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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6 01:25 发表
四、走向共和
1787年费城会议制定的《联邦宪法》,堪称惜墨如金,一共只有七条。其中第一条讲立法,第二条讲行政,第三条讲司法,第四条规定各州(State)与联邦的关系,第五条规定修宪的程序,第六条规定宪法的地位,第七条规定宪法的生效,几乎没有一句废话。
但在这个简洁的文本中,却包含着一个精巧的设计。根据这一设计,国家权力既被纵向地分解为联邦的权力和各州的权力(其实是独立各邦部分让渡权力,变邦为州),又被横向地分解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部分。其中,立法权属于美国国会,行政权属于美国总统,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以及国会不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而立法权又分属参、众两院。只有参、众两院分别通过,法案才能成立。而且,总统对通过的法案有否决权,最高法院也可以判国会通过的法案“违宪”。虽然由实行终身制的大法官组成的最高法院有裁决权,但大法官要由总统任命、参议院同意。总统虽然可以否决国会通过的法案,但这一否决又可以由国会以三分之二的票数再否决。也就是说,这样,没有哪个人或哪个机构可以大权独揽,说一不二。
其实这正是制宪会议的难题之一。也就是说,既要把各邦的主权和权力收缴上来,交给一个“坚强之全国政府”,但又决不允许这个政府是专制主义和君临天下的。
防止专制的惟一途径是分权,而制宪会议的目的却是要集权。在这里,美国的开国领袖们表现出惊人的政治智慧。他们的办法是,既不集权于人(比如总统),也不集权于机构(比如国会),而是集权于法(宪法)。具体的说,就是用一部宪法把这个国家统一起来。所有的人、所有的机构、所有的邦或州(State,在宪法生效以后,我们将称它为州,不再称它为邦),都必须遵守而且不得违背这部共同约定的宪法。《联邦宪法》第六条规定:联邦宪法,依据宪法制定的联邦法律,根据联邦授权已经缔结或者将要缔结的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当各州的宪法和法律与之相抵触时,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全国最高法律的约束。联邦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州议会议员,以及合众国和各州所有的行政官员和司法官员,都应宣誓或作代誓宣言拥护本宪法。也就是说,在人与法的关系中,法是第一位的;在法与法的关系中,最高法律是第一位的;在最高法律中,宪法是第一位的。
美国以宪法为立国之本,用宪法来统一和治理国家,将立法、司法、行政和各州权力都置于宪法之下,这就保证了集权而不专制。在宪法的统辖之下,各州(State),包括后来加入联邦的各州(现在已共有五十个之多),都享有充分的主权、独立和自由。他们都各自有着自己的宪法,自己的法律文字体系,自己的司法范围和法院系统,并按照自己的宪法由自己的人民选举自己的议员和官员,不受联邦政府的左右,只要不违背联邦宪法就行。很清楚,美国的五十个州,是用法(作为最高法律的联邦宪法)联合起来的。而且,联合之后,仍有相对的独立和高度的自由。
这就是共和了。共和之要义有三,一曰公,二曰共,三曰和,也就是“天下为公,政权共享,和平共处”。 “天下为公”并不是要废除私有制,实行公有制,将所有人的财产都收归公有,而只是确认国家权力乃天下之公器。这就是“公”。正因为“公”(共有),才必须 “共”(共享和共治)。既然是“共”,就不能你死我活,非此即彼,参与政治事务和处理政治纠纷的方式也必定并必须是和平的。这就是“和”。显然,所谓共和,就是因“公”(公共、公用、公众)而“共”(共有、共享、共治),因“共”而“和”(和平、和睦、和谐)。
然而,要共和,就必须限政,即不能允许任何人、任何机构(政府或国会)独自坐大或者一统天下。所以,仅仅集权于宪法是不够的。如果对宪法的解释权和执行权集于一人或某一机构,就会变成宪政名义下的专政。因此,还必须在立宪集权的前提下立宪分权,通过宪法规定哪些权力属于哪些部门和哪些人。这就有了将立法、行政和司法分开来的“三权分立制”,以及参议院、众议院分别立法的“参、众两院制”。
这就是宪政了。宪政并不只是“宪政”(依照宪法行政),更重要的还是“限政”(限制政府行政)。它不但要限制政府,还要限制国会,而且首先是限制国会。因为作为代表民意的立法机关,国会如果不受限制,同样会造成专政,甚至更恐怖。这是一定要把国会分成参、众两院的意义。总之,必须最大限度地限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并让它们相互制约,这样才能防止它们单独或者联合起来以国家的名义剥夺公民的正当权利。
五、伟大的妥协
前面说过,没有大多数人的妥协,就不会有美国宪法。因为正如詹姆斯·麦迪逊所说,他们其实只有两种选择:十三个邦的完全分裂或全面联合。而要全面联合,就只有接受这部宪法。三十五岁的宾夕法尼亚代表古文诺·莫里斯的最后发言很能说明问题。古文诺·莫里斯说,他也有反对意见,但考虑到大多数人已决定赞同,自己也应该受此决心的约束。他强调指出,最大的问题还是:要有一个全国政府,那就只好签字。
我们知道,古文诺·莫里斯是制宪会议的积极参与者。他是这次会议上发言次数最多的一个人,共发言一百七十三次(其次为同一个邦的代表詹姆斯·威尔逊,一百六十多次;再次为弗吉尼亚代表詹姆斯·麦迪逊,一百五十多次)。而且,由于他文笔精巧细腻,宪法文本最后主要是由他来定稿的。这样一个人都对宪法草案不满,何况其他?
