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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驳被告吉林省国资委律师的若干意见(补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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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30 02:15: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反驳被告吉林省国资委律师的若干意见(代理词补充材料)——兼论人民法院的权利和义务。
一、原告马卉(张向志、谢福玉、杨淑君)依法追缴的拖欠工资、食宿费、差旅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期限,以及是否仲裁过?

(被告吉林省国资委声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相关合法追缴的拖欠工资费用是否已过仲裁期限,以及是否仲裁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01]14号   发布日期:2001-4-16   执行日期:2001-4-30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被告吉林省国资委声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相关合法追缴的拖欠工资费用是否已过仲裁期限?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原告马卉等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原告马卉等人,开始在没有经济实力聘请律师的情况下,不知道劳动法律方面的规定及没有劳动法方面的知识,所以没有依法追缴拖欠工资、食宿费、差旅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足额的合法收入便盲目到仲裁机构提交了申请书,在人民法院立案后才聘请律师依法追缴被告拖欠的工资等费用。原告马卉等人依法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所以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马卉等人在仲裁机构申请的拖欠工资案和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拖欠工资案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所以人民法院不应该让当事人(原告马卉等人)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

2001年6月4日,改制前的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建筑公司)在山东省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区分局注册成立了“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分公司)。原告马卉(张向志、谢福玉、杨淑君)分别在2001年7月份以后在分公司分别工作至今,而单位一直未与原告马卉(张向志、谢福玉、杨淑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对该种情况更具体规定为:“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北方分公司至今未依法与原告马卉(张向志、谢福玉、杨淑君)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对该种情况,法律已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被告吉林省国资委声称原告马卉(张向志、谢福玉、杨淑君)依法追缴的拖欠工资、食宿费、差旅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是否仲裁过?

答:被告律师作为国家培养的专业合格律师竟然能提出这么业余的法律问题实在是令人难以置信。试问被告律师,没有仲裁过的劳动工资争议案在人民法院能立案吗?我们手中和人民法院都有仲裁部门的仲裁裁定书,难道都是假的吗?被告律师不是装糊涂,就是为了得到自己的个人利益(有奶便是娘)而置国家伸张正义的神圣法律尊严于不顾,出卖自己的良知和灵魂,背叛律师的职业道德,故意混淆是非;这难道是一名合格的真正律师应有的所作所为吗?这种不负责任的言行说明了什么?这样的所谓律师就是律师队伍中的害群之马,故意激化人民与政府之间的无谓矛盾,故意违背国务院三令五申依法维护弱势群体合法追缴拖欠工资权益的伟大精神,肆意践踏国务院关于解决弱势群体合法追缴拖欠工资的伟大权利,不能不令全世界有良知的律师界和全国人民感到愤怒、不齿及脸红!我们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取消被告律师的代理资格,还社会和律师界一片神圣的天空。

被告律师提出这样幼稚可笑的不是问题的问题不值我们一驳,这样的可笑问题我们羞于回答,更没有反驳的理由和价值;他们有权利提出这样滑稽问题,而我们没有义务回答这些无聊的问题,我们只是感到维护正义公平的律师队伍中有这样的所谓律师存在,不能不说是我们社会的耻辱和悲哀!!!

总之,原告马卉(张向志、谢福玉、杨淑君)依法追缴的拖欠工资、食宿费、差旅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存在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期限的问题!更不存在是否仲裁过的荒唐问题?!

被告律师不是无理取闹,就是不具有基本的法律常识,实在是荒唐可笑。希望人民法院驳回被告律师的荒唐可笑问题,维护弱势群体合法讨要工资的权益。

二、原告马卉(张向志、谢福玉、杨淑君)与被告吉林省国资委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吉林省国资委声称:原告马卉(张向志、谢福玉、杨淑君)与被告吉林省国资委没有劳动关系!?)

1、原告马卉(张向志、谢福玉、杨淑君)与被告吉林省国资委没有劳动关系?

