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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知法犯法、有法不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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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30 02:17: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知法犯法、有法不依。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知法犯法、有法不依、断章取义、混淆视听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违法驳回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的合法起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是根据国家哪条法律条文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原判裁定的?
2009年7月20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做出一审裁定如下:
    “原告系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方分公司的职工,该分公司系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原告与北方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改制过程中因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方分公司不在改制后的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故应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卉的起诉。”

         请问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们,什么是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
          所谓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就是我国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特别是中央直属的央企和国有控股公司,他们的管理单位是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国资委代表国家行使出资人的权力,根据具体的需要进行调整和划拨。因为是政府行为就是行政性的了。
         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的民事案件不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国有企业资产内部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是在国企改制前吉林省国资委以其所属的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目标出售企业,吉林省国资委把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卖给了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团),使原来的国企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成了民营私人企业。所以说吉林省国资委出卖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国有企业资产内部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和行政性行为。
        吉林省国资委作为出卖方和买受方民营企业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团)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而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的案件是在他们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因改造企业产权制度而发生的相关民事权益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凡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因参与企业改制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和因企业改制涉及他人民事权益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均属于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所以说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的案件是属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
          事实上根本没发生过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得政府行政行为;所发生是国有企业改制。判词前面承认是“改制”,后面确认是“行政调整划转”,前后矛盾,让局外人搞不清到底发生了行政性调整、划转还是发生了改制,从而达到了混淆是非的效果。其实,改制和行政调整、划转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改制是民商有偿行为;行政调整、划转是政府无偿行为。
A.哪些纠纷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 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那么,究竟哪些纠纷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呢?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资法规发〔1998〕1号第一条就回答了这个问题:
    “明确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的适用范围,严格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产权纠纷”。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适用于国有资产所有权内部不同主体之间的产权争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受理产权纠纷调处申请时,应首先审查是否属于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对发生在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之间,因标的国有资产的管辖权、经营权或使用权等权属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案件,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案受理,并向当事人书面下达受理通知书,进入调处程序。
     国有单位与其他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资产权属争议时,由国有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同意后,与对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产权界定申请或依司法、仲裁程序处理。”
     从上述规定可以明确,“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就是国有单位之间或者国有单位与其他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国有资产权属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
         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是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吉林省国资委在国企改制期间,把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卖(出售)给了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团),使原来的国企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成了民营私人企业。在此期间作为出售方的吉林省国资委的行为不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国有企业资产内部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和行政性行为。也不属于国有单位之间或者国有单位与其他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国有资产权属发生的争议,而是属于正常的民事纠纷案件,所以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B.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
一、案件受理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第二条 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是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吉林省国资委在国企改制期间,把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卖(出售)给了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团),使原来的国企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成了民营私人企业。在此期间作为出售方的吉林省国资委的行为不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国有企业资产内部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和行政性行为。而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案件受理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第二条 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五)企业出售合同;(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C.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释解规定:
    第一:司法解释适用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根据本条的规定,司法解释适用的案件范围必须是与企业产权制度改造有关的民事纠纷。
  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纠纷,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改造企业产权制度而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企业产权制度改造是通过企业发生民事行为,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实现的,比如出售企业资产、企业兼并与分立、债权转股等。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不仅涉及参与企业改制的相关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涉及原企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凡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因参与企业改制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和因企业改制涉及他人民事权益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均属于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属于本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

        吉林省国资委作为出卖方和买受方民营企业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团)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而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的案件是在他们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因改造企业产权制度而发生的相关民事权益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凡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因参与企业改制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和因企业改制涉及他人民事权益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均属于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所以说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的案件是属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
    第二,受理案件的原则。
    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产权制度改制中平等民事主体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否则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这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通则。

  本条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六个方面的民事纠纷类型,同时又采取开放的方式规定受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这种方式既能包括现存的所有与企业改制有关的民事纠纷类型,防止挂一漏万,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又能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形势的不断深入和发展。
        吉林省国资委作为出卖方和买受方民营企业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团)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而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的案件是在他们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因改造企业产权制度而发生的相关民事权益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凡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因参与企业改制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和因企业改制涉及他人民事权益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均属于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所以说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的案件是属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企业公司化改造是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或契约完成的,在该过程中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应当属人民法院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实践中,由于企业法律形态转化的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或相对滞后,致使企业公司制改造过程中存在不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在产权界定、资产评估量化的过程中虚报资产、遗漏债务,侵害相关利害关系人权益的现象,因此在企业公司化过程中或公司化以后,债权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行使强求权的案件比较多。

