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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资委国企改制和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办案不能丢掉人民的利益!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知法犯法、有法不依、故意混淆是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驳回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的起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还竟然维持原判。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驳回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的起诉是没有道理的裁定法律依据。
第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只不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受理民事案件的条文之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不能断章取义的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机整体。
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的民事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这种别有用心的使用法律条文本身就说明所谓的人民法院有意庇护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国企改制前吉林省国资委的相关领导在国企改制期间的失职渎职的违法乱纪行为,人民法院不是故意混淆是非,就是连基本的法律常识都不具备;这样故意颠倒是知法犯法、唯利是图、欺软怕硬,只能说明人民法院与非法分子相互勾结、联合起来共同欺压弱势群体(合法讨要自己的拖欠工资的下岗工作人员);这都无言的说明我们法院有腐败分子在本案中作梗,法院里的害群之马还没有彻底清除。致使已经明了的故意拖欠工资的民事纠纷案件变得异常复杂起来,迟迟不能得到公平公正公开及合情合理合法的解决,这能让党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民放心吗?人民法院的有关领导和办案人员是代表国家和人民来行使自己手中的合法权利,并依法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合法利益及法律的神圣尊严。假如法院有关人员知古今中外之所以会亡党亡国,就是这些各个领域的腐败分子造成的。
这也有力的证明有些人就是故意践踏法律尊严,激化人民与政府的无谓矛盾,从而造成国家和人民的无谓损失(譬如杨佳案件和邓玉娇案件等带来的无谓后果);也给我们国家的和谐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二、国企改制前的吉林省国资委在国企改制过程中出卖行为就是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民事主体一方,而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民事主体一方;既然国企改制前的吉林省国资委和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都有平等民事的诉讼权利。那么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为什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违法(心)驳回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的起诉?难道国企改制前的吉林省国资委在国企改制过程中出卖行为和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难道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不是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民事案件纠纷的当事人。
国企改制前的吉林省国资委在国企改制过程中出卖行为和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是典型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仅要审理该民事案件,还应当保障和便利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难道对当事人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在适用法律上不一律平等吗?难道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剥夺当事人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吗?
B.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代表国家的行使权利的行政机关,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国资委在2005年12月30日,国企改制期间---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原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体),以“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目标企业,故意隐瞒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的债权。国资委作为出售人,没有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原告,致使原告作为建筑公司的债权人无从申报债权,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起诉国资委并向其主张权利,于事实、于情理、于法律没有任何不妥之处!人们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国企改制期间有意造成损害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的债权的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应该支持受损害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向人民法院起诉。那么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在案情清楚、事实明确的情况下,为什么又根据所谓不属于民事案件诉讼范围为借口而驳回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的起诉、不予审理呢。这难道不是知法违法的行为吗?!难道这么业余的法律常识都不知道吗?!这其中一定有什么原因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五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8年10月28日
C.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5年12月30日,国企改制期间---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原吉林省江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吉林省建设集体),以“原国有企业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目标企业,故意隐瞒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的债权。吉林省国资委作为企业出售人,没有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原告,致使原告作为建筑公司的债权人无从申报债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没有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损害债权人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的权益。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依法追缴拖欠工资,诉讼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难道违法了吗?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仗势欺人、逍遥法外难道就是合法的吗?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在案情清楚、事实明确的情况下,为什么根据所谓不属于民事案件诉讼范围为借口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卉的起诉、不予审理呢。这难道不是知法违法的行为吗?!难道这么业余的法律常识都不知道吗?!这其中一定有什么原因吧!!!
D.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六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仅不依法追究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相关领导的失职渎职的法律责任,反而惧怕吉林省国资委失职渎职相关领导的淫威,包庇吉林省国资委失职渎职相关领导的违法乱纪的犯罪事实,在案情清楚、事实明确的情况下,根据所谓不属于民事案件诉讼范围为借口而驳回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的起诉、不予审理呢。我们作为法制的国家,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置神圣的法律尊严于不顾,这难道对得起自己身上穿的法官制服和帽子上的神圣国徽、对得起全国纳税人的血汗钱、对得起天地良心、对得起自己从事的神圣职业?难道我们国家的法律都是伪法律?难道我们国家的法院都是伪法院?难道我们国家的法官都是伪法官吗?我们老百姓还讲道理,何况我们伟大神圣的法院呢?
