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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资委国企改制和建筑公司法人杨春明等人失职渎职,他们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民事再审申请书(详细补充材料)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告:马卉,女,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新华路12号。
电话:0431-88926719 13756652463
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传峰,北京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来华,该委员会主任
地址:长春市自由大路288号。
电话:0431-85618501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礼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728号。
电话:0431-88497009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贵祥,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728号。
电话:0431-88497009
再审申请人马卉因民事拖欠工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09年7月20日(2008)南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裁定,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10日(2009)长民二终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三条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给予重新公开审理。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部门监督审理本案。申请人也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抗诉。
申请请求:
依法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裁定,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民二终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给予重新审理。
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把原告的劳动档案关系移交相关部门。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支付申请人马卉拖欠工资的相关一切费用。
申请人希望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国家相关法律对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腐败非法分子知法犯法、有法不依、混淆是非(在原判决、裁定故意引用明显错误法律条文,明显违背立法本意,故意违反法律适用规则,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等的违法乱纪行为给予制裁,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给予重新审理,还申请人马卉等人以公道。
申请事实理由: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知法犯法、有法不依、故意混淆是非的认为本案系吉林省国资委(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从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申请人马卉的民事劳动纠纷一案不属于民事劳动纠纷,不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内。所以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和上诉请求。申请人马卉认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理由是完全背离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民事拖欠工资劳动争议一案,为什么又以“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为由而驳回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的起诉呢?本案既然不属于所谓民事诉讼案件,试问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应该属于什么案件?不是民事案件又怎么能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立案、又怎么能开庭审理呢?这不是自相矛盾吗?
希望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因国有企业改制发生的民事拖欠工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不能因为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其债权(劳动工资)在国企改制中被吉林省国资委故意隐瞒漏报而失去合法追缴拖欠工资的权利。
一、申请事实---基本案情
1、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因国企改制而产生的民事劳动纠纷一案的简单过程。
2001年6月4日,吉林省国资委改制前的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国有企业)在山东省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区分局注册成立了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方分公司,隶属于吉林省国资委改制前的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国有企业)。现在(2009年7月20日)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方分公司现仍合法存续。
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有山东省济宁市工商局2009年5月18日出具的关于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方分公司《分公司登记情况报告》。
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还有2005年12月月30日在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吉林省国资委出卖给了原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团)以后,2006年4月12日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杨春明还以原国企改制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发任命山东济宁的张向志、曹义勇等人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北方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命书。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北方分公司现在还以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揽地方工程。(详细内容见申请人(原审原告)在一审提交的诉讼书补充材料)
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杨春明之所以敢于违法乱纪、胡作非为,这都是因为国企改制前吉林省国资委的相关领导是原国有企业腐败分子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杨春明的保护伞。这也是他们为什么公然敢于故意隐瞒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方分公司员工的债权债务的原因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在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国企改制前的吉林省国资委出卖给了原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团)的民营企业,致使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的债权无从申报。所以现在的吉林省国资委就应该直接承担国企改制前的吉林省国资委的相关法律责任。这是没有任何异议的法律常识。
2005年12月30日,国企改制前的吉林省国资委以其所属的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为目标企业,与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团)签订了《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该合同系民事合同,在合同中国资委是目标企业的整体国有产权的持有人,并对目标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合同主体身份是转让方即出卖人。
既然国企改制前的吉林省国资委与吉林省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言明所转让的是目标企业的整体产权,那么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方分公司的产权就应包括在内(其中当然包括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但《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没有提及北方分公司,在实际履行中更是将北方分公司抛出在外;资产评估时将北方分公司遗漏掉,而国企改制前的吉林省国资委予以核准。产权交割时将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方分公司遗漏掉,国企改制前的吉林省国资委同样予以认可。对此种非正常情况,不得不令人产生疑问:国企改制前的吉林省国资委作为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产权持有人和监管人,在其所属公司产权整体转让时,怎么能将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山东济宁设立的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给遗漏掉了呢?
