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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高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友兴,男,1960年出生,住河源新市区昌盛街68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兴源东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詹惠荣、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温友兴为与再审被申请人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征地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河民一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诅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巳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温友兴申请再审称:1、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被申请人两次强拆申请人黄石岗和四耳桥的房屋是违法行为;2、原审认定申请人已领取了四耳桥房屋的安置补偿费错误;3、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人民法垸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错误。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批准征用申请人位于黄石岗和四耳桥的房屋,下双方无法达成安置补偿胁议,被申请人将房屋强制拆除。申请人于1994年4月同意领取四耳桥房屋的安置补偿费3675.98元。申请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补偿安置费及赔偿拆除房屋损失15000元或恢复原状。对于四耳桥的房屋,申请人已领取了安置补偿费;对于黄石岗的房屋,一、二审双方诉辨的主要问题是温友兴的房屋是否合法,应否否给予拆迁补偿。因而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征地拆迁补偿纠纷正确。根据巛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征地拆迁一律应先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裁决。因此,二审法垸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垸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温友兴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温友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友兴的再审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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