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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生活费重要还是领导外出考察经费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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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5 12:47: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员工生活费重要还是领导外出考察经费重要
    -某甲致杭州市外经贸局局长李玲、副局长朱菁的公开信
李玲、朱菁:
本人诉你局下属杭州市国际投资促进中心聘用合同争议的案子,现在仲裁结果出来了,人事局完全按你们的意思判你们赢了,这下你们满意了吧!只要你们官位稳固,就有人维护你们永远正确,普通员工的死活就可以不管了!

人事局开庭的时候,找你们调解,据说你们这些领导们正在又一次“艰苦”地在国外“考察”。由于考察事关重大,你们一直没时间,也没兴趣考虑员工赖以生存的微薄劳动报酬的诉求。是啊!有限的财政经费应该用在刀口上,为了工作需要考察经费是需要首先保证的。员工则如蚂蚁,赏他们千八百块钱在杭州生活足够了,你们不需要解决他们的事。我祝你们永居高位,永无生活之忧,别走背运沦为可怜的员工!

在庭上,你们把招聘员工时许下的待遇承诺全部予以抵赖。但是,你们当初用谎言欺骗我的事实并不会因为这一纸裁决而改变。你们当时就是说了,一年至少有五六万的收入,还给分房子。你们还说,外贸局下属单位待遇怎么会差,工作怎么会不稳定呢?就是这些骗局,让我放弃了原来还不错的工作单位来国投中心上班,没想到你们就只发给我一千多块钱报酬,由于我的不满,还借故把我解聘!咆哮道:敢跟领导耍二毬,领导比你还二毬。

你们这些骗子,十足的骗子;你们欺上瞒下,左右逢源,以骗为生,以骗为事业的追求!你们知道不知道人类“良心”两个字是怎么写的?!

是啊,面对你们这些骗了多年的老手,我现在确实很难找到证据来证明你们当时的承诺,合同上也只写了待遇按国家规定办理。但是,你们扪心自问,你们的待遇也是按国家规定办理的,难道你们也只有一千多元一月吗?把你们的收入晒出来跟我的那点比一比如何!

我是按照专职招商员被聘用的,按理有机会国内外考察考察,但我得到这些机会了吗?你们千万不要告诉我出去考察是苦差,既累又赔钱!如果这样的话,我十分愿意替你们去承担所有这些苦差!

所有的体力和脑力劳动我替你们干了,剩下最后这点国内外考察的活你们倒替我干了,你们还真能勇挑重担,任劳任怨啊!

你们说国家规定每个人的待遇就是每月一千多,我索要你们承诺的待遇没有国家规定为依据。那你们呢?们的考察经费,你们的福利待遇,是否都有充足的国家依据,晒出来大家看看!敢于见光吗?

我天天超负荷加班,对依法应得的一点点加班费,你们竟然强辩说,按照浙江省人事厅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加班不付工资。你们这是信口雌黄!你们去问问人事厅,是这么规定的吗?文件上是说,如果给了补休就不需要付加班费,但你们给我补休了吗?员工干的可是体力活啊!当然,对有些人在国内外考察时的加班工作,我觉得不补休、不付加班工资倒也无所谓!

如果让我出去考察一下,按局里标准付点外出津贴给我,我这点加班工资倒也可以不要,补休也可以放弃。

你们通过各种无聊的潜规则,逼我离职;我不同意,你们就编造不存在的理由给我警告,还发出解聘通知,抹黑我。我愿有一天你们也得到同样的对待!

你们胡乱克扣我的工资,扣我的档案和职称证书,但愿有一天你们也得到同样的回报!

为了骗我当你们的廉价劳工,你们无耻地谎称工资还没算出来,让我拿一点生活费先过。你们真是政府效能标兵,居然用了近五个月才算出一个员工的工资。你们不按法律规定及时签定合同,就是希望员工想着你们承诺的高薪去工作,等到西湖国际博览会结束后,你们就无顾忌地亮出工资只有一千多的合同,眼前的人走了,大不了明年用同样的方法再招。解除合同又不按《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还说《劳动合同法》对你们不适用,但愿所有人类的法律对你们都不适用!

你们没有足额按月为我交纳社保,我但愿你们将来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大富大贵,千秋万代!

本次仲裁,我受到优待按每月400元的标准,共裁到1600元生活费;我愿意把这笔钱赏赐给你们,夏天来了,让你们的孩子买几根冰棍吃去吧!