    吉林省国资委作为出卖方和买受方民营企业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团)在企业公司化改造是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或契约完成的,在该过程中发生的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的民事权益纠纷,应当属人民法院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
(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企业出售是中小型国有企业的改制方式之一,但实践中企业出售不仅限于国有企业,其他性质的企业也同样存在产权交易的情况。企业出售是企业转上产权的一种形式,是以企业产权为标的的一种买卖行为,企业可以整体出售产权,也可以部门出售产权,可以出售有形资产,也可以出售无形资产。企业出售是当事人之间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完成的,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因签订和履行企业出售合同发生的纠纷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企业出售资产时,应当依法进行,对因企业出售而侵害相关权利人利益发生的纠纷,如产权转让时未约定债务的承担,因转让的资产已经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而发生民事纠纷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被吉林省国资委出售是吉林省国资委作为出卖方和买受方民营企业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团)当事人之间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完成的,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对因企业出售---吉林省国资委在国企改制期间,把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卖(出售)给了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团)---而侵害相关他人---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利益发生的纠纷,产权转让时---吉林省国资委在转让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产权时未约定---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债务的承担,因转让而发生民事纠纷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本条所列的上述六种纠纷类型,基本上是按企业改制活动方方式所做的划分,这些类型的纠纷大多数是发生在直接参与企业改制的当事人之间的,对于因企业改制涉及他人民事权益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如对原企业债务承担问题、以原企业财产设定抵押问题、以原企业股份设定质押的问题等引起的纠纷,也属于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亦应适用本司法解释调整。当然,在这些纠纷中,权利人的请求权是基于其与原企业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并非企业机制中的各种法律关系,但因企业改制发生企业产权主体变更或资产转移而引起债务承接等问题,因此,原企业权利人对改制后的相关主体因债务承接等二享有请求权。这种企业改制引起的债务承接等问题,有些是因上述一些企业改制行为引起的直接后果,为避免重复,司法解释在列举纠纷类型时,并没有将债务承接引起的纠纷与上述六种类型并列,但应当明确,因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接问题引起的纠纷,也属于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

        吉林省国资委在国企改制期间,把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卖(出售)给了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团)对原企业债务承担问题,也属于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亦应适用本司法解释调整。但因企业改制---吉林省国资委在国企改制期间,把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卖(出售)给了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团)---发生企业产权主体变更或资产转移而引起债务承接等问题,原企业权利人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对改制后的相关主体因债务承接等享有请求权。这种企业改制引起的债务承接等问题,因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接问题引起的纠纷,也属于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
         由于目前我国经济体制仍处于新就体制的转轨时期,维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改制还需要不断地探索和尝试新方式,为防止列举类型的遗漏,司法解释在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应当受理的案件后,又采取开放的形势做了补充规定,其目的是为防止挂一漏万。从这一规定方式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的原则是的:凡是与企业改制有关的民事权益纠纷,均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D.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释解:
    第二条 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本条是关于援引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起诉和受理条件的条款。从民事诉讼法理的视角观察,司法解释第一条确认了诉权和诉讼标的范围,第二条规定了行使诉权和审判权的条件。当具备诉权的人在可诉的范围内提起诉讼并合起诉条件的,受诉法院在管辖范围应当决定受理,法院的受理决定,是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标志。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是对各类民事纠纷受理条件的一般或抽象规定,是一切民事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大门,是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应遵循的共同准则。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适用该条时有不同的疑难点。实践中,对企业改制纠纷案件的受理,难点一般集中表现为对被告的确认和诉讼理由上,突出表现为原告起诉时被告和诉讼理由不准确。
    企业经过改制后,面貌全非,企业资产主体和结构也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化,原企业的债权人或财产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时不能准确的认定被告,经常发生起诉的被告虽然明确,但不适格或遗漏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的情况,或者在起诉时主张权益受到侵害,但对自己在哪一个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益,可以行使强求权陈述不清,起诉的理由欠当。当然,人民法院不能因上述原因拒绝受理案件,但这些情况的发生,使纠纷在程序问题上拖延时间,迟迟不能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势必造成诉讼和审判资源的浪费。
        吉林省国资委在国企改制期间,把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卖(出售)给了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团)后,原国有企业面貌全非,企业资产主体和结构也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化,原企业的债权人或财产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时不能准确的认定被告,经常发生起诉的被告虽然明确,但不知道或遗漏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的情况,或者在起诉时主张权益受到侵害,但对自己在哪一个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益,可以行使强求权陈述不清,起诉的理由欠当。当然,人民法院不能因上述原因拒绝受理案件,但这些情况的发生,使纠纷在程序问题上拖延时间,迟迟不能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势必造成诉讼和审判资源的浪费。
第三条 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行政行为产生的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

