的道德规范与各种情况下的行为准则、礼仪。
第八条  为防止道德败坏个体对其他无辜社会成员造成不良影响或危害,维护社会文明健康发展,国家可制定相关法律、规章、制度,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修改。
第九条  国家建立强力有效的道德执法力量,执法人员应保持中立,对任何社会成员公平对待,做到严格公正执法。
第十条  国家对违法犯罪或道德败坏的社会成员必需追究责任、依法惩处,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道德败坏者对社会无辜、善良、正义生命继续造成伤害。


第二章 公民的民主自由权利与义务
第一条  社会每个成员在政治、经济、文化、人权、法律等各方面享有平等的民主自由权力,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侵犯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第二条  除非为了维护社会安全情况下,监察院或法院才有权依法逮捕罪犯或临时48小时内限制个人自由,但要受到议会相关机构的监督。
第三条  中国每个社会成员有受教育、独立思考判断的民主自由权力,公民可根据自身条件和需要选择适合自己的学科教育或通过自学考取相应学历证书。
第四条  每个社会公民有根据需要接受相关义务教育的权力,有不破坏仁义道德前题下合法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活动自由。
第五条  每个合法社会成员有享受社会基本福利待遇的权力,并按个人意愿为社会义务提供基本服务并得到相应报酬。
第六条  中国合法公民享有正当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正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力,但必须遵守地方合理的法律、规章、制度,不得干扰正常社会秩序与其他社会成员合法权益,在不允许大声喧闹的场合必须保持安静,必要时可通知当地执法人员维护秩序。
第七条  任何社会成员不得强制他人信仰某种思想或宗教,个人有权自由选择信仰并对自己的选择负责。
第八条  公民合法住所不受侵犯,任何个人或组织没合法理由或手续不得私自闯入。
第九条  无辜公民人格受到法律保护与尊重,有免受侮辱、诽谤、污蔑、陷害的权力。
第十条  公民通信自由与国家安全或违法犯罪无关的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以国家安全等借口无故干扰破坏或伤害无辜生命。
第11条  社会成员有享受并维护安宁与美好环境的权力与义务,公民有责任维护社会治安与国家安全。
第12条  所有土地归国家所有,个人有使用居住权并可以转让下一代或他人,任何人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污染环境或破坏耕地。
第13条  农村劳动者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可在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各项合法经营、居住与使用活动。
第14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侵占、买卖、转让土地,土地使用者不能将土地用于非法用途。
第15条  国家保护公共资源与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侵占或破坏国家财产或其他社会成员个人合法财产。
第16条  公民对任何其他社会成员有提出合理批评建议的权力,但要尊重事实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提出,防止任意曲或捏造事实。
第17条  公民有权对公开的国家企事业机构进行合法监督,并向有关部门举报其非法行为,维护国家与所有社会成员合法权益。
第18条  中国各族人民同为中国公民,享有公平的自由与权益保护,有责任维护民族团结与国家统一,全国各族人民应尊重其他民族合理的风俗习惯,对不良习俗可要求其改正。
第19条  任何人不得损害其他社会成员合法自由权利,华侨与其眷属合法权益受到与国家公民同等保护。
第20条  当中国公民无法通过正常途径维护正当权益时,有权向国际社会寻求帮助与支持。
第21条  当政府与军队失去仁义道德,社会成员通过正常法律途径无法维护合法权益时,有权力联合起来反抗并推翻无道的政府与军队,建立真正属于国家人民的仁义道德国家政府与军队。
第22条  社会成员在受到罪恶的组织或个人袭击伤害时,有自卫反击的权力。


第三章 国家政治制度与基础

第一节  国家政体
第一条  中华共和国的政治制度实行道德民主议会共和制,国家议会是全国最高权力机构、立法机构,分为道德院与民主院。
第二条  国家行政、立法、司法、审核、监察、执法权力独立,军队国家、政治民主、党派平等、行政统一。
第三条  国家努力维护平等、民主、自由的共和政体法治国家,保持道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加强执法水平。
第四条  中国的党派制度:坚守仁义道德前题下的民主政治多党合作制。
第五条  中国各个参政的民主团体或党派可在国会与各级地方议会建立自己的分支议会。
第六条  中国各级议会由仁义团体的道德议会、农工团体的农工议会、民治团体的民治议会、文明团体的文明议会这四大分支议会组成,各分支议会议员由各自团体的党员或成员选举产生。
第七条  各级议会的分支道德议会议员主要由三大分支农工议会、民治议会、文明议会的议员提名具有仁义道德的社会成员,经过本地区仁义团体、农工团体、民治团体、文明团体成员选举,通过考核合格后担任。
第八条  道德议会议长由本级道德议会议员选举产生,可以兼任本地区议会议长,或另选合适人选担任本地区议会议长。
第九条  国家政府机构与宗教机构职能分开,宗教机构不得具有议会、政府机构的立法、行政、司法权力,各信仰正义宗教的民众与其他社会成员拥有同样的政治权力。
第十条  国家执行党政分离,保持国家中立部门独立性,任何党派或组织不能以各种理由、方式完全控制政府部门、机构为私有,避免国家政府被任何邪恶政党或组织单独控制。
第11条  国家保障所有社会成员依法参政议政、参与国家治理的权力,国家由总统与总理共同协调领导。
第12条  人民有权依法结社、选举地方议员、地方议会授权成立地方政府,由全国各地方议会选举国会议员成立国家议会。
第13条  国会授权成立国家中央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国家军队,国家总统等重要公职领导人由国会分别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选举产生。
第14条  国会有权规定总统、总理、各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国家武装组织的职权范围。
第15条  各级议会与政府应该合理控制国家与私营经济的比例、规模,提高社会效率。

第二节  选举制度
第一条  选民资格与条件:先要通过社会成员基本道德与民主选举基本知识两项考核,能为自己选举投票结果负责,一般要求年满18周岁。
第二条  选举中不得有收买选票、舞弊、非法干扰他人合法言论的行为,不得欺骗或恐吓、威胁、侵犯选民合法权益。
第三条  国家总统的选举,执行基层议员票制:
01项  由全国各地区基层议员负责自己管辖地区选民的根据自己意愿自由投票
02项  总统候选人得到本地区三分之二以内选民票的完全赢得本地区议员票;
03项  超过本地区一半但未达到三分之二及以上选民票的,本地区基层议员有权决定议员票投给这位总统候选人或选民选票按不同选举结果分开统计;
04项  县、市级议会计算本级议会总统选举中,所有被基层议员按不同结果分开统计选民票之间比例的平均值,对照作分开统计决定基层议员人数,按四舍五入取整原则计算各位总统候选人得到的本级议会作分开决定的基层议员票数;
05项  多位总统候选人未得到全国超过半数基层议员票的,可进行多轮选举,首先得到半数以上全国基层议员票的总统候选人顺利当选;
06项  国会选举委员会负责处理选举、表决相关工作。
第四条  地方议会、政府领导人可由地方议会议员参考地方选民意见选举产生,仁义团体或各民主团体领导人可由各自团体成员选举产生。
第五条  议员的公共事务选票必需真实反映地区三分之二以上选民意见才生效,否则各地民众选票必需分别加起来统计。
第六条  被选人员如果无法通过考核当选无效,只有考核合格后才能顺利当选。
第七条  议会、政府、国家企事业单位、民主团体领导人的选举,所有候选人的竞选标语,执政理念,公开宣传语等竞选材料应秘密送交议会或合法团体中坚守中立的道德评审委员会或选举委员会,合格人员可参与竞选,选民也可另外选不合格的候选人。选民以候选人第一次正式提交的竞选材料作为主要参考,候选人之间可展开适当公开辩论并回答选民提问,任何个人、组织、或媒体不得恶意封锁掩盖甚至故意更改或错误解释候选人的言论来误导选民。
第八条  地方议员有义务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相关的真实情况与选举真正结果,选民可查询自己选票最终结果,对违法行为可以举报。
第九条  选民可以一次投票对满意的前几位候选人在选票“候选人名单”项中按优先级进行排序,每轮选举淘汰票数最少的候选人,每轮选举得票最多的人是这轮选举中选民投票最终结果,如果任何候选人选票未超过半数则进入下一轮选举,选民也可以把投票权赋予当地基层议员决定,对于那些投弃权票或不投票的选民票数不作统计。

