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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人权观念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逐步受到尊重与广泛的认同。对于人权的范围,可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1.《宪法》和我国政府发布的人权白皮书和有关政策提到的权利。
截至2000年12月,我国政府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名义发布了13份中国人权白皮书②。就《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中属于人权的权利而言,主要包括平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发展权、生存权、……。就我国政府发布的有关人权白皮书和政策而言,目前我国政府人权白皮书所指的人权的范围实际上与公民权利是相同的:生存权,发展权,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妇女、儿童权利的保护,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特殊保护①。
2.从我国政府业已批准或承认的有关国际条约所确认的人权范围来看,人权还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96年)和《经 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确认的各国尊重并普遍承认的权利,这些权利是:民族自决权、人格尊严权、生命权、迁徙自由权、受公正审判权。【33]
事实上,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所作的条文解释关于先予执行规定:“比如因为“钉子户”不搬,回迁的安置房不能如期建成,广大被拆迁人不能如期还迁;过渡期过长,严重影响被拆迁人正常的生活、学习、工作(请参见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59页)。”可见,依照平等原则条例规定的是强制回迁或还迁,即“原权利”不受侵犯。没有否定居住和迁徙自由权的强制异地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条第2款强制性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而没有规定虹口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外”……实施监督管理。
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尚有待全国人大批准,而本案被诉公权力行为是在2003年作出和实施的。但是在此期间,我国已经承担了“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的行为。”【34]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规定,如果该国已经签署条约和已经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而需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但尚未明白表示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则该国有义务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的行动。)这就意味着在中国政府签署《公民盟约》之后和批准其在中国生效之前,中国的国内立法已经不可以作出任何有违上述条约目的和宗旨的法规。”【35]
然而本案中申诉人依法享有的上述《国际人权法》及其我国的宪法、法律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设定的基本权利,被无情地“束之高阁”,“法沉海底”,形成“废纸”!变相剥夺了《国际人权法》及其我国宪法、法律和条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也是我国政府向全世界各国作出的庄严承诺成为空谈。这并不体现《国际人权法》和我国法律、条例的幸运,而是从某种程度上说,表明了以陈良宇为首的腐败分子的猖狂,以及《国际人权法》与我国宪法、法律和条例的悲哀,同时也严重地侵犯了申诉人的迁徙自由和居住自由权。
我国《法律辞典》对【居住自由】的解释为:“指公民自由地选择住所居住、自由地将住所迁移到别处居住的权利。居住自由与迁徙自由是相互关联的基本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联合国几个重要的人权文件都对公民的居住自由作了确认性规定。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规定,人人在一国境内有自由迁徙及择居之权。”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居住自由进一步加以保护,该公约第12条规定,在一国领土内合法居留之人,在该 领土内有迁徙往返之自由及择居之自由。1969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5条规定,人人享有在本国境内自由迁徙及居住之权;有权离开任何国家,连其本国在内,并有权返回其本国。1980年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国际公约》第15条又规定,各缔约国在有关人身迁徙及自由择居方面的法律,应给予男女相同的权利。居住自由在各国宪法和法律中所规定的含义主要包括:(1)国内迁徙的自由;(2)选择住所的自由;(3)离开任何国家的权利;(4)进入其本国的权利;(5)免受驱逐的权利。”[36] 另外《中华法学大辞典》、《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修订本)均对《迁徙自由》作了与上述相同的解释。
