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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科峰遣责和抗议中国最高法院久审不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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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4 21:54: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吴科峰遣责和抗议中国最高法院久审不决!请转美国叶宁律师、葛丽芳女士(图) 请转在美国控告中国共产党上海市委员会一案叶宁律师、葛丽芳女士:     申诉人于2009年7月,向最高人民递交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民事再审申请书》。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竟然“久审不决”长达2年未对申诉人的再审申请作出任何法定形式的书面答复。    2010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204室法官又一次接谈了申诉人并越俎代庖作出“立、审不分”的口头答复:你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请书不符合再审的规定,我们不对该案提起再审。你的拆迁协议补偿款也已经拿了,这个合同就不能再审了。    申诉人问:合同并不是法律,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实质上就是系争《约定拆迁补偿协议》不得隐瞒、限制和违反法律和拆迁条例设定的《法定要式合同的拆迁补偿协议》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申诉人主张:《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裁定驳回申请。”    该法官却说:法律并没有“必须“规定法院一定要对你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请书》作出答复。不错!民诉法第181条并没有采用”必须”的字样要作出书面答复。但是申诉人认为既然该法采用了“应当”的法律术语,就表明《民事诉讼法》第181条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179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详细情况请听取申请人与该法官谈话录音)。    这就是,《WTO知识产权协议》中,“对中国法的“应”,均只能作“必须”解,是强制性的。中国法律条文中有关“应”的这一用法并不妥当。但它一直这样用着,我们也就不必专门去纠正它了。不过我们要记住:与外国法律及条约用语中相应的词,应该是“Shall”而不是“Should”,虽然后者在文学语言中才确实译为“应”。这也是在法条的“英译中”或“中译英”过程中必须加以区别点(请参见郑成思/著:《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就是为了杜绝中国法院耍无赖任意曲解“应”的法律术语与其全世界的规定不一致,而以条约的形式予以锁定。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就不能违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对“应”作出不是“必须”的解释。    再看,《元照英美法词典》(ENGLISH-CHINESE DICTIONARY OF ANGLO-AMERICAN LAW)对mandatory statute(强制性规定 强行法)的解释,指必须遵守,法院无自由裁量权,涉及实体问题或影响实体权利的制定法;这种法律规定应该作为而不仅是可以作为,其特征为法律用语常使用“应”[Shall]而非“可”、“得”[May]。    而上述的法律、法理和规则,恰恰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是“应当”进行审查,而不是“可以”进行审查或不用裁定书驳回申请。从而确定了对每一个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人民法院都必须进行审查并用裁定书驳回申请。这一点是具有强制力的规范,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选择权利,应当是无条件的。如果对当事人申请再审采用口说无凭的口头驳回再审申请的,就是违反法律程序的不作为,也是对当事人合法再审申诉的基本权利的侵犯。因此,上述法律强制性规范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书面形式的裁定书,就在于防止腐败和杜绝立案庭法官收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书》后,“束之高阁”,“案沉海底”,形成“黑案”,变相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申诉权,妨碍了对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不符合我国宪法第41条关于公民有申诉权利的规定,第33条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    综上,从受理每一个当事人的申诉,到作出裁定再审或驳回的法律结果,就有了法定的审限框架,是对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完善和人权保障的补充规定,因为这个程序是法律赋予公民申诉权利的保障制度,也可以说是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是对公民有获得司法正义权利的程序保障。我国“入世”后的今天,讲诉权的程序保障就更有特殊的意义,因为“中国直接适用国际人权条约”所面临的这个世界性话题,是必须遵循的。是不能回避的,也不能仅限于务虚。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对司法公正的概念是:“司法正义不是目的,而是一种程序,没有程序或不遵循程序的审判,就不可能实现司法正义,”“程序是实现公正的必经途径”,“法制的概念就是法律程序制度”。在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强调了司法救济在保障人权方面的重要作用。因为诉讼权可以对人的其他权利受到侵害时给予救济保障,而诉讼权本身的保障,就要靠正当的法律程序。因此公民诉讼权被世界各国列入宪法权利和基本人权,这是有道理的。就申诉权来说,如果没有程序保障的立法,使申诉人不能进入诉讼,就等于没有了申诉权,这就是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并用裁定书作出再审或裁定驳回申请”的意义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7条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5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    因此,再审申诉人在如实反映中国最高法院为达到上述久拖不决的目的,竟滥用‘开口法’,与其地方法院上下联动腐败,且一幕幕地展示给了温总理和读者,希望温总理能通过各种机制对中国法院持续不断的侵犯广大被拆迁户享有获得公正审判的基本人权进行监督,从而履行人权对于缔约国规定了三种或三个层级的义务:尊重的义务,保护的义务和实现的义务,对违宪违法违规的侵犯公民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枉法裁判进行查处!以下即是民事再审申诉书中所指认的违法事实。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吳科峯,男,48岁,住址:四平路580弄20号505室电话: 13501662815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轨道交通十号线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衡山路12号3楼法定代表人:胡炎生,职务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违法无效房屋拆迁合同》一案,对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7年9月4日(2007)虹民(行)初字第36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1月16日(2007)沪二民(行)终字第133号及其2008年6月2日(2008)沪二中民(行)监字第17号、2008年 12 月 4 日(2008)沪高民(行)申字第182号裁定书;违法裁定书不服,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事由    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二)、(四)、(六)、(十)、(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诉讼请求    依法撤销:(1)上海市三级法院公然违反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经、社文公约》和《公民权利公约》)第5条规定的义务,并违背事实和曲解法律,以所谓“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维持终审法院的“清一色地方规章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无冲突,所作出的(2007)虹民(行)初字第36号、(2007)沪二民(行)终字第133号判决及(2008)沪二中民(行)监字第17号、(2008)沪高民(行)申字第182号裁定书;(2)本案三级法院肆意违背事实、曲解法律的恶意裁判行径,限制或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有宪法、法律和《条例》所赋予的强制性权利,公然任意减免被申请人应承担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义务,已经侵犯了申请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3)依法宣告:1、《沪虹(曲)拆协字第A-4-057号》违法合同无效;2、系争合同形式违反了法定形式;3、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再审依据的一审违法事实和理由    (焦点一)首先质证证据(一)《告居民书》内虚构伪称地方规章及其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是法律法规    居民同志们:……本基地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政策法律法规主要是:    1、《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2、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等地方性规章以及地方性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被告自始均谎称为法律法规)。其罪恶目的或用意在于:规避、替代、改变和击破民事基本法律《民法》和《条例》的法定权利与义务。    再请核查和质证证据(二)    《致轨道交通10号虹口段动迁基地尚未签约居民的公开信》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轨道交通10号段首例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于6月25日上午准备实施,在实施强迁前,动迁公司、街道、有关部门、指挥部(一百多人包围了原告户)进行了再一次的思想疏导工作,在最后一刻,被动迁户表示(被胁迫)支持、配合重大市政工程建设,愿意接受“阳光政策”的安置方案,放弃无理(的《条例》规定的安置)要求,自愿(按照基地的口径达成了协议)搬迁。    轨道交通10号线虹口段四个车站的动迁工作从今年3月15日率先启动溧阳路站一期实施动迁进入“一奖期”以来,经过近百个日日夜夜奋战,取得了阶段性的胜利。截止到6月24日晚,四个车站(一期)应签约居民1599户,已签约居民1541户,(投降)签约率占96.4%。在短短的三个月的动迁工作中,广大动迁居民识大体、顾大局,积极支持上海的轨道交通建设,动迁工作人员努力工作,制定了切合实际、符合市场规律、保护动迁居民切身利益的动迁方案,得到了动迁居民的普遍接受,动拆迁工作推进迅速,确保了市重大工程及世博会的配套工程得以圆满的实施,这里我们要衷心感谢动迁居民对我们工作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但是,在这次拆迁过程中,极少数动迁居民,不顾大局,不考虑“阳光动迁”安置政策的前后一致性和公平性,提出了一些不符合安置政策的过高要求,为这次市重大市政工程设置了许多人为的障碍,为在6月底交地任务的完成增加了难度,为确保市政府重大工程的顺利实施,根据市府111号令的有关规定,6月25日,虹口区政府首先对四平路580弄20号505室居民实施强迁,以体现“依法(章)动迁”的严肃性。这标志着轨道交通10号线虹口段曲阳路站,溧阳路站一期、四川北路站、天潼路站一期动拆迁已进入扫尾拔点的关键时刻。6月底、7月初将全面完成四个站点一期的交地工作,确保轨道交通10号线站的正常施工。
     四平路580弄20号505室居民,被动迁房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应得房屋补偿款为61.9万元及各种政策规定的补贴,而该户居民却要求按2万元/平方米的所谓“市场价”进行安置,严重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阳光动迁”的安置政策。在三个多月的时间里,动迁工作人员、街道居委干部、机关派出干部、区房地局、法制办、信访办、10号线虹口区指挥部等相关领导多次上门或约谈,对其做了大量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胁迫工作),但其都不予接受(要求按照新《条例》安置)。同时,该居民还收集各类小道消息和传闻,向周边邻居传播及传闻,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在强迁实施前,区相关部门领导、指挥部及动迁公司领导,不放弃最后一分钟的做工作的机会,再次明确强调,阳光动迁坚持政策前后一致,一些居民应放弃“后走多得益”的不正确思想,被强迁的不会多得一分钱,这户居民最终有所觉悟(被胁迫),与动迁公司按照基地的口径达成了协议,愿自行搬迁。    由此可见,本案原告在完全相信被告所作陈述和作出的所谓合法的《裁决申请书》、《裁决书》和《告居民书》中所谎称的法律法规主要是:1、《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的情况下,与其按照基地的口径达成了系争协议。    然而,本案原告历经一年多来调查取证,且学习了系列法律丛书和拆迁《条例》后,茅塞顿开才恍然大悟:发现被告在明知《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和所谓按照基地的口径所达成了协议。其一是地方规章;其二是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其三是违反法定书面形式(法定要式合同)的《约定要式合同》,却在签约前不予披露,并对原告作虚假陈述。所以被告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对原告实施了欺诈!而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常被称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叫做,“帝王条款”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释义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释义】诚实信用:在民法上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不规避法律和合同。[1]以及《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真实地向对方当事人陈述合同有关的情况不得有欺诈行为”。 [2] “因为诚实信用原则为债法中的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其适用。合同约定条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为无效。当事人履行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使对方受到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仲裁或诉讼中,纵然当事人未主动援引诚实信用原则,仲裁庭或法庭应依职权主动予以适用。”[3] 最高人法院副院长,法学家唐德华主编的《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第6条亦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强制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其适用”。    其四,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再从《大辞海》法学卷对【知情权】的解释为,亦称“知悉权”、“了解权”。公民或法人享有的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主要有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法人知情权等。即包括公法方面的政治权利,也包括私法方面的人格权利。是一项广泛的、复杂的基本人权。[4]    (焦点二)请再核查和质证证据(三)系争《约定要式合同》内容与形式违反法定形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法依据如下)    其一,被诉《约定要式合同》违反了《条例》第四条强制性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其二,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强制性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法定要式合同》文本的行政条款,而《法定要式合同》文本的行政条款,又恰恰是对弱势一方关怀的集中表示,能隐瞒和违背吗……?(请参见原告提供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第313~319页公布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补偿文本》再印证被诉《约定要式合同》的形式与实质,请被告予以确认后法官予以认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法定形式的效力。)《法定要式合同文本》如下: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文本    甲方(拆迁人): 地址: 邮编: 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职务:    乙方(被拆迁人): 地址: 邮编: 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职务:    甲方因建设需要,须拆除乙方使用的房屋,根据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项目名称、地点    建设项目名称 ,建设地点 ,建设单位 《拆迁许可证》文号 。    第二条被拆房屋现状    (一)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 间,建筑面积 平方米,使用面积 平方米,居住面积 平方米。    (二)乙方有正式户口 人,常住人口 人,应安置人口 人,分别是(姓名、性别、年龄、关系等) 。    (三)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属于 。    第三条 拆迁安置    (一)乙方安置到 ,房屋 间,建筑面积 平方米,使用面积 平方米,居住面积 平方米。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住房进住手续。    (二)乙方临时过渡到 ,房屋 间。    (三)乙方临时过渡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甲方保证乙方在过渡期限内回迁,乙方在收到正式安置通知 日内,应迁人安置用房内。    第四条 安置房屋的标准    (一)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安置房屋,其建造标准应当符合 颁发的 标准;    (二)建造质量应当符合    (三)房屋内应当有以下设施:    1. 2. 3.    第五条 拆迁安置房屋产权    (一)乙方被安置房屋的产权属于 。乙方应与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交纳房租及其它费用。    (二)乙方被安置房屋的产权属于 。    甲、乙双方应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持该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该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的约束力。    第六条 房屋拆迁补助    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 元;临时过渡费(含交通补助、供暖补助等) 元;转学补助费 元;提前搬家奖励费 元;其它补助费 元;共计人民币 元。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补偿    甲方对被拆除房屋的产权人按以下方式进行补偿:    1.作价补偿    被拆迁房屋 间,建筑面积 平方米,按每平方米 元作价补偿,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费 元。本合同签订后,由乙方负责办理被拆除房屋产权注销手续。    2.产权调换。    甲方以 地点, 房屋, 间, 平方米,补偿乙方;    乙方需支付:(1)结构差价 元;(2)面积差价 元;(3)房屋成新差价 元。    3.    第八条 乙方在 年 月 日前应将原住房腾空,并交甲方拆除。    第九条 乙方私自搭建的违章建筑或附属设施应在 年 月 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甲方有权拆除。    第十条 乙方安置属于临时过渡的,应在收到甲方正式安置通知 日内迁入安置住房内。逾期不搬迁的,不再享受各种补助费,并每逾期一天罚款 元。    第十一条 乙方安置属于临时过渡的,在临时过渡期内,甲方按每月 元支付乙方临时过渡费。    第十二条 甲方应在本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的临时过渡期期满前保证乙方按期回迁,逾期不能回迁的,甲方应在临时过渡期满 天前通知乙方,并按以下方法之一处理:    1.甲方提供同面积、同质量的安置房屋。    2.逾期 个月内,甲方按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临时过渡费的 %向乙方加付临时过渡费,逾期超过 个月,甲方按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临时过渡费的 %向乙方加付临时过渡费。    3.    第十三条 特殊情况下安置逾期的处理    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乙方同意甲方逾期提供安置房屋;    1.不可抗力造成安置房屋建设延期;2.因拆迁户搬迁迟延造成安置房屋建设延期;3.    出现上述情况,甲方应当在情况发生的 天内通知乙方。    因以上情况造成或安置延期时,逾期安置时期的临时过渡费按以下方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甲方: 乙方:    代表人: 代表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其三,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强制性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以补偿”。    其四,违反了《合同法》第十条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后段即指法定要式合同。以及《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后段即指要式民事行为。    根据《法律辞典》对【要式合同】的解释看,指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而成立的合同。对于一些重要的交易,法律常常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特定的方式订立合同。[5] 再看,《大辞海》对“法律行为形式”的解释;行为人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主要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推定形式和沉默形式四种。当事人取何种方式进行意思表示,由当事人决定,但法律对某类行为有特别规定时,须按法律规定执行,否则,即为无效行为。[6]
    请再看,《最新常用法律大词典》对【要式合同】的解释指,必须具备或履行特定的形式才能成立的合同。要式合同有法定要式和约定要式之分。凡要式合同的方式由法律规定的为法定要式合同,凡是法律并未规定,只是当事人约定履行一定的方式的,为约定要式合同。二者的区别在于,要式合同在未履行特定的方式以前,不能算合同已经成立,因而不发生法律效力。[7]