第三节  议会制度
第一条  国家通过议会制来决定国家的各项政策法规,任何宪法、法律、规章、制度的长期议案只有在分别得到三分之二以上国会民主院与道德院议员支持通过,并经过总统或总理批准才能生效。
第二条  国会普通议案,两院赞成票分别超过半数但未达到法定三分之二通过票数的,应经过总统或总理批准才能临时生效,有效期四年,如果国会没有通过否决议案,有效期将延续下一届四年国会任期。
第三条  国家要保护少数反对派的正当合法权益,反对非法以多欺少、持强凌弱。
第四条  如果国会的议案得到了大部分国会民主议员支持,但未得到国会半数以上道德议员支持通过,那么国会道德议员应该与民主议员互相协商找到大家都能接受的议案争取第二次通过。如果第二次未通过,仁义团体及其支持者应该与其他团体分清责任,各自对自己选择所产生后果负责且不牵连伤害无辜者,否则将对道德败坏的组织或个人进行相应的惩罚。
第五条  国会道德院议员候选人必须得到半数以上国会道德议员支持才能成为候补国会道德议员,在有多余名额时再参选正式国会道德议员。全国各级议会道德议员候选人同样要得到本级议会半数以上道德议员支持,才能成为本级候补道德议员,待有多余名额时参选本级正式道德议员。
第六条  各级议会议员有权从国内选择一名社会成员,并经过议会安全检查部门审查合格后,正式确认成为该名议员的候补议员,在该议员无法有效行使议员职权时,候补议员可代替其行使授权范围内职权。
第七条  各级议会议长与分支议会议长、本级议会选举的地方政府最高领导人有权共同从国内选择一名合格社会成员作为该地区候补领导人,在地方议会议长或政府最高领导人无法有效行使职权时,代替其行使授权范围内职权。
第八条  各级议会必需设置常务办公室等部门机构,设置联合会议场所提供给本级议会所有议员开展问题研究讨论、投票表决等各项工作,议会应配备足够的安全保卫力量保护所有议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由仁义团体的道德议员负责本级议会日常管理与组织领导,各级议会分支道德议会的议长可以兼任本级议会议长。
第十条  道德议会应接受本级联合议会议长的统一领导指挥。
第11条  基层县议会中的分支议会至少要分别设置一个议员办公室与一个议员会议室作为本团体议员办公、开会的场所。
第12条  市级议会的机构设置参照县级议会,市、直辖市议会的议长、副议长、秘书长可以设置个人办公室。
第13条  省级与国会的议员可以设置个人办公室,省级与国会的议长、副议长、秘书长可以配备助手与安全保卫人员,根据国家安全需要还可以给重要道德议员单独配备足够安全保卫力量。
第14条  全国各级议会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假仁假义的罪恶组织或个人获得民主团体或国家的领导权。
第15条  为防止防止邪恶之徒编造谎言让众生把假像与谬论当成真理相信,保护少数掌握真理的社会成员正当合法权益,议会中只有在道德议员中通过的决议才有效,让真正掌握真理或拥有正确思想认识的人对真正善良无知的人进行解释、教育、或批评,让其知道什么才是真理,分清是非对错。正义的社会成员要防止被罪恶势力欺骗伤害,并依法惩治被确认伤害善良正义生命的罪恶分子。
第16条  当绝大多数社会成员支持的决议违反基本道德规范与善良人性、代表人类的自私与邪恶愿望时,这项决议就算在民主院通过了也必需被道德院废除,任何邪恶的社会成员也要受到自然法则或法律的正义惩罚。
第17条  国会议员也可以在中国出现合适人选时选举国家最高道德领袖,只有得到国会民主院三分之二以上民主议员与道德院四分之三以上道德议员支持的候选人才能当选。国家最高道德领袖对国家政府、国家安全防卫力量、人民团体的领导权在总统、总理等国家公职官员之上,并对自己的言行决定所导致后果负责。
第18条  国会有权弹劾或任免国家最高道德领袖,甚至驳回最高道德领袖不合理命令、决定的权力,但最高精神领袖有诉诸全国选民公决驳回国会弹劾的权力。
第19条  在得到三分之一以上全体国会议员签名同意罢免或撤换最高道德领袖时,应进行国会表决,一半以上国会议员同意罢免时,最高道德领袖应该下台或换人。
第20条  最高道德领袖自己也可以提出辞职请求,国会议员可表决是否同意或拒绝,但最终决定要由现任最高道德领袖作出。


第四章 民主团体与议会议员

第一节  民主团体、议员的来源与组成
第一条  民主党派与无党派成员来自社会上各个地区人民群众中的优秀人士。
第二条  农工党成员来自农民、工人团体,包括渔民、农业专家、农产品加工者等与粮食生产、加工有关的劳动者或其他从事工业产品生产、加工等有关工作的社会成员。
第三条  文明党由科技、教育等各界从事与人生正义文明事业有关的知识分子组成。
第四条  民治党是人民政治团体,成员来自学者、商人及其团体、艺术家、企事业领导与职员、国家公职人员、正义宗教组织成员、其他工作者或合法社会成员。
第五条  其他合法民主团体或无党派团体属于民治团体范围。
第六条  仁义党成员来自社会上各民主团体或各界社会真正具有仁义道德的社会成员
第七条  地方议会的基层议员由各地选民通过公正民主的选举产生,各界人民群众通过各自民主团体、党派参与地方基层议员的选举。
第八条  各地方议会基层议员从乡、村开始选举,候选人来自政府、民间、军队,基本上按地区生态环境平衡所能供养的人口数量范围内选出相应比例地区议员。
第九条  每个地区国防议员可来自本地区的国防军、内卫军警、民兵安防组织,国防议员可分别或由该地区国家武装、防卫组织共同选举。

第二节  人民团体的职责
第一条  民主团体帮助维护各地民众的基本权力,组织管理各界社会成员,协调社会成员之间、社会成员与政府军队关系。
第二条  农工团体为社会提所需的粮食与工业产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协调与社会各界关系。
第三条  文明团体为社会发展提供所需的精神文化成果与科技支持,保护自身知识产权,协调与社会各界关系。
第四条  民治团体维护公民参政议政权力,让人民在法律保障下合法行使当家作主治理国家的权力。
第五条  仁义团体应该团结各民主党派与各族人民,与专制腐败伪善的罪恶组织展开斗争,让善良的人民认清罪恶组织假丑真面目,防止继续被其欺骗引诱利用,彻底断绝与罪恶组织联系与支持,坚决消灭并结束罪恶组织对善良中国人民与世界人民的欺骗与暴政统治。
第六条  民主团体与仁义团体一起建立并维护具有仁义道德的国家政府,组织、协调、管理并听取各社会成员建议,共同管理国家事务。
第七条  城镇或农村居民社区可按规定建立合法社区管理站,由社区居民选举管理人员,负责居民调解、安防、民事、卫生、福利等公共事务,及时向政府有关方面反映人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八条  议员应率先遵守公正合理的宪法和法律并监督实施情况,帮助其修改完善,人民可向议员反映情况,议会要及时调查了解社情民意。

第三节  议员的职责
第一条  协调社会成员与政府关系,保护社会成员合法权益;
第二条  收集社会信息和调查有关问题,对相关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及时书面或口头询问;
第三条  向议会提交议案要求政府或民间组织及时改进工作或实行新的法律、规章、制度;
第四条  对政府、民间或其他议员提案进行审议并表决;
第五条  选举议会或政府领导人;
第六条  罢免不合格公职人员;
第七条  管理各民主团体;
第八条  参与各项社会公益事业或活动。

