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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有充足的证据和理由打不赢官司
申诉人:温友兴、男、1960年出生、退伍军人、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昌盛街68号,联系电话13322699119。
被申诉人:广东省河源市华怡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市兴源东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詹惠荣 该集团董事长。
申诉人因二次房屋被华怡集团{原城市开发总公司}强行拆除一案,不服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河源终字第217号裁定,(2005)河民一再终字第5号裁定(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358号裁定,现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申诉请求
一、撤销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河民终字第217号裁定,(2005)河民一再终字第5号裁定(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358号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二、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诉人非法强行拆除申诉人在黄石岗居住房屋国有土地使用面积72平方米恢复原状。再按当时的城市拆迁条例第十四条程序进行拆迁征用。赔偿造成申诉人住宿租金每人每月100元从强拆之日起直至如今。并赔偿经济损失费壹万元。
三、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诉人非法强行拆除申诉人四耳桥移民保留点合法房屋45平方米恢复原状再按当时的城市拆迁条例第十四条程序进行拆迁征用,赔偿造成申诉人住宿租金每人每月100元,从强拆之日起直至到至今。
四、请求判令被申诉人因强行拆除房屋非法无故打伤申诉人及家属等医疗费2000元及法医监定费330元,由被申诉人承担。
五、请求判令被申诉人赔偿因非法强行拆除房屋而造成的十几年来的误工费,差旅费邮寄费等共15000元。
六、请求判令被申诉人退还或赔偿因非法强拆搬走的家私和财物。
七、由被申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理由
一、①本案有新的证据证明申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来源是合法有效的.见行政判决
书(2008)源行初字第3号.足以推翻二审法院的所谓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温友兴
的房屋是否合法的说法.
②开发商违反了宪法的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依照宪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③违反了民法通则的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就应依照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一、四、五、七项规定,来承担民事责任。
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的城市房屋拆迁条列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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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对申诉人的侵权行为,.城市拆迁条列第十四条这一条规定,并不是违反了任何法律规定、违反了[宪法]、民法通则都要先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或人民政府裁决.,拆迁条列只是国务院的一条条列,.宪法是国家母法、民法通则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法律.,法律大于条列要以法为准。.所以应适用民法通则承担民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1996年7月24法复[1996]12号第二款’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所以本案二审的裁定是适用法律确实是错误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百七\十八条一百七十九条的第㈠.㈡.㈥项规定特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立案申请再审。.
事实:--------------------------------------------------------------------------
二、本案已有新的证据证明申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来源是合法、有效的。本国土使用证被市国土资源局在2001年从国有土地证年检为由,非法年检,非法扣押,一直不肯归还,申诉人在七年多奔跑行政及法院情况努力下,于2008年2月行政起诉到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一审法院行政判决将国有土地使用证返还申诉人已经生效,已生效的判决书国土资源局一直不肯归还国土证。这说明本案一直受到市各个行政部门的干扰。申诉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法院的所谓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温友兴的房屋是否合法,应否给予拆迁补偿的问题,定性为征地拆迁补偿纠纷的说法。其实在一审二审时,申诉人的证据是出示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件不予采纳,反而相信被申诉人侵权胡乱编造出来又没有法律证据的假证词,这明显是二审法院偏向被申诉人的明显事实。
三、高级人民法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和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定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的,而申诉人在2008年11月20日将新证据交给了粤高法资料收转中心,但在2008年12月3日申诉人就收到了高院的民事裁定书,裁定书的打印日期是2008年十一月十九日,和申诉人转交资料提前一日,是不是故意的巧合,申诉人无从知晓。即使没有收到新证据,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申诉人一直是持有合法的证据,并没有撤销,没有撤销的证据就是合法,并不是你们法院在本案一再强调的所谓温友兴的房屋是否合法应否给予拆迁补偿说法,其实法院是很明白申诉人证据的合法性。这只能体现说明法院一再无理偏护被申诉人侵权胡乱编出来的没有法律依据的假证词。法院认定的事实违背了本案的真实性。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本案属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是符合前款一、二、六项的。不能驳回的。
四、高级法院自称经审查,认为,被申诉人经批准征用申诉人位于黄石岗和四耳桥的房屋,双方无法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申诉人将房屋强制拆除。申请人于1994年4月同意领取四耳桥房屋的安置补偿费3675.98元..申请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诉人补偿安置及赔偿拆除房屋损失15000元或恢复原状,对于四耳桥的房屋,申请人已领取了安置补偿费,对于黄石岗的房屋,一二审双方诉瓣的主要问题是温友兴的房屋是否合法,应否给予拆迁补偿,因而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征地拆迁补偿纠纷正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征地拆迁案件一律应先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裁决,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温友兴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这样驳回温友兴的起诉裁定完全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的错误裁定。
1、高院既然知道被申诉人是经批准征用申请人的房屋,所谓征用,也就是要按法律法规程序进行征用,并不是象被申诉人那样强行拆除合法人的房屋还要硬说申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假的骗来的,而又没有一点证据能证明是假的,这不是征用,而是在抢地,将合法人的土地占为已有想达到抢来的土地又不用补偿的目的,这样的行为难道不是侵权吗。
2、法院一直都以《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征地拆迁案件一律应先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裁决,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范围,这样的裁定完全是错误的,按《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这一条规定只是按正常拆迁没有超越第十四条规定而规定的,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才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并不是不补偿,不安置,不协商,随意强拆民房,抢夺合法人的土地,占为已有,不把拆迁条例放在眼里,视拆迁条例于无形的违法行为也要按第十四条来裁决,被申诉人违返了第十四条规定,已经超越了第十四条界限,很明显是属侵权行为,而法院又要将第十四条裁定给本案,人民法院受理的征地拆迁案件一律应先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裁决,这样的裁定是十分不公正的,被申诉人就可以不按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来强拆民房,强抢土地,哪么还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程序来干什么。也就是说只许官家放火,不许百姓点灯啦,如果一定要按第十四条裁定,那就要先恢复原状后再按第十四条的程序进行拆迁,才于法于理,如要恢复原状,照样要起诉到法院解决,不然,申诉人的权益是得不到保障,在强拆时,被申诉人打伤申诉人家人,抢走家私,财物,强拆后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又由谁来承担赔偿呢,反而被申诉人性质就会更加疯狂,嚣张,违了法也不用承担责任,另外,根椐《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并没有象法院裁定所指的人民法院受理的征地拆迁案件一律应先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裁决,也就是说不管是否不按拆迁条例程序,违法拆迁的都要按这条规定,所以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是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不符合驳回起诉的法律规定的。
3、法院一再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诉人补偿安置费和领取四耳桥安置补偿费,这样的认为是完全是法院将申诉人的请求事实混淆一谈,故意歪曲申诉人的补偿安置事实,城市拆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是分开的,并不是补偿安置费混淆一谈。申诉人一再请求的是补偿安置国有土地使用面积(按本地区拆迁条例规定)就凭这一点,法院是有故意不当的偏向裁定。
4.被申诉人强拆申诉人的四耳桥房屋同意领取补偿说法,摘民事通则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第㈣项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的约束力,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的,第㈡项.显失公平的,.对于拆迁补偿的条例、应.拆一补一、产权调换形式、安置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3101.78元建造45平方房屋的工钱也不够的造价,这就对我的45平方房屋的全部的补偿,是绝对不公平的。.
