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浦东教育局第二次信访答复书的复查申请书
申请人:陆宇微,女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南汇周浦镇古鹤沙东隅北庄村。
被申请人:浦东新区教育局,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 — 号,联系电话021—58876317。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31日做出的书面答复意见不服,现申请贵委依法进行复查。
申请事项
1,请求依法依确认申请人的在职教职人员性质与权利为本信访事项信访复查申请的前提事实与理由(该项请求内容有关说明简略于后)。
2,请求假如坚持“不录用”即为强行辞退退工,则应依法责令相关部门为申请人办理的可以进行有效诉讼和国家专业技术人员包含任职岗位教师再就业的正规辞退退工手续,并就违法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事实与理由
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的在职教职人员性质与权利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已呈关于2010年8月13日浦东新区教育局的第一封信访答复给上海市市教委信访复查申请书原全文。
请求假如强行进行辞退退工,则应依法责令相关部门为申请人办理正规的辞退退工手续,并就违法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申请人1999年7月毕业于上海大学,经南汇区教育局考试合格录用后,被派往其下属的澧溪中学任教英语(并其规定的试教期为半年),在试教合格后办理了调档入职手续。2000年3月27日原告因工作原因晕倒在讲台上并随之病倒。2000年5月23日,申请人被澧溪中学以“经考核试教不合格,不予录用”为由企图强行口头辞退,但拒绝开具合法的书面辞退证明、干部转移证明与退工书,致使申请人既无法领到工资、社保缴金及获得失业等救助,又对进入诉讼与国家技术专业人员再就业形成障碍,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在不服与申请人经多次与澧溪中学及南汇区教育局进行交涉而未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26日向信访部门被申请人提出依法处理申请,要求如不立即复职发工资,则责令澧溪中学及南汇教育局与申请人办理正规、合法的退工手续并赔偿损失。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31日做出书面答复,称澧溪中学将“不予录取”的通知送达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手续,对申请人的诉求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合并后的浦东新区教育局无视其监管职能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事实,为掩盖其南汇原下属部门的错误“选择性有意失明”,其所作出答复悖离客观事实,严重有违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本申请仅针对2010年8月31日所做出书面答复所指具体内容进行澄清申辩。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对争议事实进行了选择性认定,由此形成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建立人事关系”的假设。
答复认定:“你于1999年8月至2000年3月发病前在澧溪中学招聘试教,期间经学校两次考核不合格,学校已于2000年6月30日当面将不予录用的通知单递交给你父亲陆志鹏,并于2000年10月12日挂号信寄给你,再次书面告之不予录取……”,并据此认定推出“学校已经履行了手续”的结论。该答复所认定事实是,由于申请人在试教期间两次考核不合格,此时双方并未建立人事关系,故学校有权在试教期间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录用”通知而非“辞退通知”。
上述认定忽略了以下客观存在的事实:
1,1999年高校毕业就业政策是“国家负责派遣”、“除了签订必要的就业协议,不得层层审批”,不允许存在通过试教,并需经学校两次考核的法律规定之外层层审批与变相层层审批。其所谓试教考核不合格、不录用没有法律规定依据,以此替代辞退退工手续名不正、理不顺、不具有法律和实际效力。
2,1999年高校毕业就业政策的基本政策依据是“高校毕业就业暂行规定”,该规定明确规定,毕业生派遣报到(应包括签约后或实际就业上班后)的工资标准、福利待遇、调整工作、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等情形,按国家在职人员规定执行。国家当时的事业单位技术专业人员辞退办法规定,要按照合法事由、经合法程序、给予正式书面辞退证明与技术干部转移证明并发给辞退费,还规定了本案完全符合的不得辞退的情形,即便不是国家技术专业人员,也即便按规定只适用劳动法的劳动者、允许在合同试用期内单方进行辞退的单位职工,也必须办理正规的辞退退工手续,而不得以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不录用通知、甚至出现用更加出尔反尔的不录取为由或者以口头通知违法处置所替代。违反这些法律规定当属无效手续。
3况且又有下述情况.a:
澧溪中学为申请人发国家财政全拨款来源的工资与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为1999年9月,该时间亦早于申请人发病日及“不予录用”通知发出日;
b 南汇教育局于2000年1月5日对澧溪中学发出的关于申请人已经通过考核的调档通知,随后申请人办理了调档入职手续,该时间早于申请人发病日,更早于《不予录用通知》发出日;
c 申请人已与澧溪中学于2000年3月21日签订《就业协议》。该协议签订日亦早于申请人发病日及“不予录用”通知发出日;