第四节  民主团体、议员的权力
第一条  民主党派与无党派团体有参政议政的权力与义务、依法监督政府与执政党是否遵守仁义道德规范、依法协助制定法律规章制度并修改完善的权力。
第二条  每个社会成员有正当集会结社、依法自主管理社会事务、自由选择加入合适民主团体或退出的权力,任何个人与组织无权非法代表其他社会成员做出选择与决定。
第三条  每个合法社会成员具有组建合法民主党派、民主团体与仁义团体、依法自由参与选举或被选举团体领导或议员的权力。
第四条  无党派人士也可以参政议政帮助治理国家社会、甚至组织合法团体并选出自己的领导人,与其他民主党派一样有被选举国家公职领导人的权力。
第五条  各民主团体与社会成员有自由选择信仰任何正义宗教的权力,有监督议会、政府,参与决策与言论自由等权力。
第六条  议员有权依法提出议案,对国家工作人员或部门、组织提出质询,受质询方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条  议员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调查违法犯罪嫌疑人并对证实犯罪的人员进行逮捕、审判、处罚。
第八条  议员在议会上发言和表决权力应受法律保护。

第五节  民主团体、议员的限制
第一条  民主团体与仁义团体一起决定国家政府重大事务决策,各三大主要民主团体成员数量差异必需控制在十分之一以内。
第二条  各团体可共同选举合格精英人才加入仁义党或担任议会议员、国家政府重要官员,原民主团体成员身份按本人意愿保留或取消。
第三条  三大民主政治党派在各级议会中的议员有把议会中仁义党议员人数控制在所有民主党派议员人数六分之一以内的权力。
第四条  军队与政府部门在各级议会中的议员由道德议员担任,军队与政府议员人数一般保持在本级议会道德议员人数四分之一以内,但至少分别占有各一名议员。
第五条  仁义团体不接收任何一个不合格的成员加入,并严格把仁义团体议员控制在其他民主团体议员人数的六分之一以内,有效防止不理智独裁专制社会制度对无辜善良生命的伤害,有效维护大部分社会成员依法当家作主权力。
第六条  民主团体与仁义团体应保护并照顾少数持不同意见社会成员正当合理需求与合法权益。
第七条  由文明团体、农工团体、民治团体、仁义团体、与其他无党派团体从每个村、厂、社区最多分别选出农工党议员、民治党议员、文明党议员各两名与仁义党议员一名,每个县议会的军队、政府部门议员最多各三名。
第八条  议员有关公共事务的投票结果必需公开。
第九条  议员不直接参加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职务。
第十条  议员工资来自国库与地方财政收入,议员也可以参加社会公益工作与活动获得合法收入,每个议员可以与自己选定的候补议员轮流负责相关工作。
第11条  人民团体及其党派资金来自本团体的党、团员合法捐款或本团体合法收益专项费用,及社会民众合法捐款。


第五章 地方议会、地方政府与国家议会、中央政府

第一节  议会的组织结构
第一条  县级议会是地方基层议会,往上有市议会、省议会、国家议会,地方或中央政府领导人员由同级别所属议会选举产生。
第二条  国会分为道德院与民主院,道德院国会议员来自社会各地区具有仁义道德的各界正义人士通过选举产生。
第三条  每个省或区应选出九或十位国会道德议员,其中具有仁义道德的民主团体六名、政府一名、军队一名、仁义团体一名。
第四条  民主院国会议员由各地区各界民主团体按法定程序选举产生且有提出弹劾案的权力,每省可选出十八到二十名国会民主议员。
第五条  道德议员与民主议员任期四年,两院分别每两年对一半国会议员进行选举,议员可连选连任。
第六条  少数面积小的地区或直辖市可按该地粮食与人口环境状况相应减少国会议员人数。
第七条  各民主团体议会与国家军队议会、政府部门、仁义团体议会按一定比例选出国会议员,其中军队、政府国会议员与仁义团体国会议员人数相等,而文明团体、农工团体、民治团体国会议员人数应该分别相等。
第八条  国会由道德委员会主持领导,国会议员分为道德议员、民主议员,道德议员还包括政府议员国防议员。
第九条  每个议会应选出议长、副议长,分别主持议会各项工作。
第十条  国会有权设立的委员会:道德委员会,民主政治委员会,外交委员会,经贸委员会,军事委员会等。

第二节  议会的领导机构
第一条  各级议会设立常务委员会由议长、副议长、秘书长、道德委员组织领导,议会有重新选举表决任免新常务委员的权力。
第二条  议会常委人员不得担任行政、司法职务,常委任期四年,连任不超两届,新任者不得打压卸任者。
第三条  国会与地方各级议会常设机构常务委员会负责议员选举办法与活动、任期及候补议员安排、新议员选举。
第四条  道德院与民主院分别选出议长主持各院工作,议长与其他议员一样有自己的投票权,并把议案投票结果提交总理或总统审核、决定是否修改或批准。
第五条  议会常委会职权:
01  解释宪法、法律,监督实施情况,制定修改法律提交国会表决。
02  审批国家经济计划与国家预算或提出修改调整意见。
03  监督政府、军队、法院、监察院工作。
04  撤换或修改国务院发布的与宪法、法律抵触的不合理行政法规、决定、命令。
05  修改撤销地方不合理法规和决议。
06  根据总统、总理人选提名与民主选举结合,选出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及军委人选。
07  议会常委会工作人员安排设立民族、法律、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外事、华侨、道德等专门委员会,由常委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制定方案并作出表决。
第三节  议会与政府、民主团体关系
第一条  议员可以从各界人民团体中选举具有组织领导能力,博学多才、明智果断,品质优秀、正义善良的人士来担任议会或政府、国家企事业单位领导职务。
第二条  对不遵守竞选承诺或严重违法犯罪的领导人,议会或合法政治团体有权依法将其罢免并转交独立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条  各民主团体或选民可根据议员的言行与投票结果决定任免条件,或重新选举更合适的新议员。
第四条  社会成员有权向地方议会或国会提交自己的提案,公众提案可公开依法讨论,议会对任何个人或组织提案应原样记录在案,并采纳合理意见、建议。
第五条  议会议员整理的公众提案如果在议会通过,同级政府或国家企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应该遵守。
第六条  特殊情况下可由国会直接选举总统或总理,一般由全国各省市县议会基层议员根据民意选举总统。
第七条  各级议会应该互相监督并接受社会成员监督,选民有权任免地区基层议员,地方议会有权任免地方政府官员与地方在国会的议员,国会有权任免国家政府官员并管理各级议会,负责相关国家工作。
第八条  公职人员应申报财产及其来源,议会有权要求政府中立部门对贪污、受贿、索贿人员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  议员与国家政府公职人员工资来自国库,对不合法社会捐款应该拒收。

第四节  议会、政府与总统、总理关系
第一条  国会可以决定是否授予总统为国家军队最高司令或国家政府最高行政长官。
第二条  国会可按照总统或总理的执政能力规定其职权范围,可以按相关规定把国家最高领导权、最高行政权赋于总统或总理并规定其就职宣誓词。
第三条  总统或总理因其死亡、辞职或无法行使职权时应由候补人员副总统、国会议长中的一个接任或国会组织选举新领导人。
第四条  国会有权规定总统或总理选举办法、驳回总统或总理不合理命令。
第五条  国会议员或社会成员提案必需先征得三分之一及以上国会议员签名同意才能提交国会讨论表决。
第六条  对本宪法提出的议案或修正案,临时议案道德院与民主院必需分别得到一半以上议员同意加上总统或总理批准才生效。长期议案在分别得到三分之二及以上民主院与道德院议员同意,加上总理或总统批准才生效,当道德院四分之三以上议员通过的法案就算没有总理或总统批准也可自动生效,但总理或总统有提出不同意见把议案重新发回两院重新制定修改的权力。
第七条  总理或总统有权在得到一半以上道德议员同意基础上修改法案的权力,随着社会文明进步也可以对永久法律做出适当修改,但修改的法案不得破坏仁义道德。
第八条  要求弹劾总统的议案表决还必须在国家大法官主持下先通过国会道德院三分之二以上议员支持才有效,弹劾最高权限为撤职、撤消荣誉职务,总统有自由申辩的权力但要接受最终判决。
第九条  被弹劾总统的职务可依次由副总统或国会道德院议长担任,国会有优先权可以另外选出新总统。

