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施菊琴【住址:江苏省南通市梅花小园25幢504室; 身份证号:320626196601313861】
被申诉人: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陆少林;职务:院长;住址:南通市西寺路26号】
申诉人施菊琴因与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南通附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对南通市崇川区法院、南通市中级法院、盐城市中级法院和江苏省高级法院以下各民事裁判文书不服:
〈1〉、2003年12月26日,南通市崇川区法院(2003)崇民一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
〈2〉、2004年03月15日,南通市中级法院(2004)通中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
〈3〉、2004年12月30日,南通市崇川区法院(2004)崇民一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
〈4〉、2005年04月28日,南通市中级法院(2005)通中民一终字第0268号民事判决书;
〈5〉、2006年02月23日,南通市中级法院(2006)通中民一监字第0002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6〉、2006年06月10日,江苏省高级法院(2006)苏民一监指字第161号通知书;
〈7〉、2006年09月09日,江苏省盐城中级法院(2006)盐民一监字第011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8〉、2008年05月06日,江苏省高级法院(2008)苏民三监字第018号民事裁定书。
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申诉人现就本案有关违法事实进行申诉,请予采纳并能依法予以纠正、重审,以保护受害人施建萍及家人的合法权益。
一、原重审法院拒绝鉴尸,申诉人不应承担因施建萍尸体未保存,死因未鉴定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和责任:
2004年10月8日,受害人施建萍病故于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尸体冻存于医院太平间内。为了司法查明施建萍死因,申诉人施菊琴于10月9日下午向原重审法院及时呈交了关于请求对施建萍尸体予以尸检的鉴尸申请书,要求原重审法院对施建萍的尸体予以尸检,但原重审法院(审判长:张志成)以:“附院已经表示不同意你们鉴尸要求,并以书面的形式撤回了其中华医学会鉴定申请书;我是肯定也不会同意你们的鉴尸申请的。我这样才公平!我代表崇川区法院向你保证:只要你把你姐姐的尸体火化了,在事后三至五天或一个星期之内,我把你姐姐的案子当作一级医疗事故结案”为由,拒绝申诉人施菊琴的鉴尸申请,不同意依法查明施建萍的死亡原因。因此,申诉人不应当承担因施建萍尸体未保存,死因未鉴定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和责任。(以上事实:有证人徐桂兰、沈卫琴、姚永嘉、潘惠国等证言为证。)
二、市、区两级法院对江苏省医学会故意违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视而不见:
国务院卫生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第〈二〉款明确规定:“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 江苏省医学会明知“医方的陈述与病案记载及事实有明显的不符”,却依椐南通附院提供的此不真实事故技术鉴定材料,于2004年8月20日作出江苏医鉴[2004]2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并载明:“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之鉴定结论,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市、区两级法院对江苏省医学会上述故意违法事实视而不见。
三、市、区两级法院对“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之鉴定结论严重违反《办法》第二条规定,只字不提:
《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江苏省医学会在:〈一〉、没有探明南通附院手术是否损伤施建萍空腔脏器;〈二〉、没有查明南通附院手术导致施建萍腹腔大量积液原因前提之下,凭空依据“在手术过程中发现腹腔有大量积液,从医患双方提供的资料及陈述,不能排除手术过程中有可能损伤膀胱”之不确定“分析意见”,作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之鉴定结论,没有事实和科学依据,严重违反《办法》第二条规定,市、区两级法院对此违法事实只字不提。
四、市、区两级法院对《鉴定书》明显违反《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明知故昧:
《办法》第三十四条明文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鉴定书,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之第〈六〉、第〈七〉款亦明确指出:“ 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或盖章”。江苏省医学会载明:“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之鉴定结论的《鉴定书》没有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更没有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违反《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市、区两级法院司法审判人员对此明显违法事实明知故昧。
五、市、区两级法院认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故意违反《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