我们相信会得到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有良知人们(包括网民)的支持和声援的,我们坚信公平正义一定会战胜邪恶势力的,我们下定决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打赢这场合法的拖欠工资案件誓不罢休,即使鱼死网破也在所不惜。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的有关领导和办案人员就是不吸取朝阳区前任院长的失败经验教训、引以为戒,对该案不三思后行,最终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F、根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中产权管理与国有资产处置的实施意见(试行)》吉国资发产权[2005]37号
四、资产处置
(六)职工安置费用的支付
企业改制时,要分不同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的标准,合理计算、预留或支付职工安置的相关费用。
2、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原企业要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需缴纳或支付的职工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大龄下岗职工和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处理费用,要依照省政府《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吉政发[2004]29号)、《关于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吉政发[2004]28号)及国家和省其他的有关文件规定,确定合理数额,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同意后,在企业净资产或产权转让收入中预留或支付。
3、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要本着劳动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分开处理的原则,按照省政府《关于做好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企业清偿拖欠下岗职工债务工作指导意见》(吉政办发[2004]6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妥善处理好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采暖费、住房公积金和医药费等债务问题。同时,对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医疗费及企业按规定实际负担的离退休人员、内部退养人员的社会统筹外费用,也要落实好筹集办法。改制企业对内部职工的债务,经省国资委核准后,可在净资产或产权转让收入中预留或支付。
吉林省国资委在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时,没有让原企业依法与职工申请人马卉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或支付的职工申请人马卉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大龄下岗职工和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处理费用;没有依照省政府《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吉政发[2004]29号)、《关于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吉政发[2004]28号)及国家和省其他的有关文件规定,确定合理数额,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同意后,在企业净资产或产权转让收入中预留或支付。
吉林省国资委在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时,没有本着劳动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分开处理的原则,按照省政府《关于做好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企业清偿拖欠下岗职工债务工作指导意见》(吉政办发[2004]6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妥善处理好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采暖费、住房公积金和医药费等债务问题。
《最高法处理两起舆论监督事件 相关人员被严肃处理》2009年06月03日 09:28 来源:人民法院报
在今天(6月2日)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通报了两起新闻舆论监督事件的处理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要求高度重视新闻舆论监督,从中吸取教训,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
对于近日媒体报道有的法院裁判文书存在质量问题,孙军工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高度重视,已于日前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提高裁判文书质量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制度建设,建立裁判文书校核制度、评查制度和差错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质量管理,同时要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和公开力度。
今年3月22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以《蹊跷的拍卖》为题报道了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的一件执行案件:董某夫妇在拍卖中竞得了被执行人抵押房屋。但由于被执行人一方拒不腾房、办案人执行不力等原因,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沈河区法院未能及时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致使买受人对法院工作产生合理怀疑,引发到媒体投诉。
孙军工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此次媒体曝光事件进行了认真调查处理和深刻反思。针对存在的执行程序不规范、执行法官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正确对待新闻媒体监督等问题进行了认真整改,并对相关人员做了严肃处理。其中,办案法官受到行政撤职处分,并报请人大免去其审判员职务,调离执行岗位。执行一庭庭长受到行政记大过处分,并报请人大免去其庭长职务,调离执行岗位。执行局长受到行政记过处分。
目前,该执行案件已经得到妥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已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次事件的调查处理情况转发全国法院,要求以此为鉴,高度重视新闻舆论监督,从中吸取教训,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
孙军工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对待舆论监督的态度是鲜明的、一贯的,那就是高度重视包括媒体在内的各种舆论监督,闻过则喜、知错就改,以舆论监督为契机,不断改进工作,用好人民赋予的审判权和执行权,坚决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记者 陈永辉)