   再请看,《民商法辞典》对【要式合同】解释,不要式合同的对称。指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必须履行特定方式才能成立的合同。如法律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或当事人约定必须经公证、鉴定、第三人证明才能成立的合同,如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所订立的合同应视为无效。[8] 还有,王家福、王利明、崔建远、邹瑜、孙琬钟、唐德华主编:《民法债权》、《合同法新论总则》、《最新合同法集成》、《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均对约定形式与法定形式作了区别解释:第一,约定形式只能由当事人采用,法定形式则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第二,约定形式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采用,法定形式则不能由当事人加以选择;第三,约定形式的法律效力可以由当事人自由设定,法定形式的法律效力则直接源于法律的规定;第四,约定形式因公示性所限不能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法定形式则否;第五,约定形式可以由当事人协议变更或废止,法定形式则否。[9]    再看,《民法通则贯彻意见诠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三、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释义】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一)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所谓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足以构成法律行为内容的那些意愿以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希望。因为民事法律行为是人们有目的的有意识行为。(二)民事法律行为是以发生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即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是行为人进行该项民事法律行为的动机和目的。(三)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与形式符合法律的要求或者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才能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也才能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所以民事法律行为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对自己所作的意思表示负责,不能言而无信或者言不由衷。但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如是在外力的影响或者强制下所进行的,就不能反映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如果仅凭行为人外部的意思表示就确认其行为有效,这不仅违背了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同时也不符合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更难以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三)不违背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四)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前面一至三项条件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后一项为形式要件。[10]    请再看,《大辞海》法学卷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的解释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才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以下生效条件:(1)……(2)意思表示真实,即要求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为行为人自觉自愿产生,同时与其所表达的意思相一致;(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即意思表示的内容不与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相抵触,也不得滥用法律的授权性或任意性规范以规避法律;(4)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四个条件同时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才能生效。[11]    再请看,《法律问题诠释》对【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哪些条件?】的解释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就是民事行为的有效条件。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是:(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是上升为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范。社会主义的法律是无产阶级(即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意志的体现,它集中反映了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行为人的民事行为必须不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只有这样,才能成为法律行为,才能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否则,就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是无效民事行为,非但受不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而且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四)形式合乎法律要求。上述民事法律行为的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12]    《大辞海》法学卷对【形式违法的民事行为】的解释: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    行为意思表示的形式不符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的民事行为。[13]    《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释义】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合同条文的规定、有不同的情况、有强制性的规定、有非强制性规定,对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活动中是必须执行的。[14]    另外,唐德华主编:《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第七条(合法性原则)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法性原则的规定。    合同的合法原则,即订立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原则,包括四方面内容:    一、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如合同的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和酬金及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等,有法律规定的,必须依照规定签订,没有法律规定的,要符合我国的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这里的法律、法规,不仅包括合同法,还包括所有其他法律、法规。其中,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指国务院制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合法原则主要用于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评价。然而,对于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是否会必然无效,却要作具体分析,必须考虑这些规范的控制性制裁、控制对象、控制目的、控制重心,决定其是否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而不能一概而论。在民法规范中,有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区分,而且,任意性规范在民法中,尤其在合同法中占有相当比重。那么,应如何认定合法原则中的“合法” 呢?一般认为,对于“合法”,不宜从正面定义,而只能用排除法加以界定,具体而言,凡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的,就是合法,这也是合同自由原则的要求。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命令当事人无条件地实施一定行为或者无条件地不实施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例如,我国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的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该条即为强制性规定。    政策,是指一定阶级处理政治和经济关系以及国家事务的路线、方针和措施的总称。与法律相反,政策往往具有原则性、概括性、不公开性和易变性,而法律规范则具有相对具体性、公开性、确定性和相对稳定性。那么,此处合法性原则中的“法律”是否亦包括“政策”在内?本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似乎并不包括政策。但是,本法第38条又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明确将法律与政策并列,如何看待此一情况?应该说,民法通则的此种规定,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当时,经济体制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而且法律尚不完善;但现在,我国的经济体制己进入市场经济,而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健全,因此,应尽量缩小国家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法本条的规定正放映了这一趋势。    合同不得违反法律,首先是指不得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多以“必须”、“应当、”“不得”等词语出现,或者以某种制裁规定表示。这种强制性规范不允许人们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或违反,否则合同无效。……    二、合同的形式、成立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法对大多数合同没有规定应采用什么形式,但对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等则要求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成立程序上,规定必须签字、盖章或需签订确认书,以及规定应当履行批准手续的,都应符合有关规定。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为形式或程序不合法,因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合同的履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依法正确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合同的目的合法    它是指当事人缔约的原因合法,而且是直接内心原因合法,不存在以合法的方式达到非法目的等规避法律的事实。[15]    既然,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设定强加强制订约义务的法定形式和权利以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文本》,来依法对当事人“契约自由”作出限制,就可以肯定其立法目的的要求主要是为了强化证据效力或者体现对缔约当事人,特别是对强制订约义务的弱势一方的终极关怀。    由于强制订约义务的法定形式对于弱势群体具有信息透明化、说明功能,这就使得形式强制获得了正当性,其意义在于,防止交易优势方通过隐瞒相关信息,来干扰相对方自由意志的形成与表达。在现代合同法中,合同形式(要式)主义的复兴已经与罗马法上的严格现实主义有了本质的区别,在当代,合同形式强制仍然是形式自由原则的例外,它不过是立法者用以满足一定目的和法律政策的工具。最初,该目的主要着眼于方式的证明功能,后来,方式在法律秩序上的角色不再限于证据一隅,其具备的功能多样,主要有:(1)证据功能;(2)警示功能;(3)信息提供;(4)区隅功能;(5)其他功能,比如包括对合同缔结及其内容的确定、合同对外的公示、对合同类合同的内容的管理等;特定的合同形式还可以满足某些公法上的功能,比如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提供清楚且可资信赖的基础;方便国家主管机关对某些特定合同的审查、管理等。基本上,除票据行为仍残留古老时期的方式观念(亦即方式本身即法律上行为的体现)外[16],合同形式的本质已从“效力性形式” (Wirkform)演变为“保护性形式”(Schutzform)或者说是“目的性形式”(Zweck-form)[17]。正是因为合同形式具有如此多样的目的和功能,故被立法者用作满足政策目的的工具之趋势亦愈加明显(特别是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如前所述,法定形式的目的取向的本质,可以从德国民法立法理由书中对法律应当规定形式强制所提出的理由说明窥知一斑,其谓:“遵循某种形式之必要性,可给当事人产生某种交易性之气氛,可换醒法律意识,促使其三思,并确保其作出之决定之严肃性。此外,遵守形式可明确行为之法律性质,仿佛硬币上之印纹,将完整的法律意思刻印在行为上面,并使法律行为之完成确定无疑。最后,遵守形式还可永久性保全法律行为存在及内容之证据;并且亦可减少或缩短、简化诉讼程序。”[18]正如德国民法学家梅迪库斯所言(他的看法代表了德国通行学说),形式强制能产生维护法律行为当事人、个别第三人及公共利益之效用,故法定形式为强制规范,当事人必须受其拘束,尤其是在当事人明知必须遵循一定形式的情况下,“如果他们故意不遵守该形式,那么其从事的法律行为就应无例外地无效。”[19]《德国民法典》第125条规定:“缺少法定形式的法律行为无效……,否则其强制性的本质将丧失殆尽。”拉论茨也认为法律制定形式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或者是为了维护某项公共利益[20],或维护第三人要求这类法律关系具有清晰度和公开性的利益。[21]王利明也认为“法律强加强制订约义务,目的是为了维持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以及保护消费者,违反此种义务,毫无疑问要承担有关民事的以及行政责任,”[22] 唐德华也认为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合同的形式要件,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形式一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然归于无效,因此,法定形式属于合同的生效要件。”[23]
     按照美国学者的解释,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目的在于:“其一,为交易及其条款提供清晰的证据;其二,产生警示作用,防止草率、不成熟、考虑欠缺而订立合同;其三,引导作用,为当事人的行为提供法律框架;其四,保护合同弱势当事人一方。”[24]因而支持者们颂扬书面规则是“建立在智慧基础之上”的“很有益的法规”,“要是没有该法的有效影响,成千上万的人就会因为他们的财产被强行用于对他人偿付债务、支付违约罚金或者不当履行赔偿款而倾家荡产”。“如果法院首先坚持该法的严谨文字,则会防止大量因此而提起的诉讼。”[25]
   实际上,就是说,在缔约过程中充满了欺诈、疏忽、过于自信或者过于相信对方等等人性的弱点。而“法律强制要求却可以避免上述危险,因为当事人可以借此知道自己究竟‘身居何处’。这就是说,形式主义是当事人意志的‘保护神’它可以使每一方当事人不受自己的疏忽或对方的欺骗的损害”。[26]20世纪中叶以来,现代合同法理论对于形式主义的价值进行了重新评估,开始重新重视合同形式所具有的证据、防止欺诈、警示、提供交易信息等诸多价值与功能,各国民法无不对形式自由原则进行适当限制,越来越多的合同被要求“必须”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尤其是被用于保护消费者或交易弱势之一方,例如消费者贷款、房屋租赁、预售房屋交易、全包渡假合同、技能培训合同等合同中,合同形式大有峰回路转之势,法国学者称之为合同“形式主义的复兴”(renaissance du forma1-isme)。[27] 而强制订约义务的法定形式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的效用,除了上述范畴外,现在已越来    越多地扩展到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上。现代人权保护的发展,已经使国家在人权保障中地位和角色发生了转变,国家不仅是消极地不侵害即不当干预或限制基本人权,而且负有积极地作为义务通过立法或者其他措施保障基本人权的实现。由此,对于事关当事人赖以生存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由于开发商与被拆迁户的经济实力悬殊、获取信息能力不同,导致双方谈判地位不对等,以及消费者为个别磋商合同,寻求较佳合同条款之交易成本过高,以至于消费者不得不接受企业经营者单方拟定之合同条款,此时再以维护合同自由原则为由,对合同缔结的过程与形成放任自流,势必发生不公平的结果,害及基本人权的保障。因此,国家对这些合同采取形式强制予以干预,就有强有力的理由。在合同领域内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已经不仅仅是维护当事人个别利益的问题,而是事关人权保障的落实,公平、公正之社会秩序的维护,因此,《条例》第16条第一款规定:“从民事法律的角度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是有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且是在本《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方式、标准内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才能成立。”[28]反之合同不成立,从而谈不上合同能够生效的问题。更何况,由于拆迁行为严重影响到公民生存居住的基本人权和财产的重大切身利益,《条例》第一章第四条第(二)项第(1)目总则性规定:“补偿与安置,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条例》对拆迁补偿与安置的对象、范围、方式、标准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拆迁人在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时不得违反这些规定(请参见原告提供的上位法制定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第22页释义性立法解释)。而法院处理拆迁纠纷的“合法与否”只能严格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标准,来依法断案,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    由上可见,“既然法律在对合同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中使用了“应当”一词,就表明了合同的法定形式是一种义务性规定,当事人如有违反,自然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直接法律效果就是合同无效,即法定形式的要求属于合同的生效要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上册),北京: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页)。”    2004年唐德华再次确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包括合同的目的违法、内容违法和形式违法,只要合同违反其中之一,即应确认无效”。“当事人订立违法合同,主观上都具有违法的故意,即使当事人主观上出于过失而违反法律,即在订约时根本不知道其所订立的合同条款是法律所禁止的,亦应确认合同无效”。“若因当事人不懂法律而确认合同有效,则无异于放纵当事人违法,不利于维护法律秩序和坚持法治原则”。 [29]    被告违反了《国务院国办发(2004)46号》文第三款规定:“严格拆迁程序,确保拆迁公开、公正、公平。要积极推进拆迁管理规范化,所有拆迁项目都必须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令305号……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订立协议等程序;”(请参见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第207页)。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禁止性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1、2款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被告没有履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即合同前义务,因此,无论从维护被拆迁人的个人利益出发,还是从维护社会诚信体系目的出发,均应对拆迁人这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严厉制裁。    又如,《法律辞典》对“法定权利”的解释看,由宪法和法律明文规定的公民享有的权利。与法定义务相对应,与自然权利、道德权利相区别。可分为实体权利(由各种社团法如民法等规定)程序权利(由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法等规定)。前者为“原权利”,后者为“派生权利”或“救济权”,在原权利不受侵犯的情况下,公民毋须提起诉讼,派生权利便备而不用。法定权利既由宪法和法律明文规定,就受宪法和法律的明确保障。一般义务主体和特定义务主体的责任,也都有相应法律的明文规定,即有法定权利,便有法定义务。[30]    再如,《法律辞典》对“法定义务”的解释为,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定。与法定权利相对应,与道德、宗教教义或其他社会规范产生的义务相区别。忠实履行法定义务,相应地使法定权利得以实现,是守法的表现;不履行法定义务即是违法,按其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视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由国家专门机关追究其民事的、行政的或刑事的责任。履行法定义务,即自觉、自动地尽了法律责任,对己、对社会、对国家都有利,法律制裁便与己无关;不履行法定义务,便是自设了违法责任的前提,就会招致与自己的违法行为相应的法律制裁。[31]    因此,无论从英美法系还是从大陆法系的规定上看,违反法定形式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合同无效。    请再核查和质证证据(四)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裁决书》、《强迁书》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第35条、第53条、第54条及虹府(2002)1号文、(2005)36号文规定,该房屋为同区域B类,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为7586/平方米,价格补贴标准为25﹪。该户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619064.15,即[11528元×100﹪+(7585×2-11528)×25﹪]×49.77㎡,或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来排除《条例》第2章强制性规定:“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是关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订立及有关纠纷处理的规定(请参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第29页)。”    因此,本案被告的欺诈与违法并存的应依法作为而不作为违法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亦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据这些规定,法律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的,归于无效。    按照《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    所谓无效合同就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一般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无效合同却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无效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一般来说本法所规定的无效合同都具违法性,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合同当事人非法买卖毒品、枪支等。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表明此类合同不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立法的目的,所以,对此类合同国家就应当实行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合同的效力。    2.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的。所谓自始无效,就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从本条的规定可知,只有违反了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包含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如果当事人约定排除了强制性规定,则构成本项规定的情形;对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商品的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不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规定人们不得为某些行为或者必须为某些行为,如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等都属于强制性规定;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只是指规定人们不得为某些行为的规定。[34]    再看,曾主持《信托法》、《海商法》的起草工作,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著作权法》、《公司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证券法》等多项法律的主要起草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专家起草组组长,《民法典》起草负责人、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委员。江平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国务院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它与“任意性法律规范”相对应, 强制性法律规范分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人们必须履行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禁止性规范规定了人们不得从事某种行为。合同无论违反义务性规范还是禁止性规范都是无效的。这类合同称为违法合同。当事人订立违法合同,在认定违法合同无效时,一般只需证明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客观事实即可,至于这种合同是出于合同当事人的故意、过失还是对法律的无知,则在所不问。[35]
