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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三月七日申诉到最高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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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13 19:44: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任何行政条例.规定.实施办法不得大于法律
有理、有法律依据打不了官司 为什么有理、有充足的证据有法可依却打不赢官司,为什么法院可以不依法判案,为什么最高级法院自已出台的司法解释而自己也不执行判案,为什么市一级开发商强拆民房造成违法侵权不用负法律责任,为什么受害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为什么法律斗不过拆迁条例。为什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只当摆设、不拿出来用于判案。案情是这样的 我是在1994年4月,7月,两处合法房屋被原市城市开发总公司强行拆除,没有签定任何协议,也没有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就把我的两处合法房屋强行拆除了,94年被强行拆除的是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94年7月拆的是1958年新丰江水库移民的合法房屋,在强拆后,因为家庭贫穷,也打不起官司,就靠无数次上访政府要求解决强行拆除的房屋能拿到合法的补偿和安置。从镇级政府上访到区级、市级、省级以及中央各个部门,结果不如我的意料,上访4年无结果,在上访的时候那些单位接访领导对我说:如果想得到快的解决办法就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告开发商侵权赔偿损失和得到合理的安置。在这无奈之下,也只好请律师到法院起诉开发商。在99年间起诉到区一审法院。受理后在法定时间不肯发判决书。结果在自己的不停向上级法院上访下,在起诉后的16个多月16日后才拿到一审判决书,判决书表面上是赢了,但结果是输的 ,判决是这样的,“限被告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温友兴原坐落于河源市新市区黄石岗72平方米房屋的安置补偿费”。判决的安置和补偿费混淆在一起,安置、赔偿问题只字不提。安置的位置国土使用的面积房屋的补偿造价应当分开作出补偿和安置的。四耳桥更是判决不公,本院认为“座落于四耳桥移民保留45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已领取了安置补偿费3101.78元。不予支持。”四耳桥的问题其实是这样的,94年我的两处合法房屋被强行拆除后,历经4年上访政府没有得到解决后,在这无奈之下又无钱打不起官司于九九年四月十三日拿了四耳桥移民房屋的补偿款是开发商将钱一直放在生产队那里,所以我拿了连造价都不足的补偿款来打这场官司,作请律师和交诉讼费之用,但安置土地面积,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如果开发商不是强行拆除我的合法房屋,我也不会那么掺,去拿什么钱打什么官司。开发商的违法就可以一往不究。而被害人就这样不了了之。而且法律规定违法强拆房屋,不按法律规定程序所产生后的法律效力是无效的,所以在一审后提出了上诉。上诉后于2001年1月收到裁定书,裁定是这样的。本院经审理认为:从温友兴的起诉来看,虽然提到有赔偿问题。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温友兴的房屋是否合法,应否给予拆迁补偿的问题,因此应定性为征地拆迁补偿纠纷,原判决定性为征地赔偿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征地拆迁案件一律应先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裁决。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温友兴直接就征地拆迁补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起诉予以驳回原判对温友兴的起诉。此案受理不当,应予撤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面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 撤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1990)源法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温友兴起诉。 本案由于裁定不公,适用法律错误,不去查明核实事实采用被告的强词夺理说法为由,又申诉到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鉴庭。于2001年8月27日收到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1年9月申诉到省人民高级法院,于2008年8月8日收到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通知书。随之抗诉到检察院。历经二年多于2005年6月10日省人民检察院提起粤检民抗字[2005]83号向省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省高院将本案由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5年12月26日收到中院(2005)河民一再审终字第5号裁定,维持本院(2000)河民终字第217字民事裁定。随后本案又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接访,又将本案以介绍信身份转给省高级人民法院,然后我又将申诉书和材料交到省高院。于2008年12月3日收到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温友兴再审申请。2009年3月16日将本案申诉到省人大,人大将本案以粤信[2009]01562号转给省法院处理,2009年4月20日到高级法院查询本案处理情况时,省高院接待厅的接待法官说:省人大转来本院的信和你的材料,不过是一封普通的信件,对于你的案件本院已然为你裁定了,就没有下次的了。在高院只有一次裁定,就这样了事,我问人大是立法和法律的监督机构冤假错案有监督的权利,那高院的法官也不和你讲那么多。 2009年7月14日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等了半个月才叫到接访,当进去接谈时法官只收下申诉材料叫你回去等候消息、最多不超过两个月。两个月后没有消息,于2010年3月23日再次申诉到最高法院,接谈法官换了一个、说你的案子我现在不能给你答复,回去等待、三个月内如没有答复再来最高院。等了三个月无音信。