总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事裁判文书制作工作的通知》:近年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各级人民法院积极探索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民事裁判文书制作工作得到加强,文书制作水平总体上有较大提高,但是仍然存在不少问题。有的裁判文书简单罗列证据,没有完整叙述案件事实;有的裁判文书说理缺乏针对性,没有围绕诉争焦点展开;有的裁判文书引用法条错误、错漏字很多,存在严重的低级错误,损害了裁判文书作为记录裁判过程、展示司法公正载体的形象和权威性。为了进一步提高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积极稳妥地推进民事裁判文书改革步伐,加强民事裁判文书的辨法析理作用,规范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特作如下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卉的裁判文书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维持原判就是故意在说理方面缺乏针对性,没有围绕诉争焦点展开;引用法条错误、存在严重的低级错误,损害了裁判文书作为记录裁判过程、和司法公正载体的形象和权威性。
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知法犯法、有法不依、故意混淆是非,在2009年9月10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二审终审裁定。
1、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二审终审裁定如下:“经本院查明: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系改制前建筑公司2001年6月4日在山东省济宁市设立的分支机构,马卉系北方分公司的员工。2005年12月30日,国资委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吉林省江城路桥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资产转让合同》,将建筑公司整体出售,2005年12月29日,建筑公司制定了改制方案,方案规定改制范围为本公司及公司控股的吉林省泓源劳务有限公司,不包括北方分公司,现改制已完成。现建筑公司系建设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本院认为:依据《规定》第三条规定,国资委在对前建筑公司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北方分公司的资产、人员是否应属于改制范围,系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如何进行管理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现上诉人仍在北方分公司工作,北方分公司仍在运营,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卉上诉,维持原判。”
1、)二审裁定:“2005年12月30日,国资委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吉林省江城路桥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资产转让合同,将建筑公司整体出售”。
吉林省国资委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吉林省江城路桥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资产转让合同,将建筑公司整体出售,既然是“整体出售”,就应该包括“分公司”,既然在国企改制中包括“分公司”,那么从目标公司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2月29日岁末上报国企《改制方案》中为什么没有“分公司”被改制的相关字样???
既然在“2005年12月29日,建筑公司制定了改制方案,方案规定改制范围为本公司及公司控股的吉林省泓源劳务有限公司,不包括北方分公司,现改制已完成。”既然吉林省国资委在国企改制中“不包括北方分公司”,请问吉林省国资委和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这样的改制是“整体出售”和“整体改制”吗???
2、)二审裁定:“2005年12月29日,建筑公司制定了改制方案,方案规定改制范围为本公司及公司控股的吉林省泓源劳务有限公司,不包括北方分公司,现改制已完成。”
既然2005年12月29日,原国企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了改制方案,方案规定改制范围为本公司及公司控股的吉林省泓源劳务有限公司,不包括北方分公司,那么怎么能说是“现改制已完成”? 北方分公司既然是原国企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那么从目标公司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2月29日岁末上报国企《改制方案》中为什么没有“分公司”被改制的相关字样???既然2005年12月29日岁末上报国企《改制方案》中为什么没有“分公司” 被改制的相关字样,就说明吉林省国资委在国企改制期间故意隐瞒漏报了“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既然吉林省国资委在国企改制期间故意隐瞒漏报了“分公司”的债权债务,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吉林省国资委就应该承担申请人马卉的债权,依法偿还拖欠工资申请人的,这难道还有什么异议吗!!!
3、)二审裁定:“现建筑公司系建设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也就是说原国企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吉林省国资委出卖给了现在的民营企业吉林省建设集团以后,变成了民营企业吉林省建设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4、)二审裁定:“本院认为:依据《规定》第三条规定,国资委在对前建筑公司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请大家注意,原国企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吉林省国资委出卖给了现在的民营企业吉林省建设集团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不属于所谓的吉林省国资委在对前建筑公司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行为,怎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呢?
5、)二审裁定:“北方分公司的资产、人员是否应属于改制范围;系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如何进行管理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北方分公司的资产、人员是被吉林省国资委出卖给了现在的民营企业吉林省建设集团原国企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和人员,既然北方分公司的资产、人员都是原国企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和人员;那么原国企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改制范围之内,请问请问吉林省国资委和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北方分公司的资产、人员是不是属于国企改制范围之内呢???
请问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国企改制问题难道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如何进行管理的问题吗?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吉林省国资委出卖给了现在的民营企业吉林省建设集团的行为难道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如何进行管理的行为吗???