   请再看,李开国著:《民法总则研究》对无效民事行为之无效是绝对的,不能使之有效的解释为,无效民事行为之绝对无效包括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三层含义。自始无效是指自行为成立之日起即无效,而不是从法院判决确认之时起无效。当然无效是指无效民事行为之无效,既非出于当事人之拒绝或撤销,亦非出于法院的判决,而是出于其自身存在的无效原因,理所当然地不能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法院之判决只是对其无效事实的确认。确定无效,是指其无效确定无疑,无可争议,不管当事人主张有效也罢,主张无效也罢,也不管当事人对其效力的发生有争议也罢,无争议也罢,皆无效。打个比喻说,这种无效犹如死产之儿,无法救治,任何人都不能使其有效。[36]    还有,马俊骏 余延满/著: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民法原论》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对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主动宣告其无效”。[37]    一查、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主要奠基人彭真和张有渔教授生前的关心和指导下,由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国法学会、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中共中央党校等单位百名专家、教授联袂,编纂委员会顾问:彭真、任建新、彭冲、刘复之、肖扬等。中国第一部最大、最全的大型综合性法律辞书《法学辞源》对【强制性规范】的解释:法律规范的一种。与“任意性规范”相对。即具有完全肯定性规定的而且必须绝对遵行的规范。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执行这类规范时不得通过协商的办法对其规定作出任何改变,也不得随意放弃规定所赋予的权利或承担规定所未加予的义务。这类规范在全部法律规范中,特别是社会主义的法律规范中,占有重要的地位。[38]    二查,《法学辞源》对【强制性规范】的解释,亦称“强行性规范”。法律规定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种法律规范,体现着立法者的绝对命令,不允许法律关系主体通过双方协议或者任何一方的任意而予以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强制 性规范中规定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是义务性规范;规定法律关系主体不得为一定行为,是禁止性规范。在行政法、刑法、诉讼法中多数是强制性规范。[39]    三查,《中华法学大辞典》(简明本)对【强制性规范】的解释为,“指导性规范”相对而言。法律规范对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作了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不能自由选择。如,行政处罚规范对行政处罚实施与否、采用哪种处罚形式一般有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必须遵照执行,相对人不能任意选择。[40]    四查,《民商法辞典》对【强制性规定】的解释,指法律明文指示人们必须作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他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十分明确,而且必须履行,不允许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随便加以改变。例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当事人违反条文列举的上述规定,民事行为即属无效。刑法规范一般都属于强制性规范。在强制性规范中,凡规定人们必须作出某种行为的规范,称命令性规范;凡规定人们禁止某种行为的规范,称禁止性规范。[41]    五查,《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词典》对【强制性规范】的解释,任意性规范的对称,又称命令性规范,指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绝对肯定、明确的表现形式,不允许法律关系主体任意变更或自行设定权利、义务。在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范中,强制性规范占有重要地位,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一般都是强制性规范。[42]    六查,郑成思著:《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WTO知识产权协议》中对中国法的“应”,均只能作“必须”解,是强制性的。中国法律条文中有关“应”的这一用法并不妥当。但它一直这样用着,我们也就不必专门去纠正它了。不过,我们要记住:与外国法律及条约用语中相应的词,应该是“Shall”而不是“Should”虽然后者在文学语言中才确实译为“应”。这也是在法条的“英译中”或“中译英”过程中必须加以区别点。[43]    七查,《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词典》对【义务性规范】的解释,指要求人们必须作出一定行为,即承担一定作为义务的法律规范。如果拒不履行作为义务,即不去做法律规定必须做的行为,就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义务性规范是按法律规范行为规则部分内容的不同性质,对全部法律规范进行分类形成的三类法律规范中一类,另外两类为禁止性和授权性规范。给人的行为定规矩,不外三种情形,一是允许做某些行为,这是授予权利,这样的规范是授权性规范;一是不许做某种行为,这样的规范是禁止性规范,再一种是要求必须做某种行为,这是要求承担义务,所以是义务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往往在法律条文中直接标明“义务”,或者写明要求义务人“必须”怎样“应当”怎样。如宪法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光荣义务”。《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必须按照工艺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等。[44]    八查,《法律辞典》对【义务性规范】(Obligatory Norm)的解释,指规定人们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则。其显著特点在于:(1)具有强制性。社会关系主体必须遵守义务性规范,人们的行为必须和法律的要求相一致,否则就须承担否定性法律后果。(2)义务性规范不关注社会关系主体的意志,对于义务性规范,社会关系主体不能任意选择,这与授权性规范截然不同,授权性规范尊重社会关系主体的意志。义务性规范可以分为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前者要求人们消极行为,后者则要求人们积极行为。[45]    九查,《中华法学大辞典》(简明本)对【禁止性规范】的解释为,禁止性规范给人们规定消极的义务——不为一定的行为的规范,是实现的静态调整职能的基本法律手段之一。禁止性规范的特点是:(1)它是通过规定禁止某种行为方式体现在法律条文中,一般用“禁止”、“不得”、“不应该”等文字表示。(2)禁止性规范是强制性规范,它所规定的内容一般是确定性的,不允许法律关系主体一方或双方随便加以改变。(3)从法律后果看,行为主体不得违反禁止性规范的规定,否则就会构成违法或犯罪。[46]    十查,《法律辞典》对【禁止性规范】(Prohibitive Norm)的解释,指规定人们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它禁止或严禁人们不得作出某种行为,要求人们抑制一定行为。禁止性规范一般使用“禁止”、“严禁”、“不得”、“不准”、“不允许”、“不能”、“无权”等加以明确。在刑法中,禁止人们作出各种行为的规定,都属于禁止性规范。禁止性规范一方面对行为规则本身规定得很明确具体,另一方面又规定出违反者相应的制裁。如果作出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并且具备违法或犯罪行为的要件,则构成违法或犯罪行为,行为人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禁止性规范要求人们不得作出某种行为,这同样属于义务范畴。它与积极要求作为义务相反,要求不作为,只有不作出法律规范禁止的行为,这种法律规范才能得到实现。[47]    十一查,《中华法学大辞典》(简明本)对【强行法】的解释为,“绝对法”、“强行法”。“任意法”的对称。源于罗马法的一个术语。意指不问个人意志如何,必须适用的法。强行法不是指一个法律部门或某个法,而是指分布在各法律部门及单个法律、法规中的强行法法律规范。强行法在规范特征上。包括禁止性法律规范和命令性法律规范。[48]    十二查,《法律辞典》对【强行法】的解释,指不允许人依自由意思予以变更而必须遵守的法律。强行法与任意法相对,强行法规范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更改适用,如果当事人协议排除强行法的适用。则该协议无效。强行法的规定一般涉及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基于其他公益上的理由,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违反强行法的行为一般导致法律行为的绝对无效。[49]    十三查,《大辞海》法学卷对【形式违法的民事行为】的解释为: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行为意思表示的形式不符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的民事行为。[50] 还有,《中华法学大辞典》(简明本)对【违法行为】解释:又称“非法行为”或“不法行为”,“合法行为”的对称。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并应受法律追究的行为。包括刑事违法行为(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三类。[51]    综上所述、所辩,本案被告违反了:《合同法》第6条、第7条、第10条第2款强制性规定;《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第55条第2、3项、第56条;《地管理法》第58条强制性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条、第8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22条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可见本案被告已经构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竞合违法,多达16条。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三)、(五)项、第106条之规定。依法宣告:(1)《沪虹(曲)拆协字第A-4-057号》违法合同无效;(2)系争合同形式违反了法定形式;
     ★一审应当质证的证据
   ①(焦点一)首先质证欺诈的证据:(一)《告居民书》内虚构地方规章及其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谎称是法律法规! P1    ② 请核查和质证胁迫的证据:(二)《致轨道交通10号虹口段动迁基地尚未签约居民的公开信》 P2    ③(焦点二)请再核查和质证欺诈的证据:(三)系争《约定要式合同》内容与形式违反法定形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P6    ④ 请再核查和质证胁迫的证据:(四)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裁决书》、《强迁书》 P19 、P78    ⑤(焦点三)再请核查和质证欺诈的证据:(五)隐瞒原告9.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应当给予补偿的合法权益 P23    再审依据的上述违法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未依法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的审案,违法!    ★ 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举证材料不出具收据,违法!    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 一审判决,没有围绕诉讼请求审案,违法!    首先,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的“告居民书”内宣称:本基地适用的法律、法规是《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欺诈行为,请被告质证、说明与辩论(请参见一审原告提供的“告居民书”)。及其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述长达32页的开庭笔录,以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系争合同事实和理由及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争议的焦点,请被告予以质辩,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竟然不敢涉及!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可以认定为默示。    然而,本案法官公然打断原告要求被告质证“证据一”内的欺诈行为,直接进入“纠问”程序。公然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文)规定的“纠问式”开庭改为“论辩式”开庭,抛在了脑后。并且,一审法院开庭后,不分析法律关系,不考虑诉讼标的物是什么?‘一意孤行’蓄意地把合同违法侵权的无效之诉,审理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经济纠纷案,硬是把这些问题归纳为焦点!却把上诉人(原审原告)真正的诉讼请求及其原审被告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命令性规范的主张扔在了一边,蓄意改变起诉的内涵,扩大起诉的外延使简单的无效之诉,演变成无休止的无头案(见一审判决书第2页第二自然段: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四平路580弄20号505室房屋的产权人,……上海市虹口区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户货币补偿款619,06⒋15元)。完全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这个原则就是“不告不理,不诉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的复函》(1994年8月23日法涵[1994]48号文)明确规定“当事人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则不应立案受理,案件不进入诉讼程序”。本案原告并没有要求审理买卖合同关系的纠纷,更没有交纳案件标的金额的诉讼费,怎能审理呢?! 违背了上诉人(原审原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是:宣告《沪虹(曲)拆协字第A-4-057号》违法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条关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诉请”是非常清晰的!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庭审上对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述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事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和反驳。但该程序均未被书记员记载(请参见上诉人原审原告提供给法官的32页开庭笔录),从而谈不上法官的采信问题。当即遭到上诉人(原审原告)要求回避的申请,但答案是肯定不能回避?    其一,法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理解与适用第13项是关于房屋拆迁合同纠纷的规定    【释义】    房屋拆迁是指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整顿市容和环境保护等需要,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对现存建设用地上的房屋进行拆除,对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进行迁移安置并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一定补偿的活动。房屋拆迁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的书面协议。    其二,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的规定,开庭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出争议焦点,经当事人确认后,由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和辩论。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当事人就适用法律方面的辩论意见后径行判决、裁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简易程序庭审方式的规定。    质证是指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采取询问、辨认、质疑、说明、辩驳等方式,以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大小作出判断的诉讼行为。质证既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当事人为实现诉讼目的的一项必要手段,同时也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证据效力的必要前提。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质证顺序、质证内容、质证要求组织当事人的质证活动。《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这一证据包括当事人在法庭上出示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中规定了质证的顺序及要求。审判人员中立的原则。当事人平等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平等,这样才能保证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均衡对抗局面。审判人员中立指的是审判人员在提供双方当事人质证机会及判断证据心理方面的中立,并非说审判人员在质证过程中处于消极地位。审判人员在质证过程中保证当事人为质证主体的情况下,要行使询问权。现阶段,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诉讼技巧把握欠妥,审判人员可在审判时予以纠正,使其能集中精力对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质疑、询问,从而防止拖延诉讼的情况发生,以达到公正与效率的结合。同时,辩论是指质证的同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以便使质证活动达到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的目的。    辩论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①《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对辩论权的行使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案件的实体方面进行辩论;二是对适用法律进行辩论;三是对程序法上的争论进行辩论。我们在当事人行使辩论权时同样注重了审判人员的指导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未被法庭认定的事实,审判人员应当制止。这款规定的辩论原则适用于《若干规定》中的辩论。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事实上的简单特征,审判人员应当引导当事人紧紧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辩论意见,辩论意见要有的放矢,即针对当事人的请求及所举证据来进行反驳。但审判人员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辩论时要注意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地位,不要随意打断当事人发表的辩论意见,在当事人辩论的过程中注意不要发表审判人员的评价意见。这样,可以充分保护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行使,同时,通过审判人员的指导,使辩论达到使案件事实进一步清晰的目的。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当事人就适用法律方面的辩论意见后径行判决、裁定。《若干规定》的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特点作出的,目的是使简易程序真正能起到简化案件审理过程、快速、高效审结案件,使诉讼公正与效率相结合的目的。通过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过程,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说明案件事实已经清楚,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当事人就适用法律方面的辩论意见后径行判决、裁定。此条规定也是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实践经验的总结。各地基层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对于事实清楚的案件,在适当听取当事人就法律适用发表的意见后,当庭宣判,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在适用这款规定时要注意不要限制和剥夺当事人对案件适用法律方面发表意见的权利。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及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充分行使理念在审判人员中的根植,人民法院开始重视当事人就案件适用法律发表意见的权利。但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往往追求案件的尽快审结,同时受到简易程序就是简单审理案件错误观念的误导,忽视当事人就案件适用法律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的行使。我们这一条规定就是针对这种情况,为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作出的。[1]    其三,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1月19日法发[1999]231号文,即《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要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的焦点,摆事实、摆证据、讲法律、讲法理、讲道理。”    其四,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0条的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96页。    【释义】    3.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证据的合法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设计的。收集证据必须依法进行。依法收集证据,既是程序正义的重要标志,也是在民事诉讼中获取确凿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保证。只有合法收集的证据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2)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有7种。这种证据形式是立法机关总结了我国多年的民事诉讼实践经验,并借鉴了古今中外民事诉讼法中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它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内容。因此,凡是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就不能视为合法证据。[2]
    其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释义】    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限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前者包括以拘禁或胁迫方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后者包括一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证据,这里的禁止性规定可能是程序法,也可能是实体法。[3]    (二)一审判决蹊跷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变废法!    再细查一审判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拆迁补偿安置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认为系争合同形式违反法定形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细则》第21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即按照《细则》规定的示范文本订立,故原告的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一,审判决的阴险目的在于否定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不承担有效法定义务的裁判理由,恶意摧毁和掏空形式强制的存在价值。其二,架空了法定要式规范功能的立法目的,公然把《条例》揉捏成废纸,并因此来为排除行政法规的适用,寻找或曲解法律上的审判依据。这严重地违背了我国的法律适用制度,是赤裸裸的抗拒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依法作出的命令。因此,上诉人强烈要求上诉法院依法行使监督权,纠正一审法院的违法判决!!    首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国家的行政法规,已由国务院常务会审议通过并已由国务院总理以庄严的国务院令公布,地方人民法院就必须无条件执行,不得干扰和延误。    请看,《常用公文最新规范写作大全》对命令(令)的解释:    (令)的主要特点:    命令(令)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2000年8月,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将令作为命令的附类,表示在某种情况下,用命令或令都是恰当的。    1.权威性。命令(令)虽然本身并不是法律、法规,但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确定其发布名称、施行日期和范围,能用于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命令一经发布,便产生权威性和强制性。    2.强制性。俗话说“军令如山”,“令行禁止”,命令(令)一旦生效,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执行,不得干扰和延误。[4]    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七条规定,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章惩戒第五十条禁止性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再看,《元照英美法词典》(ENGLISH-CHINESE DICTIONARY OF ANGLO-AMERICAN LAW)对mandatory statute(强制性规定强行法)的解释,指必须遵守,法院无自由裁量权,涉及实体问题或影响实体权利的制定法;这种法律规定应该作为而不仅是可以作为,其特征为法律用语常使用“应”[Shall]而非“可”、“得”[May]。[5]    再请看,郑成思著:《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对《WTO知识产权协议》中,对中国法的“应”,均只能作“必须”解,是强制性的。中国法律条文中有关“应”的这一用法并不妥当。但它一直这样用着,我们也就不必专门去纠正它了。不过我们要记住:与外国法律及条约用语中相应的词,应该是“Shall”而不是“Should”,虽然后者在文学语言中才确实译为“应”。这也是在法条的“英译中”或“中译英”过程中必须加以区别点。[6]既然中外法律均没有豁免法官有任意剪裁强行法规定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就必须依约履行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的法定用语对其国家确 立的国际义务,反之即构成违法而没有例外。“所以就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原则而言,就是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能突破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裁判的被动性决定了自由裁量权内容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限,否则将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还应当考虑具体法条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参见吴庆宝主编:《商事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版,(2007年3月重印)第15页,四、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原则)。    ★ 一审判决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章)有效”,违法!    请再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第二部分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规定其具体适用的范围,最终确定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这种情形,实际上是对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理限制,体现了司法权对于公序良俗的积极维护。例如,新合同法实施之后,人民法院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是正确的,但也要防止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真实,即承认其行为效力,而忽略对其行为合法性的审查的矫枉过正的作法。民事法律行为以合法性为必要条件。意思自治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不能以牺牲社会利益为代价来片面地追求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以及危害国家利益和明显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行为,不能认可其效力。因此,在民事纠纷中,如果当事人之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构成犯罪的,则应中止审理,将该案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向有关部门提供;如果违法行为未达到犯罪程度,人民法院应依法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制裁或以司法建议形式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7]    其次,“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12条建议性规范,以及《细则》第21条的规定”,来采信上海市土地资源管理局印制的《约定要式合同》为借口,却不足以对抗《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及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令305第一章总则第四条设专章规定:“补偿与安置,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条例》对拆迁补偿与安置的对象、范围、方式、标准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拆迁人在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时不得违反这些规定。”