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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枉法、毁法 冤!冤!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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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27 13:42: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上海法院枉法、毁法  冤!冤!冤!
(民法泰斗江平教授对上海法院判决的法律意见)
徐绍華(上海)
上海市大地文化进修学院(私人办学)向徐绍華借款肆拾壹萬伍千元整(人民币),立下借据为凭,借据上有公章及经办人親筆签名(请看借据)。


借据)
徐绍華两次去挂号信向借款人催讨借款未果,于20027月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追加与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关係的“上海市文成报关有限公司” 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民诉法” 第五十六条)。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原始书证不予釆信,却釆信被告提供的与本案无关或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所谓“証据”。 原告有证有据、有法可依;被告无一纸有效的証据;一审法院枉法判原告败诉。





(一审判决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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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书-8
以下是二审法院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绍华,男,193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通北路276号。
委托代理人叶国华,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大地文化进修学院,住所地上海市万航渡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郑汝基,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丁理明,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云飞,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文成报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树浦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苏玉孚(又名苏叔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端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徐绍华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二(商)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国华,被上诉人上海市大地文化进修学院(以下简称大地文化进修学院)委托代理人丁理明,原审第三人 上海文成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成报关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叔迁及委托代理人苏端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苏叔迁曾代表大地文化进修学院出具借条给徐绍华,该借条载明,“借到徐绍华先生人民币肆拾壹万伍仟元,此款已入上海文成报关有限公司帐册(但未进入上海市大地文化进修学院帐册)”。大地文化进修学院在落款处加盖公章,苏叔迁则作为经办人签字,借条的落款日期为1999年12月15日。

对于借款事实的发生,徐绍华与文成报关
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叔迁、大地文化进修学院、文成报关公司各执一词。
徐绍华称:文成报关公司原由上海金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雁公司)与大地文化进修学院投资成立。2000年,金雁公司将其所占股份转让于徐绍华,由徐绍华 出资73.5万元。因转让时存在溢价,故多交了5万元,实际支付了78.5万元。当时由于大地文化进修学院尚有41。5万元投资款未到位,故向徐绍华借款。1999年 12月15日上午,其从家中拿出120万元现金,装在一个旅行袋中,对旅行袋大小、品牌及颜色等基本情况已记不清楚,旅行袋放在自行车前的车筐中和龙头上,用绳子捆住,骑往文成报关公司处。在文成报关公司的办公室(仅徐绍华和苏叔迁两人),徐绍华交给苏叔迁该120万元。这些钱面值均为旧版100元,叠放在桌上,长度比肩膀略宽,高度从脐部到嘴,宽度记不清。这些钱是徐绍华从1982年开始办公司和技术转让中积攒下来,从未存放银行,都纳过税,但无相应的纳税凭证。苏叔迁收款后,代表大地文化进修学院出具上述借条一张,同时徐绍华收到文成报关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交款单位分别为大地文化进修学院和文成报关公司,金额分别为41.5万元、78。5万元,用途均载明为投资款。 这两张收据并非苏叔迁所写。对此,文成报关公司的验资报告中均有记载。1999年12月10日,文成报关公司与宁波永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永成公司)签订杨梅酒销 售代理协议一份,文成报关公司交予宁波永成公司120万元供货保证金,宁波永成公司为此出具收据一张,日期为1999年12月26日。对于此节事实,徐绍华是事后才知 晓,且此事与前述事实无关。
  徐绍华为了证明其诉称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文成报关公司出具的收据二张;3、催款函;4、文成报关公司审计报告;5、宁波永成 公司与文成报关公司签订的杨梅酒销售代理协议一份;6、宁波永成公司出具的120万元收据一份;7、文成报关公司向宁波永成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一份。同时徐绍华为了证明其有 能力盈利120万元,提供了:上海市科技成果完成者证书、世界优秀专利技术精选荣誉证书、新昌县建材化工厂工作证、技术顾问资格证书、2001年10月6日徐绍华、唐经美与金溪恒信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之技术服务合同书、上海浦东天一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出具之证明以及徐绍华自己制作的技术转让项目和所办科技公司的清单。