因此,《公约》第12条第3款中对迁徙自由权的干预须由正式意义上的法律以充分确定的方式所规定才可成立(通常是由经民主选举产生的议会所制定的)法律,而行政规章对迁徙自由的限制只有其在为执行以充分确定的方式规定这种干预的法律时才被允许。【37] 1993年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重申,所有国家庄严承诺依照《联合国宪章》、有关人权的其他国际文书和国际法履行其促进普遍尊重、遵守和保护所有人的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义务。……保护和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是各国政府的首要责任。[38]
批准条约,是“一国据以在国际上确定其同意受条约拘束之国际行为” [39] 它将国内法律体系和国际法律义务联系起来,其最主要的意义就是要求国家依据国际条约中的承诺在国内履行其条约义务。”[40] 因为主权在民,整个政府就是在行使人民委托的权利,它没有权利侵犯人权。①人权若作为基本的权利:“基本便意味着这些权利不可剥夺,亦既在任何情况下不容否定②”。“人权是来自于人的固有尊严,经过法律确认的人的各种权利的综合。因此,人权作为一个整体是不可放弃的,因为放弃人权等于放弃做人的权利;一个人也不能放弃其全部权利,因为这种放弃是无效的,他人包括国家或机构都不能因为一个人宣称放弃其人权而取消该人的人权保护”。①我国法学家博士生导师韩大元教授认为,“如果基本权利得不得实现,那么其他的权利,也就自然得不到实现。为什么?因为任何一个权利都是基本权利的具体化(请参阅法学家、博士生导师韩大元著《感悟宪法精神》,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3页)。”对此,德国胡伯尔图斯•科纳伯说,“如果一个公民不能够运用国家的基本权利保护自己,那么这个国家就是一个无法、非法的国家。” 西方法谚“没有诉权,就没有法律。”就很好地表达了这层意思。
但是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与三级人民法院联手以人治代替法治,超越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范,强迫被拆迁户只承担国务院《条例》的义务,而不享有宪法法律和条例存在的诉权和基本权利。
总之,本案中上述两种互相矛盾的生效裁判结果都不是错误的裁判,严重地侵犯了再审申诉人享有非歧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有效救济权及其公正审判权,违反了国际法和国内法关于人权的一般强制性规则的基本原则。
其一,违反了联合国《关于违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马斯特里特指导准则》第二部分关于违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含义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第6段规定:与公民和政治权利相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也规定了缔约国的三种不同类型的义务:尊重的义务、保护的义务和实现的义务。未能履行此三种义务的任何一种均构成对此类权利的违反尊重义务要求缔约国不去干预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享有。因此,住房权受到侵犯,如果缔约国从事任意强迫性驱逐。保护义务要求缔约国预防第三方违反此类权利。
其二,违反了联合国《关于违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马斯特里特指导准则》第22段规定:“任何人、如成为违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受害人,须在国家和国际层面获得有效司法或者其他适当的救济。”以及《关于违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马斯特里特指导准则》第23段规定:“所有违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受害人均有权得到充分的赔偿,其形式可为补偿、赔偿、康复和满意或保证不再重复”。
因此,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据此,本案被申诉人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上海李建荣礼服制衣有限公司》的房屋,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63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97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在行政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中关于“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实施强制拆迁”的规定,不仅符合《刑法》关于强买强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故意毁坏和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罚规定,也与《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相抵触。按照刑法严惩此类违法者,是对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的尊重和维护,是向法治和文明社会的一种接近,必须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和支持。有的省市明确规定,不得强迁,更不能动辄把公安政法机关推到第一线,意识到强制拆迁确实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和私有财产的问题,而且涉及《刑法》第245条关于“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从重处罚”的规定。而强制拆迁不可能是文明的,势必导致野蛮拆迁,野蛮拆迁也往往诉诸暴力,因此强制拆迁势必带来暴力拆迁也就必然触犯了上述《刑法》。亦违反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款第(四)项规定“在没有国际法所允许的理由下实行……人口强迫迁移,不论是以驱逐或其他胁迫手段将有关人等从其合法居住的地方强迫迁移到别处都构成危害人类罪。但总的趋势是把侵犯《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中所确定的基本人权的犯罪行为界定为侵犯基本人权的国际罪行,[41]目前对国际犯罪进行分类:其一是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犯罪;其二是侵犯基本人权的犯罪;……。[42]
