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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三关案逼进第三关 刑辩律师精细之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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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14 09:43: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野三关案”逼进第三关 刑辩律师精细之辩
最后时刻――我为邓女而辩
提出问题
备受民众关注的邓女涉嫌杀官案,根据湖北省巴东县检察院的消息,将会在下周二审讯。邓女刺官案经过侦查、审查起诉两个阶段,近期进入审判程序,这一特殊并不特别的案件,国人从各个不同的角度给予极高的关注,案件的最终结果也将牵动着亿万民众。此案值所以能引起普遍注意而成为一起社会共公事件,原因可能在于案件的当事人身份、地位及官员寻求异性服务。
从目前情况看,侦查机关对邓女的定性从故意杀人到故意伤害有了较大的转变,并且从侦到诉,这就意味着最终必须定罪处刑,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民众一方极力要求无罪释放,那么邓女究竟是有罪还是无罪,法律自然会给出答案,但话又说回来,如果真的是无罪,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或审查起诉机关完全可以按照刑诉法规定撤销案件,不再移送审判程序,依照现行司法实践,如果进入审判程序,则定罪处刑已成定局,虽然说也有无罪判决的可能,单靠法院一家认定无罪,此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机关自然产生意见,否则该机关早就不必移送案件。
审判阶段重点审查的是定性的准确与否,定罪的证据可靠与否,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和行为性质如何,审查起诉中如果将死者的行为首先确定为非法,邓女才有可能不被判刑。
本案至关重要的是审判人员的自由心证或能否不受行政权干预,如何能从双方的力量对比判断出这样一个客观事实,本案不法侵害人为男性,防卫人为女性,当事人的性别以及由此造成的力量对比成为判断该不法侵害行为严重危及防卫人人身安全及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的一个重要因素。
要点提示:
邓贵大等人实施性侵犯即强奸(未遂)的事实是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的。
在特定情况下,防卫人的性别及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力量对比应当成为正当防卫成立的一个重要因素。
案情索引:
邓案发生经过如下:
2009年5月10日晚饭之后,KTV服务员邓玉娇在雄风宾馆一楼水疗区五号房洗衣。邓玉娇说:“水疗区就是女性给男人卖淫的地方”。洗衣时,一个“高个子戴眼镜的男的”(即黄德智)进入房间,走入走出两三次后,将门锁上,坐在房间床上,称其要洗澡。邓玉娇答马上出去,并向外走。走到门口时,黄德智说:“你往哪去,你要陪我洗澡”。邓玉娇声明自己是在这里洗衣服,不在这里上班。欲开门离开之际,黄德智一把将邓玉娇拉倒在门口床上,脱邓玉娇的衣服。由于邓玉娇上身挂有斜挎式胸包,黄德智未能脱下其T恤衫,转而拉扯其裤子。此裤子为邓玉娇在浙江时所购,由于邓玉娇从浙江回巴东后身材变瘦,未系腰带,裤子被黄德智一拉即下,内裤全露。黄德智又脱其内裤,并以手摸其下体。邓玉娇用脚踢黄德智,黄德智试图脱邓玉娇的鞋子,未能脱掉,被邓玉娇踢下床去。邓玉娇将锁解开后跑进休息室。黄德智与一名“矮个子客人”(即邓贵大)先后尾随入内,黄德智骂道:“他妈个今天被个女娃子戏弄了。”邓贵大遂问:“哪个戏弄你的,给我看下,下不了场了,还不得了了。”黄德智便指着邓玉娇说:“就是她”。邓贵大指着邓玉娇骂:“你他妈的还挑人啊,你什么意思,嫌我们老了?我们就是来消费的,你他妈的就必须要服务!”邓玉娇恳求道:“我有没有戏弄你你去问外面的领班,如果我真是在这里上班,我就是戏弄了你,那就是我的错。”另一在场服务员叫来领班,领班劝阻未果。邓贵大继续骂道:“什么上面下面的,不都是一样的吗,当了婊子还要立牌坊。”又说:“你不就是要钱吗?你就是没见到过钱!你要好多钱,你开口,信不信我今天用钱砸死你!”遂拿出一叠人民币,向邓玉娇脸部扇击,每扇一下,邓玉娇便退一步,一直退至身后沙发处,说:“对,我就是没见着过钱,有种你今天就砸死我”。邓贵大说:“我就是要用钱砸死你,就是要拉一车钱来砸死你。”领班再次劝邓玉娇离开,邓玉娇欲离开,邓贵大说:“想跑,跑到哪里去?”邓玉娇再次试图离开,又被拉回。邓玉娇就从包中拿出水果刀,双手背在身后。邓贵大推邓玉娇胸前,将其推倒在沙发上。邓玉娇起不来了,遂双脚乱踢。黄、邓二人扑上来,邓玉娇就拿刀向前乱刺,邓贵大伸出双手来抓邓玉娇,因为邓贵大在前面,多数刺到了他,后邓贵大捂着肚子走到门口倒下。邓玉娇看到邓贵大脖子上有一道伤口,遂打110报警,110要其打野三关镇派出所电话,邓玉娇答说:“雄风快死人了,赶紧过来。” 又打电话给其母亲,要其母亲赶快来。此时房中仅剩邓玉娇一人,后经理来将邓贵大抬走。邓玉娇坐在大厅沙发上等警方到来,后邓母与警方基本同时到达,邓玉娇交给其母一张欠条,要其母代为清欠,遂上警车到达野三关镇派出所。当晚朋友给她送来衣服,邓玉娇将案发时所穿T恤和裤子换下,但高跟鞋、胸罩、内裤未换。当晚邓玉娇一直在野三关派出所办公室中哭,该派出所人员她全都认识,没有看到巴东公安局的警察。5月11日晚上巴东县公安局给邓玉娇做笔录后,于5月12日下午17时许将其送至恩施优抚医院。邓玉娇更衣后,其胸罩与内裤被邓母带回家中。期间刑警队未对其胸罩及内裤进行询问检查。