第五节  议会与军队关系
第一条  国会依法选举国家武装力量最高司令、军委成员、各军种部长司令及下级军官。
第二条  募集维持军队并每年调整军费,制定军队管理控制条例,制定召集民兵条例。
第三条  规定民兵组织、装备、训练及工作职责与义务。
第四条  国会有权决定是否宣战,制定对俘虏、战利品处置规则。
第五条  依法律维持治安抵抗侵略。
第六条  各省按国会规定对本省部分军官有任命权并有权训练本省民间安防力量。
第七条  国家武装与安全防卫力量的任何成员不得非法侵犯各级议会议员的合法权益或干扰议员正常工作,对违法者议员有权要求国家相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

第六节  议会的职责
第一条  国会授权成立专门的监察机构对地方到国会的议员或公职人员根据需要进行独立审核检查。
第二条  议员有权阻止公职人员非法行为,议会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严重违法犯罪的公职人员进行罢免并转交独立司法部门查办。
第三条  国会授权成立的信息部门针对各种国家事务,按轻重缓急收集、整理社会成员各项议案,编辑成简报并分优先级整理归类,对简报关注的相关人员还可查看全文,节约议员审查时间与议会工作效率。
第四条  国会对国家紧急事务可及时转交相关部门机构临时处理,再交国会讨论表决形成最终决议。
第五条  地方政府对地方议会与上级政府、上级议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有责任及时向本地或上级政府、议会作有关工作报告,服从国务院领导。
第六条  国会道德院与民主院各自保管好议会记录保密部分与公开部分,并对公众及时公布公开信息。
第七条  人民可以向上级有关部门举报失职或违法犯罪的国家公职人员,国家议会建立覆盖到县、乡、村的举报中心统一受理。
第八条  各级议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或三分之一以上民主议员或道德议员签名同意情况下,召集所有议员开会讨论表决各项方案或作工作报告。
第九条  议员向议会提出议案经专业委员会分类研究审核整理后,提交议会让议员讨论、监督、评审、并进行最终表决。
第十条  地方议会依法对宪法、法律、规章制度、政府工作、经济文化建设、道德文明建设、其他各项建设和地方情况展开必要调查研究,及时发表决议,审批政府或私人经济社会规划、预算、工作报告,修改或撤消不合理决定。

第七节  议会的权力
第一条  国会有权根据情况与发展需要决定议会日程、召开的形式、地点与表决方式,规定由国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条  国会有权制定修改宪法与刑事、民事、政府等相关基本法律,审批并修改、废除地方不合理法律,监督全国行政、法规实施情况。
第三条  总统、总理、国会议长或者在提案得到三分之一国会民主院或道德院议员支持情况下,有权召开特别会议并决定议事日程。
第四条  每项议案议员有支持、反对、弃权或依法赋予议长、总统、总理决定的选择权,总统或总理对议员赋予的选票具有最终决定权。
第五条  国会可授权建立各级法院、监察院、审计院并规定其职责范围,保持司法独立,并依法选举最高法院法官、最高监察院监察官,最高审计官等。
第六条  国会有权依法弹劾总统、总理和任免下级公职人员,各级议会有权罢免本级或下级不合格公职人员。
第七条  国会与各级议会有权监督检查本级议会、政府工作,修改或撤消本级或下级议会、政府不合理议案、决议、命令,并依法任免有关公职人员。
第八条  国会可为特殊案件成立特别调查委员会,并授予其相应特权限定结案时间,防止任何个人或组织非法干扰,未完成调查的可向国会申请延长授权时间。
第九条  国会有权划分全国行政区并建立相关规章、制度、法律,规定政府职责,调控各行政区产业结构,并授权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各地政府。
第十条  国会有权决定货币发行并规定价值、发行国债、管理与各国汇率,制定对伪造货币与证券的惩罚条例。
第11条  国会有权制定金融贸易、公司登记与破产有关的法律、规章、制度,调查国家经济状况并合理制定社会发展规划,审批国家预算,保持国家经济合理、稳定、健康发展。
第12条  国会有权根据发展需要制定或修改合适的税收法律,保障国防与全民福利需要。
第13条  国会有权制定度量衡标准,设立邮局、管理邮政,建造公路。
第14条  国会有权制定合理的专利法、知识产权保护法,决定授予国家勋章、荣誉称号的级别,决定是否特赦。
第15条  国会有权制定移民法,任免中国驻外机构人员,有权对包括历史上所有中国与外国订立条约重新审核、确定其是否合法的权力,可以废除或修改不合法条约。
第16条  国会有权设置军队,制定军费来源与支出审核标准,建立国家警卫队。
第17条  国会有权决定是否对全国或地方发布动员令、是否进入紧急状态,是否宣战,对战争与谈判事务有最终决定权。
第18条  国会有权制定政府与民间官员培训、选举、任免条例,制定法律、规范地方法律权限与适用范围,地区议会有权决定本地区部分公职人员任免。

第八节  议会的纪律
第一条  议会有关公众意愿的投票,每个议员投票结果必须真实反映本地区民主团体真实民意,否则该议员可能被追究责任且下次可能落选。
第二条  国会与地方议员在表决投票前不得打听其他议员投票结果,无法作出决定可投弃权票,或将选票指定给议长、总理、总统中的一人决定。
第三条  议员对重大问题记名投票该保密的只能由道德委员会记录档案并转交相关机构部门处理,对非法泄密者或决策失误的议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条  除非犯重罪或无特殊正当理由严重扰乱治安外,议员在参与议会工作期间行动不受非法限制、有不被逮捕特权,议员在议会内的言论真实有效且任何人无权篡改、否认、删除或肆意弯曲。
第五条  国会议员或地方议员的投票或表决结果,有关公众事务部分应公开,让群众监督。
第六条  国会或省议会可直接从地方选择一部分合格人选加以培训、考核,通过选举担任议员、政府官员、国家领导人,并保护这部分人的安全,议会与民众有权对其进行合法的监督。
第七条  国会第一次通过的法案,总理或总统审阅国会提交的法案未批准的,应该向国会提出异议与修改意见并记录在案;国会议员听取意见后进行复议,总统或总理仍未批准的只有最后一次机会要求国会复议,但要接受国会最后结果。
第八条  随时间环境发展可根据需要对法案重新修改制定甚至废立,任何法案与决议如果不能通过国会道德院半数以上议员支持则无效。
第九条  议会对于那些很多次投弃权或不投票且没主见议员应该撤换,经常犯错误或严重犯罪的议员也应该被及时重新选举更换,更换不合格议员工作由国会专门监查选举委员会来做。
第十条  本宪法及依本宪法制定的法律及缔结条约为全国最高法律,各级法官受其约束,各地法律不得违背或与其相抵触,全国所有议员应宣誓拥护本宪法。
第11条  议员或政府公职人员未经国会许可不可接受任何礼物、薪酬、荣誉或兼职非公益职务。

第九节  议会的限制
第一条  国会议员或国家领导人年龄必须年满二十四周岁,省、地方议会的议员年龄必须年满二十周岁。
第二条  国会制定的宪法必须维护所有无辜社会成员正当权益,尽量保障各省合法权益并保障国家最大权益,且不得作出有损国家利益与人民正当权益的解释。
第三条  各级议会不得取消道德院在国会中的最终决定权力,不可通过剥夺社会成员正当合法自由权力并没收合法财产的方案,不得制定或通过损害少数人合法权益的法规。
第四条  各级议会不能通过剥夺公民合法权益、侵犯无辜生命利益的法律,不乱征税并对公款收支情况及时公布。
第五条  地方不得制定或采取分裂国家的法律或行动,不得发行货币,不得通过剥夺公共权力法案,不得损害合法的契约,不得发放任何国家荣誉、地位给个人或组织,不得私自征税。
第六条  地方议会可依法制定地方法规但必须经国会相关部门批准才能生效,地区选民有权选择任免本地区议员。
第七条  与公众有关议案还必需另外得到全国地方议会通过才有效。