[8]既然该法正面词采用“应当按照”,反面词采用“不得违反”等术语,从正反两方面来依法锁定,就表明强加强制订约义务的法定形式是一种羁束裁量的命令性规定与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和法院只能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章的强制性规定:“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用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订立及有关纠纷处理的规定” [9]来裁量,作为法官却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否则,即构成违法裁判,而没有例外!    1.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强制性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2.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定形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3.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强制性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而没有规定被上诉人(拆迁人)应当按照地方性规章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为了进一步证明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正确,现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合同法律规章司法解释全书》第14-1-2页,提供给上诉法院,作为印证本案法官不依“专门规范拆迁行为的行政法规”,[10]却以地方规章判决。正是糊涂官滥判糊涂案,不懂法律瞎胡诌!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司法裁判悲剧。因此,上诉人恳请上诉法院,本着对法律负责和对公民合法权益保护的精神,在审查和认定系争违法合同证据时慎重考虑,以免再次铸成大错!!!    其一、违反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原付院长马原主编:《民事诉讼法条文精释》第2条之规定以及梁书文、杨融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判决书的内容的规定。    ■条文解释    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是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也是当事人为保护合法权益进行诉讼行为的法律准则。它为人民法院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诉讼的原则、制度、程序方面,提供了必要的保证。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主要是:    ……。    二、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运用实体法是把法律的一般规定,运用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具体分析,以实体法作为确定当事人是非责任的标准和解决争议的准绳。在适用实体法时,如遇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时,要适用国家统一的法律、法规。对于争议的问题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适用国家政策;……。    这里所说的法律,主要是指民事实体法。是人民法院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正确地适用有关的实体法规定,作为解决纠纷的准绳。为了正确适用法律,首先要正确理解法律,并针对争议的法律关系,准确地加以适用。这里是从广义上看待“法律”一词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适用地方性法规时,应注意它的内容,了解其是否与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如有变动,但不抵触,属于变通、补充规定的,则是能用以解决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有抵触则不能适用。对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党和国家的政策。
    三、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所谓民事违法行为,一是指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二是指民事侵权行为。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是要确认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确认侵权行为是否存在的事实。只有明确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才能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是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必然结果。反过来讲,民事违法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制裁,体现着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多大程度上得到确认。两者关系密切,相互制约。此项任务的完成,集中地体现了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如何实现法的价值目标——正义和公平。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因某种原因发生民事违法行为事件,应依法予以制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或者因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这种制裁就是强令其履行义务,承担由实体法规定的违法后果。[11]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三种不同的裁判:一是作出确认判决,确认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和归属;二是依法判令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权利人的权利;三是根据新事实、新情况变更原有的法律关系,或者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宣告终止,使不明确的民事法律关系重新明确起来,使不确定的权利义务重新确定起来。    在民事活动中,由于民事主体的法律意识不强,法治观念淡薄,发生民事违法行为的事件,时有发生,民事诉讼法对两种民事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虽然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规定的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民事责任和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都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民事案件,对民事违法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判令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既对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也是对合法权益的保护。[12]    其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释义】本条是关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的规定。    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切实忠于案件的事实真相,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全部情况,包括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一切事实。并且全面了解整个案情,审查、调取证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要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作为审判民事案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衡量和判断当事人双方所争论事项的是非,确认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里的法律,是指国家制定的民法、监察法、婚姻法、专利法、商标法等实体法。[13]    而且,上述法条又恰恰是《民事诉讼法》总则中规定的六项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的精神,贯穿于该法全部法律条款之中;《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条款是这些原则的具体化。其他条款不得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相抵触。    然而,本案一审还认为:“至于原告提出被告隐瞒事实真相的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那么法院如何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与上述“依章成立的合同”?并进行正确适用法律呢?那将必然引致定性上的天渊之别。因此也就成为本案中亟待解释的重中之重的问题。而且这里的“依法”中的“法”应作广义理解,即不仅指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指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这是依体系解释等法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因为合同法有些条款将“法律”与“行政法规”并列,如第7条、第52条(5)项、第127条等。如仅指法律的,则仅列“法律”。 本条仅写“依法”与其他涉及到“法律”的表述方式不一致,以我国对“依法”的权威解释,这里的“法”应理解包括法律及行政法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上册),第27—28页)。”而没有规定有法不依“依章成立的合同”就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两者不能同日而语。因为,《合同法》只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违法无效。反之亦然合同合法有效。所以,任何一个法官都应当知道如果合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那就意味着合同当事人的意志根本不符合国家意志。在此情况下,法院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促成合同有效,相反只能依据合同生效制度认定合同无效。即便一个已成立的民事行为也未必都能有效,因为民事行为欲变成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必须具备《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换言之合同欲发生法律效力,就必须具备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即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均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也是其合同生效的一个重要要件。如果合同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出于当事人的故意所致,还必须视违法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状态,对其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由于我国民法理论把合同视为一种民事关系(民法通则第85条:合同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合同并非都为国家法律承认和保护。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是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因此,系争合同本身不是法律,因为合同当事人不能制定法律,合同的法律效力(或法律约束力)根源于合同法的效力,是合同法的具体表现。没有一定权威性的法律效力,就不会存在所谓的法律约束力,也没有理由要求当事人恪守订立的违法合同,更不能以两条地方规章的规定,来借口拒绝上诉人依法请求对系争违法合同无效的主张。何况,以“合章标准”、“合章权益”、“合章审查”替代 “合法标准”、“合法权益”、“合法审查”,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将其为一纸空文!更背离了我国的“司法统一”原则。再者中国加入WTO,行政规章将成为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这些规章无论是从实体部分还是从程序部分都将接受合法性审查,因此本案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变成废法,必然造成失信于民的后果,对此还用得着论证合法吗!?更别说地方规章的规定,不能作为合法性审判中的法定依据,其缺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依据的判决,违法是显而易见的。    其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强制性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释义】本条是对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同法重要基本原则。一般来讲,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只要当事人的意思不与强制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相抵触,就承认合同的法律效力,国家及法律尽可能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一般不予干预,由当事人自主约定,采取自愿的原则。但是,合同绝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问题,有时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涉及维护经济秩序,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表示,不是想怎么样就怎么样。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国家应当予以干预。至于哪些要干预,怎么干预,都要依法进行,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    必须遵守法律的原则与自愿原则是不是矛盾呢?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两个原则的关系呢?一方面,自愿原则鼓励交易,促进交易的开展,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以活跃市场经济;另一方面必须遵守法律的原则,保证交易在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前提下进行,使市场经济有一个健康、正常的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所以说,遵守法律原则和自愿原则是不矛盾的,自愿是以遵守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同时,只有遵守合同法,依法订立合同、履行合同,才能更好地体现和保护当事人在合同活动中的自愿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依法禁止滥用民事权利是统一的。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合同条文的规定、有不同的情况、有强制性的规定、有非强制性规定,对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活动中是必须执行的。例如,禁止非法借贷,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对非强制性规定,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例如,合同法规定,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首先是由当事人协议补充。正确认识以上两种不同的规定,有助于指导当事人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自主、自愿地从事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等活动。[14]    另外,唐德华主编:《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第七条(合法性原则)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法性原则的规定。    合同的合法原则,即订立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原则,包括四方面内容:    一、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如合同的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和酬金及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等,有法律规定的,必须依照规定签订,没有法律规定的,要符合我国的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这里的法律、法规,不仅包括合同法,还包括所有其他法律、法规。其中,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指国务院制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合法原则主要用于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评价。然而,对于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是否会必然无效,却要作具体分析,必须考虑这些规范的控制性制裁、控制对象、控制目的、控制重心,决定其是否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而不能一概而论。
    在民法规范中,有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区分,而且,任意性规范在民法中,尤其在合同法中占有相当比重。那么,应如何认定合法原则中的“合法”呢?一般认为,对于“合法”,不宜从正面定义,而只能用排除法加以界定,具体而言,凡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的,就是合法,这也是合同自由原则的要求。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命令当事人无条件地实施一定行为或者无条件地不实施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例如,我国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的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该条即为强制性规定。
   政策,是指一定阶级处理政治和经济关系以及国家事务的路线、方针和措施的总称。与法律相反,政策往往具有原则性、概括性、不公开性和易变性,而法律规范则具有相对具体性、公开性、确定性和相对稳定性。那么,此处合法性原则中的“法律”是否亦包括“政策”在内?本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似乎并不包括政策。但是,本法第38条又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明确将法律与政策并列,如何看待此一情况?应该说,民法通则的此种规定,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当时,经济体制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而且法律尚不完善;但现在,我国的经济体制己进入市场经济,而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健全,因此,应尽量缩小国家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法本条的规定正放映了这一趋势。    合同不得违反法律,首先是指不得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多以“必须、应当、不得”等词语出现,或者以某种制裁规定表示。这种强制性规范不允许人们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或违反,否则合同无效。……    二、合同的形式、成立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法对大多数合同没有规定应采用什么形式,但对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等则要求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成立程序上,规定必须签字、盖章或需签订确认书,以及规定应当履行批准手续的,都应符合有关规定。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为形式或程序不合法,因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合同的履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依法正确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合同的目的合法    它是指当事人缔约的原因合法,而且是直接内心原因合法,不存在以合法的方式达到非法目的等规避法律的事实。[15]    其二,唐德华、高圣平主编:《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民法通则》 第六条强制性规范:“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活动属于私法规范的范畴,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约束平等主体当事人间的意志,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地方规章无权对民事活动中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作出设定,这是法秩序原理的必然要求,也含我国立法法所采纳。值得赞许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审判中法律适用问题早已认知,并在其于1999年11月19日发布的《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关于与民事有关的合同纠纷案件处理问题。合同法已成为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合同关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流转和财产交换关系的基本法律形式。在审理有关合同关系案件时,必须强化合同意识,依法确认合同的效力。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依法确认其有效,并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不能直接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16]而没有规定不违反地方性规章规定的,应依法确认其有效。    根据《立法法》第73条第2款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    第(二)项规定,“三是不涉及创设公民权利义务的有关社会公共秩序、公共事务或事业的具体管理制度,如公共场所(如公园、电影院等)……。”[17]    再看,《当代中国行政法》对“行政立法权限的划分”的解释:    其一,地方性规章的制定必须先有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    其二,地方性法规是权力机关制定的,规章是政府制定的,政府作为同司法机关置于权力机关之下的国家机关,不能涉及关于司法机关活动的内容。    因此,确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权限的原则是:    (1)法律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具体的,制定规章。    (2)涉及司法机关活动规范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调整行政机关自身活动规范的,制定规章。    (3)法律和行政法规未作规定,需要创设新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制定地方性法规,不需要创设新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制定规章。[18]    其三,根据《立法法》的精神,地方性规章无权规定合同是否有效。[19]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的精神,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来认定合同效力。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是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的规章。而不是法律、法规的具体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孔祥俊著:《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与法律适用》对“参照规章的原因”解释为, “其实只有一部分规章是法律、法规的具体化,许多规章并不是法律、法规的具体化,如根据本部门或本地区的实际需要制定的规章和对法律、法规作补充的规章。”[20]    而“中国参加WTO以前对合同无效,笼统讲是违法,这个法可以理解为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地方性法规,还包括规章。违反省政府的规定,甚至违反县政府的规定,也理解为违法,那个违法是笼统的概念。参加WTO,《合同法》也是适应了国际规则的要求,有相当多的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自由规定。违反了这些任意性的规范,不能说违法。所以,我们法律特别规定了两个限制词:第一个是必须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第二个必须是违反强制性规定”[21](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这也就是说在上海审理拆迁纠纷的案件法官均采用地方性规章作为案件的评判标准,因为拆迁人违反地方性规章不构成违法,即“此地无银三百两,隔壁阿二不曾偷”的寓意故事在今天的法庭上又重演了一遍。    幸而,上诉人(原审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审查的是“系争违法合同的无效之诉。”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的违章审查。这也就不难解释原审法官为什么没有围绕诉讼请求审案的同恶相济的违法目的。法官违法的法律依据如上已述就不再复述……。    ★ 一审法院剥夺原告自费复制庭审笔录的合法权利,违法!    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原审原告)要求自费复制庭审笔录被法官拒绝,理由是原告拒绝在违法庭审笔录上签名。而上诉人(原审原告)认为一审书记员把上诉人(原审原告)的陈述,全部不予记录。无奈上诉人(原审原告)只能拒绝签名以表示对书记员不予记载上诉人(原审原告)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内容予以抗议(参见原告原审一审提供给法官和书记员的开庭笔录)。    梁书文、杨融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释解】    (二)维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    其中包括: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进行辩论的权利、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查阅和复制本案有关资料的权利等。