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在有些情况下,特别是当现行法律显然不符合《公约》规定的义务时,缔约国在这些情况下,在法律上有义务采取立法行动。例如,如果某一国家的法律具有公然的歧视性,或具有妨碍享受《公约》中任何权利的明显效果,或者立法允许侵犯人权行为,特别是涉及国家的消极责任时,缔约国就负有这种法律义务。有些法律允许政府强迫人们迁离家园,而且可未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将他们驱逐,这种法律就必须修订,以便使国内法符合《公约》。[43] 因为,《国际人权公约》要求个人不应被任意强迫驱逐出其土地或住宅。如果存在强迫驱逐的例外情况,必须以法律规定的为了公众利益或生命和财产受到威胁等为实体性条件,并且应满足协商、客观、平等、可对其提出异议以及独立的程序性条件。有关法律应清楚规定使人们迁离住所的各项处理准则。最重要的是,政府还应与受影响的个人和群体进行真诚的磋商,以协商的方式解决迁离过程中的补偿等问题。而本案被诉强迫驱逐再审申请人出其土地或住宅的行为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法院通过剥夺再审申请人的诉权,来维护开发商的私人利益,违法自不待言。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2005年4月25—5月13日对于中国提交之初次履约报告作出“结论性意见”指出:“对于因为缔约国将于2008年承办的奥运会而发生的强制拆迁的数量,委员会感到关切。委员会也感到关切的是,未就拆迁问题进行有效的协商以及受到强制拆迁影响的人口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对于缔约国存在的无家可归问题的程度和原因没有提供充分信息。”
如果一个地方的经济很繁荣而公民的基本人权却得不得起码的保障;而整天对自己立足的土地房屋诚惶诚恐、担心哪天会被腐败政府抢夺的公民如何去建设一个具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现代化国家?然而,现在流行着一种集体无意识——对现金、储蓄、家用电器等相当于土地房屋财产来说不大的动产行“抢”是违法的,但对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这样一种价值较大的不动产行“抢”好像不存在违法问题,更不会依法追究责任。这实际上是“窃钩者盗,窃国者候”的强盗逻辑,形成了目前行政权力与一群狐朋狗党一起结合规模性侵害公民享有不动产物权,违背了物权绝对原则。
物权绝对原则,指物权只能由权利人依法根据自己的意思享有并行使的原则,即德国法学中的“Prinzip der Absolutheit”。根据物权的排他性,物权人行使权利时可基于自己的任意,而不必借助于他人的协助,还可以排斥他人的干涉,所以基于这一特征将物权称为绝对权、对世权,权利主体以外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法定义务。违反这一义务,侵害他人的不动产物权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法院由不得裁判的当然义务。在法制社会中,司法救济是最后的和最有效的救济途径,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救济的发达程度,是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的直接反映和重要标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法律纠纷,也即“有纠纷即有裁判”,正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法律原则或者法治原则。禁止法官拒绝裁判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它更主要的是昭示一种法律精神和法治理念,即法官对于法律纠纷不能袖手旁观,而必须使公平正义的阳光普照如何法律纠纷,以此张扬法治。
可以说,设置法院本身就是为解决纠纷的,对法律纠纷的裁判权是司法权的当然内容和固有的组成部分。依法裁判案件,是法院必须履行的宪法职责。即便对某些争议的解决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也不得退避三舍,因为法院可以通过寻求法律条文以外的其他法源解决纠纷。倘若法官可以拒绝裁判,那就意味着许多法律纠纷不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就会大打折扣,这与法治社会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就像医生要看病、教师要教书和农民要种地一样、不得拒绝裁判乃本乎法官和法院的天职。
因此,当再审申诉人享有《国际人权法》和上述法律存在的法定人权与其房地产开发商人的私营利益发生冲突时,国家的首要职责到底是保障人权,还是保障私营利益,哪个才配成为国家行为的最高指导原则?同样地,以保障人权为已任的人民法院之所以存在的原因既然是要保障每个人的权利免于违法的侵犯,其内在的根据是人权原则,而不仅仅是法律规定。在国内层面,人权标明了国家权力的界限。人权对立法机关的权力设置了一种限制;人权要求政府尊重人的尊严和价值;这种义务,作为人权的基本内容,应当能够得到独立司法的保障,它意味着,如果国家元首蔑视人权的话,法官应当有可能审判他(请参阅: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因为,人权是一种绝对权或对世权,这就是说一切社会主体都负有维护与保障人权的义务和责任。如果人权失去司法救济,也就无异于不能充饥的画上之饼,如果司法机关对人权保障无所作为,那么,宪法的人权条款就成为一个纯碎的摆设。我国《宪法》规定:“保护私有财产”和“保障人权”即法律和法院不能允许通过牺牲一个人的法定人权和基本自由来实现另一个私营企业的利益,这是不言而喻的。因为,人权是对专制、特权和歧视的根本否定,它代表了人类的尊严,体现了自由、平等、正义、人道、善良这些美好的人类精神和价值,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更何况虹口区政府行政强制命令一个患有冠心病,且年龄已经高达96岁的老人到2楼居住,不符合道德习惯法规定。