第六章 国家总统与国家总理

第一节  国家总统、总理职权
第一条  被国会权担任国家最高武装司令的总统可兼任民兵统帅,有权提名并依法任命所有国家武装力量军官。
第二条  总统有权提名副总统、总理、议长、军队总司令、国防部长、公安部长候选人参与由国会选举。
第三条  总统或总理有权提名候选人参与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人选。
第四条  总统有权在总统或总理与国会议员僵持不下阻碍国家决策时,要求地方议会重新考虑并选举新国会议员,如果国会议员没有违法犯罪或破坏道德规范的严重行为,且地方议会坚持选举该议员,则总统无权取消该国会议员的资格。
第五条  总统或总理有权要求道德委员会与监察院对有关议员是否严重违法犯罪、严重破坏道德规范展开调查,并把调查实情向国会与地方议会汇报,对违法犯罪者交由独立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总统有权在国会无法作出决定时诉诸全民公决,或就有关方案直接诉诸全民公决。
第七条  总统也可以把最高领导人部分工作临时交给副总统或国会道德院议长执行。
第八条  总统或总理可要求各行政部门官员提出有关意见并备案,除弹劾案外有权对特殊触犯法律者颁发特赦或缓刑。
第九条  总统在授权范围内有权缔订条约,提名或任命大使、公使、领事、最高法院法官、政府官员,道德院在三分之二以上议员反对的可驳回总统签署的条约或任命,道德院国会议员如果缺席的可安排其候补道德议员临时接任工作。
第十条  总统应及时向国会作政府报告并提出自己意见措施供考虑或发布总统令,特殊情况下召集国会两院议员对某项议案进行表决,总统可安排他人或亲自接见大使和公使。
第11条  总统或总理可以在国会授权下依法任免下级官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授予国家勋章、荣誉、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战争状态或紧急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12条  总统或总理外交活动有安排外交工作人员、批准或废除与外国缔结条约或协定,委托副职领导行使部分职权的权力。
第13条  总统可以通过国会授权对国家政府内政外交与民主团体组织具有最高领导权。

第二节  国家总统、总理限制
第一条  总统或总理无权解散议会,无权非法侵犯国会议员或社会成员合法权益。
第二条  所有总统或总理候选人首先要通过道德、社会基本规章制度、法律考核才具备被选举资格。
第三条  总统、副总统、总理应按规定接受相关部门或人民群众监督检查,并为自己言行所产生的后果负有道德、法律上的责任。
第四条  国家总统、总理及所有文官因叛国、贿赂、贪污等罪行,特别严重的被弹劾、判罪者应被免职。
第五条  国会选举国家总统、副总统、政府总理,年龄必须年满24周岁,任期每届四年。
第六条  总统或总理任期到下届领导人就职为止,但必需在规定条件期限内卸任,卸任领导人有依法参与各项事务表决并发表意见不受非法干扰的权力。


第七章 国家中立部门

第一节  国家中立部门组织
第一条  国家立法机构是国会道德委员会领导下的道德院,所有法律议案要经过国会民主院与道德院表决通过才有效。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构是国家中央政府国务院以及下级地方政府。
第三条  国家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下设地方、军事法院,有依法核实案件内容、独立审判的权力,对国会负责,审理各民族案件可使用该民族当事人认识的语言文字办理。
第四条  国家监察院是国家政府最高监督检查机关,下设地方、军事监察院,有独立行使国家监督检查职责不受非法干扰的权力,对国会负责。
第五条  国家审核院是国家最高评审考核机关,下设审计局与国家、地方各级审计、考核、评审机构。
第六条  国家执法院是国家最高执法机关,负责领导全国警察等执法部门、组织、机构,独立公正维护、执行国家法律,打击各类触犯道德法律的犯罪势力。

第二节  国家中立部门职权
第一条  最高法院大法官与最高监察院大监察官有提名下级官员候选人,依法任命部分工作人员的权力,国会有权驳回大法官或大监察官不合理命令的权力。
第二条  各级法院负责处理有关海事案件,国家、省、地方与公民的诉讼,公民与公民或集团间的诉讼,公民或集团与外国政府、组织、公民间的诉讼。
第三条  司法机关有权对在境外犯罪的成员进行认定与惩罚,有权惩罚触犯国际公法的罪犯,依法颁发对民用设施采取行动的许可证。
第四条  每个社会成员有权根据客观事实向国家相关监查机关举报失职违法犯罪国家公职人员,如果故意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要负法律责任。
第五条  国家监查部门应保护举报人并及时查清事实作出处理,任何人不得阻止或打击报复举报事实真相的社会成员。
第六条  国家监查院、法院有权依法对所有社会成员进行公正独立的监督检查,并对违法犯罪成员进行公正判决与处罚,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干扰破坏监查院或法院正常工作。
第七条  国家警察等执法人员负责协助国家各中立部门完成各项工作,执法部门与善良众生共同打击破坏社会道德法律与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公共利益的犯罪组织及个人,维护社会正义。
第八条  执法部门应严格执法,让罪恶的组织或个人得到应有的公正惩罚,防止其继续伤害善良、正义的无辜生命。

第三节  国家中立部门限制
第一条  国会设立的立法、行政、司法、监查、审核、执法机构权力互相独立、彼此制约,接受所有社会成员监督,并对议会负责,努力保持道德法律的公正与尊严。
第二条  国会制定各地共同遵守的法律与规定地方法律权限范围,规定各法案、记录、司法程序如何证明以及具有何种效力,各省对其他省地方法规应信赖尊重。
第三条  国家司法权归国会授权成立的最高法院及下级法院管辖,国会道德院具有最终裁决权,各法院应选举最合适人选担任法官并按规定提供工作报酬。
第四条  法院、监察院、执法部门办理案件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制约,公正准确有效完成任务。
第五条  一切规章制度与法律不得违背公正合理的宪法,国家公职人员与所有社会成员一样要遵守公正的宪法、法律,犯罪的要追究责任并受到相应惩罚。
第六条  法院判决一般应在案件事发地或其上级法院举行,被审判的社会成员有对相关问题进行应诉申辩澄清事实的权力,如果伪造事实还要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条  法院审理各种案件时必需配备中立审判团,中立审判团的团员必需通过法律资格考核、并能公正维护法律尊严。
第八条  中立审判团一半以上成员投反对票时有权驳回法官的决定,并把案件逐级提交上级法院直到国会最终审理,犯罪嫌疑人有权提出上诉防止法院误判,但不得提供虚假的理由。
第九条  各级法院、省议会、国会有权对地方本级或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进行审核,纠正错误。
第十条  国会规定为例外或另有处理的案件外,最高法院有依法对事实提起上诉的权力,对一切罪行均由中立审判团裁定。
第11条  事关世界或国家正义文明安全的判决内容如果要保密的,判决结果应该公开,反对私自乱判、乱用私刑,禁止私自控制关押处理任何无辜者。
第12条  有关大使、公使及领事案件最初审理权由国会授权最高法院决定。
第13条  在任何一省犯罪公民出逃外省被缉捕的应向国家治安部记录并核实无误后才能转交原省处理。