  文成报关
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叔迁则称:1999年12月15日其根本未去过文成报关公司处,而是去参加审计会议和医院理疗,故不可能收到41。5万元现金。借条其实 是2000年2月出具,当时徐绍华称,其代文成报关公司向宁波永成公司借到现金120万元,并已进帐。苏叔迁在看到文成报关公司出具给徐绍华两张收据,表明大地文化进修学院收到了徐绍华所借款项41。5万元后即出具了借条。因自己实际未收到现金,所以注明“此款已入上海文成报关有限公司帐册,但未进入上海市大地文化进修学院帐册”。
  大地文化进修学院陈述:1、徐绍华接受金雁公司转让的股份一节属实。文成报关公司于1998年3月成立,注册资金为150万元,金雁公司应投资73。5万元,占 49%股份,大地文化进修学院应投资76。5万元,占51%股份。而事实上公司成立时,系由金雁公司投入150万元,待验资完毕后,金雁公司即抽回全部资金,后仅由大地文 化进修学院投入30万元用于公司运作。故上述股份转让过程中并无资金往来。

  2、当时文成报关公司因年检之故需要有资金投入,由徐绍华担任顾问的宁波永成
公司
定代表人称,其公司可投入资金。后徐绍华至文成报关公司会计处,称已为文成报关 公司借到款项120万元,但该笔款项已作为文成报关公司的供货保证金支付给了宁波永成公司。徐绍华并出示宁波永成公司出具的收到文成报关公司120万元现金收据的复印件, 要求会计入帐。该会计根据徐绍华的要求开具了两张收取投资款合计120万元的收据。
3、徐绍华持该两张收据至苏叔迁处表示款项已筹到,且已入帐。遂苏叔迁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明确该款项已入文成报关公司帐,但未进入大地文化进修学院帐册。借条实际出具日期并非1999年12月15日,而是2000年2月。而后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上记载的资金投入情况均是根据文成报关公司帐目记录,事实上并无款项往来。
  大地文化进修学院提供如下证据用于反驳徐绍华的诉称:1、文成报关公司现金日记帐,用于证明公司并无120万元现金注入的记载;2、文成报关公司于1999年 12月8日向徐绍华之子徐刚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及徐刚于1999年6月18日出具的收到文成报关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的收条一张;3、上海海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大地 文化进修学院审计报告,旨在证明苏叔迁于1999年12月15日在江宁路445号参加会议;4、上海市普陀区长征地段医院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苏叔迁于1999年12月 15日下午3时在该医院作微波理疗;5、苏叔迁的日记,旨在证明1999年12月15日,苏叔迁根本未去文成报关公司处,而是在外参加会议和至医院理疗。

  文成报关公司除同意大地文化进修学院的陈述外,还补充:文成报关公司的事务当时系由苏叔迁全权委托徐绍华之子徐刚处理,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亦由徐刚保管,徐刚正是利用这个便利,擅自与宁波永成公司签订了销售代理协议。

  宁波永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公司相关资料中未曾发现由其出具给文成报关公司的收据,且当时经办此事的财务人员已退休,故无法确定公司是否收到过文成报关公司支付的120万元现金。徐绍华于1999年下半年进入宁波永成公司工作,于2000年5月离开公司。同时宁波永成公司还提供了一份由文成报关公司盖章的协议书,时间为 2000年5月8日,载明宁波永成公司与文成报关公司的销售代理协议已终止履行,并有文成报关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记载为收到宁波永成公司退回供货保证金现金120万元, 两份材料均系传真件,传真的时间均为2002年11月。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传唤了证人上海宏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郑清英、文成报关公司会计周月琪和出纳丁慧蕴以及上海海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徐慈蔚、马隽到庭作证。

  郑清英证明,上海宏华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审计文成报关公司2001年度的年检审计报告,从文成报关公司2000年1月10日的会计凭证上看,徐绍华投资的78。5万 元及大地文化进修学院投资的41。5万元均是现金,支付给宁波永成公司的120万元也是现金。会计凭证的真实性则由文成报关公司负责。

  周月琪证明,2000年1月,徐绍华交给其一张宁波永成公司出具的收到文成报关公司120万元现金的收据复印件,根据徐绍华的要求,其将该120万元收据复印件入帐,同时开具两张收据,分别记载为徐绍华投资78.5万元、大地文化进修学院投资41。5万元,并将日期倒写成1999年12月15日。但其并没有看到徐绍华交来的 120万元现金。当时这样做帐,可使进出帐目做平,以应付年检,至于文成报关公司是否真的付给宁波永成公司120万元则不清楚。

丁慧蕴证明,其从1999年12月1日开始担任文成报关公司出纳。1999年12月15日,文成报关公司没有收到过120万元现金,也未付出120万元现金,年检 报表及凭证由会计负责。