辩护要点:
一、起诉书指控邓玉娇持刀致死邓贵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二)项,应当判决邓玉娇无罪。
具体分析如下:邓玉娇的行为防卫意图明确,防卫对象正确,且防卫适时。
案发当晚,邓贵大等三人一起商量到野三关雄风宾馆寻求异性服务,根据普遍理解和认识,异性服务就是嫖娼,如果女服务员不从,自然会发生男客强行的后果,性质上变化成强奸。邓贵大三人发现邓女后,一直用语言和行为想达到性侵犯的目的,始终未放弃不法侵害的意思表示。邓贵大等人的侵害行为属于对异性的性的不可侵犯性,严重危及到邓女的性权利,邓玉娇有权进行特别防卫。本案中不管邓贵大他们预谋的结果是否确实发生,至少他们有强行与服务员发生性关系的意图,邓贵大等三人不仅有侵害她人的故意,发现邓女后具体实施了侵害她人的客观行为,此时邓玉娇为了避免遭受到不法侵害,在受到邓贵大的推打及侮辱后,情急间顺手摸水果刀刺伤邓贵大,显然是为了自身免受进一步的侵害,由此可见,邓玉娇对防卫的认识和防卫目的防卫对象正确适时。
从5月12日的定调到5月18日的官方通报都证实了事发当时邓玉娇与邓贵大正处于对峙状态。在对峙中如果邓贵大的姿势是正常的话,别说邓女拿的只是修脚刀或水果刀,就是拿着大砍刀都杀不了邓贵大,如果没有侵害发生或邓贵大姿态正常,对峙中的邓贵大就可以轻易注意到邓玉娇起手的动作,完全能够看清凶器的走势,并能进退自如的躲闪开,邓玉娇不可能刺伤邓贵大。一名弱女子能用一把修脚刀或水果刀刺死一个大男人,除非这个大男人惹怒邓女并继续实施侵害行为,为达到性侵犯的目的而使出全力,没有注意到弱女子的起手动作,让弱女子得以偷袭成功。
二、邓玉娇的行为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
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认为邓的防卫超了必要的限度,究竟是否超出法定的防卫限度,要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而确定,不可随意,更不可从死者的身份保护角度而定。公诉方以故意伤害起诉(防卫过当)主要是错误理解了刑法第二十条三款规定,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理解是特别防卫或无限防卫,这种特别防卫只能针对包括女性性的不可侵害以及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法条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了部分例举,但没有穷尽,以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本质概括。在本案中,如何理解和判断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是认定邓玉娇能够进行特别防卫的重点。有学者认为一般指故意伤害,有的认为应该取于持凶器,随着深入研究,现行刑法或有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或明确具体含义,没有必要对其具体行为性质进行确定性理解,实际上发生在社会生活中的行凶并不仅仅限于伤害行为,而是不确定的严重危及到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其不确定的行为包括强奸以及其他严重危及到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正因为这些行为的主观故意通过客观行为还没有明确地表现出来,或者行为人本身就是抱着一种概括的故意予以实施,或者说通过行为人现有的客观行为还不能明确判断其行为性质到底如何,行为性质具有不确定性,而严重性又达到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程度的趋势,因此不好适用哪一个有明确含义罪名对此种行为进行定性,而最好选择适用于社会或人民群众经常使用的普遍认知,针对女性性的不可侵犯权,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无限或特别防卫,因为这种性侵犯行为已经严重危及到女性人身安全,所以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女性公民有权面对性侵犯进行特别防卫,这是女性性的不可侵犯权使然。结合侵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因素,按照紧迫性、受害人的性别综合考虑。