查阅和复制本案有关资料的权利。按照试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的庭审材料,请求自费复制本案的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至于其他案件材料,当事人无权查阅和复制。《民事诉讼法》修改了这一规定,将当事人有权查阅本案的庭审材料扩大为有权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从而使当事人与律师享有同等的阅卷权利。这对于提高诉讼的民主程度,增加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均具有重要意义。[22]    第一,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适用说明之一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1条、第52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如下诉讼权利:……2.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资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23]    第二,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9条【权利告知】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如何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问题的规定。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范围    10.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1条的授权,规定了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的有关材料的范围,其中也包括可以复制本案的庭审材料,使当事人与律师享有同等的阅卷权利。[24]这种对司法权威的违反甚至破坏了世贸组织(WTO)的要求,即透明度原则。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接受国际游戏规则而向世界做出的庄严承诺,而“透明度”原则就是其中极为重要的部分。因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平必须公开地、在毫无疑问地被人们看得见的情况下实现。这一点至关重要”[25]    ★ 一审书记员拒绝记录原审原告的陈述,违法!    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章开庭审理的规定。    四、法庭笔录的特别规定    民事简易程序以追求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尽快实现为价值取向,这就是使诉讼程序中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关系不大的环节、手续以及裁判文书均可以通过当事人协商、事前告知、当事人选择等特定方式予以简化。而法庭笔录既是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活动的全部记录,又是上级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全面掌握一审审判活动的主要依据。因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程序可简,文书可简,但法庭笔录不能简。这是因为:第一,民事简易程序中涉及大量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诉讼行为,这些行为均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法庭 笔录因简化而忽略了对这些行为的记载,司法判决的依据将不复存在。第二,在民事简易程序中,人民法院有大量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事项需要当庭向当事人告知。如果法庭笔录因简化而忽略了对上述内容的记录,一审的程序正当性将无法体现。第三,在民事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与其诉讼权利直接相关的事项是否被法庭记录在卷,常常是当事人能否接受一审判决的重要原因,也是当事人亲身感受司法是否公正的最重要的标准。因此,对法庭审理活动中一切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事项予以详细记载,既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又有利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26]
     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4条关于【简易程序的庭审笔录】的规定:书记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活动记入笔录。对于下列事项,应当详细记载:……(三)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与其诉讼权利直接相关的其他事项。
   因此,原审法官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根据《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一条规定:“审判人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影响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或者侵犯诉讼参与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应当严格依照本办法处理”。来追究相关审判人员的违法违纪和侵权责任。    然而,令人费解的是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官却在裁判时竟能避而不裁,不敢涉及,使上诉人的原审主张只是走一个形式而已,其判决书都难以自圆其说。上诉人并不认为当前所有的法官都是素质低下的,她可能也痛恨腐败,但她没有能力抵抗来自腐败集团的行政干预,因为她的一切身份乃至待遇福利房子、车子、票子、位子、孩子都是这个行政机构体系结构中的一环, 除非她有勇气抛弃这一切,而她抛弃以后又很快有听话的人来接替她的位置。对于自己内心也不认同的行政干预,她也许会顶顶牛,但最后她必须服从政治,服从组织安排,说得好听点叫做服从大局,因为她首先是这个腐败体系中的一颗螺丝钉,其次才是一个法律工作者。就这样本案中的法律成为了权力的仆人。    因此,贪官一天不除,全国人大、国务院、最高院,立法、行文、司法解释再多!也如同本案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一样变成“废法”!中国的行政法规就不能像美英法国、欧盟等世界发达国家的法规那样,广受国内的国民们颂扬。因此,只颁法,不执行,“有法无天”凭感觉,违法裁判满天飞,使公民受拆迁法规保护的基本人权在中国只能成为空谈。并由此铸成的马拉松式的冤假错案,使腐败分子和不法商人联手违法侵权和欺诈公民私有财产的行为,赢得了更长的拖延时间……!    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权威教科书和法学辞源、法律辞典包括法学专家对系争合同的审查和判决,所应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解释的清清楚楚,难道这些法官真不懂法吗?!如果不是不懂法的话,那就更不好解释了,请问上诉法院:法律在哪里规定,隐瞒、规避和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的违法意思表示,也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合法性审判依据?天下会有这样的法律吗!?    如上所述,一审三段论《民事判决书》中,段段是为“冤”字帮腔,页页是为“假”字辩护,句句是为“错”字加油,字字是为“腐”字服务,全文裁判是对国家依法治国的方略,重重地抹上一笔黑色!“根本上违反了法律实施的准则。在法律实施问题上,推定法律自施行之时起就为受法律管辖的人所知道,而不管受法律管辖的人实际是否知道。”[27]王利明、张文显也认为“法律、法规是公之于大众、施行于社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法院对法律、法规有诉前知悉、诉中适用的当然义务,而不以当事人提供为前提。”[28]    最后本案另一原告依法申请要求追加为原告,被书记员口头告知:另行起诉!上诉人依法要求书记员作裁定,再遭拒绝。因此,本案法官违反了《民事诉讼法》[27] 李开国/着:《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7页。    [28] 王利明、张文显总主编:《行政诉讼证据案例与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3页    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77页。证据附后)。希望上诉法院对上诉人要求一并追加诉讼的主张予以采信。    据此,本案法官的上述违法审判作出的枉法裁判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32条第7项和第8项的规定: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释义】本条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法官不得“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为了保证法官行使审判权,法律规定了法官在审判中的一系列职权和职责,法官有义务也有责任按照法律的规定,正确履行职责,行使判决权,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都是对人民利益的不负责任,都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对人民的利益、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根据《刑法》第399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9]    违背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违背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14条规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 。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所辨,本案一审法官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    违反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法官法》第7条、第32条第七项和第八项;(二)《公务员法》第55条;(三)《民事诉讼法》第2条、第7条、第12条、第50条、第61条、第66条、第108条;(四)《合同法》第6条、第7条、第8条、第10条第二款、第52条第五项;(五)《民法通则》第4条、第6条、第55条、第56条;(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条、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22条;(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8条;(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的复函》(1994年8月23日法涵[1994]48号文)的精神;(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0条;(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68条;(十三)《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条、第14条;(十四)《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条、第7条、第153条、《合同法》第6条、第10条、第52条第(四)、(五)项;《民法通则》第4条、第55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条、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22条及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法请求:(一)判令一审判决未依法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的主张审案违法!(二)判令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废法,违法!(三)依法撤销:(2007)虹民(行)初字第36号违法判决;(四)依法宣告:○1《沪虹(曲)拆协字第A-4-057号》违法合同无效;○2系争合同形式违反了法定形式;○3判令被告隐瞒原告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应当给予补偿的合法权益;○4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依据予以证明:    1、依据:原审提供给法官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原件二本;    2、原审提供给法官和书记员的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开庭笔录及其原审中的其它证据予以佐证;    3、原审录音光盘壹张(1小时41分41秒)。    [一]一审判决未依法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的审案,违法! P28    [二]一审判决蹊跷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变废法! P33    ★ 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举证材料不出具收据,违法! p28    ★ 一审判决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章)有效”,违法! p36    ★ 一审法院剥夺原告自费复制庭审笔录的合法权利,违法! p48    ★ 一审书记员拒绝记录原审原告的陈述,违法! p50    再审依据的中院违法事实和理由    首先,遍查沪二中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吴科峰与轨道交通十号线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拆迁补偿安置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认为系合同形式违反法定形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21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即按照《细则》规定的示范文本订立,故吴科峰的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述,其所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合同范本系指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以下简称《条例释义》)一书“附录五”中的合同文本。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讼中所称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仅系相关书籍中所拟定的合同文本,该文本并非《条例》的附件,其对拆迁当事人仅有参考价值,而无必须适用的义务,《条例》本身亦未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遵循何种形式。”真是骇人听闻!申诉人不得不再次复述,或明确强调“系争合同”存在如下的违法依据••••••,以正视听!    一.终审法院判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不是要式合同的理由,违法!
    《条例》明确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定形式,就是国务院《条例》第13条关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定形式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拆迁期限、拆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亦被《条例》第四条的释义引证:“补偿与安置,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条例》对拆迁补偿与安置的对象、范围、方式、标准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拆迁人在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时不得违反这些规定。”[1]既然该法正面词采用“应当按照”,反面词采用“不得违反”等术语,从正反两方面来依法锁定,就表明强加强制订约义务的法定形式是一种命令性规定与禁止性规定。而且国务院《条例》第16条释义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从民事法律的角度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是有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且是在本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方式、标准内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才能成立。••••••裁决的内容就是第13条规定的拆迁安置协议的内容,包括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搬迁期限等事项(第13条后段即指法定要式合同)。”[2]再且《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释义中亦有明确说明,“《条例》关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规定(第13条)••••••特别条款。”[3],就是民法中所称的《法定要式合用》,符启林教授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是要式合同,根据《条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书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在订立合同后,双方还应将合同送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所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要式合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2004年6月6日国办发【2004】46号)第三段规定:“严格拆迁程序,确保拆迁公开、公正、公平。要积极推进拆迁管理规范化,所有拆迁项目都必须按照《条例》(国令305号)••••••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订立协议等程序;对达不成协议的,必须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的规定严格执行听证、行政裁决、证据保全等程序”的义务”。却没有规定所有拆迁项目都必须按照清一色地方规章等规定订立协议;对达不成协议的,必须按照清一色的“地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裁决和判决(请参见申诉人原审提供的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原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206页附录三)。而且该释义附录五:“建设部颁布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范本”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法规(即《条例》第13条法定要式合同)的有关规定作出的行政决定(《法定要式合同》文本),绝非判案的法官、被告所妄言之:知识产权出版社“自编”的合同范本,除非被上诉法院的判案法官与被告沆瀣一气、装聋作哑“看不懂”外!(请参见申诉人二审提供的符启林、邵挺杰/主编:《房地产合同实务》法律出版社第345、350、页)。“而行政决定一旦做出和客观存在,不论其内容如何,都产生推定为有效、行政主体一方不得随意变更的约束力;执行力则是典型的依据行政的内容而产生的效力,离开行政决定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执行力便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可见行政决定的外形与内容都是其效力发生的直接基础。”[4]而且《合同规章司法解释全书》解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法定形式是《条例》第13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参见申诉人二审提供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合同规章司法解释全书》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2页)。而上述附录五:又恰是《条例》第13条行政执行行为的具体化。而“沪二中院竟认为《条例》本身亦未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遵循何种形式”,那么上述《条例》第13条规定的法定形式如果不是《法定要式合同》、如果不是针对规范拆迁双方当事人的特别条款“但书”,那么《条例》制定“但书”的法定形式又是为了什么呢••••••?况且《条例》并没有授权地方规章《细则》第21条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强制性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唐德华认为:“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依法确认其有效,并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不能直接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5]
   更何况《条例》不仅针对了拆迁人应履行的义务,同时又强制性赋予被拆迁人有权与其拆迁人(被申诉人)按照《条例》的规定来签订《法定要式合同》的权利。因此,法院维持被申诉人不履行上述强加强制订约义务,不仅构成违法,同时亦侵犯了被拆迁人的法定权利。因为《条例》是针对拆迁双方当事人设定的强加强制订约义务和权利,如果被拆迁人抗拒该强加强制订约的义务和权利,将遭强迫接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强制拆迁,反之拆迁人隐瞒和不履行法定义务将构成违法,并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构成适用法律上的歧视。    请看《最新常用法律大词典》“权利”的解释,“义务’的对称。①又称“社会自由”,“直接社会权利”。社会普遍认为正常的某种行为的自由。是客观的社会法律,人们日常生产和生活活动以及其他条件直接作用的结果,一般由习惯、道德等社会规范确认,它是法律权利的直接基础和社会内容。②“法律义务”的对称,又称“法律权利”。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并由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行为的尺度。可以按宪法和各法律部门作出具体划分。[6]    再看,《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民事权利】的解释为,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具体包括如下内容:①权利人依法享有某种利益或者实施一定行为的可能性。②权利人可以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一定行为,以保证其享有或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③在权力受侵犯时,权请求有关机关予以保护。[7]    请再看,《法律辞典》对“法定权利”的解释,“由宪法和法律明文规定的公民享有的权利,与法定义务相对应,与自然权利、道德权利相区别,可分为实体权利(各种实体法如民法等规定)、程序权利(由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法等规定)。前者为‘原权利’,后者为‘派生权利’或‘救济权’,在原权利不受侵犯的情况下,公民毋须提起诉讼,派生权利便备而不用。法定权利既由宪法和法律明文规定,就受宪法和法律的明确保障。一般义务主体和特定义务主体的责任,也都有相应法律的明文规定。即有法定权利,便有法定的义务。”[8]    再请看,《法律辞典》对“法律义务”的解释为,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定。与法定权利相对应,与道德、宗教教义或其他社会规范产生的义务相区别。忠实履行法定义务,相应地使法定权利得以实现,是守法的表现;不履行法定义务即是违法,按其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视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由国家专门机关追究其民事的、行政的或刑事的责任。履行法定义务,即自觉、自动、地尽了法律责任,对己、对社会、对国家都有利,法律制裁便与己无关;不履行法定义务,便是自设了违法责任的前提,就会招致与自己的违法相应的法律制裁。[9]    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6章为“行政法规解释”,其第31条规定:“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拟定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无论是从《立法法》还是从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上来看,既然《条例释义》与《条例》本身具有同等的法律的效力,因而对法院都是具有强制性拘束力,倘若法院对《细则》与《条例》的理解不一致,法官应当首先选择适用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对该法条作出的行政法规的解释,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而没有任何自由取舍的裁量余地。而“法律不经解释即无法适用,”[10]是为了向执法机关提供一个更明确具体的裁量基准。如果法院不以这些行政法规的官方解释裁量,也就意味着司法行为可以抛开行政法规的有权解释,按自己的理解和判断来替代行政法规的解释裁量,那么只能导致司法审判的随意性增加,依法裁判的准确性和统一性丧失。倘若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和通过的“行政法规”要通过地方政府规章的“强调”才能适用,这并不体现“行政法规和行政法规解释”的幸运,而从透视角度而言,更进一步证明了本案腐败体系既得利益集团的盘根错节及地方对抗中央的猖狂程度和法律的悲哀。(见一、二审诉状和陈述以及二审开庭笔录第2页的上述请求记载申诉人的主张国务院《条例》第4、13、16、17、22条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而这样的判决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对民事判决书应当写明“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结果”等内容强制性规定,以及第153条(对一审判决的上诉的处理)中,一审、二审“法律”。均是狭义的法律,即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以法命名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立法文件。包括宪法和民事基本法。“由于民法为调整型实体法,其社会目的在于调整各种民事关系,而调整的基本手段又是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而规范民事主体行为的基本方法又是授予权利(权利为可以为一定行为的自由)、科以义务(义务为应当为一定行为的约束)或责任(责任为必须为一定行为的强制)。因此,赋予特定法律事实以特定权利、义务、责任后果的规范性民法规则是民法中最基本、最主要的规则。”[11]    从而排除了有法不依却依清一色规章—《细则》,而《细则》恰恰不能直接作为确定“系争合同违法无效”的裁判依据。何况,申诉人(原审原告)起诉的是“宣告系争合同违法无效”,而非请求法院“确认系争合同违章无效”。其判决“牛头不对马嘴”,于法、于理、于情相悖,更是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
    二、终审法院依清一色“地方规章与《条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无冲突”作为裁判依据,公然以“规章强奸条例”的手段,作出违反“国际人权法”及我国宪法、法律和《条例》第4、13、16、22条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判决,违法!