答:原告马卉(张向志、谢福玉、杨淑君)是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方分公司的在职员工,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北方分公司是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隶属于原国企具有法人资格的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05年12月31日被吉林省国资委在吉林省国企改制期间,出卖给了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团),并签订了《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既然吉林省国资委与原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言明所转让的是目标企业的整体产权,那么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方分公司的产权就应包括在内(其中当然包括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但《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没有提及北方分公司,在实际履行中更是将北方分公司无故抛出在外;资产评估时将北方分公司故意隐瞒掉,而国资委予以核准;产权交割时将北方分公司故意隐瞒掉,国资委同样予以认可。对此种非正常情况,不得不令人产生疑问;国资委作为原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产权持有人和监管人,在其所属公司产权整体转让时,怎么能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给故意隐瞒掉了呢?根据: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3〕1号
【发布日期】2003-01-03
【生效日期】2003-01-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3〕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12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一月三日 
为了正确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六、国有小型企业出售

第二十八条 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

吉林省国资委在出售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时,未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没有公告通知原告马卉等人。吉林省国资委在出售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吉林省国资委故意隐瞒原企业债务,没有给原告马卉等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原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团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告知原告马卉等人另行起诉出卖人(吉林省国资委)。所以原告马卉等人与吉林省国资委自然形成了合法的间接劳动关系;被告吉林省国资委所提出的原告马卉(张向志、谢福玉、杨淑君)与被告吉林省国资委没有劳动关系的问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荒唐谬论。

2001年6月4日,改制前的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建筑公司)在山东省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区分局注册成立了“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分公司)。原告马卉(张向志、谢福玉、杨淑君)分别在2001年7月份以后在分公司工作至今,而单位一直未与原告马卉(张向志、谢福玉、杨淑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对该种情况更具体规定为:“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北方分公司至今未依法与原告马卉(张向志、谢福玉、杨淑君)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对该种情况,法律已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由于北方分公司存续至今,其间双方的劳动合同未依法解除,因此原告马卉(张向志、谢福玉、杨淑君)与北方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亦存续至今。也就是说,原告马卉(张向志、谢福玉、杨淑君)与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国企改制前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与被告吉林省国资委有间接的劳动关系;而原告马卉(张向志、谢福玉、杨淑君)与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国企改制后有间接的劳动关系,与被告吉林省国资委有直接的劳动关系;因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被告吉林省国资委在国企改制期间失职,原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把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申报改制后的买受人,而买受人没有义务承担原告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法律条文精神,原告马卉(张向志、谢福玉、杨淑君)最终债权应由被告吉林省国资委来承担。这难道还有什么异议吗?!

总之:被告吉林省国资委声称“原告马卉(张向志、谢福玉、杨淑君)与被告吉林省国资委没有劳动关系”是混淆了直接关系和间接关系的概念。吉林省国资委在国企改制前对本案原告马卉(张向志、谢福玉、杨淑君)有间接的劳动关系,而在国企改制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吉林省国资委与原告马卉(张向志、谢福玉、杨淑君)有直接的劳动关系。

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提出这样幼稚的问题难道不可笑吗?!

2、被告吉林省国资委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吉林省国资委声称:在2005年吉林省国资委所属改制企业的范围只包括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及子公司;原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方分公司不拥有法人资格,不属于改制范围内的企业,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企业改制的遗漏问题。)

答:在2005年吉林省国资委所属改制企业的范围只包括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及子公司——被告所提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方分公司的确不是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及子公司,但是,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方分公司与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原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不可分割性。而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原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却在国企改制期间故意隐瞒北方分公司的合法存在身份及债权债务,从而造成原告马卉等人在公告期内无从申报工资债权。这些都充分说明了吉林省国资委在国企改制期间没有完成“整体出售”的预期目标。所以原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国企改制期间故意隐瞒北方分公司的合法存在身份及债权债务的一切不利后果理应由吉林省国资委负责和承担。因为被告吉林省国资委是负责国企改制的主体和出资人,既然原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吉林省国资委所属改制企业的范围内,就应该负责承担隶属于原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意隐瞒北方分公司债权债务的不利后果。这难道不合情、合法、合理吗!

由于吉林省国资委在国企改制期间盲目改制把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民营私有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如债权人(原告马卉等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由于吉林省国资委是法定出资人,而在国企改制期间的失职、渎职及监督不利造成原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意隐瞒逃避原告马卉等人的债权债务,致使原告马卉等人的债权债务无从申报),则买受人——原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团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原告马卉等人)另行起诉出卖人(吉林省国资委)。因此被告所说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企业改制的直接遗漏问题”是明确的,但是原告所说的吉林省国资委在国企改制期间存在间接遗漏问题是成立的。

总之:被告吉林省国资委声称“在2005年吉林省国资委所属改制企业的范围只包括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及子公司;原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方分公司不拥有法人资格,不属于改制范围内的企业,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企业改制的遗漏问题。”是混淆了直接和间接的概念,吉林省国资委在国企改制前对本案负有间接法律责任,而在国企改制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吉林省国资委则负有直接法律责任。

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这么浅显易懂的逻辑判断推理都不会吗?!

三、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到底有谁来承担原告的拖欠工资?