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吉林省国资委出卖给了现在的民营企业吉林省建设集团的行为难道是“所谓的管理”问题?所谓管理行为是指隶属于吉林省国资委的国有企业,而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吉林省国资委出卖给了现在的民营企业吉林省建设集团的行为是民事交易商业行为,与所谓的“管理”根本没有任何关系!!!
6、)二审裁定:“且现上诉人仍在北方分公司工作,北方分公司仍在运营,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1年6月4日,改制前的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山东省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区分局注册成立了“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方分公司”。2001年7月1日,马卉受原国企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兼总经理杨春明外派到北方分公司报到上班,担任会计职务,月薪3000元,原国企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北方分公司共同承担马卉工作期间的工资、差旅和食宿费用。期间原国企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4月4日,为马卉在签发机关吉林省财政厅办理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2005年9月19日,原国企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北方分公司下发《关于聘任马卉的通知》(吉建工政字[2005]26号),聘任马卉为北方分公司财务负责人。
但是,自申请人马卉2001年5月在前建筑公司(前建筑公司2001年7月1日便委派申请人马卉到山东省济宁市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方分公司)至今,单位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对该种情况更具体规定为:“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北方分公司至今未依法与马卉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对该种情况,法律已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于北方分公司存续至今,其间双方的劳动合同未依法解除,因此申请人马卉与北方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亦存续至今。
二审裁定:“现上诉人仍在北方分公司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基本属实,而“北方分公司仍在运营”是所属(山东)北方分公司以国企分公司形式至今仍然非法独立存在,并还在当地工商局的注册之中。现在的分公司既不属于买受方吉林省建设集团,也不属于改制前的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分公司现在的控制权却在改制前原国企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兼总经理杨春明手中,这一荒谬的事实,是原公司与国资委国企改制工作中无法回避也无法解释的责任和罪证!
二审裁定:“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二审终审---莫名其妙的“维持原判”的所谓裁定书令申请人马卉和全国法院及律师界都百思不得其解???
2、申请人认为:依一审、二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可以确认,法院已经认定:“马卉是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方分公司的员工(更确切地说申请人马卉是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被原公司派往所属分公司),北方分公司是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申请人与北方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政局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侵权诉讼,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该规定第六条的劳动争议案件,就是否拖欠员工工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原则。在一审、二审审案期间,被告原公司的承继公司---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向法庭出示支付申请人已付工资的证据。据此,申请人的劳动债权已经被法庭确认。同时,人民法庭理应为申请人确立债权所属。
根据证据:吉林省工商局企业登记信息资料---吉林长春产权交易中心《产权鉴定书》)证明: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国企改制完毕。既然主体公司已经改制,那么,主体的分支机构也必然已经改制完毕。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虽然与母公司与子公司有些相似,但分公司的法律地位与子公司完全不同。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是总公司下属的直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虽然分公司有公司字样,但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分公司与总公司发生资产转移时,不涉及所有权变动,不存在资产所有权确权纠纷问题,其资产均列在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分公司与总公司在经济上实行统一核算,因此其经济活动中的负债,由隶属公司负责清偿,即以隶属公司的全部资产为限对分公司在经营中的债务承当责任。
综上所述,分公司与总公司具有法定一体性;分公司与总公司的经济核算是统一核算,其资产和负债是体现在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的;如果被告公司与所属分公司没有实行统一核算,是该公司财务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国企改制中,随着产权的转移,资产和负债是同时转移的。不存在资产转移而负债不转移的。也不存在总公司改制了分公司不改制的。这是由于总公司与分公司的一体性决定的。如果发生了以上情况只有两种可能:遗漏和故意隐瞒。显然,被申请人之一(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吉林省国资委改制期间以欺骗手段非法骗取分公司合法经营证件、不通知分公司改制,是有目的、有组织、有安排的行为,具有严重的集体诈骗嫌疑,因此本案是原公司故意隐瞒分公司债务。
所属(山东)北方分公司以国企分公司形式至今仍然非法独立存在,并还在当地工商局的注册之中。现在的分公司既不属于买受方吉林省建设集团,也不属于改制前的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分公司现在的控制权却在改制前原国企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兼总经理杨春明手中,这一荒谬的事实,是原公司与国资委国企改制工作中无法回避也无法解释的责任和罪证!