徐慈蔚及马隽证明,1999年12月15日,上海海佳会计师事务所召集文成报关公司等单位在上海市江宁路445号召开审计会议,苏叔迁于当天上午9时左右至下午 2时左右在该处参加会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大地文化进修学院是否收到徐绍华的借款。1、关于借条和收据的问题。首先,根据借条记载的内容,该借条金额已经进入文成报关公司的财务帐册,但大地文化进修学院和文成报关公司均否认收到该款,并且文成报关公司的财务人员也出庭证实未收到120万元现金;文成报关公司的财务人员同时陈述,2000年1月,为应付企业年检,财务人员做帐收到徐绍华和大地文化进修学院现金120万元(用途记明投资款),为使帐目做平,于同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宁波永成公司 120万元(用途记载为供货保证金)。对于此节,宁波永成公司证实,迄今未发现120万元的收据,不能肯定收到该款。所以,仅从目前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大地文化进修学院及 文成报关公司收款、付款行为。其次,如此巨大金额的交易通过现金交易的方式进行,不符合现代商业交易的习惯,当事人间完全可通过票据等银行交易方式进行。所以本案所涉现金交易的可信度本身值得怀疑。再次,徐绍华提供了文成报关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大地文化进修学院将借款投入文成报关公司处作为注册资金。上海宏华会计师事务所已明确系根据 2000年1月10日文成报关公司的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进行审计的,相关凭证的真实性由文成报关公司负责,所以,仅从审计报告无法确认这些交易的真实性。2、关于徐绍华、 大地文化进修学院和苏叔迁的陈述。徐绍华陈述,苏叔迁接受借款并出具借条、收据的时间均为1999年12月15日,当时只有徐绍华和苏叔迁在场,但收据非苏叔迁本人出具。其对自己拥有120万元巨额现金的来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放钱款的方式也不符合当今社会正常的理财常识;对交付巨额现金时的包装、运输以及叠放形状、大小等细节的描述,都不能自圆其说。大地文化进修学院主张1999年12月15日,苏叔迁本人根本未去文成报关公司处,不可能发生收款120万元现金的事实。此节事实,不仅有苏叔迁本人的陈述和医院证明,且有证人徐慈蔚、马隽的证词和相关的记事本佐证。徐慈蔚、马隽的证词具有可信性。苏叔迁在借条中写明,借款“已入文成报关公司帐册(但未进入大地文化进修学 院帐册)”,更能说明借条是在徐绍华所称借款日之后出具的。因此,徐绍华对此节的陈述缺乏可信性,借条的内容与事实之间存在矛盾。

  徐绍华虽然提供了借条这一直接证据,但是徐绍华的陈述及借条内容存在矛盾。徐绍华对交付借款经过的陈述缺乏可信性。大地文化进修学院的证据多为间接证据,间接证明了未发生收到借款的事实,所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据此,大地文化进修学院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徐绍华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徐绍华关于1999年12月15日交付苏叔迁120万元及借给大地文化进修学院41。5万元, 要求大地文化进修学院归还41。5万元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徐绍华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750元,原审法院决定由徐绍华负担。

判决后,徐绍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徐绍华在本案审理中,除向法院提交了苏叔迁亲笔书写的借条,还提供了文成报关公司的审计报告,两份证据均能证 明大地文化进修学院向徐绍华借款41。5万元后,用于投入文成报关公司作为注册资金。至于借条上“此款已入上海文成报关有限公司帐册”的内容,及借款经办人将此笔借款用于 何处,与徐绍华无关。原审以现金交付不符合现代商业交易的习惯为由驳回徐绍华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徐绍华的诉讼请求。
大地文化进修学院辩称:借条上明确所涉款项已进入文成报关公司帐册,说明借款和借条并不是同时发生的,且大地文化进修学院已在原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在1999年 12月15日是不可能发生交付借款事实的。而徐绍华则一再表述借条与借款系同时发生,但对此徐绍华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所作认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文成报关公司同意大地文化进修学院的意见。

  对于本案当事人就事实部分的争议,本院发表如下意见:

  1、关于借款时间。徐绍华坚持借款日就是借条上记载的日期,发生于1999年12月15日。苏叔迁则予以否认,认为书写借条的日期是在次年的2月份,只是在借条上 倒写了日期。大地文化进修学院为此提供了上海海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徐慈蔚、马隽的证词、上海市普陀区长征地段医院出具的证明及苏叔迁的日记。这些证据显示,苏叔迁在 1999年12月15日这一天不可能出现在文成报关公司的办公室,以此辩驳徐绍华在该日出借现金一说。徐绍华除借条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大地文化进修学院和苏叔迁的上述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徐绍华此节主张,证明力不强。

  2、关于借款过程的描述,徐绍华陈述,1999年12月15日其将120万元现金直接交给苏叔迁后,收到了苏叔迁当即写的借条,以及文成报关公司出具的收据。大地文化进修学院则主张,两张收据出具在前,借条出具在后,且苏叔迁出具借条时,并未收到过现金。从系争借条所载“此款已入上海文成报关有限公司帐册,但未进入上海市大地文化进修学院帐册”的文义看,该借条出具前,款项已入帐,当天徐绍华与苏叔迁之间并没有发生讼争款项直接交接的事实。因此,大地文化进修学院关于出具借条过程的描述与借条上的文字内容基本吻合,而徐绍华关于其与苏叔迁之间存在现金交接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对于此节,本院倾向于大地文化进修学院的主张。

  3、关于文成报关公司审计报告。徐绍华以该报告关于收到过120万元现金投资款的记载,证明自己有过120万元现金的投入。出具报告的审计人员陈述,其仅是根据会 计帐面记载及相关凭证进行审计,至于凭证的真实性,则由文成报关公司负责。从文成报关公司出纳所做的现金日记帐上反映,该公司从未收取或支出120万元现金。对此,本院认 为,凭借审计报告,徐绍华尚不足以证明文成报关公司曾收到过120万元现金投资款。

  4、关于文成报关公司出具的两张收到投资款的收据,徐绍华称系与借条同时收到,事后文成报关公司将120万元现金作为供货保证金支付给了宁波永成公司。大地文化进 修学院及文成报关公司则表示,徐绍华将其持有的宁波永成公司出具的收到文成报关公司供货保证金120万元的收据交给文成报关公司会计,称120万元是投资款,其中 78.5万元是徐绍华投资的,41。5万元是大地文化进修学院投资的,并称120万元钱款已经支付给了宁波永成公司。在徐绍华的要求下,该会计将宁波永成公司的收据复印件 记载于会计帐册之中,

同时出具上述两张收据,使得120万元的进出帐目做平,以应付年检和审计的需要,本院认
为,从本案证据材料看,进入文成报关公司帐册的仅是宁波永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宁波永成公司对于收取文成报关公司120万元供货保证金一节又不予确认,故对于文成报关
公司对外支付过120万元现金一节,难以认定。由此可见,徐绍 华提供的证据材料难以印证在本案中有过120万元现金的直接交付或对外支出。相反,这些证据材料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文成报关公司的说法,所谓120万元现金的入帐及对外支 付仅记载于文成报关公司帐面上,并无实际的款项交接,如此做法仅是为了使公司的帐目做平,以应付年检。
综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 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现有的证据,徐绍华出示的借条、审计报告及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形式上似乎能证明借款的事实,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与其所作陈述之间既难以完全相互印证,又存在矛盾,有的还有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徐绍华不仅始终无证据证明系争现金的实际出现,而且对于大地文化进修学院和文成报关公司出示的辩驳证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相反,大地文化进修学院和文成报关公司所提供的反驳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其所陈述的借款经过与借条、收据的出具能相互印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通过比对双方当事人的现有证据,不难发现,大地文化进修学院所提供的证据,较之徐绍华的证据,更占有证据盖然性优势,为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审法院所阐述的判决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0元,由上诉人徐绍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同其鸣

代理审判员 周 菁

徐绍華进京拜访原中國政法大学校长,民法泰斗江   平教授,江教授审阅了本案全部法律文书资料后,就上海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写出一份“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1



(法律意见书-2



(法律意见书-3
敬请海內外的法律專家和广大网友讲句公道话,是上海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符合法律?还是江平教授对本案的法律意见符合法律?
原告持此有权威性的法律意见书作为“新証据” 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呈再审申请状遭驳回;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呈再审申请状也遭驳回;两法院对江  平教授的“法律意见书” 只字不提,违背亊实和法律作出驳回决定。
通过本案判决案例,可见上海法院有多黒!
哪有公平公正可言!
哪有依法判决?!
践踏法律的是法院,枉法裁判的是法院。毀掉法律的是法院。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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