据此,本案三级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和通知书中,页页是为“冤”字服务,段段是为“假”字辩护,句句是为“错”字加油,字字是为“腐”字帮腔,全部裁判为国家依法治国的方略重重地抹上一笔黑色。理由是:“任何人都不被认为不知道法律”。[44]“则根本违反了法律实施的准则。在法律实施问题上,推定法律自施行之时起就为受法律管辖的人所知道,而不管受法律管辖的人实际是否知道。”【45] 王利明、张文显教授也认为“法律、法规是公之于大众、施行于社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法院对法律、法规有诉前知悉、诉中适用的当然义务,而不以当事人提供为前提。”【46]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高级法官、审判长蔡小雪法官也认为“我国的法律、法规是由法定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并在全国发行的各大报刊或者当地发行的报刊上全文向社会公布的,因此,一经公布,即视为被法官和公民知晓,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能性,……《行政证据规定》第68条中明确将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规定在司法认知的范围之内。起草时,考虑到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官方统计的数据和官方公报的事实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都应当归类为“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47]
然而,令人费解的是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官却在作出裁定时竟能避而不裁,不敢涉及,使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只是走一个形式而已,其裁定书都难以自圆其说。再审申请人并不认为当前所有的法官都是素质低下的,他可能也痛恨腐败,但他没有能力抵抗来自腐败集团的行政干预,因为他的一切身份乃至待遇福利房子、车子、票子、位子、孩子都是这个行政机构体系结构中的一环,除非他有勇气抛弃这一切,而他抛弃以后又很快有听话的人来接替他的位置。对于自己内心也不认同的行政干预,他也许会顶顶牛,但最后他必须服从政治,服从组织安排,说得好听点叫做服从大局,因为他首先是这个腐败体系中的一颗螺丝钉,其次才是一个法律工作者。就这样本案中的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成为了权力的仆人。
因此,本案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地方法院以“没有设定当事人新的义务”的理由,作为规避被诉未经法律程序的强行拆除公司营业房屋的行为,剥夺了再审申诉人享受《国际人权法》及其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诉权,已经侵犯了再审申诉人依法享有的法定人权和基本自由,就是违反了《联合国宪章》,因为联合国各会员国依该宪章第56条有义务与联合国组织合作,以达到第55条所规定的宗旨,而在第55条中明文规定了联合国应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
由上可见,贪官一天不除,国际人权法、全国人大、国务院、最高院,立法、行文、司法解释,再多!亦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一样变成废纸。
因此,只颁法,不执行,“有法无天”凭感觉,违法裁判满天飞,使公民受《国际人权法》及我国宪法和法律保护的法定人权和基本自由在中国只能是空文。已经否定了我国政府缔结的国际人权法和我国宪法法律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承认,从而构成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诉权的平等保护的歧视和侵犯。
(一)平等与不歧视
平等权又称免受歧视的权利,是指一切个人享有的权利或受到的待遇均应平等,不得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地位等任何不合理的理由予以区别对待。……(1)平等和非歧视既是一项法律原则,同时也是一项实体权利。作为原则,平等和非歧视是享有其他所有权利的基础和保障,意味着一切个人享有的所有权利都应该是平等的、不受歧视的;作为权利,意味着平等和非歧视本身就是一项可予独立主张并在被侵犯时得到救济的个人权利。(2)平等非歧视作为原则是国际人权标准的一项基本原则,作为权利规定或蕴涵在所有的国际人权文书中已经构成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48]
其一,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人人生而自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
其二,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的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
其三,违反了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第2条第2款规定,本盟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盟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更何况“公约当事国还保证,人人行使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会受到任何歧视”。 [49]