(被告吉林省国资委声称:原告与第三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劳动关系。国企改制明确规定,原目标企业的债权债务由目标企业承担。《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第六条、6.1改制后的目标企业承担原目标企业全部债权债务。)

答:被告吉林省国资委声称原告与第三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劳动关系是在国企改制前有直接的劳动关系,而在国企改制后只有间接的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原告马卉(张向志、谢福玉、杨淑君)与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国企改制前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与被告吉林省国资委有间接的劳动关系;而原告马卉(张向志、谢福玉、杨淑君)与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国企改制后有间接的劳动关系,与被告吉林省国资委有直接的劳动关系;因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被告吉林省国资委在国企改制期间失职,原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把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申报改制后的买受人,而买受人没有义务承担原告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法律条文精神,原告马卉(张向志、谢福玉、杨淑君)最终债权应由被告吉林省国资委来承担。这难道还有什么异议吗?!

总之:被告吉林省国资委声称“原告与第三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劳动关系”。国企改制明确规定,原目标企业的债权债务由目标企业承担,(《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第六条、6.1改制后的目标企业承担原目标企业全部债权债务。)”是混淆了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和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概念。吉林省国资委在国企改制前对本案原告马卉(张向志、谢福玉、杨淑君)有间接的债权债务劳动关系,而在国企改制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吉林省国资委与原告马卉(张向志、谢福玉、杨淑君)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劳动关系。因为目标企业---原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被吉林省国资委出售掉了,而隶属于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恰恰被原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隐瞒了,原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意隐瞒分公司债权债务的责任其实就是吉林省国资委的责任。

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提出这样荒唐滑稽的问题难道不可笑吗?!

三、人民法院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八十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人民法院的权利
所谓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批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是指就是法院在法定权限内办案,除了服从法律以外,不服从任何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有关处理具体案件的指示或命令,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这里所说的独立行使审判权,与西方民主国家的“司法独立”有显著区别。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是三权分立原则的组成部分,它是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而言的,旨在让立法、行政和司法互相制衡。我国的司法和行政机关都对权力机关负责,并受权力机关监督。所以我国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说审判权与立法权相鼎立,而是指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非法干涉。  

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法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这也体现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即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的人民主权原则。

你最后提到的“法不禁止皆自由”,这一原则一般来说是用在公民权利方面的,即法律不禁止的,公民就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而对于国家机关来说,是“法不授权皆没有”,就是说国家机关的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授权,如果法律没有授权,该机关就没有权力,这是为了防止国家机关滥用权力。

人民法院的权利具体要求:

1.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2.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3.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4.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5.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
  (2)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3)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4)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人民法院的义务
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法官法》中就已经明确转化为法官的一项法定义务。《法官法》第7条规定:“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法官负有严格遵守宪法的义务,就要求法官的所有行为都必须严格遵守宪法,也就当然要求法官的审判行为必须严格遵守宪法,也就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适用宪法。或许有人还要机械地死抠条文,认为《法官法》只是规定法官应当履行“遵守宪法”的义务而不是“适用宪法”的义务,那么,请再看看《法官法》第3条规定:“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一条文中的“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除了解释为“法官必须忠实适用宪法”以外,难道还能有第二种解释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为确保及时、高效、公正办理执行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

  第三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四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获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第五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第七条        执行中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完成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

  第八条 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九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进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10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
承办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

  需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执行措施的实施及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需报经审批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2.暂缓执行的期间;
  3.中止执行的期间;
  4.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5.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第十四条 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办理期限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3]15号
【发布日期】2003-09-10
【生效日期】2003-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3]15号)
(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九月十日
  为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五、宣判与送达
  第二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十八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送达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记入笔录。
  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人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因交通不便或者其他原因要求邮寄送达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的,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十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并在定期宣判前已经告知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
  (四)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五)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

六、其他

  第三十三条 本院已经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 月1 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以后受理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四、原告马卉(张向志、谢福玉、杨淑君)和原告律师对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的声明:

原告马卉和原告代理律师高传峰请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在结案期限内(2009.5.20前)必需结案,因为贵院已经超过了合法结案期限。原告马卉在贵院立案时间是2008.11.20(本案是在2008.6月份立案,在2008.11.20又重新立案),在2009年6月22日开庭,但是还没有结案。原告马卉拖欠工资一案(拖欠2002年到现在的工资,因为国企改制---把原来的国企让国资委出卖给了私人企业,原国有企业分公司的债权债务遗留问题没有得到公开公正公平的解决。因分公司拖欠7年多的工资未发,原企业法人是多么的缺德——只管自己的个人利益,置职工的死活于不顾。希望贵院不要违反半年内必须结案的国家有关规定,遵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编制的《诉讼指南·群众监督事项》的相关规定。所以我们希望贵法院在2009.7.10前下达判决书或结案。