但摆在本案面前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国企改制前的吉林省国资委在目标企业转让时,把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方分公司遗漏了!遗漏掉了意味着什么?意味着没有将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方分公司的产权(包括没有将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转让出去,说白了就是没有卖出去,没有卖出去的债务转让方不承担难道还能让他人承担!这个道理之浅显易懂本代理人认为无需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出售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而本案的情况是:国资委作为出售人,没有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原告,致使原告作为建筑公司的债权人无从申报债权,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起诉国资委并向其主张权利,于事实、于情理、于法律没有任何不妥之处!人们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申请人(原审原告)于2001年6月30日以前在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班,2001年7月1日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方北方分公司在山东济宁成立后,即被委派到北方分公司工作直至今日。期间由于北方分公司一直没有与申请人(原审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视为北方分公司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北方分公司与原告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未解除。北方分公司为原告定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并承担食宿及差旅费用等。原告在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方北方分公司上班期间,只领取了仅4个月的工资,其余工资及相关待遇拖欠至今。
2005年12月30日,国企改制前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原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体),以“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目标企业,签订了《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根据转让合同:“鉴于”部分之4称:国企改制前的国资委愿将其持有的目标企业的国有产权整体转让给江城路桥公司,江城路桥公司同意受让该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第六条之6.1称:改制后的目标企业承担原目标企业全部债权债务。
2005年12月29日,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国企改制前的吉林省国资委“整体出售”的要求,出具了《改制方案》。根据《改制方案》---改制范围为---整体出售的范围为本公司及公司控股的吉林省泓源劳务有限公司;改制方式为---整体出售(含劳务公司),由收购方收购本公司国有产权,承接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承担改制成本,注实注册资本6000万元。显然,根据该《改制方案》的改制范围,对其所属的北方分公司只字未提!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出具《改制方案》的同日,国企改制前的吉林省国资委即发出《关于对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吉国资发改革[2005]405号)。批复第二条称:同意你公司(含泓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式为整体转让给江城路桥公司,实现国有资本全部退出,你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接。在此,国企改制前的吉林省国资委同样对北方分公司只字未提,导致北方分公司在改制中被遗漏!由于国企改制前的吉林省国资委在改制中,未依法通知申请人(原审原告)申报劳务债权,致使2006年3月9日国资委与江城路桥公司办理完毕产权转让交割,申请人(原审原告)无从申报和主张债权。国企改制前的吉林省国资委既然没有将北方分公司在改制中转让出去,那么北方分公司的资产、债权即归现在的吉林省国资委享有,债务亦应有其承担。
2005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改制前的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建筑公司)为目标企业,签订了《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根据转让合同:“鉴于”部分之4称:国资委愿将其持有的目标企业的国有产权整体转让给江城路桥公司,江城路桥公司同意受让该国有产权。
2005年12月29日,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吉林省国资委国企改制“整体出售”的要求,出具了《改制方案》。根据《改制方案》:改制范围为:整体出售的范围为本公司及公司控股的吉林省泓源劳务有限公司;改制方式为:整体出售(含劳务公司),由收购方收购本公司国有产权,承接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承担改制成本,注实注册资本6000万元。
根据上述《转让合同》及《改制方案》,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的实质是企业整体出售。虽然吉林省国资委是国家机关,但在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中其主体身份是企业的持有人、出售人,在改制中所从事的是出售企业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行使公权力的行政调整、划转行为,这是非常显而易见的法律事实。《规定》第一条第五项、第二条亦明确规定,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再者,根据《改制方案》的改制范围,对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北方分公司只字未提!前建筑公司出具《改制方案》的同日,吉林省国资委即发出《关于对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吉国资发改革[2005]405号)。批复第二条称:同意你公司(含泓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式为整体转让给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在改名为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现国有资本全部退出,你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接。在此,国资委同样对北方分公司只字未提,导致北方分公司在改制中被遗漏!由于国资委在改制中,未依法通知申诉人申报劳务债权,致使2006年3月9日国资委与江城路桥公司办理完毕产权转让交割,原告无从申报和主张债权。国资委既然没有将北方分公司在改制中转让出去,那么北方分公司的资产、债权即归国资委享有,债务(包括本案中北方分公司拖欠申请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各项保险费用等1842683.5元)亦应有其承担。《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出售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因此,申请人就被遗漏的前建筑公司的债务起诉被申请人吉林省国资委,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有充分确凿的事实根据和明确的法律依据,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系歪曲事实、枉法裁判的行为。