    纠纷是指制定范围的社会主体之间丧失利益均衡关系的状态,有些纠纷是不可通过法律程序获得终局解决的,即纠纷具有可诉性,不能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如国家行为。能够运用法律程序解决的纠纷为可诉性法律纠纷,依据纠纷来源的法律关系可以区分为刑事纠纷、行政纠纷、民事纠纷等,不同性质的法律纠纷有不同的解决机制或程序。民事纠纷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获得终局解决。民事纠纷是指基于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纠纷。民事纠纷有两个特殊构成要件:一个是纠纷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领导与服从的隶属关系,另一个是存在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根据纠纷的性质,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因民事行为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条明确规定,因行政行为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吉林省国资委作为出卖方和买受方民营企业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团)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而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的案件是在他们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因改造企业产权制度而发生的相关民事权益纠纷。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和被申请人吉林省国资委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领导与服从的隶属关系。根据纠纷的性质,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因民事行为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凡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因参与企业改制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和因企业改制涉及他人民事权益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均属于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所以说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的案件是属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不是行政行为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所以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一般是发生在国有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因管理体制和组织机构调整等,将属于一个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资产划拨给另外一个企事业单位。这种调整和划转是实现国有企业产权重组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国家资产管理局根据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和手续操作的。从该行为的法律性质上考察,调整和划转资产是无偿的,不是等价交换的市场交易行为,是国家资产管理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行政管理行为,不是平等主体间民商事法律行为,因此在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纠纷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获得司法救济,应按相关机制予以解决。