                     发信人:某甲                      2009.6.25.2009

附:杭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杭人仲字[20091号)












杭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杭人仲字[2009]1


申请人:某甲,杭州市国际投资促进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兴龙,浙江西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杭州市国际投资促进中心,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457号。
法定代表人:朱菁,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梁,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某甲诉被申请人杭州市国际投资促进中心履行聘用合同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邬秀君、姚志根、张国华组成仲裁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兴龙、被申请人杭州市国际投资促进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彩霞、钱梁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8720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但申请人直至2009122日才与申请人签订聘用合同,且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承诺兑现工资要、福利等待遇,申请人于200921日和9日两次向被申请人书面提出辞职。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的辞职要求,但未办理离职手续,未履行应向申请人承担的其他义务,而是在2009410日以申请人旷工为由出具了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申请人为此申请仲裁,要求补发工资约11000元;支付加班费约7000元;支付延迟签订聘用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1个月工资补偿4000元;对上述欠款加付赔偿金36000元;补交20087月以来缺交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其他损失20000元。在审理期间,申请人又增加仲裁请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20092月作出的对其旷工一事作通报批评的决定,补发据此扣发的工资;撤销对其作出的解除合同证明书,补办离职手续,交付职称证书,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等并赔偿拖延办理离职手续造成的损失13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从未拖欠申请人的工作报酬,从20087月开始,被申请人按照事业单位薪级工资标准每月支付申请人工资,不存在欠薪或少发工资情况,并按规定为申请人输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被申请人从未要求申请人加班,且根据有关人事规定,即使申请人加班,被申请人也无义务支付加班工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0812月的是聘用合同,不受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申请人要求支付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鑫及其他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200921日申请人递交了一份困难补助申请,因萁 不符合困难补助要求,被申请人没有接受。同年29日,申请人递交辞职报告并要求经济补偿,被申请人不同意其经济补偿要求,双方救济不解除聘用合同达成合意。申请人自217日至今未到被申请人外工作,也未办理请假手续,构成旷工,被申请人自于2009410日解除了与申请人的聘用合同,并已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履行与申请人签订的聘用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违规行为,要求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申请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杭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证明双方建立人事聘用关系;2、学员手册和培训结业证书,证明申请人于720日开始上班;3、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一份,证明20081221日,医生建议申请人休息一周;4、《关于对某甲同志旷工一事作通报批评的决定》,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错误的处理决定;5、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了错误的解除决定;6、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和浙江省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及快递回执一份,证明2009215日和2009223日,医生分别建议申请人休息一同和5天,并证明申请人将病假证明害羞被申请人处;7、经济(金融)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证明申请人现又通过考试取得其他职称;8、杭州市人事局术人专[2008]384号文件,证明申请人已获得经济师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且证书在被申请人处;9、申请人原同事47日发给申请人的手机短信,证明被申请人29日就同意离职,其后所作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侵权。
被申请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第一组证据,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岗位薪级工资套改(标准)、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变动审批表、杭州市国际投资促进中心工作人员工资发放表及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申请人已依法足额支付申请人全部工资报酬;2、第二组证据,《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加班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人薪[1995]19号)文件,证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加班,不发给加班工资;3、第三组证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进编审批表,证明被申请人及时为申请人办理了进编手续,申请人要求支付未及时签订聘用合同的金没有依据;4、第四组证据,申请人200929日的辞职报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文件)、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告知解除聘用合同的邮件、考勤卡,证明申请人仅提出一次辞职申请,且被申请人并未同意,申请人的单方解除要求未生效,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旷工的事实依法解除聘用合同;5、第五组证据,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杭水集团[2008]91号文件、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证明申请人在原单位养老金缴纳到20097月及被申请人已经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6、第六组证据,结业证书、挂职锻炼总结、实习鉴定、考勤卡,证明申请人从2008721日至今的考勤是完整的;7、第七组证据,《关于对某甲同志旷工一事作通报批评的决定》,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081222日至1226日的旷工行为作出了处理;8、第八组证据,杭州市国际投资促进中心招聘工作人员公告,证明被申请人按规定实施公开招聘,且未在福利待遇方面向申请人做过承诺;9、第九组证据,《杭州市外经贸局机关若干制度》、请假单、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年休假审批单,证明被申请人对请假程序有明确规定,申请人清楚请假程序并曾办理过其他请假手续。
经过质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对证据1-2无异议,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聘用关系和开始工作的时间,本委予以确认;对证据3-4,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只反映申请人曾经患病,不能证明申请人已按要求办理请假手续;证据4证明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旷工通报批评决定是符合规定的,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旷工处理,与本案双方解除聘用合同无关联性,本委不予认定;对证据5-6,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人未履行请假手续构成旷工,申请人解除合同符合规定,本委认为证据5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证据6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提出辞职后,曾向被申请人寄送病假证明,本委予以确认;对证据7-8,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人是按管理岗位公开招聘并从事管理工作,不能按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工资,证据8无法证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在被申请人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委认为,证据7系申请人自行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8证明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申报取得了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应予确认;对证据9,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短信发信人是被申请人的员工,且被申请人也未委托其他员工代表被申请人发过这个短信。