总之: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将国企改制分类为:公司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分立、企业债权转股权、企业出售、企业兼并和其他类型纠纷。凡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因参与企业改制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和因企业改制涉及他人民事权益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均属于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那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就是出售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方,因为国企改制要与有关民事主体、平等地协商,签订一些债权、债务转让的合同,按合同法确定的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约定,这些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都要尊重,原则上按有效处理,依其合同处理纠纷。所以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国资委之间属于平等的民事纠纷案件,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不应该驳回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的起诉。
根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国企转让前要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公正、客观的评估,包括无形资产。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资产负债、损益状况等重大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也没有把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方分公司资产负债告知受让方原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体),所以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补偿,法院应当给予支持。
根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秘密行事,在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不清楚的情况下就把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卖给了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致使原国企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方分公司员工的债权无从申报,严重损害了企业职工的合法利益,应视其转让合同合同无效。根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出售要依法进行,不能侵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根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卖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不履行企业重大事项告知义务,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债权人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有权就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向出卖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国资委追偿。出卖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国资委就是故意向买受人隐瞒出售原国企的债权债务,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欺诈情形。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理由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究其错误裁判的原因,无非因为被申诉人国资委是级别比较高的国家机关,而心存畏惧抵挡不住非法干预力量所致。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知法犯法、有法不依、故意混淆是非的行为完全背离了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基本原则。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着实事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排除非法干预,依法公正裁决此案,以切实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和谐社会的大好局面。积极响应国家“保民生”的号召,做到依法办案。
否则,申请人要联系一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和国际互联网的有关负责人,借钱也要请这些新闻媒体来跟踪报道这起典型的因国企改制拖欠职工工资的民事劳动纠纷案件。申请人也正在动员所有的亲朋好友帮助自己到中央党政机关相关部门信访、举报和抗诉,到中央电视台和国家级新闻媒体及互联网上来曝光吉林省基层法院和吉林省国资委及一切官员的不法行为,他们欺人太甚,所以就是粉身碎骨也要打赢这场代表正义和弱势群体利益的民事案件,不讨回一个公道我们誓不罢休。申请人希望能得到全世界有良知公民的支持和鼓励,更希望借助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权威还申请人以公道。
2、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吉林省国资委在国企改制期间和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关于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中产权管理与国有资产处置的实施意见(试行)》、《吉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要求》《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改革重组方案审查批准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等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意隐瞒漏报申请人马卉等职工的债权债务,对吉林省国资委在国企改制期间和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严重失职渎职的违法乱纪行为,他们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A.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
第二十八条 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企业售出后,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债务承担问题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企业出售中,当事人双方通常是在企业财产与负债相抵的基础上确认企业购价款。这就要求出卖人有责任或者义务将被出售企业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情况如是告知买受人。出卖人故意隐瞒或者遗漏企业债务,构成对买受人价格上的欺诈。若再由买受人承担该笔债务,显然有失公允。但企业遗漏或者隐瞒的债务由不能免责。因此,本司法解释从公平原则出发,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设定了一个期限,即在公司法规定的公告期内,如债权人申报过债权,则其依法享有向买受人提出承担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债务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买受人应对被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承担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债权,则债权丧失向买受人提出承担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债务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这样规定,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和企业改制的成果,是债权人与购买者双方权益平衡的结果,体现了公平原则。