第四节  其他中立国家机构
第四节  其他中立国家机构
第一条  国家廉政总局是由国会设立,并维护仁义道德与公正法规,直接对国会负责的国家机构,任务包括:
01项  对包括总统、总理在内的国家政府公职人员与议会议员、公民个人进行有效的监督、调查,防止其进行钱权交易、以权谋私、贪污、诈骗、行贿受贿、滥用公权等侵害公众正当利益的行为。
02项  对国家部门、机构及人民团体、公益部门或组织进行必要的调查,纠正其容易导致渎职、贪污浪费、滥用职权、非法专治独裁等问题的规章制度与丑陋恶俗。
03项  打击侵占公众合法权益、破坏社会公平正义的犯罪活动,对有关嫌疑人进行拘捕并转交司法部门公正处理,必要时要求可靠的安全防卫人员给予全力协助。
04项  保护举报事实的无辜公民与评价的安全,保障犯罪嫌疑人依法上诉的权力,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05项  对社会各界群众进行廉政教育,引导其自觉养成廉洁高效的工作、生活作风。
第二条  由国会授权总统府领导并直接对国会负责的国家机构为:国防部、国家安全部(含核安全管理)、民兵部、国防科技工业局、航天局。
第三条  由国会并授权国务院管理并直接对国会负责的国家机构为:国家财政部、国家商务部、国家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含原子能机构)、广播影视总局、国家新闻版权局、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科学院、国家工程院、发展研究中心、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国家档案局、专家人才局(管理国内外人才)、公职人事局、保密局(含密码管理)、语言文字委员会。
第四条  直接对国会负责的国家部门机构有权独立行使国家人民赋予的权力,负责税收、财政管理、控制国家经济贸易与货币保持稳定健康发展,管理国家科技、文化事业发展符合国家人民道德民主的需要,维护国家安全等各项工作,保障基本人权不受任何政府、组织、个人的非法侵犯。
第五条  国会道德院有权依照公正法律、规章对不合格国家部门、机构公职人员进行罢免,并选举合格人员到合适岗位工作。


第八章 政府部门与国务院职责

第一节  国家政府的组成
第一条  国务院组成部门:外交部、国家规划委员会(含国家资产监管署)、教育部、科技信息部、文化部、农业部、工业部、治安部、监察部(含审计署)、审核院、民政部、司法部、社会保障部、环保资源部、建设部、交通部、卫生部。
第二条  国务院直属机构: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量监督管理总局、体育总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计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旅游局、参事室、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三条  国务院办事机构:侨务办公室、法制办公室、研究室。
第四条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通讯社、行政学院、地震局、气象局、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电力监管委员会、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新闻办公室。
第五条  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信访局、粮食局、烟草局、海洋局、测绘局、民用航空局、邮政局、文物局、食品监督管理局、医药管理局、外汇管理局、矿藏监督管理局。
第六条  国家中央政府又称国务院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人员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领导人选与职责、任期由国会决定。
第七条  中国行政区分为:省、区、直辖市、州;市、县、镇、乡、村,由国会协商决定具体划分办法。
第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实行省长、区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各级议会有监管本级政府的权力。全国各族人民在国家道德与公正法律面前平等,有权依法自主治理本地区事务。

第二节  国家政府的职责
第一条  国务院对国会负责,地方政府向国会与地方议会负责、并接受国务院统一领导,政府应该就国家有关问题及时向议会作政府工作报告或提交政府议案。
第二条  国家政府首先要维护仁义道德文明建设健康发展,健全民主法制社会制度,保护所有无辜、善良、正义生命的正当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第三条  国家对社会成员进行必要的文化、道德、规章制度、法律教育,帮助无辜公民防范伪善、专制、丑陋、腐败、残暴组织或个人的欺骗与伤害,保护合法公民参政议政的基本权力。
第四条  国家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与珍贵风景名胜、公共建筑与物品,全力防治污染,保护无辜社会成员的健康安全,惩罚非法破坏者。
第五条  国家支持国民开展合理健身活动,帮助医疗卫生与体育事业健康发展,保护善良的社会成员身心健康。
第六条  国家保护地方历史上的语言文字,推广并发展国家标准正规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七条  国家把计划生育作为永久国策,保持人口数量与生态环境互相协调,不致于短期自然灾害而对无辜国民生存造成过大影响,优化人口结构,保持性别平衡。
第八条  国家保护合法夫妻所孕育的健康胎儿生命安全,防止性别歧视对无辜生命造成伤害,并禁止对无辜社会成员的贩卖与奴役、伤害活动。
第九条  国家保证对社会所有工作者按对社会道德文明正义事业的贡献分配社会资源与报酬,保障劳动者权益。
第十条  国家向社会成员提供良好基本知识与劳动技能教育培训,做好就业引导工作,对社会劳动力合理分工,尊重每个人劳动成果与知识产权。
第11条  国家健全经济监督管理制度与法律,节约资源、减少浪费,增加效益,合理规划经济发展,改善人民物质文化生活与社会福利水平,引导消费健康发展。
第12条  国家对自然、社会科学事业给予必要支持,对公民开放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对科教、文艺、科研成果与技术发明等文明事业有重要贡献与成果个人或组织给予支持奖励。
第13条  国家保护各文艺、新闻、广播、报纸、等媒体与文化事业自由合法公正权力不受侵犯。
第14条  国家企业依法经营并上缴税收,给职工合理工资与福利,企业由工会负责领导选举与重大事务决策处理。
第15条  国家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依法对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个人或组织进行惩罚。
第16条  国家保护正当合理宗教活动,但宗教活动不得伤害无辜者身心健康、不得无故影响社会秩序与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节  国家政府的权力
第一条  国家政府相关部门精简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培训考核。
第二条  国务院审计机关有权审计国务院各部门与地方政府财政、地方经济状况且不受任何个人或组织非法干扰。
第三条  国家政府有权安排清正廉洁、工作能力合格的人员替换不合格的公职人员,安排公职人员到合适的岗位工作。
第四条  国家议会与政府对经济社会建设合理规划,防止造成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社会思想道德的沦落,协调精神文化与社会建设长期健康持续良性发展。
第五条  中央与各级地方政府有权决定发布政府决定和命令、提出议案、向相关政府机构部门布置工作任务、任免、培训、考核、奖惩有关公职人员,有权向本级或上级议会、政府申辩要求修改或撤销不合理决定。
第六条  中央与各级地方政府管理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城乡建设、财政、民政、公安、民族、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第七条  中央与各级地方政府实行领导负责制,任期与各级议会相同。
第八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性行政工作,划分、审定各地政府职权、编制,执行国会表决通过的国家经济发展规划和国家预算。
第九条  国务院领导管理国家建设,管理同外国缔结条约、协定等对外事务。
第十条  国务院领导管理国防建设事业,负责民族事务,保护华侨权益,有权修改或撤消各部、委员会、各地政府发布的不合理命令、指示,规章制度,审批省区市县建置与区划。
第11条  国务院依法决定什么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可接受各省议会与行政部门合理要求平定各地非法暴乱维持地方治安。

第四节  国家政府的限制
第一条  政府所有工作人员必需接受议会与全体人民合法的监督。
第二条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一起领导国务院工作,总理连任不超过两届,加上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小组。
第三条  国务院各部长、委员会主任根据上级命令与要求,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发布命令、指示、规章。
第四条  制定法规的工作由国会与地方议会来做,政府只能提方案但无权制定法规。
第五条  各级政府设立审计机关依法行使独立的审计监督权力。
第六条  政府工作人员不得侵犯社会成员合法权益,否则要赔偿损失并处罚侵权人员。
第七条  禁止国家政府工作人员或任何社会成员任意给他人捏造各种罪名并乱判刑,努力保护无辜众生合法权益得到公正法律保护,对被控告为叛国罪或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社会成员必须认真鉴定,防止误判。
第八条  因为民众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引发的暴乱,政府或军队应采取克制手段尽量不威胁无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  对有关国家安全的特殊言行要先得到有关方面许可才可以进行,但国家政府不得假借安全的名义对社会成员正当合法言行进行限制。
第十条  国会可依法授予国务院其他职权,并有监督收回国务院与地方各级政府职权的权力,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无权解散国会。
第11条  国家政府应该把社会管理与行政成本严格控制在合理范围内,防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社会治理或行政的名义强行占有大部分国家人民的财富。