古文诺·莫里斯发言后,平时很少发言的三十七岁的北卡罗来纳代表威廉·布朗特接着表态。威廉·布朗特说他曾宣布过自己不会签字,也不愿意以誓词支持这个方案,但也不想使自己妨碍大家的意愿,这就是:这个方案是制宪会议上各邦的一致行动。这其实也是古文诺·莫里斯和其他一些人的共同想法,即不管怎么说,新生的美利坚合众国不能分裂,十三个邦应该一致行动。
不过,方向的一致不等于方案的相同,更不等于意见的统一。尤其是当方案涉及各自利益时,那就会针锋相对、寸土必争,以致制宪会议好几次差一点不欢而散。八十一岁高龄的宾夕法尼亚代表,德高望重的本杰明·富兰克林博士甚至提议聘请一位牧师,在每天开会前主持祈祷,恳请代表们放弃“惟有自己正确”的观念。事实上,正是由于争论的双方都表现出冷静理智的态度,居中调解的一方又能提出合理的建议,制宪会议才从走投无路转向柳暗花明,并最终达成协议。
比如国会问题。
新生的美利坚合众国需要一个联邦议会,这一点大家并无分歧。问题是国会如何设置如何组建,席位如何分配如何安排,制宪会议上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提出和赞成《弗吉尼亚方案》的人坚持民主原则,主张实行两院制,其中第一院(众议院)议员由选民选出,第二院(参议院)议员由第一院议员选出,两院席位都按各邦人口比例分配。而提出和赞成《新泽西方案》的人则坚持共和原则,主张实行一院制,席位按邦分配,每邦一票表决权。
不过,冠冕堂皇的背后,往往是利益的驱使。主张按比例的,主要是弗吉尼亚代表詹姆斯·麦迪逊和宾夕法尼亚代表詹姆斯·威尔逊。他们代表大邦的利益。主张讲平等的主要是新泽西代表威廉·佩特森和特拉华代表刚宁·贝德福德。他们代表小邦的利益。小邦代表坚持认为,大邦的意图就是要吞噬小邦,因此他们扬言宁肯投靠外国,也决不亡于大邦。大邦代表也不让步,甚至连剑与火、绞刑架之类的话都说出来了。幸亏这时康涅狄格代表奥立维·艾尔斯沃斯等人出来调停。他们代表中等邦,可以不偏不倚。在他们的斡旋之下,制宪会议于7月16日达成妥协:众议院实行国内法原则,按人口比例分配席位,照顾大邦;参议院实行国际法原则,不论大小,每邦一席(后改为两席),照顾小邦,尤其是特拉华和罗德岛。
这次妥协后来被美国宪法学家称为“伟大的妥协”。这倒不光是因为它帮助制宪会议走出了僵局,而且因为它创造了一个民主原则与共和原则共存的成功范例。众议院民主,参议院共和,两大原则共存于国会,岂非一种比单一共和制度更高境界的共和?
其实妥协是一种政治美德,因为只有妥协才能实现共和。至少,它也是走出困境的一种方法。对此,富兰克林有一个很好的说法。他在6月30日的会议上说,木匠做桌子的时候,如果木料的边缘厚薄不匀,他就会两边各削去一点,让连接的地方严丝合缝,桌子也就平稳了。现在,我们这艘船为大家所共有,难道不该由大家来共同决定冒险的规则吗?