吉林省国资委在国企改制期间,把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卖(出售)给了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团),吉林省国资委作为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出卖人有责任或者义务将被出售企业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情况如是告知买受人。而吉林省国资委作为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出卖人没有把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告知买受人---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团)。由于出卖人吉林省国资委故意隐瞒或者遗漏企业债务,致使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不能依法享有向买受人---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团)提出承担出卖人---吉林省国资委隐瞒或者遗漏债务民事责任的请求权。造成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的债权丧失向买受人---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团)提出承担出卖人---吉林省国资委隐瞒或者遗漏债务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债权人---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另行起诉出卖人---吉林省国资委。
【应当注意的问题】
1.因该司法解释所涉企业出售指的是国有小型企业的整体出售,是包括被出售企业所有净资产和债权债务的整体转让,故一般情况下只要买受人购买了被出售企业的资产,其就当然地要对被出售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所购企业被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的除外)。但鉴于出卖人故意隐瞒或者遗漏被出售企业原有债务,买受人对此并不知晓,出卖人的行为构成了对买受人的欺诈。买受人同样是企业出售中的受害者,如果简单地一律要求由买受人承担被出售企业的债务,又对买受人不公。故该条司法解释以债权人在出卖人公告退职债权人的公告期内是否申报债权,作为确定债权人是否享有要求买受人承担被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请求权的依据。但是在现实中,很多情况下出卖人出售企业并未公告通知债权人。也就是说,债权人无从知道出卖人出售了企业,更无从通过申报债权的途径来获得买受人在购买了被出售企业全部资产的同时对其债务的承担。这对债权人又是不公的。该司法解释对如何解决这个矛盾未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公司合并应当退职债权人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即如果公司合并未通知债权人,则应对其未通知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该条解释是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设定的公告期限,就应当同时理解为出卖人在出售企业时依法负有向债权人公告通知的义务。如果出卖人不依法公告通知,由此造成债权人无法申报债权的,出卖人有责任对该被遗漏或者隐瞒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这样理解,有利于督促出卖人在出售企业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有利于规范企业出售行为,对企业改制应该说是有利的。
吉林省国资委在国企改制期间,把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卖(出售)给了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团),吉林省国资委作为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出卖人故意隐瞒或者遗漏被出售企业原有债务,买受人---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团)对此并不知晓,出卖人---吉林省国资委构成了对买受人---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团)的欺诈。买受人同样是企业出售中的受害者,如果简单地一律要求由买受人承担被出售企业的债务,又对买受人不公。
出卖人---吉林省国资委出售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公告通知债权人---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也就是说,债权人无从知道出卖人出售了企业,更无从通过申报债权的途径来获得买受人在购买了被出售企业全部资产的同时对其债务的承担。这对债权人---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又是不公的。
出卖人---吉林省国资委没有依法将企业出售的情况通知到债权人,从而使债权人获得向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被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请求权,由此造成债权人---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无法申报债权,出卖人---吉林省国资委有责任对该被遗漏或者隐瞒的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这样理解,有利于督促出卖人在出售企业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有利于规范企业出售行为,对企业改制应该说是有利的。
该条司法解释之所以要求出卖人对企业出售情况负有公告的义务,目的是为了采取理论上最为有效的方式将企业出售的情况通知到债权人,从而使债权人获得向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被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请求权。故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企业出售的公告应该严格限制在全国、地方有影响的权威性刊物上刊登公告,而在一般性刊物上刊登的公告,因该刊物缺乏应有的宽泛性,不足以使债权人尽一般的注意就能得知公告的内容,故在一般性刊物上刊登的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对企业出售公告的次数上亦有严格的要求,即要求企业出售的公告次数不得少于三次,且三次公告的内容应该完全相同。只有在上述条件完全满足的情况下,如债权人仍疏于申报其债权(包括债权人仍未看到该公告而未得以申报,以及因其他原因未申报两种情况),则其得以丧失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请求权。也就是说,该司法解释对债权人丧失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请求权是有严格条件的,是在充分考虑了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基础上设定的这项制度。
出卖人---吉林省国资委没有依法将企业出售的情况通知到债权人,从而使债权人获得向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被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请求权,由此造成债权人---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无法申报债权,出卖人---吉林省国资委有责任对该被遗漏或者隐瞒的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
