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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求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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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14 23:22: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院裁定屡屡错误,为何有理打不赢官司,法律程序已用尽,我又能怎么办。难道是法律也斗不过拆迁条例,拆迁条例大过法律,还侵权没有法律来保护。
   我是在19944月,7月,两处合法房屋被原市城市开发总公司强行拆除,没有签定任何协议,也没有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就把我的两处合法房屋强行拆除了,94年被强行拆除的是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947月拆的是1958年新丰江水库移民的合法房屋,在强拆后,因为家庭贫穷,也打不起官司,就靠上访政府要求解决强行拆除的房屋能拿到合法的补偿和安置。结果不如我的意料,上访4年无结果,在上访的时候那些单位接访领导对我说:如果想得到快的解决办法就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告开发商侵权赔偿损失和得到合理的安置。在这无奈之下,也只好请律师到法院起诉开发商。在99年间起诉到区一审法院。结果在自己的不停向上级法院上访下,在起诉后的16个多月16日后才拿到一审判决书,判决书表面上是赢了,但结果是输的 ,判决是这样的,限被告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温友兴原坐落于河源市新市区黄石岗72平方米房屋的安置补偿费。判决的安置和补偿费混淆在一起,赔偿问题只字不提。安置的位置国土使用的面积房屋的补偿造价应当分开作出补偿和安置的。四耳桥更是判决不公,本院认为“座落于四耳桥移民保留45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已领取了安置补偿费3101.78元。不予支持。”其实是这样的,94年我的两处合法房屋被强行拆除后,历经4年上访政府没有得到解决后,在这无奈之下又无钱打不起官司于九九年四月十三日拿了四耳桥移民房屋的补偿款是开发商将钱一直放在生产队那里,所以我拿了连造价都不足的补偿款来打这场官司,作请律师和交诉讼费之用,但安置土地面积,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如果开发商不是强行拆除我的合法房屋,我也不会那么掺,去拿什么钱打什么官司。开发商的违法就可以一往不究。而被害人就这样不了了之。而且法律规定违法强拆房屋,不按法律规定程序所产生后的法律效力是无效的,所以在一审后提出了上诉。上诉后于20011月收到裁定书,裁定是这样的。本院经审理认为:从温友兴的起诉来看,虽然提到有赔偿问题。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温友兴的房屋是否合法,应否给予拆迁补偿的问题,因此应定性为征地拆迁补偿纠纷,原判决定性为征地赔偿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征地拆迁案件一律应先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裁决。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温友兴直接就征地拆迁补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起诉予以驳回原判对温友兴的起诉。此案受理不当,应予撤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面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1990)源法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温友兴起诉。
本案由于裁定不公,适用法律错误,不去查明核实事实采用被告的强词夺理说法为由,又申诉到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鉴庭。于2001827日收到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19月申诉到省人民高级法院,于200888日收到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通知书。随之抗诉到检察院。历经二年多于2005610日省人民检察院提起粤检民抗字[2005]83号向省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省高院将本案由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51226日收到中院(2005)河民一再审终字第5号裁定,维持本院(2000)河民终字第217字民事裁定。随后本案又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接访,又将本案以介绍信身份转给省高级人民法院,然后我又将申诉书和材料交到省高院。2008123日收到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温友兴再审申请。2009316日将本案申诉到省人大,人大将本案以粤信[2009]01562号转给省法院处理,2009420日到高级法院查询本案处理情况时,省高院接待厅的接待法官说:省人大转来本院的信和你的材料,不过是一封普通的信件,对于你的案件本院已然为你裁定了,就没有下次的了。在高院只有一次裁定,就这样了事,我问人大是立法和法律的监督机构冤假错案有监督的权利,那高院的法官也不和你讲那么多。
像本案的情况来看,完全属于严重侵权行为,根本没有把原告当成合法权利人看待,无凭无据强行拆除民房,法院明知开发商违反城市拆迁例第十四条在先,拆迁条例第十四条只要是在双方没有签定协议没有申请裁决,又没有强行拆迁房屋,才按第十四条规定不能直接起诉到法院的,只使已列入拆迁征收范围的征收房屋,只要在没有签订协议,或没有按规定程序并有强制执行权的国家机关实施拆迁,均属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且任何一栋楼从价值上来说都可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的刑事责任。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一切损失和恢复原貌,此行为违反了〈〈宪法〉〉13条,〈〈刑法〉〉第399条,民法通则第117条,121条规定恢复原貌或按安置方案进行赔偿按多少年来的一切损失。
不论是民事行为,商业行为,那么就要公平合理,一视同仁。
法院难道只是保护一些有权有地位而又有钱的庞大机构吗?就可以欺压一些没有权力又没有地位而善良的弱示群体贫民百姓了吗?即使有理也无处可伸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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