申请人认为其系通过与南汇教育局统一招聘考试与考核并签订就业录用协议的事业单位编制教师,已办理了调档入职手续,并且申请人实际为被派遣单位提供了8个月多长期超负荷劳动,派遣单位也为申请人缴纳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金,依照国家有关的政策和规定,申请人无疑已经与南汇教育局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人事关系。申请人与澧溪中学签订的《就业协议》更是以书面的形式肯定了这种关系的存在。
这一人事关系的存在意味着,无论是澧溪中学还是南汇教育局要切断与申请人的联系均必须通过“解除人事关系”这一途径,且根据我国法律关于试用期(如果其承认是合法的试用期规定试教期而非奴隶制的奴役期非法用工)包含在合同期内的法律规定,即便是申请人在合法“试教期”内经考核不合格,亦应是通过法定的程序办理辞退退工手续。
而“不予录用”的含义则是拒绝与申请人建立人事关系,澧溪中学或南汇教育局均无权、无资格、无理由对已经建立的人事关系“提出拒绝”。上述人事关系使澧溪中学发出“不予录用”通知的合法性荡然无存,而被申请人的答复却使表明这种人事关系存在的关键事实“荡然无存”,这过于明显的“选择性事实认定”使被申请人难脱故意“护短”之嫌。此类“忘记”关键事实而做出的答复,其结论如果是正确的,恐怕可称为天下奇谈。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对于申请人的请求做出了错误处理。
(一)被申请人的答复提及“试教”与“考核”,并以此为由认定“不予录用通知”合法系以申请人与南汇区教育局未建立人事关系为前提,但申请人认为“试教”与“考核”均不构成申请人与南汇区教育局建立了合法有效人事关系的障碍,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已经合法建立。
法律关系的建立、变更和消灭,要有一定的法律事实,必须根据一定的法律规范,为一定的行为,才能导致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后果。南汇教育局于1999年7月20日对澧溪中学的介绍信中写到“经考试,陆宇微同志成绩合格。现介绍该同志到你校试教英语,试教期为半年。”该南汇教育局认定申请人经考试合格,并为申请人出具了介绍信,这就在实际上明确表示南汇教育局发出了愿意与申请人建立人事法律关系的要约,这是正式、明确和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为。申请人按时持介绍信到澧溪中学报到,是以自己的行为向南汇教育局作出同意建立人事关系的承诺,“试教半年”则成为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承诺在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即,在申请人已依约向澧溪中学报到的意思表示到达南汇教育局时,申请人与南汇教育局之间的附解除条件的人事关系已经从法律和事实上建立。在“试教”考核不合格的条件成就时,人事关系解除,否则非因法定原因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不存在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的情形。 南汇教育局于2000年1月5日向澧溪中学发出的调档通知已经足以说明申请人通过了考核,双方约定的人事关系解除的条件不成就。并且,南汇教育局与申请人办理的用工登记手续及于2000年3月21日与申请人补签的《就业协议》更是从事实上完善了人事关系建立的程序,使人事关系成立的整个程序完美无缺、毫无瑕疵。 (二)被申请人对“不予录用”通知单的效力认定错误。
(1)“不予录用”通知单出具的主体不适格。
申请人认为其是在经南汇区教育局考核合格后通过派遣至澧溪中学任教的,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或者按照澧溪中学的说法应为拟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是教育局而非澧溪中学,无论是人事关系的建立还是解除的决定,均应由南汇区教育局做出。故即便是申请人经考核不合格,澧溪中学决定“不予录用”申请人,此种决定也必须由教育局而非澧溪中学做出,被申请人答复所称的两份“不予录用”通知单全系无独立人事权的澧溪中学出具,因通知单出具的主体不适格而对申请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2)“不予录用”通知单的出具没有法律依据。
“不予录用”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建立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情况下才能做出的,澧溪中学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录用“通知即意味着其认为申请人与相关部门之间从未建立人事关系,澧溪中学所具有的义务仅仅是将“不与申请人建立人事关系”的意图通知申请人,但现有资料表明申请人与南汇教育局之间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人事关系,此时要解除与申请人的关系,相关部门所应履行的义务不是“通知不予录用”,而是应当按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五条“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手续并依法向被辞退人员支付辞退费。
澧溪中学及相关部门并未按照上述要求履行辞退手续,而是以一纸“不予录用通知”意图切断与申请人的关系。申请人认为该通知并无法律依据,反过来,如果认为澧溪中学发出“不予录用通知”,是合法有效的,那么申请人不得不问,教育局这种认定是依据哪一条法规政策所作出?再进一步,澧溪中学发出“不予录用通知”的依据又是哪一部法律、法规、政策的哪一条哪一款呢?申请人见识浅薄,对于上述问题未能求得答案,故对于澧溪中学“不予录用通知”合法有效的观点始终也绝不认同!