其四,违反了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确立这样一个重要的原则,有利于正确认识和处理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即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任何公民都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也不能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更进一步说,是有利于反对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反对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歧视,从而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50]
(二)不歧视和平等保护原则
第一、违反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14条第1项中相关规定为:“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这些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无论什么人都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违反法律的人,应当平等地受到惩罚。任何人都不得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也不得受任何歧视。
2.所有的人都有权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任何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法律的平等保护权是每个人的基本人权。
3.法律应当禁止任何歧视。无论什么情形,只要是对人歧视的,法律就必须禁止。
4.法律应当保证所有的人能够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5.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这是程序性规定,无论在刑事审判程序中还是在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以及其他审判程序中,任何人在法庭或者裁判所都是平等的,既无特权,也无歧视。[51]
第二,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三,违反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5条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四,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习惯国际人权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
第五,违反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被歧视。
国务院发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的白皮书指出: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对于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依法予以保护,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依法追究。只有这样,公民在司法中的人权才能得到保障。
第六,违反了关于执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林堡原则第10段规定,“缔约国有责任促使国际社会和本国人民遵守公约规定的义务。”
第七,违反了关于执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林堡原则第 70段规定:“一缔约国若不能遵守公约中所包括的义务,根据国际法,即为对公约的侵犯。”
第八,违反了《关于执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林堡原则》第72段的规定,尤其是缔约国有下列情形时,即为对公约的侵犯:
——未能采取公约所要求采取的步骤;
——未能为一项权利的立即实现迅速排除其有义务排除的障碍;
——未能毫不延迟地实施公约要求立即规定的权利;
——在其能够予以满足的范围内,故意不满足应予达到的普遍接受的国际最低标准;
——对公约中所确认权利进行限制没有依照公约的规定;
——故意延迟或停止对权利的逐渐实现。
再审申请人认为腐败的清廷尚有清官,难道共产党领导的中国就可以让糊涂官为所欲为吗?这样的裁判,这样的错案,如果在全世界曝光,可以毁掉多少人的正义观,可以毁掉多少人的安全感。因此上海市高院作出的裁定来维持未经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的暴力强制拆除李建荣公司的营业用房的犯罪行为,已经有损于平等原则的偏见进入了司法程序,因为这种偏见会对基于平等和非歧视基础之上的司法公正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再审申请人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必须依上述《国际人权法》所规定的原则恰当地审议二级裁定书的合法性、公正性、非歧视性问题,立即立案予以审查,惩治腐败人员。
综上所述、所辩,按照上述《国际人权法》及我国《宪法》第11条、第13条、第39条、第41条、《行政诉讼法》第63条之规定,依法撤销中国人民法院、上海市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和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依法受理来保障申诉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不受非法侵犯。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诉人______
2011年5月8日
① R v. University of Cambridge(1723) l tr. 557.