《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亦明文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江苏省医学会载明“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之鉴定结论的《鉴定书》没有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其鉴定人没有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相信本案司法审判人员也不知道鉴定人员是谁!)。《鉴定书》“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之鉴定结论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市、区两级法院认定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违反《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
六、南通附院未能承担《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本案一级医疗事故完全责任:
《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之第〈八〉款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南通附院在本案诉讼全过程中始终未能够举证证明以下事实:〈1〉、南通附院2002年11月13日妇科手术与施建萍腹腔积液不存在因果关系;〈2〉南通附院2002年11月13日妇科手术没有损伤施建萍空腔脏器,手术不存在过错;〈3〉、南通附院2002年11月13日妇科手术与施建萍之死因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南通附院没有承担《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举证责任,依据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市、区两级法院应当依法认定:2002年11月13日,南通附院妇科手术损伤施建萍空腔脏器,导致施建萍腹腔长期大量积液并死亡之事实成立,本案构成一级医疗事故,南通附院应当承担事故完全责任。
七、南通附院在病历资料上弄虚作假,恶意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承担本案一级医疗事故完全责任:
南通附院隐瞒事实真相,篡改施建萍病历资料,故意违反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规定,应当承担本案一级医疗事故完全责任。南通附院在施建萍病历资料上弄虚作假的的违法事实简要有以下几点:〈1〉、南通附院把其泌尿科负责人蔡晓睛上台为施建萍行泌尿系统修补手术篡改为“上台检查”(这在手术记录单和病历《手术者》一栏有多次记载)。检查、会诊和做手术完全是两回事,病历记录有着严格的区别,《手术者》—— “蔡晓睛”,表明蔡晓睛上台为施建萍行了泌尿系统手术;〈2〉、按照医疗操作规程,施建萍妇科手术时间应该是1-2小时完成,但南通附院却把手术做成近6个小时之久,手术记录却是“顺利”;〈3〉、施建萍被发现腹腔积液,并被安插引流管,无论术中、术后都必须对该积液化验,以确定该积液来源和性质,但病历资料却对此重要事项无任何记载;〈4〉、妇产科手术由泌尿科医生上台,表明怀疑泌尿系统不正常,泌尿科医生必须检查施建萍肾、输尿管、膀胱,检查过程必须全面记载,但手术记录却没有关于对施建萍膀胱的检查记载;〈5〉施建萍术中被注射美兰,尿液应呈兰色,但手术记录却是“色清”;〈6〉、施建萍被注射速尿,因其被插管,不可能有1000ml尿液,但手术记录却是“1000ml”;〈7〉、施建萍术中、术后记录均系顾晓梅一人所写,但术中、术后出血量却不相同,分别是“80ml”和“60ml”;〈8〉、2002年11月23日,南通附院把施建萍强行驱赶出院,并在病历资料上记载“切口愈合好,痊愈出院”,施建萍却于当月25、26日分别被南通瑞慈医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腹腔积液”和“下腹忿腔积液”……
八、南通附院故意违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拒绝尸检,应当承担本案一级医疗事故完全责任:
《条例》第十八条明文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2004年10月8日,受害人施建萍于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尸体冻存于医院太平间内。为了司法查明施建萍死因,申诉人施菊琴于10月9日下午向原重审法院及时呈交了关于请求对施建萍尸体予以尸检的鉴尸申请书,要求原重审法院对施建萍的尸体予以尸检,而南通附院则向该法院明确表示拒绝尸检,不同意该法院对施建萍的尸体予以尸检,拒绝司法查明施建萍死因,并以书面的形式撤回了其于2004年09月30日向该法院呈交的关于要求对本案医疗事故重新鉴定的中华医学会鉴定申请书。南通附院故意拒绝尸检,不同意司法查明施建萍死因,违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本案一级医疗事故完全责任。
江苏省医学会《鉴定书》“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南通市、崇川区两级法院认定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存在多重违法事实,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其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几点:〈1〉、鉴定材料虚假,不真实;〈2〉、鉴定结论没有事实和科学依据;〈3〉、鉴定书没有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4〉、鉴定结论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然而,本案历经数年,经过包括原崇川区法院、南通市中级法院、盐城市中级法院及江苏省高级法院在内的多家法院数次判决、裁定和重审,至今未能够得到公正处理。国务院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明确规定:“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故此,申诉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能够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本案依法予以重新审理,判令南通附院2002年11月13日妇科手术损伤施建萍空腔脏器,导致施建萍腹腔长期大量积液并死亡事实成立,本案构成一级医疗事故,南通附院承担完全责任,并判令其承担因本案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和责任,还施建萍及家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为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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