(三)被申请人认定澧溪中学已履行相关手续认定错误。
被申请人的答复表示“学校已经履行了手续”,却并未说明学校履行的是什么手续,是入职手续、用工手续、退工手续、还是和本案完全不相干的评职称手续?辞退手续有着严格的定义和程序,“不予录用通知”是仅仅是一纸通知,绝不能替代辞退手续,准确的说,这一纸“不予录用通知”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不应在本案中出现,目前它的存在是相关部门错误的明证,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除这一纸通知外,没有任何其他合法证据表明相关部门履行了辞退手续。这本应是答复不可回避的问题,但被申请人所做出的答复却使用了“手续”这一含混不清的用语,显属偷换概念,意图混淆法律关系,掩盖业已存在的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澧溪中学向申请人发出的“不予录用”通知从实体及程序上均不符合已有的相关规定而应属无效,相关部门亦从未与申请人办理合法的辞退手续,且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申请人认为以下事实关系到对案件性质的认定,特提请贵委予以重视。
1.关于被申请人答复中所称的2000年6月30“不予录用”通知书。
申请人认为该份通知单纯属子虚乌有,系澧溪中学虚构伪造之物。最明显的否定证据是:直至2003年12月30日其还在说那日前只有口头的没有过其书面的“不录用”决定与通知!申请人及其家人是在被申请人的此次答复中才知有这份书面通知的存在,之前从未听说过亦未见过,更别说收到过该份通知。澧溪中学在申请人就其违法行为进行上访、举报的过程中,为推卸责任、逃避处罚而匆忙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行为也恰恰证明了其理亏气短。况且,即便该份通知单是真实的,因其未送达申请人亦未有申请人及其家人拒绝签收的相关证据,程序违法而应归属无效。而被申请人在未调查清楚事实真相及辨别真伪的情况下就仓促做出的答复认定,实在令人不敢仰同。
2.关于申请人生病的事实。
申请人自到澧溪中学报到后即被委以担任两个预备班的英语教师及班主任的重任,该教学任务对于一个刚刚走出大学校门的姑娘来说是显属巨任,它严重地超出了申请人的心理及身体所承受的范围。但出于对教师职业的热爱,申请人接受学校下达的教学任务后,一直晨出晚归,勤勉工作,通过狠抓基础、班风和学风,终于在第一学期期终考试中,使自己所带的两个原本基础较差班的考试成绩,在校长故意配备他小学因严重学历等不合格而淘汰下岗、通过背景先期来校充任本组教研组长的代课教师为申请人所谓的“指导老师”,以利用职权与霸主地位强令拉后申请人主课教学进度,以硬使全部学生考不到多题予以舞弊压分下,班级平均成绩比其仅差0.5分左右,其实际名次赶超过了老教师班。而澧溪中学无视于这些客观事实的存在,对于刚刚步入工作岗位的申请人既不按照国家的相关政策对申请人进行帮扶、爱护,对申请人缺乏起码的理解和支持,更对申请人为单位所付出的心血和取得的成绩熟视无睹,反而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对申请人一味地指责、百般刁难;甚至在签订就业录用协议后还在唆使相关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恶意诽谤、羞辱人格,排挤申请人,肆意摧残申请人的身体及精神健康。终于,申请人因承受不了高强度的工作压力和极度的精神摧残而全线崩溃,于2000年3月27日昏倒在自己所热爱的三尺讲台上并随之病倒。后被医生诊断为“在单位受到刺激与工作有关”的“反应性忧郁症”、“急性应激反应”“精神创伤性伤害”,申请人认为其完全构成国家法律对于工伤的认定标准,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澧溪中学在申请人病倒后非但没有尽到一点应尽的义务,反而变本加厉地对申请人进行恐吓、威胁、暴力驱赶与拒绝接待、打击报复和压制。不仅蓄意使申请人的病情得不到有效控制与治疗,反而故意导致其反复与恶化,意图将申请人这一“包袱”彻底甩掉。以上事实有单位同事的证言及医生的医疗诊断证明为证。
申请人因工作原因而得“反应性忧郁症”,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对“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人员不得辞退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不具有“被退工”的法律条件。
不仅如此,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付出了艰辛的劳动成果下,用极力摧残的残忍手段企图抢夺编制与在职待遇及权利,是一种典型无视天理国法、从忘恩负义变本加厉为丧尽人性、造成严重后果的严重违法乱纪和犯罪行为!