第九章 国家武装与安全防卫力量

第一节  国家武装与安防组织的结构
第一条  中华共和国武装力量分为国家军队、国家警卫队、民兵安防、国家警察四大组成部分。
第二条  中华共和国国家军队中华军由国防部统一指挥,国防部长由国会选举产生并负责军队指挥领导工作,国家军队任务是保护国家安全与维护世界正义和平。
第三条  国家警卫队由副总统直接领导,平时交由国会选举的国家安全部长管理指挥,下属部门为边防、消防、警卫、水电、冶金、交通、森林,编制参考国家军队。
第四条  民兵与社会安全防卫力量由民主团体在国会中民主议员选举的民兵部长管理指挥,并对民主团体议会与国会负责,宪法无权剥夺民兵独立遵守并维护仁义道德与公正国家法律的权力。
第五条  国家警察由国会授权国家政府总理直接领导,平时交由国家治安部管理指挥,治安部长由国会选举产生。

第二节  国家武装与安防组织的职责
第一条  依法招收合法适龄公民依法义务参军并保卫国家安全。
第二条  国家军委由国会授权负责全国武装力量领导指挥工作,对国会负责。
第三条  军队议会负责军官的监督选举、军队议会议员选举、国会中的军队道德议员选举。
第四条  国家武装力量具有建设国防、抵抗侵略、保护国家财产与无辜善良生命的安全,维护正义、惩治罪恶、建设国家的责任,听从国会授权官员指挥。
第五条  国家警卫队负责保护无辜善良民众、议会议员、政府公职人员及其他社会成员的合法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节  国家武装与安防组织的权力
第一条  国家武装力量最高司令有权对各军种部长司令、军委成员的候选人选进行提名。
第二条  军官有权在特殊情况下依据实际情况直接下令采取果断行动保护国家安全,但国会或军队议会有追究责任的权力。
第三条  国家保障军人工作生活与退伍后就业安排,对为国残废军人给予优待,照顾好军人家属。
第四条  国防部负责国家武装人员征集、编制、装备、训练、军事科研以及军人衔级、薪给、武装行动指挥、等工作。
第五条  国会可授权总统全权指挥领导全国所有武装力量中的国家军队、国家警卫、国家警察、民兵安防组织。
第六条  国家武装与安全防卫力量的所有成员在道德、法律与规章制度面前一律平等,具有依法参政议政权力,有根据规定保守国家政治、军事秘密的义务,有根据客观实际情况行使国会赋于保护国家安全与正当利益的权力。

第四节  国家武装与安防组织的限制
第一条  国家军队、民兵武装、国家警卫、国家警察及相关安全防卫力量属于国家人民,首先必须维护社会仁义道德文明与善良正义生命的安全,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独自拥有。
第二条  中华共和国武装力量最高司令由国会选举产生并对国家人民负责,国会如果选举总统为国家武装与安全防卫力量最高长官,总统将拥有国家安全防卫力量领导权。
第三条  国家军队平时交由国会道德院议员共同选举的国防部长指挥。
第四条  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利用国家武装与安全防卫力量危害无辜、善良、正义社会成员的生命与合法财产安全,不得与罪恶的组织或个人互相勾结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中国的国家军队应严守中立、主持公正,不参与任何私人组织、团体的政治斗争。国家武装力量有独立了解实际情况,仔细分析判断并选择支持正义的政治力量的权力。
第六条  国家武装力量与安全保卫组织成员可以选举合格人员担任国会以及全国各级议会国防议员,如果没有合适人员,国会及全国各级议会可指定合适人选担任国家军队的国防议员,各级议会国防议员人数不能超过本级议会道德议员人数的八分之一。
第七条  一般由国家警卫队担任国家各级议会的安全保卫任务,并保证国会制定生效的公正合理法律在政府部门得到有效执行,根据需要国会可以要求其他安全防卫组织予以配合。

第十章 国家外交

第一节  民间外交
第一条  中国依法向世界开放,加强与世界优秀科技文化、优秀人才与经贸交流,但要坚决抵制并打击丑陋罪恶的文化与个人及组织,保护自身文化与社会团体在世界上的独特性与纯洁性。
第二条  中国的民主团体可与其他国家开展民间外交活动,互相促进各自国家的道德文化、环保卫生、医疗健康、民主自由、动植物保护等事业良性发展,维护世界和平。
第三条  中国宗教团体可独立自主开展与外国正常友好交往关系。

第二节  政府外交
第一条  中国国家政府保持中华民族的独立与领土完整,与世界各国保持友好平等外交关系,与国际交往中维护国家利益。
第二条  中华共和国外交政策:尊重他国合法的领土完整,尊重并保护世界各国人民的基本人权,尊重他国人民的自由选择权力,与世界各国平等友好相处,维护中国在世界各地的利益,保护本国公民在外国的正当安全利益,防止其他国家对中国精神文化与国家安全造成不良影响。
第三条  中国根据自身需要引进外国经济组织在中国投资经商并保护其合法的利润收入,外国公司在国内要遵守中国当地法律、规章、制度,外资人员合法权益受保护。
第四条  中国依法保护外国人合法权益,保护外国人合理习俗与正当宗教信仰。
第五条  中国国家政府有权决定是否给予因政治宗教原因的外国人来中国受到庇护的权力。
第六条  中国政府应为世界上受到不公平对待的所有正义、善良众生提供力所能及的支持与帮助。
第七条  中国的国家政府与世界各地政府正义力量合作,共同对付、打击罪恶伪善势力的威胁与挑战,保护世界正义文明成果。

第三节  军事外交
第一条  中国为了维护国家领土完整、保障国家利益不受非法侵犯、维护世界正义和平,可以与世界上所有善良国家开展友好的军事交流活动。
第二条  中国可根据国家需要与其他国家建立或取消军事合作关系。
第三条  中国可以为了维护正义与国家正当权益向国外派兵开展军事活动。
第四条  中国与世界各地的军事交流活动,必需尽最大可能不伤害正义、善良、无辜的生命,不得污染善良众生共同生存发展的环境,否则应采取补救措施并将对相关人员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中国的军事外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人民的正当权益,不得违背正义原则,不得与罪恶势力互相勾结。


