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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蔚县人民法院的违法判决,一个家庭面临灭顶之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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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12 14:53: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蔚检刑诉(2009)20号
被告人周凤山,男,汉族,1954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211404195406023617,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蔚县白草村乡白草河涧渠村(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缸窑岭镇大窝铺村)。2008年5月25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27日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高所军,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21140419630419361X,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蔚县南留庄镇南留庄村(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缸窑岭镇大窝铺村)。2008年6月2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28日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凤山、高所军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8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8月27 日已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09年1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8日,被告人高所军代表乙方被告人周凤山等人与甲方蔚县白草村乡黑金沟无证煤矿负责人李文忠签订了开采煤矿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为一年。 2008年5月初,被告人周凤山、高所军以人民币34000元的价格从一个蒙面人手里购买了840公斤炸药、1000发雷管,用于煤矿生产。同年5月24 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周凤山、高所军所在的煤矿附近发生爆炸,蔚县公安局民警在侦查时,从被告人周凤山、高所军的煤矿查获炸药36箱(864公斤),雷管788枚。经检验,该炸药有爆炸能力,雷管具有起爆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周凤山、高所军供述;
2、        证人刘金山、孙丽娜证言;
3、        鉴定结论;
4、        受案登记,提取证明,扣押清单,销毁证明,抓获证明,实物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凤山、高所军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购买炸药、雷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查员 侯成华
检查员 李宏亮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附:1、被告人周凤山、高所军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

法院的事实认定和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所军、周凤山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对于辩护人辩解本案爆炸物品鉴定不成立,二被告人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辩护意见,因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张家口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高所军、周凤山承包的煤矿提取的炸药有爆炸能力、雷管有起爆能力,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所军、周凤山因非法盗采国家资源非法生产所需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生产、生活所需性质,故被告人周凤山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凤山购买爆炸物品是为了生产所需,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所军在与他人合伙承包煤矿后,直接参与煤矿经营,负责该矿的采购,且被告人周凤山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该煤矿购买的雷管1000枚、炸药35箱,均由被告人高所军联系,周凤军的证言也间接证明被告人高所军参与煤矿雷管的管理与购买,故被告人高所军辩解其对煤矿购买爆炸物品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所军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高所军在购买爆炸物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凤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周凤山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凤山的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所军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周凤山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期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致

审判长  高连斌
审判员  王淑娥
审判员  龚建文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陶泽敏
本案疑点如下:
一、        其实公安局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都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本案中,仅仅有周凤山的供述里面有:以人民币 34000元的价格从一个蒙面人手里购买了840公斤炸药、1000发雷管,用于煤矿生产,并且这个数据可公安局记录的数据不一致,这就大大的降低了证据的证明力,并且,起诉书中所称的卖方为蒙面人,也没有找到卖方,在这种情况下,你怎么确定买卖呢?根据罪行法定,没有卖方,卖方也就不存在,仅仅有嫌疑人的供述显然不能定罪,此疑点一。
二、        关于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也存在疑问,对于这个“共同犯罪案件”法院适用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但是法院为什么不看看第二条和第三条呢?为什么不考虑对这个意见是不是适用呢?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二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本意见审理:


  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
三、        证据采信有错误,在证据方面,不但逻辑混乱,并且漏洞百出,即便如出,在审判阶段,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期审理,这从分说明了问题,并且不从侦查后,公安局提供的说明材料更是在逻辑错误基础上更加错误。对于如此明显的错误,法院竟然采信,这使得我们很茫然。
四、        被告人高所军、周凤山因非法盗采国家资源非法生产所需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生产、生活所需性质,故被告人周凤山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凤山购买爆炸物
品是为了生产所需,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这个我们也有如下疑问,在很多判例中,非法生产也算生产。这在法理上是可以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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