3.关于申请人“被退工”之谜。
根据上述事实及2007年9月29日从南汇社保中心所调取的资料显示,申请人自1999年9月与南汇教育局建立了人事关系,进入澧溪中学工作且从未办理过退工手续。但近日,申请人于浦东新区社保中心查询,却意外发现申请人的用工资料被改变,资料显示申请人于2001年8月已经“退工”,对于该“退工”资料的改变,申请人百思不得其解。暂且不论这“被退工”的理由是否充分、事实认定是否正确,但就“退工”程序而言,这没有退工单位、没有操作员编号、没有被“退工”之人的签字、就连要求社保中心给打印一份自己的“退工”登记单都因怕被追究“泄密”责任而被拒绝的所谓的“退工”记录在形式、程序上明显违背了法律关于“退工”手续的规定,进而自然无效。
浦东新区教育局于2010年8月13日对陆宇薇作出信访答复,说对原南汇教育局以2000年“延长试教考核不合格、不录用”“和”在陆接受起安置编外劳务工“的南汇原“处理意见”均予维持。信后附以“走司法诉讼途径”建议。
鉴于她的编制内在职岗位教师身份一直被教育局故意拒绝承认,陆宇薇出于无奈,准备按其建议起诉,但是上述所谓“退工”显然无法进入实质性诉讼,陆宇薇想变”内部不录用“的不可诉为以辞退争端进司法程序,通过法院评理纠错成为渺茫。社保中心的人说,“即便他们给了正规的三联退工单,没有人事辞退证明,和相配套的技术干部转移证明,还是没有用的,因为实质是人事关系,不先给辞退证明,怎么存在独立退工呢”?现在叫你上法院,明知没有退工出面单位而无从判决,是不是用借其作器达到“终审(身)不受理”?而且,莫名其妙地会冒出区人事局去双向越权,直接“批准”自打耳光、进行推翻三方就业录用协议的“澧溪中学”,冒充国家权力取消原国家派遣安置,在原单位变国家教师为“编外临时劳务工”,企图既为教育局逃避责任掩盖罪孽,又帮教育局与学校那些摧残者变本加厉报复摧残提供条件,把申请人的政策就业权、教师工作身份与工作条件权,国家技术专业人员择业事业权、工资福利待遇保障权,避免继续恐惧歧视权,包含健康权、工伤鉴定与伤残优抚权,乃至控诉申诉、要求制止及追究扩散阴私、陪礼道歉等统统剥夺,而这些,仅仅只是给以正常人依法应当得到的大学生、知识份子、在职教师的普世人权
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1:依法依确认申请人的在职教职人员性质与权利。请求依法办事,严格执行与落实政策,重申正式人事录用关系与在职职工法定待遇,恢复浦东教育局岗位教师编制,迅速补发并继前发放工资和补缴与继前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金。并按规定给以相关赔偿和补偿,归还所有本当属于申请人的合法权力和权益,并按规定给于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包含近日出笼违法退工假资料应责令其纠正),责令被申请人陪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请求假如坚持 “不录用”,则即为强行辞退退工,没有狡辩的必要和余地,则应依法责令相关部门为申请人办理的可以进行有效诉讼和国家专业技术人员包含任职岗位教师再就业的正规的人事辞退与劳动退工相联的合法手续,并就违法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申请人要求相关部门出具合法、有效的辞退与退工证明书,并要求相关部门就未办理合法辞退退工手续而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诉求合理、合法,理应依法得到支持。被申请人的答复背离客观事实的存在,混淆法律概念,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消与纠正。
此致
上海市教委
申请人:陆宇微
2010年9月28日
提供的证据基本已经附于上次向市教委提交的对2010年8月13日浦东教育局信访答复的复查申请书中,,另需增加的近日寄送。
注:下划线为防重复而加,与文稿内容无关系。
附浦东区教育局第二次答复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局办公室
陆宇薇,你好!
你于8月26日上午到我局信访接待窗口反映要求澧溪中学开具退工单的诉求,经我局有关部门仔细调查核实,现答复如下:
你于1999年8月至2000年3月发病前再澧溪中学招聘试教,期间经学校两次考核不合格,学校已于2000年6月30日当面将不予录用的通知单递交给你父亲陆志鹏,并于2000年10月12日挂号信寄给你,再次书面告不予录取,学校已经履行了手续,我局对你的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如果您不同意上述处理意见,可以在收到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地30天内向我单位的上级行政机关“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或上海市教委接待场所提出书面复查申请,逾期将不再受理。
附:不予录用通知单等附件复印件
浦东新区教育局办公
2010年8月31日
(注:同前,二次首稿非得规定我们向区政府提出复查,在我们强烈要求依法选择上海市教委提出,并言明今后也才可依法向颁发当年高校毕业就业政策的教育部申请复核,再不服则向确定99年派遣方针与维持当年计划任用制度的国务院党中央上访反映,而拒绝向浦东区政府——实际仍回到浦东教育局手里的“复查”),又于一周后勉强加上“或向上海市教委申请复查”,现向市教委提起复查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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