本委认为,申请人与原同事之间的手机短信,无其他证据证明是被申请人要求其工作人员所发,不予采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工资变动审批表,认为是事后补办的,且审批表职级一栏空白,证明单位在确定工资时未把职称考虑进去是错误的;对第二组证据,认为申请人加班,按规定应给予补休,未补休的,应补发工资;对第三组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2008722日就为申请人输了进编手续,却到20081014日才办理工资审批,进一步印证第一组证据中的工资变动审批表是事后补办的;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辞职作出单方解除聘用合同是不合法的;对第五组证据,认为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也是从十月份开始缴纳,未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认为单位旷工认定错误,要求补发申请人被认定旷工期间的工资;对第八组证据,认为招聘公告里没有工资福利待遇等的承诺,不能代表被申请人就未对申请人做过这方面的承诺;第九组证据,认为被申请人并未申请人未要适用《杭州市外经贸局机关若干制度》的有关规定,申请人之前的两次请假也是事后补办手续的,并不清楚单位的请假手续,申请人12月工23日也曾填写了请假单,被申请人却未提供,说明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有选择性,不能反映事实真实情况。本委认为,对第一组至第六组证据,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据申请人的工资标准和发放情况、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申请人的出勤情况以及双方解除聘用合同的过程和依据,应予认定;对第七组证据,申请人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旷工处理,与本案双方解除聘用合同无关联性,本委不予认定;对第八组证据,证明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经公开招聘录用的管理人员,应予确认;第九组证据中的《杭州市外经贸局机关若干制度》明确规定了上述制度适用于直属事业单位,申请人的其他请假单能证明请假程序,本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7月。申请人经过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输了进编审批手续,并自2008720日起,按照事业单位工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工资至20092月,从20088月开始为申请人缴纳医疗和失业保险。200812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81日至2009731日。200921日申请人曾递交了一份申请,但申请人一方认为是辞职申请,被申请人认为是困难补助申请,申请未被接受。29日,申请人递交了辞职报告,明确要求辞职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迟延签订聘用合同的赔偿金8552.5元。被申请人不同意其赔偿要求,也未在三十日内就该辞职申请给予书面答复。217日开始至今申请人未到被申请人处上班,215--28日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子两家医院建议主体的诊疗证明书。被申请人于410日以申请人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为由单方解除了与申请人之间的聘用合同,并通过电子邮件告知申请人。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是事业单位,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公开招聘的在编工作人员,双方的人事关系,应按有关人事管理规定调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是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的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国务院另有十分之”的范围,有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应当适用该文件的规定。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法》要求支付迟延签订聘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及其他相应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加班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人薪[1995]19号)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加班,不发加班工资,因此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问题,申请人系被申请人招聘的管理人员,其工资确定和发放符合有关人事规定。申请人虽于2008930日取得了经济师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但申请人从事的是管理工作,未被聘任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根据《浙江省专业技术资格评价与职务聘任暂行规定》(浙委办[2004]75号)的规定,专业技术资格不与工资福利等待遇挂钩,因此申请人不能按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确定相应工资。本案被申请人已按规定足额发放了工资,申请人要求补发工资不予支持。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音乐会其本人的经济师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旨的缴纳,被申请人为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按规定不在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对申请人要求补缴养老保险查账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但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解除聘用合同后应当为其办妥社会保险衔接手续。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解除聘用合同后应当为其办妥社会保险衔接手续。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存在迟缴行为,但未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对申请人要求补缴工伤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聘用合同的解除,申请人于20092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辞职申请,在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并输解除聘用合同手续的情况下,只邮寄了两人份病假证明,自同年217日起不再上班,存在过错。被申请人未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同意,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对申请人邮寄的病假证明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也有过错。被申请人在未对申请人的辞职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的情况下,直接以申请人旷工为由,于410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于情不合,应予撤销。在聘用合同正式解除前,被申请人应按规定继续为申请人缴纳各项保险,并按杭州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申请人的生活费。
据此,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国际投资促进中心2009410日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
二、双方的聘用合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双方在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办结聘用合同解除手续。杭州市国际投资促进中心应向某甲交付经济师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输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手续(各项保险费缴纳至20096月),并转递档案。
三、杭州市国际投资促进中心支付某甲20093月至6月的生活费人民币1600元。
四、驳回某甲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首席仲裁员:邬秀君
仲裁员:姚志根
仲裁员:张国华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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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1:
作者:草鞋123456789
这份裁决书确实有点问题,一是适用法律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个规定是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是2002年实施的,按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该适用最高院的规定,按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按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应该支付加班工资,申请人及其律师在适用法律上还是没有说清楚.
二是既然认为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聘用关系不合法应撤销,那么双方聘用关系就依然存在,由于这种结果是被申请人造成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应该支付工资,而不是支付生活费,按最低标准支付生活费也没有说出依据来.申请人未提出要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原解除合同的证明已被撤销,裁决书中的本会认为中也没交待,就裁定双方解除,这个有点不妥。证明书一般不是撤销,裁决书中这一点有点用词不当。
总之这是一份和稀泥的裁决书。
劳动法体系中对工资的规定只限于不能低于最低工资,和不能克扣拖欠工资,工资具体多少属于合同当事人自治范畴,应该由双方协商而定,本案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了一个模糊工资,申请人可以参照一下合同法里对格式条款的规定。
申请人还可以向当地法院起诉,没必要说气话,被申请人不调解是他们的权利,在法律上无可厚非。
以上纯属个人见解,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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