于2010年7月26日再次来到最高法院申诉,接谈的法官又换了一个,她说:你已经来了好几次了,以后你不用来了,我现在口头告诉你、温友兴起诉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依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原审适用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裁定驳回温友兴的起诉并无不妥。也就是说;等待我的还是驳回温友兴的起诉的裁定书。现在己经又过去六个多月了,还是没有判决书的到来,莫非要等到或者拖到我无能力后就不会去打这官司了事。难道最高院就没有法定的受理或判案时间,审理一个案件二年多时间还不够还要审到何时? 像本案裁定的情况来看,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如下几点质疑的; (1)“对于四耳桥的房屋,申请人已领取了安置补偿费的说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一)因重大失误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何况受害人是拿了连造价都补偿不足钱去打场官司、请律师交诉讼费,如果当时没拿那点钱到现在也没钱打官司,如果不是开发商违法强拆我的两处房屋搞成这个地步我也不会拿什么钱打什么官司,这分明是开发商违法有错在先。(2)高级法院认为一、二审双方诉辨的主要问题是温友兴的房屋是否合法,应否给予拆迁补偿。本案已有新的证据证明能够足以推翻二审法院的认为。见行政判决书(2008)源行初字第3号。至于法院认为温友兴的房屋是否合法问题?法院就是分清是非辨别真假依法、依据判案的最高权威,申请人一直持有合法手续,并在一、二审法院出示了原件,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为,己取得合法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报建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机关查明认为申诉人温友兴的房屋是合法建筑己取得合法的国土使用证和准建证,而被申诉人认为两证是无效的,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申诉人温友兴的房屋是合法建筑。终审裁定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温友兴的房屋是否合法,应否给予拆迁补偿的问题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法院是要依法依据判案的!连是否合法的问题都分不清,这还是法院吗???胡乱听取开发商没有证据的说法就维护开发商。(3)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征地拆迁案件一律应先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裁决,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法院这样的认为完全是故意庇护开发商、上级法院庇护下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批复》(1996年7月24日法复[1996]12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这个批复就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作出的司释法解。而二审法院和高级法院就是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这就是有法不依有法不执行的错误判决。 (4)法院既然认为被申请人经批准征用申请人位于黄石岗和四耳桥的房屋,双方无法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申请人将房屋强制拆除。请问法院,被申诉人为什么不依照《城市拆迁条例》进行拆迁,第十四条明文规定,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就把我的房屋强行拆除,就是违反了城市 拆迁条例第十四条,那就是违法,那就是侵害了合法人的权利,就是侵权。有哪一个法院和哪一个法官敢说这一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吗?犯什么法就要用什么法律来判案,侵权就应当使用民法通则,申诉人提出的侵权赔偿,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法院为什么不判。 (5)根据《城市拆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征地拆迁案件一律先经法务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裁决。法院这样的裁定是完全错误的。 ? 《城市拆迁条例》第十四条,只是在双方没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前提下依照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拆迁,开发商没有强拆的前提下,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才申请拆迁房屋主管部门裁决,并不是出现任何原因,任何事件,也要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二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有关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 开发商不按《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的拆迁房屋主管部门裁决,开发商没有申请裁决就把被拆迁人的房屋强行拆除,设个行为是违法,侵权行为,应使用民法通则。 ? 民法通则大于拆迁条例。 因而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征地拆迁补偿纠纷正确。完全属于严重侵权行为,根本没有把原告当成合法权利人看“待,无凭无据强行拆除民房,法院明知开发商违反城市拆迁例第十四条在先,拆迁条例第十四条只要是在双方没有签定协议没有申请裁决,又没有强行拆迁房屋,才按第十四条规定不能直接起诉到法院的,只使已列入拆迁征收范围的征收房屋,只要在没有签订协议,或没有按规定程序并有强制执行权的国家机关实施拆迁,均属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且任何一栋楼从价值上来说都可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的刑事责任。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一切损失和恢复原貌,此行为违反了〈〈宪法〉〉13条,〈〈刑法〉〉第399条,民法通则第117条,121条规定恢复原貌或按安置方案进行赔偿按多少年来的一切损失。 不论是民事行为,商业行为,那么就要公平合理,一视同仁。 