富兰克林的说法得到了很多人的赞同。六十四岁的康涅狄格代表罗杰·谢尔曼说,没有人愿意就这样一事无成地散会。六十二岁的弗吉尼亚代表乔治·梅森更是情绪激动。他说他宁愿把自己这把老骨头埋在这个城市里,也不愿意看见制宪会议就这样如鸟兽散,陷国家于不堪。正是出于这种考虑,许多代表(主要是大邦代表)决定妥协,以保证邦联不会分崩离析。
六、最不坏的就是最好的
妥协保住了草拟中的宪法,宪法也体现了妥协的精神。事隔多年,当我们蓦然回首,重新审视这部宪法时,就会发现,妥协并不仅仅只是制宪代表的权宜之计,它也是制宪工作的思想方法。那些取得了制宪会议高度一致的看法,就写成宪法中的刚性条文;那些取得大致相同意见的观点,就写成宪法中的柔性条文;那些达成初步共同意向的部分,就留下今后继续发挥的余地;而那些实在达不成统一的问题,则干脆只字不提,暂付阙如。因此美国宪法虽然二百多年来没有修改过一个字,却又有一系列的“修正案”,而且几乎从它批准之日起就有了。二百多年后,美国人民仍很感激先辈们的妥协,并庆幸他们不是“完美主义者”,庆幸他们在那个时候就能有这样一个观点:世界上没有十全十美的事情,也没有十全十美的方案。能做到最不坏,就是最好。
这个观点也是富兰克林博士提出来的。他在9月17日最后一次会议上发表了一篇深情而智慧的书面发言,并由宾夕法尼亚代表詹姆斯·威尔逊代为宣读。富兰克林说,他承认,对这部宪法的若干部分,自己到现在也仍然不能同意,但没有把握说永远不会同意。相反,活了这么大的年纪,深知没有人能够一贯正确。不管是这一次还是下一次,每个人来参加会议,固然会带来自己的智慧,但也不可避免地会同时带来他的偏见、激情、错误观念、地方利益和私人之见。因此,无论召开多少次制宪会议,也未必能制定一部更好的宪法。从这种感觉出发,富兰克林同意这部宪法,连同它所有的瑕疵,如果它们确实是瑕疵的话。他也希望其他代表略为怀疑一下自己的一贯正确,宣布我们取得一致,并在这个文件上签下自己的名字。
同样来自宾夕法尼亚的代表古文诺·莫里斯赞同富兰克林的观点。他说自己对宪法也有反对意见,但考虑到这已是目前达到的最佳方案,愿意连同它的瑕疵一并接受。
在威尔逊宣读完富兰克林的书面发言后,三十四岁的弗吉尼亚代表爱德蒙·伦道夫接过话头,起立对自己拒绝签字表示深深的歉意。他说,尽管有那么多德高望重的姓名都对宪法的智慧和价值表示嘉许,但他自己却仍然只能受责任心的支配,等待未来的裁决。当富兰克林再一次苦口婆心地劝说爱德蒙·伦道夫,希望他暂时把反对意见放在一边,和自己的兄弟们采取一致行动时,爱德蒙·伦道夫回答说,拒绝在宪法上签字,也许是自己一生中最坏的选择,但良知迫使自己这样做,不可改变。我们知道,爱德蒙·伦道夫不是等闲人物,他是制宪会议的发起人之一。正是他,作为会议的第一位正式发言人,向代表们陈述了召开这次会议的原因和意义,并代表弗吉尼亚提出的制宪方案甚至又称《伦道夫方案》。他以揭开会议主题开始,却要以反对会议决议告终,其内心的痛苦可想而知。
爱德蒙·伦道夫说完后,四十三岁的马萨诸塞代表艾尔布里奇·格里也站起来,表达了他此时此刻的痛苦心情。艾尔布里奇·格里是美国革命的先驱者之一,曾先后在《独立宣言》和《邦联条款》上签字,现在却成了“反革命”,心里当然不会好受。何况在整个会议过程中,艾尔布里奇·格里也是全身心投入讨论的。所以他表示,如果还有更好的办法,自己不会采取拒绝签字的方式来表示态度,但现在已逼上梁山,却别无选择。
七、限法之法才是法
乔治·梅森是弗吉尼亚代表。他是一个农场主,有三百多名奴隶,但他本人却坚决主张废除奴隶制度。他曾经参与制定弗吉尼亚宪法,起草了其中的“权利法案”,从而使弗吉尼亚宪法成为最初十三个邦的宪法中惟一具备权利条款的宪法。对于他来说,权利法案比什么都重要。此外,很多人对联邦宪法缺少保障公民权利的条款都不满。曾执笔起草《独立宣言》的托马斯·杰斐逊在巴黎公干,没有出席制宪会议,事后大声疾呼要进行弥补。法国的拉法耶特侯爵在看到会议主席乔治·华盛顿寄给他的联邦宪法文本后,也指出了缺少权利条款的这一缺陷之处。拉法耶特侯爵参加了美国独立战争,曾在华盛顿的麾下当一名少将。他也是法国大革命时期《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的起草人之一(写第一稿),可谓“两个世界的英雄”。