2.因为企业出售系企业资产的整体出售,企业一经出售,被出售企业出售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依法转移给买受人,故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多是出售方故意隐瞒原有债务,在出售企业资产时以较高的作价出卖被出售企业,从而获得更多的利益,故该司法解释对此种情况作了明确规定,赋予出售方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义务,并根据债权人是否申报债权为据,认定买受人对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被出售企业债务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充分体现了公平原则,即在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又兼顾买受人的利益,在债权人未在公告期内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买受人对被隐瞒或者遗漏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双方恶意串通故意隐瞒债务问题,因对买受人并无实质意义,故改制中很少出现,故该司法解释未对此予以规定。另外,这里还要与企业出售中转让有效资产而将不良资产留在原企业的转让无效行为相区别。
吉林省国资委在国企改制期间,把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卖(出售)给了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团),吉林省国资委作为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整体出售的出卖人故意隐瞒原有债务,在出售企业资产时以较高的作价出卖被出售企业---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而获得更多的利益,故该司法解释对此种情况作了明确规定,出售方---吉林省国资委没有公告通知债权人---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申报债权,根据债权人---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没有申报债权为据,认定出卖人吉林省国资委隐瞒或者遗漏的被出售企业债务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3.出卖人资格问题。由于企业出售,是被出售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共同实施的法律行为,不是企业本身所为,企业自己卖自己。因此,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合同的出卖人是特定的,即是被出售企业的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吉林省国资委在国企改制期间,由于企业出售,是被出售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出资人)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共同实施的法律行为,不是企业本身所为,企业自己卖自己。因此,作为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卖是特定的,即是被出售企业的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吉林省国资委。所以吉林省国资委将负因国企改制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和不利后果。
B.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1年08月10日 实施日期:2001年08月10日)规定:
十、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出售中,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应当由卖方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向原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及吸收合并中,被兼并或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隐瞒或遗漏债务的,应当由被兼并或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对借企业分立剥离企业有效资产,以逃避债务的,应当将分立后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确认由其承担连带责任。
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组织有关审判人员学习,抓紧对本辖区法院所审理的案件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并制定贯彻执行措施,切实防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债务人逃废债务的问题。检查、贯彻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国资委在国企改制期间,把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卖(出售)给了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团)的过程中,吉林省国资委(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的,,应当由卖方---吉林省国资委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向原企业的债权人---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附相关阅读:
1、《吉林省国资委为什么拖欠原告马卉8、9年的工资不还---附起诉书、上诉书及相关证据。》
http://hi.baidu.com/shixuanfo/blog/item/a4e62a46f518f6036b63e55b.html
2、《吉林省国资委失职渎职和原国企总公司法人兼总经理杨春明的违法乱纪行为!》
http://hi.baidu.com/shixuanfo/blog/item/fe12980e39e61ced36d12226.html
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为什么违法乱纪、执法犯法?》
http://hi.baidu.com/shixuanfo/blog/item/8ef7a1cba4d2fef752664f25.html
4、《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封公开信---兼论吉林省国资委是权大于法,还是法大于权?》
http://hi.baidu.com/shixuanfo/blog/item/e9fef539a80a72f93a87ce26.html
5、《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给予重新审理。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抗诉。再审申请书(一)》
http://hi.baidu.com/shixuanfo/blog/item/5a18c5ddab15d8e576c63858.html
6、《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给予重新审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再审申请书(二)》
http://hi.baidu.com/shixuanfo/blog/item/4010d8dc5705f2abcd116659.html
7、《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给予重新审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再审申请书(三)》
http://hi.baidu.com/shixuanfo/blog/item/24c08b64bb4a30faf73654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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