5置于法院认为申诉人于1994年4月同意领取四耳桥房屋的安置补偿费3675.98元,其实不是的,领取四耳桥的补偿款开发商将钱一直压在生产队的负责人那里,所以申诉人为了打这场官司领款签名在那张的表格上。但领款时,申诉人叫十队负责人写了领款的字据,和领款的日期,是这样写的“十队负责人交温友兴猪栏款574.20元,保管间3101.78元,二共款3675.98元经手人黄松添,一九九九年四月份十三号。”申诉人的证据法院就是不予采纳。由此可见,法院对本案的证据采纳是不公平的。
6法院既然认为被申诉人是征用四耳桥的房屋,双方无法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申诉人将房屋强制拆除。那么法院就不管被申诉人的行为有没有按照拆迁条例进行拆迁,符不符合法律法规,是不是违法,有没有资格强拆民宅的单位,这些违法的行为法院你都不管,只认为申诉人领取了3101.17元就同意被申诉人的强拆行为。如果申诉人不是被被申诉人两次强拆房屋,几乎害得申诉人家破人亡,妻离子散的惨遇,上访政府部门和拆迁主管部门欲求无助,历经四年多走访市政府、省政府及中央国务院等能上访的中国行政部门,补偿、安置都得不到解决。申诉人在这无耐之下,为了寻求法律的保护,但又因生活极其困难无钱打不起这官司,要交诉讼费和请律师都得要钱,才不得不拿了连造价不足的残值3101.78元,其中574.20元是猪栏款,如果没有拿这笔钱打这官司,直到至今也无钱无法起诉到法院。在起诉到一审法院时,因不够钱交诉讼费,被迫降低诉讼请求,想连同请求在强拆时被抢来的家私财物和其它损失,因交不起诉讼费被迫撤诉,何况被申诉人违反拆迁条例第十四条在先,违反法定程序的,在违反法定程序后所发生的法律效力是无效的。
五、本案法院不能专门专制申诉人,强调要按拆迁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征地拆迁案件一律应先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裁决,但法院也不能任凭被申诉人就可以不遵循法律法规就可以不按照城市拆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越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要想强行拆除申诉人的房屋首先要按照城市拆迁条例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时期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经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执行。遵循了以上的规定方可按照城市拆迁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最后一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被申诉人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又没有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已不是人民政府又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就把申诉人的房屋强行拆除了,强拆时还打伤我和家人家属,违法强拆就是犯法,就是侵权,侵权就要负担民事责任,还负担无故打伤人负刑事责任或治安拘留。这分明是法院颠倒黑白,不分是非,明明是被申诉人违反城市拆迁条例在先,申诉人起诉到法院的理由而不理,反而还要将城市拆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驳回申诉人的起诉,法院明明知道过错方不是在于申诉人。
六、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所以被申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想取得申诉人的财产已经形成了侵占、哄抢合法人的财产。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停止侵害,第四项,返还财产,第五项恢复原状;第七项赔偿损失。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申诉人起诉至法院应当受理。
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1996年7月24日法复[1996]12号)第二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本案的争议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的争议并无征地等其它的争议。二审法院认定的争议焦点在于温友兴的房屋是否合法,应否给予拆迁补偿的问题,定性为征地拆迁补偿纠纷。这些问题是不存在的,这是法院故意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申诉人有新证据,“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源行初字第3号为证。申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论是来源或程序的取得都是合法有效的。
以上的法律事实和理由足以推翻法院的原裁定,在新的证据面前,高院维持二审法院原裁定认为的主要问题是温友兴的房屋是否合法,应否给予拆迁补偿的错误认定。高院认定二审法院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征地拆迁案件一律应先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裁决,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直按受理范围,裁定驳回温友兴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这样的裁定适用法律定全是错误的。被申诉人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在先,没有遵循法律法规,超越法律权限,已构成违法侵权行为,侵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民事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依照法律法规和铁的证据面前,高院和二审所适用的法律确实是有错误的,所以申诉人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此致
申诉人;温友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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