        吉林省国资委在国企改制期间,把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卖(出售)给了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团),吉林省国资委对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产不是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也不是发生在国有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因管理体制和组织机构调整等,将属于一个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资产划拨给另外一个企事业单位。
        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的民事劳动纠纷案件不是在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也不是是国家资产管理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行政管理行为,所以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的行为与结果,与企业产权制度改造过程中的一些经济行为方式与我结果相似,如企业兼并、分立、出售等行为也发生企业资产转移的结果,且有些资产转移时需要经由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二者容易混淆。实践中应当根据纠纷的性质,把握二者的区别,准确作出受理与不受理的决定。政府主管部门的调整、划转与企业改制中的资产转移是有根本区别的,不是由企业可以决定的,企业改制中的资产转移是有作为当事人的企业根据自身的经济效益决定的,是企业自由意志的体现。企业改制中的资产转移,对有些资产有可能需要经由相关政府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但这是政府部门的行为属于一般行政行为,与政府部门直接划拨企业资产行为有本质的区别。其次,政府主管部门的调整、划转是无偿的,资产转移无须支付对价,企业改制中的资产转移是商品交易的结果,是更加有偿的。第三,政府主管部门与被调整和划转资产的各方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具有从属关系,企业改制中的各方当事人地位是平等的。
        吉林省国资委在国企改制期间,把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卖(出售)给了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团),吉林省国资委对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符合政府主管部门的调整、划转是无偿的,资产转移无须支付对价,企业改制中的资产转移是商品交易的结果,是更加有偿的规定。也不符合政府主管部门与被调整和划转资产的各方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具有从属关系,企业改制中的各方当事人地位是平等的规定。所以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的民事劳动纠纷案件与企业改制中的各方当事人地位是平等的,包括吉林省国资委。所以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中发生的纠纷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最高法院在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早有规定,本司法解释在规定与企业改制有关纠纷的受理问题时对该类纠纷又作出了排出性规定,司法解释与上述批复的规定是一致的。
E.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将国企改制分类为:公司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分立、企业债权转股权、企业出售、企业兼并和其他类型纠纷。
    凡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因参与企业改制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和因企业改制涉及他人民事权益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均属于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所以在此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问题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之内。
        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是企业改制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和因企业改制涉及他人民事权益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均属于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所以在此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问题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之内。
        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2001年7月1日正式在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上班,是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杨春明亲自从总公司指派到分公司上班的会计师。由于分公司没有经济效益,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直到2005年12月份国企改制前,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只在分公司领取了4个月的劳动工资。
        由于2005年12月份国企改制,吉林省国资委把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卖给了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团),使原来的国企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成了民营私人企业。吉林省国资委把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卖给了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团),吉林省国资委在企业出售改制期间,没有把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上报给买受方---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团),致使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债权无从申报。
F.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
第二十八条 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3〕1号
【发布日期】2003-01-03
【生效日期】2003-01-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12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3〕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12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二○○三年一月三日 
为了正确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案件受理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
(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条 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G.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案件受理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
        国企改制前的吉林省国资委在国企改制过程中出卖行为就是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民事主体一方,而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民事主体一方;既然国企改制前的吉林省国资委和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都是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案件纠纷的当事人。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和在案情清楚、事实明确的情况下,为什么又根据所谓不属于民事案件诉讼范围为借口而驳回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的起诉、不予审理呢。这难道不是知法违法的行为吗?!难道这么业余的法律常识都不知道吗?!这其中一定有什么原因吧!!!
H.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案件受理
第一条(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国企改制前的吉林省国资委作为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产权持有人和监管人,在其所属公司产权整体转让时,将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山东济宁设立的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给遗漏的普通民事纠纷难道不符合---“第一条(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的国家的法律相关规定吗?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在案情清楚、事实明确的情况下,为什么又根据所谓不属于民事案件诉讼范围为借口而驳回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的起诉、不予审理呢。这难道不是知法违法的行为吗?!难道这么业余的法律常识都不知道吗?!这其中一定有什么原因吧!!!
I.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案件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国企改制前的吉林省国资委作为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产权持有人和监管人,在其所属公司产权整体转让时,将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山东济宁设立的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给遗漏的普通民事案件纠纷难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的下列条件吗。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难道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难道没有明确的被告?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难道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难道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情清楚、事实明确的情况下,为什么又根据所谓不属于民事案件诉讼范围为借口而驳回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的起诉、不予审理和维持原判的呢。这难道不是知法违法的行为吗?!难道这么业余的法律常识都不知道吗?!这其中一定有什么原因吧!!!

附相关阅读:
1、《吉林省国资委为什么拖欠原告马卉8、9年的工资不还---附起诉书、上诉书及相关证据。》
http://hi.baidu.com/shixuanfo/blog/item/a4e62a46f518f6036b63e55b.html
2、《吉林省国资委失职渎职和原国企总公司法人兼总经理杨春明的违法乱纪行为!》
http://hi.baidu.com/shixuanfo/blog/item/fe12980e39e61ced36d12226.html
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为什么违法乱纪、执法犯法?》
http://hi.baidu.com/shixuanfo/blog/item/8ef7a1cba4d2fef752664f25.html
4、《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封公开信---兼论吉林省国资委是权大于法,还是法大于权?》
http://hi.baidu.com/shixuanfo/blog/item/e9fef539a80a72f93a87ce26.html
5、《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给予重新审理。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抗诉。再审申请书(一)》
http://hi.baidu.com/shixuanfo/blog/item/5a18c5ddab15d8e576c63858.html
6、《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给予重新审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再审申请书(二)》
http://hi.baidu.com/shixuanfo/blog/item/4010d8dc5705f2abcd116659.html
7、《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给予重新审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再审申请书(三)》
http://hi.baidu.com/shixuanfo/blog/item/24c08b64bb4a30faf73654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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