那么,如此重要的条款怎么没有写进宪法呢?在这一点上,“联邦主义者”和“反联邦主义者”并无分歧。在前者看来,最重要的是尽快建立“坚强之全国政府”,以免新生的美利坚合众国陷入内乱、分裂和无政府状态。因此,费城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建国、制宪和授权。至于其他问题,只好以后再说。何况,在1787年,大多数的邦都已经有了自己的“权利法案”,明确保障了个人权利。而现在要做的,是对联邦政府授权。只要明确联邦政府的权限,它就不能做未经授权的事情。相反,如果一一列举应该得到保障的个人权利,反倒可能授人以柄:凡是没有被列举出来的,就是政府可以做的。这岂不是更糟糕?在美国人民看来,“个人权利”比所谓“国家利益”和“政府权力”更重要。因为国家是由人民组成的,而人民则是由一个个具体的个人组成的。没有个人,就没有人民,也就没有人民授权的国会和政府。而且,人们之所以要建立政府,正是为了保障每个个人的这些权利。这正是《独立宣言》的精神,也是美利坚合众国的精神。因此,许多邦(比如马萨诸塞)的议会在通过联邦宪法时,其决议都附上了要求增加权利法案的条件。
联邦主义者同意了这一条件,力主增加这些条款的乔治·梅森也因此被看作是“权利法案之父”。于是,第一届联邦议会就有了一系列宪法修正案。这些法案分别列举了民众个人的一系列权利,声称这些权利无论如何必须得到保障,是政府和国会不能蚕食、侵犯、剥夺的。尔后,美国国会于1789年9月25日通过了这十条宪法修正案,将其作为美国宪法的补充条款,并于1791年12月15日得到十一个州(这时它们应该叫做“州” 而不是“邦”了)的批准,开始生效。这十条法案通常称作“权利法案”,是美国宪法的“第一修正案”。
在第一修正案中,最重要的是第一条,即“联邦议会不得立法建立宗教,不得立法禁止宗教活动自由;不得立法剥夺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不得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向政府请愿、表达不满、要求申冤的权利”。这就是著名的“不得立法”条款。简言之,它用最简单最直截了当的语言规定,国会不得起草通过有可能侵犯民众个人基本权利的法律。
这样一来,不但行政机关要受到限制,立法机关也要受到限制。于是,就可以看出民主与宪政的区别:民主关注的重点是授权,宪政关注的却是限政。在宪政主义者看来,绝对的权力必定导致绝对的腐败和绝对的专制,哪怕这一权力来自人民或掌握在正人君子手里。民主和道德并不是绝对可靠的。民主完全可能导致“多数的暴政”,从而使“人民民主”变成“群众专政”;道德则很有可能导致“理想的暴政”,由理想中的“人间天堂”变成实际上的“人间地狱”。靠得住的只有宪政。因为宪政要考虑的问题不是授权,而是限权。它的任务,是把行政机关和民意机关的权力都尽可能地限制在不会侵犯公民权利、不会导致专政和暴政的范围之内。
联邦宪法其实已经体现了这一精神,比如三权分立,比如两院立法,比如总统、国会和最高法院相互制衡等等。但美国人民还强烈要求自己的宪法必须明文规定,即便通过法案的条件完全具备──参、众两院分别通过,总统不否决,最高法院也不判其“违宪”,某些法案仍然不能成立,甚至不能考虑。
二百多年前那场争论,终于以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方式做出了结论,但由此引起的一系列问题却仍然值得我们深思的是在这一全过程中体现出来的原则和思路。宪法正文体现出来的原则和思路是:在人与法的关系中,法是第一位的;而在诸法之中,宪法是第一位的。第一修正案体现出来的原则和思路则是:在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中,人民是第一位的;而在人民之中,个人是第一位的。这两种原则和思路看起来似乎相反,其实一致。因为第一种原则和思路中所说的“人”,是指议员、官员和法官。他们实际上是“国家”(政府)。国家必须服从宪法,而宪法之所以高于国家,则因为它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就是说,作为个人的公民是第一位,作为公民集合体的人民是第二位,保障公民和人民基本权利的宪法是第三位,由宪法派生的法律是第四位,由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会、行政机构和法院是最后一位。这就是美国人建国的思路和原则。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和实现《独立宣言》的思想: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一些不可剥夺(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中间建立政府。
也许,这就是所谓的美国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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