[1] 最高院行政审判庭甘文∕著《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125页
[2] 主编马原 副主编刘璐 奚风娟《行政诉讼法条文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69-300页。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1页。
[4] 张春生/主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3、54页。
[5] 回沪明、孙秀君主编:《行政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1月第2版,第112页。
[6] 李伟民主编《法学辞源》法律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381页。
[7] 浦法仁编著:《法律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44页。
[8] 张正钊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4页。
[9] 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编委会:《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行政诉讼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85页。
[10] 万国学校/编著:《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真题讲解与2007年命题走向预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54页。
[1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页。
[12] 张弘,张刚著:《行政解释论:作为行政法之适用方法意义探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19页。
[13]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主编/罗豪才副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6页。
[14] 李季主编《依法行政案例教程》,中央党校出版社,2005年版,第86页。
[15] 中国大百科编辑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修订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6年版,第594~595页。
[16] 韩大元:《论基本权利效力》,载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2003年第1辑,第61页。
[17] [德]弗德赫尔穆 胡芬者:《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页。
[18] 转引自江国华:《无诉讼即无宪政》,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1期。
[19] 请参阅乔晓阳主编《立法法讲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83、184页官方解释。
[20] 请参见副教授蓝潮永、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法官关今华教授著:《人权与法治》,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2、195页。
[21]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2页。
① 《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
② 见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一般性意见9:公约在国内的实施,第4段。
③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一般性意见3:缔约国义务的性质,第5段,E/1991/23号文件。
① 这一点在《一般性意见3》的第一段也曾提到:“《公约》规定逐步实现权利并确认因资源有限而产生的局面,但它同时也规定了立刻生效的各种义务。其中有两项对于理解缔约国义务的准确性质特别重要。其中之一已在另一项一般性意见中作了处理,即‘保障’‘在无歧视的条件下行使’有关权利。”
[22] 教授李步云,教授、博士生导师龚向和等著:《人权法的若干理论问题》,湖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76~283页。
② E/C. 12/Q/CEN/1.
③ E/C. 12/1Add.107,Par.42.
[23] 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22页
① ﹝美﹞伯纳德•施瓦茨著:《美国法律史》,王军、洪德、杨静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08页。
① 转引自刘坤、赵万一:《财产权制度的存在基础》,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
② ﹝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著:《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71—174页。
③ 胡锦光、王楷:《财产权与生命权关系的嬗变》,载《法学家》2004年第4期。
④ 胡锦光、王楷:《财产权与生命权关系的嬗变》,载《法学家》2004年第4期。
① 参见﹝美﹞道格拉斯•诺斯和罗伯特•托马斯著:《西方世界的兴起》,厉以平、蔡磊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188—189页。
② 姚样著:《制度与效率——与诺斯对话》,厉以平、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③ ﹝英﹞亚当•斯密著:《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研究》(上册),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87—88页。⑤ 参见
④ 转引自王怡:《修宪:私有财产权的公法价值》,http//www. xslx . com/ htm /mzfz /fxtt/2002-3-11-12510htm
[24] 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主编彭万林,副主编覃有土、李开国:《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0页。
① 在这方面,另见到目前为止《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的案例法。参见Frowein &Peukert207。
② 例如参见v0例哦,上注4, 196 f。以类似方式提出的主张, 载 Ermacora, Handbuch der Grundfreiheiten und der Menschenrechte241f,(1963) (Vienna).另见欧洲共同体法院院长于1987年3月16日在霍彻斯特案 (Hoechstcase)中的命令,No,46/87R=1988 EuGRZ400(No,19)。
③ 例如,委内瑞拉专家阿圭拉尔 (Aguilar)强调说,西班牙语中的术语 “domicilio”要比英语中的术语 “home”含义广泛,而且还包括了商业场所。这在第16/32号一般性意见第5节中得到了考虑 (“一个人居住或从事其通常工作的地方”),载本书附录。
[25] [奥]曼弗雷德•诺瓦克 著毕小青 孙世彦 主译 夏勇审校 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0301页。
① 《生境报告:联合国人类住区会议》,温哥华,1976年5月31日至6月1日(A/CONF.70/15),第二章,B.8号建议,C(二)段。
② 《人类住区委员会关于其第十一届会议工作的报告》,增编(A/43/8/Add.1),第13段。
③ 《联合国环境和发展会议报告》,里约热内卢,1992年6月3日至14日,第一卷(A/CONF.151/26/Rev.1(vol. I)),附件二《1世纪议程》,第7,9(不)段。
④ 《联合国人类住区会议(生境二)报告》(A/CONF).165/14),附件二,《生境议程》,第40(n)段。
⑤ 人权委员会,第1993/77号决议,第1段。
① E/1990/23,附件三,第6和第8(d)段。
① E/C.12/1990/8,附件四。
[26] 转引自联合国:《国际人权文书》,各人权条约机构通过的一般性意见和一般性建议汇编,第44页.。Distr .GENERAL HRI/GEN/1/Rev .7 12 May 2004 CHINESE Origina1:ENGLISH
① [澳]R.里奇:《发展权,一项人民的权利》,沈宗灵:《西方人权学说下》,四川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84页。
[27] 沈木柱等/主编《国际法最新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13—615页。
① [澳]R.里奇:《发展权,一项人民的权利》,沈宗灵:《西方人权学说下》,四川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90-293页。
② Jack.Donnelly. Universal Human Rights ln Theory and Practice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M]. Cornell Universit y Press,1989.149。
[28] 沈木柱等/主编《国际法最新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21页。
[29] 编纂辞海编辑委员会,夏征农主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8页。
[30] 黄瑶 著《国际法关键词》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3页关键词速览:
[31] 王立行等/著《人权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43页。
[32] 葛明珍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其实施,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① The federalist, No.84;Dr. Benjamin Push,’’Letter to David Ravid Ramsay, 1788 ”in S. k.Padover, the Living U.S.Constitution, New York, 1985,p.24.