   请看,中国法官协会常务副会长,中国女法官协会会长,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马原主编:《民事诉讼法条文精释》第138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判决书的内容的规定     ■条文解释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不合法无理的不予以支持,对违法的民事行为应当严肃指明,必要时给予适当批驳,做到以理服人。[12]    再看,梁书文、杨融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138条决书应当写明:    【释解】    本条是关于判决书的内容的规定    民事判决概述    2.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的体现,民事判决及时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使合法的权益得到保护,违法的行为受到制裁,从而维护了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了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胜利进行。[13]    《民事诉讼法条文精释》第153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依法改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二审的审判结果的规定    ■条文解释    二、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仅仅做到了“以事实为根据”;但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则直接有违“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且会造成实体处理结果的差异导致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失当和对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失范。在这种情况下,之所以要有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改判而不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完全是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且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身即具备了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改判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错误包括如下情形:一是原判决、裁定明显地违反了某项具体的法律规定;二是原判决、裁定应当适用某个具体的法律却没有予以适用,造成了错误的判决;三是原判决、裁定不应当适用某一法律,法官却适用了错误的法律,导致判决、裁定的错误的;四是原判决、裁定所适用的法律已经国家有关机关明令宣布失效的;五是适用了已经颁布的但未生效的法律;六是适用了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凡是适用法律错误的,造成错误判决的,均应当依法改判。[14]    由上可见,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和依据证明再审申诉人(原审原告)“已经知道或放弃了”有权按照《条例》第4、13、16、22条的强制性规定的权利与其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签订“真实意思的表示”--《法定要式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对二审审理范围作出的原则性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也就是说,一审处理中明显的错误,当事人对此未提起上诉,能否作为二审审查的范围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掌握的原则是: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的,即使当事人在上诉请求中没有提出,二审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对一审处理中错误进行审理,因为二审法院如果不进行审理,则无法判断该判决结果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发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涉及一审裁判部分是错误的,而且该判决结果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时,可以对该部分错误判决进行裁判即改判等。[15]    然而,本案申诉人在二级法庭的庭审中对被申诉人违反和隐瞒《条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主张”,却被本案中法院的“王顾左右而言他”苍白无力的判词裁定为:“《细则》及有关拆迁的规范性文件其告知内容,与《土地法》、《条例》关于补偿标准、补偿方式、补偿内容的规定并无冲突,”却无法否定或掩饰不了依清一色《细则》的两条地方规章,用来“充作或搪塞”枉法裁判的理由。    为了进一步证明申诉人上述主张的“观点和语境”的正确性,现将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黄松有主编:《合同法司法解释实例解释》中的观点和一个案例《河南省洛阳县种子公司与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提供给法院:{对《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案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了该项规定。从法学理论上讲,法律规范有强制性规定,以排斥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对涉及当事人自己利益的事项,则设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协商决定。因此,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确认无效,而不是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任何合同都无效。需要说明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合同,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故意所为,还是过失所致,均无需考究。只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就确认该合同无效,从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原则可概括为: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合同为无效的,则该合同无效;反之,则 有效。在实践中,确认合同无效,不得以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为依据。对此《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作为明确规定。在本案中,2003年7月15日,洛阳市人大常委向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就该案种子交易价格问题发出一份请示,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发出答复表示,经省人大主任会议研究认为,《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种子经营价格的规定与《种子法》没有抵触,应继续适用,同时,该答复还指出:“洛阳中院在其民事判决书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要求洛阳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纠正洛阳中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并将处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200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南省高院就“河南省洛阳县种子公司(下称洛阳公司)与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下称伊川公司)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做出答复。答复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全文请参见申诉人提供的黄松有主编:《合同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案例一份)。    回到本案, 违背了《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关于什么是抵触,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应当属于“抵触”:(一)上位法有明确的规定的,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反的;(二)虽然不是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反,但旨在抵消上位法的规定的,即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等(五)项。符合上述5项中任何一项,都可以认为是与上位法相抵触。[16]    其二,违反了《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律条文的引用。    (一)在裁判理由部分应当视情况尽可能引用法律条款原文:说理中涉及多个争议问题的,应当一论一引;在判决主文理由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只引用法律条款序号;    (二)一般法和特别法都有规定的,应当引用特别法;    (三)既有原则性法律条文又有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引用具体法律条文。    三、本案二级法院侵犯了申诉人,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批准我国政府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经社文公约》或公约)。根据公约规定,自我国将批准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3个月后,公约开始在我国生效,这样,在我国管辖范围内,不分国籍、种族、宗教、出身等差异,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将被普遍行使。这是我国促进和保护人权采取的重要步骤,是我国政府向世界各国作出的庄严承诺,必将推动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载入我国人权发展的史册(转引自2001年5月10日中国人大新闻,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办公室条法处)。从而确立了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    因此,本案终审法院公然以“《细则》与《条例》无冲突”作为裁判理由,用来直接否定或剥夺《条例》赋予申诉人的基本人权和自由的承认,违反了《国际人权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申诉人的基本人权。联合国《经、社文公约》在序言中指出:“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与遵守”。这是对宪章规定的人权原则的确认。另外《经、社文公约》第4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国各国承认,在对各国依据本公约而规定的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国家对此等权利只能加以同这些权利的性质不相违背而且是为了促进民主社会中的总的福利的目的法律所确认的限制;    联合国《经社文公约》、《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5条均规定,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于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对于任何国家中一句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予以限制和克减。《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和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世界人权宣言》第30条规定:“本宣言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默许任何国家、集团或个人有权进行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17]
    更为重要的是,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细则》是在2001年作出的,虽然该公约尚有待批准,但是在此期间,我国已经承担了“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的行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十八条规定,如果该国已经签署条约和已经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而需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但尚未明白表示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则该国有义务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的行动。)这就意味着在中国政府签署《公民盟约》之后和批准其在中国生效之前,中国的国内立法已经不可以作出任何有违上述条约目的和宗旨的法规。[18]更不能以“地方政府规章与《条例》无冲突为由”,恶意否定《条例》第4、13、16、22条强制性赋予申诉人有权按照该法,与其被申诉人签订法定形式的书面协议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因此,既得利益贪官腐败体系一天不除,《国际人权法》、全国人大、国务院行文、最高院立法、司法解释,再多••••••!随《条例》一样变“废法”!中国行政法规就不能也不会像美利坚合众国、法国、德国等国家的法规—受公(国)民们颂扬,也使中共胡锦涛总书记的“科学发展观”和“依法治国”方略,遭受来自地方政府及地方基层法院的对抗或严峻挑战。据此,只颁法,不执法,“有法无天”任意行,违法裁判凭感觉,使公民受拆迁法规保护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在中国只能成为画饼充饥或梦呓,并由此铸成的马拉松式的冤假错案,使腐败分子和不法商人联手媾合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赢得了更久拖延时间和更广的违法空间•••••• !    从上述法律的角度看,申诉人遭遇了法律上“适法歧视”。《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的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联合国《经社文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也作出类似规定:“所有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的等任何理由的歧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14条第1项中相关规定为:“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这些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无论什么人都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违反法律的人,应当平等地受到惩罚。任何人都不得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也不得受任何歧视。    2.所有的人都有权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任何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法律的平等保护权是每个人的基本人权。    3.法律应当禁止任何歧视,无论什么情形,只要是对人歧视的,法律就必须禁止。    4.法律应当保证所有的人能够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5.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这是程序性规定,无论在刑事审判程序中还是在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以及其他审判程序中,任何人在法庭或者裁判所都是平等的,既无特权,也无歧视。[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3、4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确立这样一个重要的原则,有利于正确认识和处理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即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任何公民都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反对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歧视,从而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当此,本案二级法院作出的违法裁判书,已经直接或间接地阻止或妨碍了我国政府(成员国)缔结的    《国际人权法》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如权利平等和公正审判的承认,申诉人在此就不再一一复述!    从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权威教科书和法律辞典、法学专家对系争合同的公正审判,对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解释的清清楚楚,强调的明明白白,难道本案“可敬的法律人”真不懂法?如果不是不懂法的话,就“难圆其说”了,值此,诘问或请教法院:法律在哪里规定隐瞒、规避和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的违法意思表示,也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合法性审判依据?!环顾天下有这样的法律?!有如此“公正”的审判?!    按照《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理解,即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应当说,《合同法》仅规定了怎么样的合同无效,但并未规定什么样的合同有效。这时就可以运用反对解释,解释为:既然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那么,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是有效的。因此,在双方就合同效力发生争议,法院如认定合同有效,就可以以上述规定为裁判依据(参见吴宝庆主编:《民事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版,(2007年5月重印)第67-68页)。    据此,本案法官的上述违法审判作出的枉法裁判已经违反了《法官法》第32条第7项和第8项的规定: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释义】本条第7项和第8项规定,法官不得“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为了保证法官行使审判权,法律规定了法官在审判中的一系列职权和职责,法官有义务也有责任按照法律的规定,正确履行职责,行使判决权,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 权益,任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都是对人民利益的不负责任,都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对人民的利益、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根据《刑法》第399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1]    违背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的法律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审判责任。    违背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身旁、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的法律、 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违背了《人民发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14条规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决。”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所辩,本案二级法院法官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    违反了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7、8、30条、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5、14、26条、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4、5条,《刑法》第399条;《立法法》第79、88条《法官法》第7条、第32条第七第八项;《公务员法》第55条;《民事诉讼法》第2、7、12、50、61、66、108条;《合同法》、第6、7、8第10条第二款、第52条第五项;《民法通则》第4、6、55、56条;《条例》第4、13、15、16、17、22条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2条;《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第52条规定;(十三)《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条、第14条;(十四)《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    按照《民事诉讼法》179条第一款(4)、(6)、(10)、(12)项之规定,第2、7、79条、《合同法》第6、10条、第52条第(四)、(五)项;《民法通则》第4、55条、《条例》第4、13、15、16、17、22条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法撤销:(2007)沪二民(行)终字第133号、(2007)虹民(行)初字第36号违法判决;4、依法宣告:(1)《沪虹(曲)拆协字第A-4-057号》违法合同无效;(2)系争合同形式违反了法定形式;(3)判令被告隐瞒原告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应当给予补偿的合法权益;(4)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再审高院枉法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首先,就基层法院公然违反联合国《经、社文公约》和《公民和政治公约》第5条规定的义务,借口以“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作出维持终审法院以清一色“地方规章与《条例》的规定无冲突的裁判,其理由和证据均抵触《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第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补偿与安置,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条例》对拆迁补偿与安置的对象、范围、方式、标准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拆迁人在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时不得违反这些规定。”[1]以及第2章设专章规定:“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是关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订立及有关纠纷处理的规定”。[2]同时违反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12条强制性规定:“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进行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曹康泰和建设部副部长宋春华就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问题答记者问》,回答第9段官方解释:条例规定的拆迁基本当事人有哪些基本权利和义务?