否则:我们将保留一切上诉上访的合法权利。到时候一切后果将由您们负责。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的有关领导和办案人员的一切权利都是国家和人民赋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领导和办案人员是代表国家和人民来行使自己手中的合法权利,并依法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合法利益及法律的神圣尊严。不要使已经明了的故意拖欠工资的民事纠纷案件变得异常复杂起来,期盼我们能够得到公平公正公开及合情合理合法的解决。

原告马卉和原告代理律师高传峰希望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的有关领导和办案人员依法办案,不能受外界的干扰,更不能以权谋私,要对得起自己身上穿的法官制服和帽子上的神圣国徽、对得起全国纳税人的血汗钱、对得起天地良心、对得起自己从事的神圣职业;我们合法讨要拖欠的工资天经地义,我们也相信会得到全国有良知人们(包括网民)的支持和声援的,我们坚信公平正义一定会战胜邪恶势力的,我们下定决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打赢这场合法的拖欠工资案件誓不罢休,即使鱼死网破也在所不惜。

(原告马卉和原告代理律师高传峰经研究决定提出以上建议,希望您们参考借鉴)。

原告代理律师高传峰简介:

高传峰律师原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现为北京中淇律师事务所业务骨干,主要论著:《物业管理纠纷的成因和防范》《论公司的社会责任》《论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专业化建设》主要业绩:高传峰律师在刑事、行政及民事三大诉讼领域、商事仲裁及合同、公司、知识产权等非诉讼法律事务方面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周正毅上海农凯集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挪用资金罪案二审辩护人。

我们希望南关区人民法院及相关办案人员恪尽职守、秉公执法、以法办案,应该还当事人原告马卉以公道——把故意拖欠原告应付工资的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故意隐瞒债权债务的吉林省国资委相关渎职人员绳之以法,以维护中国法律的尊严。



五、长春两级法院开通院长公开电话,群众反映问题最迟一个月内答复。
2月18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长春市两级法院设立院长公开电话的新举措。今后市民如果发现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可直接通过院长公开电话提出意见。

昨日,记者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长春市两级法院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畅通与人民群众联系的渠道,在市中院及12个基层法院设立了院长公开电话,为公开、公正、公平司法开辟了一条便民、利民的通道。

长春市法院工作人员表示,设立院长公开电话,在法院领导和诉讼当事人之间架起了一座直接对话、相互了解的桥梁,一方面让全社会了解法院、懂得法院,进而理解法院、支持法院工作;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建设廉洁、公正的人民法院,实行“阳光审判”的决心和信心。

  院长公开电话的受理范围包括

  一、受理人民群众对法院发展和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二、受理人民群众对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工作作风、工作质效的意见和建议。
  三、受理人民群众对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院长公开电话四项处理原则

  一、领导重视。
两级法院领导对涉及法院发展和人民群众利益的重大问题,要亲自批阅,亲自办理。院长每月拿出一天时间亲自接待处理来访电话。

  二、急事急办。
对于人民群众反映的紧急重大的事项和问题,凡有条件解决的,要及时解决;情况特别紧急的,要立即处理。

  三、归口管理。
院长公开电话设在法院办公室,由专人负责。对于人民群众通过院长公开电话反映的事项和问题,指示后由办公室全程督办,有关责任部门不得推诿扯皮。市法院负责对下级法院公开电话办理情况监督指导。

  四、求真务实。
办理院长公开电话,必须坚持司法为民宗旨,文明热情,耐心细致,客观公正,注重实效;不得冷横硬顶,应使用规范语言。对于群众反映的问题最迟应在一个月内答复,不能办到的,要说明原因。

  长春市两级法院院长公开电话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88558766     朝阳区人民法院:88505575

  南关区人民法院:85350655     宽城区人民法院:82619159

  二道区人民法院:88559488     绿园区人民法院:87627008

  经开区人民法院:84636971     汽开区人民法院:85731906

  双阳区人民法院:84246323     农安县人民法院:83267684

  德惠市人民法院:87293250     九台市人民法院:82315085

  榆树市人民法院:83672018

  (丁红波 张玉卓 记者 王阳)
2009、2、19《东亚经贸新闻》

至此

谢谢合作
原告:马卉(张向志、谢福玉、杨淑君)
2009.6.22

[ 本帖最后由 释老道 于 2009-11-30 02:41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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