根据《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合同号:吉产转子2006年36号)中鉴于3:“ 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吉林省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得特设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目标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吉林省国资委是(原企业)的出资人。
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184条 第一款“在公司合并及债务人变更中债权人享有知悉权;依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申请人有权要求诸位被申请人向法庭出示通知公告债权人债务人变更的公告证据!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能向法庭出示通知公告证据,依据公司法,吉林省国资委对目标企业的国有产权出售是违法的!具有故意隐瞒债务、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之嫌疑!
申请人证明:从目标公司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2月29日岁末上报国企《改制方案》,当天得到监督管理者兼出卖人双重身份的吉林省国资委的批准,到国资委2005年12月30日与买受人联合签署《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仅仅两天时间国资委完成了对目标企业的国企改制的审查、核准、批复和出售的全过程!申请人认为:如此的监督管理效率,出卖人、买受人、目标企业具有共谋债权人权益之嫌疑,具有失职渎职、诈骗贪污、行贿嫌疑!
3、申请人认为,二审同样为违法者编造和篡改事实。法院的判词:“2005年12月29日,建筑公司制定了改制方案,方案规定改制范围为本公司及公司控股的吉林省泓源劳务有限公司,不包括北方分公司,现改制已完成。”
事实的《改制方案》:
“二、改制范围和改制方式
(一)整体出售的范围为本公司及公司控股的吉林省宏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二)改制方式:整体出售(含劳务公司)右手购房收购本公司国有产权,承接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承担改制成本,注实注册资本6000万元。”
该方案并没有特别注明规定“不包括北方分公司”的字样!二审法院在偷换概念!
“不”包括和“没”包括是两个概念:“不”包括是否定概念,是一种“规定”态度,是需要有依据来制定“规定”的。那么,按照国有资产改制方案,目标公司是没有权利规定“不包括北方分公司”参加国企改制!况且目标公司并没有特别注明规定:不包括分公司。按照《公司法》,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他没有独立的资产,在经济核算方面实行统一核算,其资产和负债统一在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内反映,分公司与总公司具有不可分割性,因而,分公司是包含在“本公司”之内的。而方案中的“本公司”是相对于子公司而言的!而方案中没有包含分公司的债务,是该公司故意隐瞒或遗漏问题,是财务核算问题,而不是改制范围问题!
“既然“2005年12月30日,国资委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吉林省江城路桥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资产转让合同,将建筑公司整体出售”,那么,按整体原则,根据《公司法》,没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分公司是必须参加国企改制的!况且,一审、二审期间,被告国资委,被告公司均未向法庭递交特别规定北方分公司不参加国企改制的通知文件等能够证明分公司不参加国企改制的法律依据。因此,吉林省国资委国企改制“不包括北方分公司”的结论同样是荒谬的!而事实上没包括是不法分子乘国企改制之机,为达到贪污多占的目的,故意隐瞒而已,申请人被侵害合法权益的事决不是国企改制中的特例,否则,国家不会为保护企业职工特制定那么多与改制相关的法律规定文献!
至于“北方分公司的资产、人员是否应属于改制范围,系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如何进行管理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结论更让人不能接受。二审的裁定使人感到被告国资委有人民政府授权有人民政府的身份,就可以不在人民法院的执法监督范围内了,人民法院无权干涉!大有无法无天之势!难怪被告公司不顾事实公然在人民法庭之上撒谎,否认分公司的存在;否认申请人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认为故意隐瞒劳动债务而不会受到法律追究,难怪全国人民都痛感国有资产流失却找不到踪影,看不出破绽,原来,作为出售方、买受方、目标企业早已达成攻守同盟!借助法院这道法律盾牌挡住人民的眼睛,使债权人成为瞎子,从而,如入无人之境的瓜分债权人的权益!这就是吉林省国企改制的最大隐秘之处!