② 邵津主编:《国际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③ Mestre, op,cit. , p. 238, Note 3.
④ 如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84页;马新福主编:《法理学》,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4页;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0页;赵震江、付子堂主编:《现代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2页;胡士贵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0页;朝明德主编:《法理学》,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页;胡旭晟、蒋先福主编:《法理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70页。
⑤ 王铁崖:《中国与国际法——历史与当代》,载邓正来主编:《王铁崖文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6页。
参见《人民日报》(海外版)1991年11月16日第4版。
② 这13份白皮书是:《中国的人权状况》(1991年11月1日)、《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1995年12月27日)、《1996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1997年3月31日)、《西藏的主权归属与人权状况》(1992年9月21日)、《西藏自治区人权事业的新进展》(1998年2月24日)、《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1992年8月10日)、《中国的妇女状况》(1994年6月2日)、《中国的计划生育》(1995年8月23日)、《中国的儿童状况》(1996年4月3日)、《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1997年10月16日)、《中国的少数民族政策及其实践》(1999年9月)、《中国人权发展50年》(2000年2月28日)、《西藏文化的发展》(2000年4月1日)。
① 参见《中国人权发展50年》,载《人民日报》2000年2月18日,第1版。
[33] 总主编 周叶中,周伟著《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22页。
[34] 主编陈光中,副主编程味秋 {加}杨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1页。
[35] 丁伟 朱榄叶主编:《国际公法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
[36]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律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94页。
[37] 见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毕小青,孙世彦译,夏勇审校,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07页。
[38]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1款(乙)。
[39] 《北大国际法与比较法评论》,第5卷/北京大学法学院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页。
[40] 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国际人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① The federalist, No.84;Dr. Benjamin Push,’’Letter to David Ravid Ramsay, 1788 ”in S. k.Padover, the Living U.S.Constitution, New York, 1985,p.24.
② [英]:亚当、库伯主编:《社会科学百科全书》,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版,第338—339页.。
① 博士生导师杨宇冠教授著:《国际人权法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影响》,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01页.。
[41] 参见张智辉著:《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第104页、第143—147页。
[42] 宋玉波教授主编:《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际人权法》,中国三峡出版社2004年版,第244页)。
[43] 杨宇冠主编:《联合国公民人权公约机构与经典要义》,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44] 转引自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5页,关于法律错误不改成同意的瑕疵,《哈佛条约公法草案》第29条的释义引证了下列著作:托姆西克:《在条约问题上国际法的重建》,1931年法文版,第97页;普拉迪埃~福代雷:《国际法论》第2册,1885年法文版,第743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3页。
[45] 李开国教授着:《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7页。
[46] 王利明、张文显总主编:《行政诉讼证据案例与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3页
[47]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高级法官、审判长蔡小雪 著:《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及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92页;
[48] 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10页。
[49] (英)布朗利著,曾令良译:《国际公法原理》,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03页。
[50] 《参见许安标 刘松山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页》。
[51] 主编陈光中,副主编程味秋 {加}杨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69~470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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