首先,从侵害人和被侵害人双方的性别对比来看,邓贵大等三名年轻力壮的当地男性,又是依权仗势的地方官员;受威胁、受侵害的是一名弱女子,这里我们必须站在女性被侵害人的角度,切身考虑到她们的特殊的身体柔弱性,体会到邓玉娇面对侵害时的心理恐慌程度,一名年轻女子面对三名男子,如果不寻求其他非正常手段,绝对没有足够的力量对抗侵害。其次,从侵害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时空环境来看,三名地方官员报着寻求异性刺激的目的;邓玉娇身处无援之地,正是在这种力量对比悬殊以及特殊的状态下,邓贵大等三人对邓玉娇施实推倒行为,可能有人会认为邓贵大的单个侵害行为不会危及邓玉娇的人身安全,但是我们必须看到也必须考虑到,这一侵害行为的侵害的目的指向的是邓玉娇的性权利,邓女没有选择的余地。特别是面对三男对女性的这种紧迫程度,女性受到侵害后心理产生的恐慌程度,综合考虑,我们可以判断,邓玉娇面对这种危急状况,没有时间和机会选择其他防卫方式,其持刀乱刺中伤到邓贵大致死,完全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本能反应,邓玉娇对邓贵大的性侵害行为有权进行特别防卫,如果此时还要求其选择其他的求助方式或依赖、等待外援,过于严格。如果不认可邓女的特别防卫,就等于要求邓女必须接受邓贵大等人的强奸。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已经超出了案件本身,因本案而落棰的审判思路和思维走向何处,事关女性性的不可侵犯性的保护力度,辩护人建议从特别保护的视角选择裁判方法,只有这样才难能可贵。
三、从起诉意见查知,邓玉娇的部分防卫权得到了肯定,但否认邓女具有特别防卫是错误的。
邓贵大及其同伙都是成年男性,事件发生前他们喝了酒,但对他们想要去雄风宾馆水疗区寻求异性服务事情非常清楚,目的非常明确,在违背邓女意愿的情况下欲强行要求邓女提供异性服务。如果强奸(未遂)事实成立,根据刑法二十条三款规定,受害人邓女所采取的防卫行为完全合法,无需承担法律责任。面对性的不可侵犯权,受害人采取特别防卫权的答案是肯定的,邓女有权特别防卫,在此不仅要考虑到侵害方的严重性和紧迫性,还要考虑到邓玉娇采取防卫措施的必要性和及时性,也要查清案发时间和环境因素等。从性别视角出发,站在邓玉娇的角度,考虑她是一个女性的客观情况,面对三个有备而来的男性的性侵害,双方体力对比上的悬殊,邓玉娇心理上的恐慌可想而知,此时,认为要求邓玉娇在当时的情况下选择其他求助方式,根本不存在期待的可能性,除非要求她就范,这样的法律思维带给人们可能是“恶”或是“毁灭”。
四、发挥性别视角在司法审判中的独特视角,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开创超前性。
性别视角早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进入发达国家的裁判实践,在美国一刑事诉案中,身高一米五且腿有残疾的旺萝,在警告无效后,射杀身高一米八喝得醉醺醺强行闯入旺萝家的一位男性,遭受指控后,一审认定她有罪,旺萝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法官对正当防卫时,是以男人的标准来判断她提出的关于自己使用的是合理的力度的辩护理由,二审法院认为,旺萝有合理的理由想信,受害人曾骚扰过她,而且她是女性,腿有残疾,一旦人高马大的被害人闯入她家,她将无力与之抗衡,旺萝有权要求陪审团设身处地地站在她的角度,评估其射杀行为是否属于合理的防卫力度,否则就是拒绝给予她在审判中享有与男性被告平等的权利,二审法院裁定,旺萝的开枪行为是她采取的正当的防卫措施,旺萝无罪。
五、本案的裁决结果是对法律的昭然,从中能让人们看出要保护的是什么,要惩戒的又是什么,如果相反,则可能引发人们对法律缺失的思索,法律这个在社会看来最为公平的游戏规则,因本案引来世人格外的关注,如何落判让关心法律的人们忧心忡忡。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无论从防卫人、防卫目的还是从防卫对象、防卫时间看,邓玉娇的防卫行为都是正当的,由于邓玉娇是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实施防卫,虽然造成邓贵大的死亡,也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法律许可的幅度内,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邓玉娇在孤立无援之地遭受了侵害,身心处于极大的屈辱和恐慌之中,此时邓贵大等人又持续实施侵害,将其推倒在沙发床上,面对这种情况,邓玉娇使用手中的刀子进行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要求邓玉娇慎重选择其他方式制止或避免当时的不法侵害的意见,这都是没有充分考虑侵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具体侵害情节等客观因素。
综上所述,邓玉娇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亦不承担民事责任,辩护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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