难怪朝阳区人民法院不惜违反人民法院收费退费原则,四位法官加民庭厅长共同忽悠申请人撤诉、七位法院主要负责人同时为申请办理全额退款签字!把申请人像捧定时炸弹一样捧出朝阳区人民法院大门之外!南关区法院辗转反侧、坐立不安,一而再、再而三的设法阻止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甚至为申请人找律师诱骗申请人撤销对吉林省国资委的诉讼!并费了八个月的时间作出了漏洞百出,自相矛盾、让天下人耻笑的所谓的《民事裁定书》!更加让人悲哀的是,二审开庭审理本案时,审判长在法庭之上,就本案案情,锐气逼人,单刀直入,直逼吉林省国资委代理人,在国资委没有任何证据无言以对的窘态之下,审判长当庭告知国资委准备支付上诉人请求!而中级法院的判决书下来,其判定的结果却与当时法庭的态度大相径庭!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将劳动者、受害人置于人民法庭之外!
申请人毫不怀疑人民法官的审案水平和判案能力!本案虽小,但浓缩了吉林省国企改制的缩影,是吉林省国企改制全部奥妙的机关所在!创造灰色收入的智慧和谋略的典范!权大于法!这一充满封建腐朽的统治阶级特权理念是一切贪污腐败的万恶之源!他在强奸人民法院神圣的司法权!!!从目标公司在2005年12月29日岁末上报国企《改制方案》,到当天得到监督管理者兼出卖人双重身份的吉林省国资委的批准,到2005年12月30日与买受人联合签署《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仅仅两天时间完成了国企改制的审查、核准、批复和出售全过程!,吉林省国资委如此的监督管理效率,在中国政府其他职能部门中还是不多见的。例如本案法定结案期6个月,人民法院审了8个月;审的结果就是把受害人赶出人民法院的大门!如果中国政府所有职能部门的工作效率都如吉林省国资委一样高,中国的什么问题都解决了,怎么会有信访几年都没有任何结果的成群结队的上访大军!
吉林省国资委往往惯用这种迅雷不及掩耳的经验屡屡得手,于是又得意忘形地用到了通钢的改制上,一不小心,制造了震惊中国的7、24通钢事件!这就是吉林省国企改制如此神秘之所在,神不知鬼不觉,债权人的权力就不知上哪里去找了。迅雷不及掩耳,打个时间差,等反应过来,一切已经成为事实,一切都成为过去!全部奥妙就在这高效里面!难怪业内人士一句意味深长的“他们早已把国企债权人的利益瓜分完毕!”冷风一般掠过,让受害人三年不得其解,在受到重重阻力和伤害不得不发誓维权到底的战斗中发现机关,顿然开悟!如此的监督管理,鬼才知道申请人的如此简单的案件为什么判起来这么难!人民法院不可能站在执政者的对立面揭露执政者的见不得光的秘密,民女马卉为讨要公平正义决心决不放弃!要么,高法的条文是一纸空文,是骗人的摆设;要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王子犯法于庶民同罪!
如果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胆量迎接执法挑战,申请人申请可以将此案转至最高人民法院法,因为解铃还须系铃人。吉林省国资委能否成为被告,只有制定本法律的机关具有解释权。
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论是公司清偿还是国家偿付,改革,不能丢掉人民的利益!!这是全国人民正义的呼声!
附相关阅读:
1、《吉林省国资委为什么拖欠原告马卉8、9年的工资不还---附起诉书、上诉书及相关证据。》
http://hi.baidu.com/shixuanfo/blog/item/a4e62a46f518f6036b63e55b.html
2、《吉林省国资委失职渎职和原国企总公司法人兼总经理杨春明的违法乱纪行为!》
http://hi.baidu.com/shixuanfo/blog/item/fe12980e39e61ced36d12226.html
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为什么违法乱纪、执法犯法?》
http://hi.baidu.com/shixuanfo/blog/item/8ef7a1cba4d2fef752664f25.html
4、《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封公开信---兼论吉林省国资委是权大于法,还是法大于权?》
http://hi.baidu.com/shixuanfo/blog/item/e9fef539a80a72f93a87ce26.html
5、《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给予重新审理。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抗诉。再审申请书(一)》
http://hi.baidu.com/shixuanfo/blog/item/5a18c5ddab15d8e576c63858.html
6、《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给予重新审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再审申请书(二)》
http://hi.baidu.com/shixuanfo/blog/item/4010d8dc5705f2abcd116659.html
7、《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给予重新审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再审申请书(三)》
http://hi.baidu.com/shixuanfo/blog/item/24c08b64bb4a30faf73654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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