   答:在拆迁活动中,拆迁人以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代价而取得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权利,因此根据条例规定,拆迁人的基本义务是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拆迁人的基本义务对应着被拆迁人的基本权利。也就是说,得到补偿安置是被拆迁人的基本权利。这里的补偿安置,是指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即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一定价值量的货币或者房屋作为拆迁其房屋的补偿。需要说明的是,补偿安置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来进行。条例对拆迁补偿安置的对象、范围、方式、标准等都作了明确规定,拆迁人在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时不得违反这些规定。“即条文当中必须要求当事人(拆迁人)要做的当事人没有做,而禁止当事人做的当事人(拆迁人)却做了时,签定的合同无效(参见李国光、高圣平主编《拆迁法律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29页)”。    《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只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都应认定为合同无效。其目的是有利于维护没有违反强制性规范一方的权利。我们知道大多数情况下,在一方违反强制性法律的合同中,对方当事人不知道对方违反法律而抱着侥幸的心理与之订立合同,这往往给不知道的一方造成很大的损失。如果这时法院继续认定合同有效,那么无异于是在宣称保护违法一方当事人的违法利益,而不是在保护合法者的权利。如果确定合同有效,那么违法者从中获得的非法利益将无法返还。《条例》在限制拆迁当事人行为的同时也是在向人们宣称另一种行为应受鼓励性。宣告违法合同无效实际上是要求人们在合同成立过程中把强行性规定放在首位,因为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包括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也不是不受限制而是在遵守强行法的前提下进行。因此,“对法官来说,强行性规范是裁判法,它是裁判合同是否有效的重要依据。”[3]而且民事诉讼应当坚持“不诉不理”,原告、上诉人或申请人(简称当事人)不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当对其进行裁判,法院的审理只能围绕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并且只能在诉求的范围内进行。即当事人诉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只需对当事人是否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作出裁判,或判决支持诉讼请求,倘若未违反实体法上的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38条)。    而本案的二级法院装傻充楞,以“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进而以“清一色地方规章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无冲突作为裁判理由”,这与“所问非所答”有什么两样!?正如有人所作比喻:“当事人要的是苹果,法院应当就是否给苹果作出裁判,而不应当裁判是否给其香蕉。”因此,在实体法已经设定了强制性裁判义务时,符合法治原则的唯一正解便是法院只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强制性裁判义务及官方解释来裁判,而不能依照地方规章的任意性规定来自由裁量,因为权利是法律所赋予的,不是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      因此本案中,拆迁人只享有《条例》第16条规定的权利,而不承担强制性义务的特权,而申请人只承担《条例》的强制性义务,而不享有适足住房权利的歧视(请参见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提供的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作出的裁决书和强迁书来胁迫申请人只履行《条例》义务,而不享有《条例》权利的歧视)。      其一、违反了联合国《经、社文公约》和《公民和政治公约》第5条第2款均规定,“本盟约缔约国内依法律、公约、条例或习惯而承认或存在之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确认或确认之范围较狭,而加以限制或减免义务。”      其二、违反了《立法法》第79条第二款亦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立法法释义》第八十八条(官方释义)引证了“关于什么是抵触,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应当属于“抵触”:(一)上位法有明确的规定的,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反的;(二)虽然不是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反,但旨在抵消上位法的规定的,即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等(五)项。符合上述5项中任何一项,都可以认为是与上位法相抵触。”[4]    因此,本案再审法院以所谓审理公正、合法之名,行恶意曲解《条例》、变相和赤裸裸地剥夺《条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之实,并进而克减申诉人援引《公约》存在的基本人权给予公约以任何程度的法律效力。严重背离了“在当今国际法中,‘条约必须信守’是绝对国际强行法下的义务”,[5]更是明显地违反了《联合国宪章》。    因为联合国各会员国依该宪章第56条有义务与联合国组织合作,以达到第55条所规定的宗旨,而在第55条中明文规定了联合国应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6]      强行法,或强行法规则,是指在一定社会中公认为必须绝对遵守和严格执行的法律规范,它不得被任意选择、违背或更改。强行法是国内法上的概念,其起源可以追溯至罗马法,意思是“私人的契约不能改变公法”。①国内法上的一句法律格言说得好:“有权利,就有强行法。”(拉丁文:ubi jus,ubi jus cogens)②在国内法中的有些内容具有强行法性质,如物权法定、罪行法定等。现在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中都有强行法规则,即个人不得以特别协议加以背离的原则或规范。③国际法借鉴了国内法上强行法的概念,但强行法概念规定在国际公约中是在二战后的事情。国内法如此,国际法亦然。可以毫无夸张地说,强行法是任何一个法律体系赖以存在的基础。④      与国内法的强行法规则相同,国际强行法规则也是以保护国际社会公共利益和维护人类共同利益为基础。而且,违反国际强行法的行为几乎都构成国际犯罪行为。⑤国际强行法是经过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受为不得以任何行为背离并以维护全人类的基本 利益和社会公德为目的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最高行为规范。⑥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条约法公约》)第53条中。对国际强行法作出如下规定:“条约在导演时与一般国际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7]    1.我国《法律辞典》对【强行性规范】的解释,指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必须严格予以遵守、不得随意加以改变的法律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和选择性规范相对称。法律规范绝大多数是以强行性规范的形式存在的,即使是授权性法律规范也具有强制性的性质,特别是公权规范,当事人不能对自己的权力随意加以处置,否则就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8]      2.《法学辞源》对【强制性规范】的解释为:法律规范的一种。与“任意性规范”相对。即具有完全肯定性规定的而且必须绝对遵行的规范。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执行这类规范时不得通过协商的办法对其规定作出任何改变,也不得随意放弃规定所赋予的权利或承担规定所未加予的义务。这类规范在全部法律规范中,特别是社会主义的法律规范中,占有重要的地位。[9]      3.《中华法学大辞典》(简明本)对【强制性规范】的解释    “指导性规范”相对而言。法律规范对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作了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不能自由选择。如,行政处罚规范对行政处罚实施与否、采用哪种处罚形式一般有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必须遵照执行,相对人不能任意选择。[10]      4.《最新常用法律大词典》对【强行性规范】的解释为,“任意性规范”的对称。又称“命令性规范”规定的权利义务十分明确,而且必须履行,不允许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相互协议或任何一方加以变更或违反的法律规范。[11]    5.《民商法辞典》对【强制性规范】的解释为,指法律明文指示人们必须作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它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十分明确,而且必须履行,不允许法律关系主体一方或双方随便加以改变。[12]      6.《大辞海》法学卷对【形式违法的民事行为】的解释为,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行为意思表示的形式不符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的民事行为。[13]      7.《中华法学大辞典》(简明本)对【违法行为】的解释,又称“非法行为”或“不法行为”。“合法行为”的对称。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并应受法律追究的行为。包括刑事违法行为(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三类。[14]    因此,任何人都不得免除服从法律的义务,如果你不是因为他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是因为自然事件的因素而被否弃你曾有资格享有的东西,就不构成过错。假如疾病使你不能去出席一个你有资格出席的会议,这是个不幸,但无可谴责他人。你的权利并未受到侵犯。如果有人以暴力阻止你去出席,那就不同了。他就是在侵犯你的一项权利,并因此是在对你做不正当的事。本案中,法官拒绝对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官办及权贵资本的代表)申请地方强权政府裁决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房屋拆迁裁决书》、《强制房屋拆迁执行通知书》和《告居民书》等中宣称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其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虚构、误导并谎称是法律、行政法规的胁迫和欺诈证据、依据,予以质证、辩论和作任何解释。尤其在无反面证据时,法院却不依法律依推理作裁判。明显抵触了《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段的规定:“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只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都应认定为合同无效。      由此之故,对于任何权利,都必须有可能说出何种作为或不作为将构成对它的侵犯,如果没有此种作为或不作为可以证实,那么,就不存在一项权利。在这里,拉斐尔教授勾画的区别是有帮助的。依他之见,权利有两类:行为权和接受权①。享有行为权是有资格去做某种方式去做某事的权利。享有接受权是有资格接受某物或以某种方式受到对待的权利。当某人拒绝提供你有资格得到的东西时或某人不给予你有资格得到的待遇时,接受权就受到了侵犯。例如,拒绝给你养老金或你受到不礼貌的对待。      如果你因要求得到你有资格得到的东西而受到困扰或抵抗对你有资格享有的待遇的否认而受到凌辱或威胁,那么,也构成了对接受权的侵犯。当某人阻止你去做你有资格去做的事情时,行为权就受到了侵犯。例如,某人以强力阻止你去投票,或者你有权发言时威逼你保持沉默。 
      人们普遍认为,每种权利必有某种相应的义务。以上关于权利限于能够受到人们对之负责的作为或不作为影响的事物的论述,证实了这一点。不过,还是有必要作些详细讨论。存在不为不正当行为的一般义务。侵犯任何人的权利都是不正当的。每个人因此负有不得做任何侵犯他人权利的事情的一般义务。这意味着至少有一项义务是与各项权利相对应的。这正是每个人不得做侵犯他人权利的事情的义务。它是唯一的必然与各项行为权相对应的义务。如果你有权做某事,那么,任何其他人就必定有义务不得阻止你行为、不得在你行为时进行干涉、以及不得使你因行为而陷于不利或遭受困扰。同样的义务也与接受权相对应。每个人均负有不得对要求或接受其有权得到之物的任何人进行骚扰、凌辱、发难或伤害的义务。不过,除了这些不作为义务之外,还有与接受权利相应的特定的积极义务。如果你有资格接受某物,就必定有人负有提供此物的义务。如果你有资格得到某种待遇,那么,就必须有人负有给予此种待遇的义务。[15]
   由上可见,地方上海二级法院的任意取舍和裁量法律和《条例》的强制性义务和权利的司法行为,已经侵犯了申请人享有我国宪法和《国际人权法》所赋予的人权和基本自由。联系本案诉讼的“坎坷”和当事人或原告生存历程,事实足以教育和证明:代表着地方权贵资本的虹口区政府的所谓“三个代表”,根本不能也不会代表广大老百姓或公民的利益和诉求,而本公民的利益诉求,仅能或只能通过“第四个代表”—自己来代表自己的根本利益。所以作为地方政府的二级法院连基本的程序正义均予克扣或规避,就更别奢言符合社会公认的道德价值-实体正义了,却倒是恰恰形成典型的“权力玩弄或强奸规则”的范例。      一、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的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      二、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的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三、违反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14条第1项中相关规定为:“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这些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无论什么人都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违反法律的人,应当平等地受到惩罚。任何人都不得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也不得受任何歧视。    2.所有的人都有权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任何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法律的平等保护权是每个人的基本人权。    3.法律应当禁止任何歧视。无论什么情形,只要是对人歧视的,法律就必须禁止。    4.法律应当保证所有的人能够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5.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这是程序性规定,无论在刑事审判程序中还是在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以及其他审判程序中,任何人在法庭或者裁判所都是平等的,既无特权,也无歧视。[16]       四、违反了《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确立这样一个重要原则,有利于正确认识和处理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即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任何公民都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也不能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进一步说,是有利于反对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反对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歧视,从而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17]。    五、违反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二段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的法律上一律平等。”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与人权有直接关系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便成为人权价值实现的重要一环。他们的人权意识将直接影响到人权价值的实现。国家承担实现保护人权的首要义务,是国家负有尊重和保证个人享有人权的义务、对于违反人权事件进行调查的义务、对违法者追究法律责任的义务和给受害者提供有效救济的义务。匈亚利学者斯扎波指出,人权法的目的在于“制度化的手段保护人之权利免受由国家机关施行之权力滥用,并且同时,促进良好生活条件之建立和人性之多维度的发展”。为了实现国际人权法的目的,国家——主要由其政府代表——负首要义务。《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可谓清楚地阐述了国际人权法这一基本原则:“保护和促进人权及基本自由是各国政府的首要义务。”而司法担负着落实人权保护的义务。联合国重要的人权条约都要求国家保证受到人权侵犯者获得充分的国内救济,对人权受侵犯的受害者提供救济是国家根据人权条约承担的又一项重要人权义务。2004年3月14日,全国人大修改了宪法,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这是中国人权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性的事件,标志着中国人权事业跃上了一个新台阶,引起了国际、国内热烈的反响。从法理角度上说,国家的首要义务是尊重人权,即接受人权规范的约束。在逻辑上就需要作出“保障”。这既包括消极不作为意义上的保障,也包括积极作为意义上的保障。“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至少包含两层意思:尊重人权,即国家不得以各种不正当理由限制和剥夺人权,也不得侵犯人权,而应当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即国家预先规定人权受到侵犯时的救济程序和救济方法,就要针对侵犯人权的行为提供具有实效性的救济。《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了救济权,即“任何人当宪法和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      综上所述、所辨,本案二级法院作出的裁判,已经违反了上述《国际人权法》及其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      再审高院违法裁判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沪市高院裁定书:“再审申请人吳科峰申请再审称,拆迁人上海轨道交通十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故意隐瞒并违反拆迁法律、法规,应宣告:一、其与拆迁人签订的违法合同无效;二、系争合同形式违反了法定形式;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上海轨道交通十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沪市高院)经审查认为:“上海轨道交通十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权利人吳科峰签订拆迁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吳科峰再审申请主张宣告协议无效,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协议无效的具体依据,故这一主张不能成立。”用以规避再审申诉人的请求,即要求撤销上海市二级法院公然违反联合国《经、社文公约》和《公民权利公约》第5条规定的义务,及枉法认定和作出“维持本院以‘清一色地方规章’与《条例》规定无冲突为由”的裁判。显见,上海市三级法院行为性质上是严重抗拒执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命令性规范,并具备主观上恶意改变“有权解释机关才能对法院具有约束力”的违法犯罪行为。(请参阅乔晓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讲话》(修订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08页第23行记载:“只有上位法制定机关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才对法院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孔祥俊 著 《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第四章第三节之二、立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立法解释的具体情况是有差异的,如果简单地认为立法解释原则上均从作出解释之时起生效,往往导致不公平或者不正义。对立法解释最好的区别是创设性立法解释与释义性立法解释。前者是创设性的法律规范,而后者是对已有的法律规范的文义作出明确。    释义性规定不过是澄清已有规定的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或者歧见纷纭的法律规范,并未创设新的法律规范,可以认为其效力与被解释的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是相同的(请参阅孔祥俊 著 《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188页)。    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6章为“行政法规解释”,其第31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联合国《一、二读通过的国家责任条款》第4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国家机关,不论它行使立法、行政、司法职能,还是行使任何其他职能,不论它在国家组织中具有何种地位,也不论它作为该国中央政府机关或一领土单位机关而具有何种特性,其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国家行为。    因此,再审申请人为了防止杜绝上述不法判词的出现,就特别在原审开庭前,以双挂号邮件送达原审法庭,即上位法制定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两本。该书的费用为25元一本。    请看,《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开庭笔录》(第一次)第6页第18行记载:    六、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    审:原告,你通过本院的立案庭向本庭转交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一书的目的是什么?要证明什么目的?    原告:这是我陈述的依据以及我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    被告:……对六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我们认为告居民书的内容是真实,不存在规避法律的问题……;    而再审申请人认定:被申诉人(拆迁人)未提供能够证明协议合法有效的具体依据。并且再审申请人于三级四审诉状中均援引了被申诉人(拆迁人)违反了国务院《条例》及其上位法制定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释义性立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的主张:    其一,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第一条总则性规定:“《条例》关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规定(第13条)、关于拆迁出租房屋的规定(第27条)等均属于保护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利益的特别条款(请参阅上位法制定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释义性立法解释)。”
    其二,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第4条第二项第(1)目总则性规定:“补偿与安置,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条例》对拆迁补偿与安置的对象、范围、方式、标准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拆迁人在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时不得违反这些规定(请参阅上位法制定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释义性立法解释的法定程序)。
   其三,违反了国务院《条例》第4条强制性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其四,违反了国务院《条例》第13条法定要式合同的形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其五,违反了国务院《条例》第16条第2款第2段的强制性规定:“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其六,违反了国务院《条例》第22条的强制性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其七,违反了国务院《条例》第25条的强制性规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24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而且,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12条明确规定:“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进行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释义】引证了“对于要式合同,则应当证明协商一致(要约与承诺)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的,”……“关于合同无效宣告请求权争议的举证责任。合同无效的事由有五项:……(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宣告合同无效的,应当就订约目的、合同内容和形式违反民法中的强行性规范或者其他部门法的禁止性规范等事实负举证责任。”……“又,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中,应当主张合同有效的一方当事人负责证明有关设立其所主张权利的事实(请参阅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0页第9行、第81页第9行、第82页第8行、第93页第26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释义】……(三)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与形式符合法律的要求或者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才能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也才能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请参阅梁书文主编:《民事通则贯彻意见诠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页。    再检索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条款,涉及“应当”字样的有24条,涉及“必须”字样的有3条,涉及“不得”字样的有4条,不包括《官方释义》和重复使用上述字样的条款,单纯累计有26条之多。那么总计40条的《条例》作为规范拆迁当事人的管理法,几乎就是一部羁束裁量的强制性规范组成的行政法规。倘若再审申诉人(原审原告)主张的国务院《条例》不能作为合同违法无效的审判依据,那么这种把广大被拆迁户的小财产变为少数人的大财产,这种从头到脚,每个毛孔都沾满被拆迁户鲜血的司法行政合一行为,是对国人一致公认的最一般的基本人权的绝对侵犯。据此,本案限制、克减和侵犯再审申诉人享有《国际人权法》和上述行政法规存在的适足住房人权,与其被申诉人的私营利益发生冲突时,作为国家的首要职责到底是保障人权?还是保障私营利益?哪个才配成为国家行为的最高指导原则?同样地,以保障人权为已任的人民法院,其之所以存在的原因,就是要保障每个人的权利免于违法的侵犯,其内在根据是人权原则。    在国内层面,人权标明了国家权力的界限。人权对立法机关的权力设置了一种限制;人权要求政府尊重人的尊严和价值;这种义务,作为人权的基本内容,应当能够得到独立司法的保障,它意味着,如果国家元首蔑视人权的话,法官应当有可能审判他(请参阅: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如果人权失去司法救济,也就无异于不能充饥的画上之饼,如果司法机关对人权保障无所作为,那么,宪法的人权条款就成为一个纯碎的摆设。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第二章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部分,属于人权的范畴,如果这些权利在没有法律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遭受侵犯,法院有责任应权利人之请求,予以救济。而且,“法律、法规是公之于大众、施行于社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法院对法律、法规有诉前知悉、诉中适用的当然义务,而不以当事人提供为前提。”[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高级法官、审判长蔡小雪法官也认为“我国的法律、法规是由法定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并在全国发行的各大报刊或者当地发行的报刊上全文向社会公布的,因此,一经公布,即视为被法官和公民知晓,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能性,……《行政证据规定》第68条中明确将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规定在司法认知的范围之内。起草时,考虑到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官方统计的数据和官方公报的事实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都应当归类为“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2]    由上可见,本案再审上海高院“耍弄”倒因为果的手法,反其道而行之,以“吳科峰再审申请主张宣告协议无效,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协议无效的具体依据,故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吴科峰再审申请主张宣告拆迁协议违反法定形式,因该主张不是民事诉讼请求事项,其主张本身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也不能构成拆迁协议无效的理由”的违法监审行为,已经不攻自破!    因此,本案三级四审法院拒绝对限制、减免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违法无效合同予以制裁,已经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以及马原主编:《民事诉讼法条文精释》第2条规定(附条文解释)和梁书文、杨融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2条(附解释)等法律界所形成的“法律通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本条是关于立法任务规定。    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是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也是当事人为保护合法权益进行诉讼行为的法律准则。它为人民法院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诉讼的原则、制度、程序方面,提供了必要的保证。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主要是:    二、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运用实体法是把法律的一般规定,运用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具体分析,以实体法作为确定当事人是非责任的标准和解决争议的准绳。在适用实体法时,如遇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时,要适用国家统一的法律、法规。对于争议的问题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适用国家政策;……。      三、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谓民事违法行为,一是指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二是指民事侵权行为。    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是要确认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确认侵权行为是否存在的事实。只有明确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才能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制裁。    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是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必然结果。反过来讲,民事违法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制裁,体现着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多大程度上得到确认。两者关系密切,相互制约。此项任务的完成,集中地体现了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如何实现法的价值目标——正义和公平。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因某种原因发生民事违法行为事件,应依法予以制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或者因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这种制裁就是强令其履行义务,承担由实体法规定的违法后果。[3]    ■梁书文、杨融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2条的【释解】根据本法规定,本法的任务有:    二、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2.正确适用法律    这里所说的法律,主要是指民事实体法。是人民法院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正确地适用有关的实体法规定,作为解决纠纷的准绳。为了正确适用法律,首先要正确理解法律,并针对争议的法律关系,准确地加以适用。这里是从广义上看待“法律”一词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适用地方性法规时,应注意它的内容,了解其是否与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如有变动,但不抵触,属于变通、补充规定的,则是能用以解决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有抵触则不能适用。对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党和国家的政策。    三、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三种不同的裁判:    一是作出确认判决,确认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和归属;二是依法判令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权利人的权利;三是根据新事实、新情况变更原有的法律关系,或者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宣告终止,使不明确的民事法律关系重新明确起来,使不确定的权利义务重新确定起来。