第十一章 法律基本原则
第一条  宪法中不得强行规定任何一个党派的统治地位,任何党派或团体组织及个人只有在遵守并维护公正的道德、法律前提下,通过合法公正的选举取得国家的统治地位,并依法接受全体合法社会成员的监督与公正道德法律的制约。
第二条  议会中可另外吸收一些民间合法的社团或宗教组织成员成为议员。
第三条  在不侵犯其他社会成员合法权益情况下,国家保护所有社会成员合法言论与行动自由。
第四条  禁止任何个人、组织、党派对儿童、学校、或其他社会成员教育中强行灌输政治理念与理论知识,不准强迫他人接受任何政治观点或承认某组织合法性。
第五条  禁止对正统优秀道德传统文化偷梁换柱成伪善、自私、残暴、奸诈、贪婪的罪恶理论并强迫其他生命相信。
第六条  国家主要采取教育、引导、劝说的方法让人们自觉遵守公正的道德与法律,相关国家社会组织、机构有权对道德败坏的违法者采取必要手段进行告诫、惩罚,防止其继续对无辜善良众生造成伤害或不良影响。
第七条  国家合理分配社会物质与文化资源,投入合理的人力物力发展科技改善人类生存条件与生态环境,提升人类道德与思想境界,让这个世界一切善良众生得到关心爱护。
第八条  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珍贵生物与生态环境,有效禁止任何个人或组织非法占有或破坏,惩罚违法者。
第九条  国家保护社会成员独立思考判断、民主、自由的合法权力,帮助无辜、善良、正义生命认清伪善、罪恶势力,避免被蒙蔽、欺骗、伤害。
第十条  国家拨付一定财政收入对国民进行一定的义务教育,支持并欢迎地方自愿根据自身发展能力,为本地或国家教育事业提供适当援助。
第11条  国家保护正当言论自由,禁止任何个人或组织非法垄断控制新闻、广播、出版、互联网等媒体搞非法新闻检查。
第12条  人民有自由选择信仰任何正义宗教的权力,国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公开避免邪教对无辜生命的伤害,防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乱定义正教与邪教。
第13条  国家保护社会成员正当集会结社、自由选择加入或退出各种合法社会团体、自主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力,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干涉。
第14条  国家有责任保护各民族生存环境与经济文化健康发展。
第15条  各民族聚居区与其他地区一样由地方政府负责,有自己管理本地区一般事务的权力,有权保留使用并发展本地区语言文字与健康风俗习惯自由,各民族地区政府听从国务院统一指挥。
第16条  国家有责任指导社会成员遵守合理的交通法规,并修建完善的交通设施,努力确保所有无辜社会成员出行的交通安全。
第17条  公民的游行、示威、集会活动,在对他人正常休息与社会秩序没有严重不良影响前题下,政府相关部门不应该非法阻扰或打击报复任何维护正义的善良社会成员。
第18条  禁止无故挑起争斗,不准用恐怖暴力、威胁、欺骗手段吓唬、伤害无辜善良生命,禁止用谎言、欺骗手段蒙蔽误导善良、正义的生命。
第19条  法律中不得非法规定军队完全听众任何独裁、伪善、罪恶组织或个人的指挥。
第20条  人民供养的公职人员、军队、警察、民兵及其他安全防卫组织不能捏造各种罪名或直接非法镇压、屠杀无辜善良的人民。
第21条  宪法和法律无权以任何形式剥夺人民反抗道德败坏罪恶政府或组织的权力。
第22条  如果政府与军队丧失仁义道德,残害无辜、善良、正义的生命,破坏社会优秀传统文化、助长丑陋恶习,那么社会成员有权力起来反抗并推翻无道的政府与军队,组建真正具有仁义道德的政府与军队。
第23条  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能制定凌驾于仁义道德与违背公平正义精神的规章、制度、法律,不得依据非仁义道德与非公正思想建立非法组织甚至进行假仁假义的行为。
第24条  禁止用各种捏造的事实或借口伤害无辜且自愿维护正义的宗教信仰团体及其成员。
第25条  禁止任何个人或组织捏造罪名陷害无辜或暗中伤害无辜、善良、正义的生命,违者严惩。
第26条  只有丧失道德,损害或出卖国家利益,投向或帮助罪恶势力者,才构成叛国罪。没有明确证据或经本人公开自愿认罪者不能最终判处叛国罪,叛国罪犯人后人与叛国行为无关的不受影响,叛国罪者及其非法财产国会有最终处置权。
第27条  每个犯罪嫌疑人未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被证实有罪前,不得被认定有罪,不得被正式当成罪犯对待。
第28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无辜受害者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
第29条  国家有依法维护国家领土完整和各族人民团结友好的权力与义务。
第30条  国家有责任保护保护土地资源,保护世界共同的自然生态环境与野生动植物正常生存发展的权力,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破坏。
第31条  国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及其继承权,特殊情况下有权对个人财产征用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32条  国家可依法征用土地并给土地使用者相应合理补偿并妥善安置。
第33条  国家限制并惩罚与色情、暴力犯罪有关的宣传与活动。
第34条  国家禁止任何个人或组织对他人非法施行酷刑或非人道、污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第35条  财产所有人未指定继承人的,直系亲属为法定默认继承人。没有直系亲属的财产所有人如果没有指定继承人,其死后财产归财产所有人的国家所有。
第36条  国家保护公民合法工作并获得报酬与福利,对公民进行工作培训,保障国营与私营经济体中劳动者工作条件安全与身心健康,保证劳动者有法定休息与休假时间。
第37条  国家对全体劳动者按规定给予必要的退休生活保障,帮助残疾公民寻找合适工作并对其进行培训,让其生活与工作得到保护。
第38条  国家合理控制经济成分与居民收入,禁止任何个人或组织非法进行垄断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任何个人或组织擅自调高或调低劳动报酬。
第39条  国家政府控制一定部分经济,能有效保障国家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国家保护个体或股份合作等的私营经济在道德与法律许可范围内合法健康发展,国家对经济发展进行必要引导控制。
第40条  政府税收与财政收入绝大部分必需用于广大社会成员公共事务管理、福利与安全保障服务上,政府管理人员除了占用一小部分管理支出费用外,不得随意占用或挪用社会公共财政收入。
第41条  国家严格控制公务人员财政支出,防止公款浪费。国家公职人员不得非法使用手中权力为自己谋取利益。
第42条  国家为富余劳动力提供劳动培训并重新安排工作,重新安排失业人员、儿童、退休人员从事相适应的社会劳动并提供报酬。
第43条  人人在仁义道德前面平等,禁止任何个人或组织不通过向社会文明作贡献或合法劳动来垄断国家人民的资源与财富,禁止任何人通过非道德与非正义的犯罪手段获取财富、地位及控制其他事物。
第44条  任何人的富裕都不能建立在对他人或其他社会团体财富的巧取豪夺与非法利用上,不搞绝对平均主义,鼓励走共同劳动的基础上实现享有自己劳动成果的共同富裕。
第45条  禁止任何个人或组织以各种虚假的幻想或实现人类最高理想为幌子,剥夺无辜生命的正当权益并掠夺其财物、并用各种手段窃取属于国家人民的政权为私有。
第46条  禁止任何个人或组织以各种名义,引诱、欺骗或武力威胁善良无辜众生,制定变相搞种族灭绝、毁坏国家发展资源、掠夺国家人民财富的政策。
第47条  国家有权采取必要手段惩治罪恶组织或个人,防止唯自私贪婪物质利益是从的邪恶思想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保障真心向善的生命不受邪恶思想欺骗与侵犯。
第48条  一切科学技术的研究与教育、应用、推广,必需服务于世界正义和平事业,保护善良众生及其生存的优美环境。
第49条  严格禁止任何自私、贪婪、伪善的组织或个人假借正义的名义,把科学技术应用于发展罪恶组织与制造危险设备来伤害善良、正义的生命。
第50条  防止任何罪恶组织或个人利用科学技术来非法监视或限制公众合法自由权力,保护正义众生的生命与财产安全免受非法伤害与侵犯。
第51条  严格防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科学技术制造假冒、伪劣、有害产品,用于谋取非法利益或危害世界公众合法安全利益。
第52条  在太空与宇宙探索开发上坚持和平与公正的方针,防止对宇宙太空造成任何新的污染与破坏,尊重地球外生命的正当权益。

第十二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由中华共和国公民设计好提交国会审议表决。

七星中华旗01.jpg
七星徽章02.JPG


文章发表日期:2008年10月31日,(最新修定日期:2008年11月27日)
作者仁义党创始人名号全称:都屹通正,代号:瑞若虎(ruinouhu),简称:都瑞,出生十二一月之间,福建省福州人。(民间曾用名:陈明,姓名:陈学清,重名严重,将来不用这些名字。)








《农工、民治、文明党章程》、《仁义党章程》、《中华共和国安全防卫力量公约》、《中华共和国宪法》、《中华共和国国家安全法》我已经向中国大陆各地政府发出了,有助于早日取缔中共。

[ 本帖最后由 ruinouhu 于 2008-12-17 19:08 编辑 ]
七星中华旗03.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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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1-11 12:10:48 | 显示全部楼层
未来中国宪法大体框架已经完成,大家再看看有什么不通顺的地方再做些修定,到时再提交未来中国国会审议、讨论、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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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1-27 18:57:22 | 显示全部楼层
今天我做了不少修定,主要把精神领袖改成道德领袖,中国道德领袖相当于民主世界的教皇。加入选举办法,总统选举实行基层议员票制。中国警卫队明确定为由国会道德院议长领导,平时交由国家安全部管理指挥。逻辑上还有什么不通顺的地方欢迎网友们指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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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2-10 20:39:59 | 显示全部楼层
今天我做了些修改,其中:廉政公署改为廉政总局的条款在第七章第四节第一条,像财政部等行政部门机构部分改为由国会直接监督、制约,之前用由国会“领导”是我用词不当,我本意想加强监督力度。国家警卫队改为副总统领导,但议会的安全一定要保证,在政府不遵守议会通过的公正法律、决定时,国家警卫队应在国会道德院议长要求下,保证议会的决定得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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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2-17 19:11:2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七章四节做了修改,其他中立部门直接对国会负责,第二章用词“考核”改为“审核”。增加了七星徽章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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