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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租房业主关于解决经租房问题呈报国务院、建设部意见初稿敬请各地经租房业主提出宝贵意见以便于定稿呈报
(我们未从法理.政策上过多纠缠,只是从正常人论理道德方面阐明我们的观点,提出我们的诉求)
解放初期, 我们国家满目疮痍、百废待兴。 由于无产阶级革命需要, 对敌对阶级财产没收和农村土地改革、对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三大改造56年基本完成[注:1]。54年民主建政“五四宪法”的产生[注:2]为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生活走向成熟奠定了法律基础为国家解决民生问题和全力投入社会主义建设改变国家一穷二白面貌创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58年大跃进,大批农民进城参加社会主义建设使得城市住房供需矛盾突出,为解决老百姓生存和居住问题.58年国家出台一系列经租房政策,动员私房业主将自己多余出租房屋交国家经租[注:3] 而私房主响应党和政府号召将自己多余依法出租房屋交国家经租,党和国家做了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而经租房业主也为政府排忧解难作了应有的贡献。
这一局面直至66年“文化大革命”被红卫兵无法无天“革命行动”所打破,国家给的租息也定格为资产阶级剥削,红卫兵目无党纪国法的做法与宪法.论理道德相违背,“文化大革命”定性为“十年浩劫”,党和政府决不会以红卫兵造反行为作为制定政策的理论依据。但“文化大革命”残余思想仍在某些人脑海里根深蒂固,这就是当前依法行政的难点。
党和国家领导人胡锦涛主席指出: “我们把人民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作为制定各项方针政策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所以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也应遵循“三个有利于”为根本判断标准,坚持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既通过提出和贯彻正确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带领人民前进,又从人民的实践创造和发展要求中获得前进动力。”
现提出下列意见以利于经租房问题解决。
一.
继续国家经租重新续签租赁契约。
二.
国家经租起点:国家对出租房屋经租应为有起点经租。(即经租起点以上才为国家经租) [注:4]
三.
由于国家建设,经租房已经拆除和即将被拆除的经租房拆迁补偿价应与现行的市场拆迁补偿价格持平。(即能用拆迁补偿款购买得同等价位商品用房。)国家逐步返还经租房业主的经租房并妥善安置经租房内的住户。[注:4]
四.
特殊困难经租房业主及特殊原由经租房户可根据特事特办个案处理原则于以解决。
五.
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必须尊重历史事实,58年原始挡案作为原始依据,调阅、复印58年原始挡案尤为重要。[注:5]
望国务院、建设部及相关部门站在历史高度既本着尊重历史又依照宪法,既解决百姓切身利益又利于维护党和国家威望。既依法行政又利于国家长治久安。既解决民生问题又不增加国家太大的财政支出。当今政治、民主法制环境处于建国以来最好时期,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顺理成章,有好的领导人、有依法治国的大环境,有老百姓通情达理解决问题的态度,历史遗留问题解决决非难事!让我们在胡锦涛主席的领导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法行政维护好公民的合法权益,继续把改革开放伟大事业推向前进。
经租房业主呈上
[注:1]
我们现在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不是生活资料,是生产资料即机器、厂房这些东西)
毛泽东(一九五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问题座谈会上的讲话 [注:2]
中华人民共和国1954宪法:
第九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
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注:3] 由于当时房屋改造是以运动方式进行,时间紧任务重.工作粗糙难免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如长沙市58年3月摸底调查时为全市出租100平米以上房屋出租户为3000多户,而58年10月就改造近7000户,时间只用半个月,未出租、或出租100平米以下的房主采用极左方式如批斗. 打成反改造坏分子将私房主赶出屋的现象。
[注:4]
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
国房字21号
1964年1月13日
改造起点的规定,大城市一般是建筑面积一百五十平方米(约合十间房),中等城市一般是一百平方米(约合六、七间房),小城市(包括镇)一般是五十到一百平方米之间(约合三至六间房)。
(一)对于改造起点以下的小量私有出租房屋,可以宣布属于个人所有,允许出租或买卖。如果今后有些房主从自住房中挤出一部分出租,即使超过改造起点,也应当允许。
(三)对私有出租的厂房、铺面房、仓库、货栈等工商业用房已经实行了无起点改造的,除了与房主自住房相连的小量房屋可以退还以外,一般不再变动。
按照上述各项规定,需要退还房主的房屋,应当尽可能地退还原来的房屋。如果退还原来房屋有很大困难时,也可以用对等的其他房屋抵还,或给于适当的补偿。
[注:5]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发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到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其向社会开放的起始时间可以延长到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五十年,
第二十二条 《档案法》第四章所称档案的利用,系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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