     在民事活动中,由于民事主体的法律意识不强,法治观念淡薄,发生民事违法行为的事件,时有发生,民事诉讼法对两种民事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虽然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规定的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民事责任和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都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民事案件,对民事违法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判令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既对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也是对合法权益的保护。[4]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更是明确规定只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都应认定为合同无效。其目的是有利于维护没有违反强制性规范一方的权利。我们知道大多数情况下,在一方违反强制性法律的合同中,对方当事人不知道对方违反法律而抱着侥幸的心理与之订立合同,这往往给不知道的一方造成很大的损失。如果这时法院继续认定合同有效,那么无异于是在宣称保护违法一方当事人的违法利益,而不是在保护合法者的权利。如果确定合同有效,那么违法者从中获得的非法利益将无法返还。《条例》在限制拆迁当事人行为的同时也是在向人们宣称另一种行为应受鼓励性。宣告违法合同无效实际上是要求人们在合同成立过程中把强行性规定放在首位,因为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包括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也不是不受限制而是在遵守强行法的前提下进行。因此,“对法官来说,强行性规范是裁判法,它是裁判合同是否有效的重要依据。”[5]    而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所问非所答、怀揣明白装糊涂!以“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为“借口”,其居心或罪恶目的就在于偷换概念,掏空合同法中形式强制的重要性,进一步以“清一色地方规章与《条例》的规定无冲突”作为恶意裁判理由。请问?这与“装疯卖傻”有什么两样!?有人所作比喻:“当事人要的是苹果,法院应当就是否给苹果作出裁判,而不应当裁判是否给其香蕉。”因此,在实体法已经设定了强制性裁判义务时,符合法治原则的唯一正解便是法院只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强制性裁判义务及官方解释来裁判,而不能依照地方规章的任意性规定来自由裁量,因为权利是法律所赋予的,不是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    相反,本案的三级法院维持拆迁人不承担国务院《条例》的强制性义务的裁判和特权,却已经明显构成申请人只承担《条例》的强制性拆迁义务,而不享有《条例》和《国际人权法》所赋予的适足住房权利的歧视,更是严重违法侵权的行径!违背了“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的基本原则(请参阅﹝美﹞罗纳德•德沃金著《认真对待权利》,上海三联书店出版,2008年版,第46页第11行、)。    其一、违反了联合国《经、社文公约》和《公民权利公约》第5条第2款均规定,“本盟约缔约国内依法律、公约、条例或习惯而承认或存在之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确认或确认之范围较狭,而加以限制或减免义务。”    其二、违反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所赋予申诉人享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其三、违反了《立法法》第79条第二款亦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及《立法法释义》第八十八条(官方释义)引证了“关于什么是抵触,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应当属于“抵触”:(一)上位法有明确的规定的,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反的;(二)虽然不是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反,但旨在抵消上位法的规定的,即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等(五)项。符合上述5项中任何一项,都可以认为是与上位法相抵触(请参阅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9页释义性立法解释)。    综上所述、所辩,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二)、(四)、(六)、(十)、(十二)项的规定,按照《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国务院《条例》第4、13、16、22、25条强制性规定,参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12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撤销:    (1)上海市三级法院公然违反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5条作出的(2007)虹民(行)初字第36号、(2007)沪二民(行)终字第133号判决及其(2008)沪二中民(行)监字第17号、(2008)沪高民(行)申字第182号裁定书;    (2)本案三级法院任意裁判、限制申请人享有宪法、法律和《条例》所赋予的强制性权利,公然任意减免被申请人应承担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义务,已经侵犯了申请人由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3)依法宣告:    1、《沪虹(曲)拆协字第A-4-057号》违法合同无效;    2、系争合同形式违反了法定形式。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 ____    2009年5月20日    注:○1上述事实由三级四审诉状,并向原审提供的上位法制定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的原本,及拆迁人规避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证据与依据,予以佐证。    ★一审书记员拒绝记录原审原告的陈述,违法! p50    证据: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依据予以证明(1、2、3、)! p55    三、再审依据的中院违法事实和理由 (P55~P72)    (一)终审法院判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不是要式合同的理由,违法! p56    (二)终审法院,依清一色“地方规章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无冲突”并作为裁判依据。公然作出违反《国际人权法》、我国宪法、法律和《条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判决,违法! p62    (三)本案二级法院,侵犯了申诉人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p66    [1] 总顾问陈光中、肖金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义大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1页    [2] 胡康生/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3]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47页    [4] 书名题字 江泽民《大辞海编辑委员会》编纂,夏征农主编《大辞海》法学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页。    [5]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律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0页。    [6] 主编夏征农《大辞海》法学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96页。    [7] 夏团主编:《最新常用法律大词典》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707页;    [8] 徐开墅主编:《民商法辞典》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75页。    [9]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六次版,第 305页;    [10] 梁书文主编:《民法通则贯彻意见诠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7~48页    [11] 中华法学大辞典编委会,顾问彭冲、雷洁琼、王汉斌,主任委员张友渔等《中华法学大辞典》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726页。    [12] 齐书学、赵瑞恒主编:《法律问题诠释》(修订版)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82页。    [13] 书名题字 江泽民《大辞海编辑委员会》编纂,夏征农主编《大辞海》法学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页。    [15] 唐德华、孙秀君主编:《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5~69页。    [16] 参加Reinhard Zimrmermann,The Law of Obligations-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uil-ian trad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p.85.    [17]Reinhard Zimrmermann,The Law of Obligations-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uil-ian trad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p.82.    [18]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1页。    [19]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1—462、472页。    [20] 这里的公共利益是指要求此类法律关系具有清晰度和公开性的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而不是指任何一项公共利益。参见[德]卡尔拉论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57页注2。    [21] [德]卡尔拉论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57页。    [22] 王利明 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府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页。    [23] 唐德华主编:《合同法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49页。    [24] Chitty on Contracts: Vol. General Principles, Lond0n: Sweet & MaxwellLtd.1994,p.264.    [25] 转引自[美]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上册),王卫国、徐国栋、夏登峻译,北京: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82页。    [26] 尹田:“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70页。    [27] [德]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克茨:“合同形式”,纪海龙译,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一期,第91页。    [28] 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55页。    [29] 唐德华 孙秀君主编:《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706—707页。    [30]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律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8页。    [31]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律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8页。    [34] 胡康生/主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2~93页。    [35] 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3页    [36] 李开国/著:《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9页。
    [37] 马俊驹、余延满著: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2页
   [38] 李伟民主编《法律辞源》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242页。    [39] 李伟民主编《法律辞源》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243页。    [40] 中华法学大辞典编委会,主任委员张友渔等《中华法学大辞典》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560页。    [41] 徐开墅主编:《民商法辞典》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682页。    [42] 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词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89页。    [43] 郑成思/著:《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44] 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词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1页。    [45]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律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58页。    [46] 中华法学大辞典编委会,顾问彭冲、雷洁琼、王汉斌、任建新、刘复之、张思卿、邹瑜、陶希普、王仲方,主任委员张友渔等《中华法学大辞典》2003年版,中国检察出版社第420页、557页。    [47]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律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75页。    [48] 中华法学大辞典编委会,顾问彭冲、雷洁琼、王汉斌、任建新、刘复之、张思卿、邹瑜、陶希普、王仲方,主任委员张友渔等《中华法学大辞典》2003年版,中国检察出版社第420页、558页。    [49]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律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2页    [50] 书名题字 江泽民《大辞海编辑委员会》编纂,夏征农主编《大辞海》法学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页。    [51] 中华法学大辞典编委会,顾问彭冲、雷洁琼、王汉斌,主任委员张友渔等《中华法学大辞典》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726页。    ① 章武生:《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出版,第102页。    [2]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35-336页。    [3]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43-444页。    [4] 任群/郑敬东主编:《常用公文最新规范写作大全》,重庆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5] 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90页。    [6] 郑成思/著:《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7] 毕玉谦主编 郑学林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5页。    [8] 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9] 同上注:第29页    [10]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 高圣平主编:《拆迁法律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97页。    [11] 马原主编:《民事诉讼法条文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7~10页。    [12] 梁书文、杨融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5)、(27)页。    [13] 总顾问陈光中、肖金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义大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61页。    [14] 胡康生/主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释义性立法解释。    [15] 唐德华、孙秀君/主编:《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5~69页。    [16] 唐德华、高圣平主编:《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72页    [17] 张春生/主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4页。    [18] 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570~571页。    [19] 黄松有主编:《合同法司法解释实例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7页。    [20] 孔祥俊/著:《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与法律适用》,    [21] 江平/主编:《江平讲演文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35~236页。    [22] 梁书文、杨融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59页。    [2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与适用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    [2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页。[25] 同上注:第163页。    [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释义》,法律出版,2001年版,第66页。    [1]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2]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56页    [3]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应年版,第13页    [4]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600页    [5]唐德华、孙秀君主编:《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92页    [6]夏团主编:最新【常用法律大辞典】•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页    [7]【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6年版第352页    [8]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词典编委会编:【法律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8页    [9]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词典编委会编:【法律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9页    [10]孔祥俊著:【司法理念与裁判方法】、法理出版社2005年版第146页。国家法官学院高级法官培训用书。    [11]江平主编: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审定【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6页    [12]马原主编:【民事诉讼法条文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765页    [13]梁书文、杨融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237页,    [14]马原主编:【民事诉讼法条文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816页,    [16]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9页    [17]主编陈光中、付主编程咏秋{加}杨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1页    [18]丁伟、朱榄叶主编:【国际公法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    [19]主编陈光中、付主编程咏秋{加}杨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69--470页    [20]许安标、刘松山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页    [21]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6页    [1] 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2] 同上注:第29页。    [3] 丁巧仁主编《民商事案件裁判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2月版,第282页。    [6] 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1页    ① 参见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86-288页。关于国内法上强行法的概念还可以参见张潇剑著《国际强行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14页;万鄂湘等著〈国际条约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1-313页。    ② 斯图基:《强行法与维也纳公约》,1974年,第10页。另参见张潇剑著《国际条约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    ③ 白桂花梅:“国际强行法保护的人权”,《政法论坛》,2004年第3期,第31页。    ④ 张潇剑著《国际强行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    ⑤ 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4-246页。    ⑥ 万鄂湘:《国际强行法与国际公共政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7页。    [7] 王孔祥著:《国际人权法视野下的人权教育》,时事出版社2008年4月版,第124页。    [8]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律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2页    [9] 李伟民主编:《法律辞源》,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242)、(3243)页。    [10] 中华法学大辞典编委会,顾问彭冲、雷洁琼,主任委员张友渔等《中华法学大辞典》(简明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917页。    [11] 夏团/主编:《最新常用法律大词典》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971页    [12] 徐开墅主编:《民商法辞典》(增订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82页。     [13] 主编夏征农《大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页。    [14] 中华法学大辞典编委会,顾问彭冲、雷洁琼、王汉斌,主任委员张友渔等《中华法学大辞典》,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726页。    ① D.D.Raphael,Problems of PoIicaI phiIosophy (London: Macmillan,1970)pp.68—70。    [16] 主编陈光中,副主编程味秋 {加}杨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69~470页。    [17] 许安标 刘松山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页。    [1] 王利明、张文显总主编:《行政诉讼证据案例与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3页。    [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高级法官、审判长蔡小雪 著:《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及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92页;    [3] 马原主编:《民事诉讼法条文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7~10页。    [4] 梁书文、杨融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5)、(27)页。    [5] 丁巧仁主编《民商事案件裁判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2月版,第282页。    ○1上述事实由三级四审诉状,并向原审提供的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的原本来证明拆迁人隐瞒、排除行政法规强制性义务权利和禁止性规定的事实依据,予以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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