法院难道只是保护一些有权有地位而又有钱的庞大机构吗?就可以欺压一些没有权力又没有地位而善良的弱示群体贫民百姓了吗?即使有理也无处可伸吗? 事 有理、有法律依据打不了官司 为什么有理、有充足的证据有法可依却打不赢官司,为什么法院可以不依法判案,为什么最高级法院自已出台的司法解释而自己也不执行判案,为什么市一级开发商强拆民房造成违法侵权不用负法律责任,为什么受害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为什么法律斗不过拆迁条例。为什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只当摆设、不拿出来用于判案。案情是这样的 我是在1994年4月,7月,两处合法房屋被原市城市开发总公司强行拆除,没有签定任何协议,也没有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就把我的两处合法房屋强行拆除了,94年被强行拆除的是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94年7月拆的是1958年新丰江水库移民的合法房屋,在强拆后,因为家庭贫穷,也打不起官司,就靠无数次上访政府要求解决强行拆除的房屋能拿到合法的补偿和安置。从镇级政府上访到区级、市级、省级以及中央各个部门,结果不如我的意料,上访4年无结果,在上访的时候那些单位接访领导对我说:如果想得到快的解决办法就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告开发商侵权赔偿损失和得到合理的安置。在这无奈之下,也只好请律师到法院起诉开发商。在99年间起诉到区一审法院。受理后在法定时间不肯发判决书。结果在自己的不停向上级法院上访下,在起诉后的16个多月16日后才拿到一审判决书,判决书表面上是赢了,但结果是输的 ,判决是这样的,“限被告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温友兴原坐落于河源市新市区黄石岗72平方米房屋的安置补偿费”。判决的安置和补偿费混淆在一起,安置、赔偿问题只字不提。安置的位置国土使用的面积房屋的补偿造价应当分开作出补偿和安置的。四耳桥更是判决不公,本院认为“座落于四耳桥移民保留45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已领取了安置补偿费3101.78元。不予支持。”四耳桥的问题其实是这样的,94年我的两处合法房屋被强行拆除后,历经4年上访政府没有得到解决后,在这无奈之下又无钱打不起官司于九九年四月十三日拿了四耳桥移民房屋的补偿款是开发商将钱一直放在生产队那里,所以我拿了连造价都不足的补偿款来打这场官司,作请律师和交诉讼费之用,但安置土地面积,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如果开发商不是强行拆除我的合法房屋,我也不会那么掺,去拿什么钱打什么官司。开发商的违法就可以一往不究。而被害人就这样不了了之。而且法律规定违法强拆房屋,不按法律规定程序所产生后的法律效力是无效的,所以在一审后提出了上诉。上诉后于2001年1月收到裁定书,裁定是这样的。本院经审理认为:从温友兴的起诉来看,虽然提到有赔偿问题。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温友兴的房屋是否合法,应否给予拆迁补偿的问题,因此应定性为征地拆迁补偿纠纷,原判决定性为征地赔偿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征地拆迁案件一律应先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裁决。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温友兴直接就征地拆迁补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起诉予以驳回原判对温友兴的起诉。此案受理不当,应予撤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面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 撤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1990)源法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温友兴起诉。 本案由于裁定不公,适用法律错误,不去查明核实事实采用被告的强词夺理说法为由,又申诉到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鉴庭。于2001年8月27日收到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1年9月申诉到省人民高级法院,于2008年8月8日收到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通知书。随之抗诉到检察院。历经二年多于2005年6月10日省人民检察院提起粤检民抗字[2005]83号向省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省高院将本案由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5年12月26日收到中院(2005)河民一再审终字第5号裁定,维持本院(2000)河民终字第217字民事裁定。随后本案又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接访,又将本案以介绍信身份转给省高级人民法院,然后我又将申诉书和材料交到省高院。于2008年12月3日收到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温友兴再审申请。2009年3月16日将本案申诉到省人大,人大将本案以粤信[2009]01562号转给省法院处理,2009年4月20日到高级法院查询本案处理情况时,省高院接待厅的接待法官说:省人大转来本院的信和你的材料,不过是一封普通的信件,对于你的案件本院已然为你裁定了,就没有下次的了。在高院只有一次裁定,就这样了事,我问人大是立法和法律的监督机构冤假错案有监督的权利,那高院的法官也不和你讲那么多。 2009年7月14日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等了半个月才叫到接访,当进去接谈时法官只收下申诉材料叫你回去等候消息、最多不超过两个月。两个月后没有消息,于2010年3月23日再次申诉到最高法院,接谈法官换了一个、说你的案子我现在不能给你答复,回去等待、三个月内如没有答复再来最高院。等了三个月无音信。于2010年7月26日再次来到最高法院申诉,接谈的法官又换了一个,她说:你已经来了好几次了,以后你不用来了,我现在口头告诉你、温友兴起诉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依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原审适用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裁定驳回温友兴的起诉并无不妥。也就是说;等待我的还是驳回温友兴的起诉的裁定书。现在己经又过去六个多月了,还是没有判决书的到来,莫非要等到或者拖到我无能力后就不会去打这官司了事。难道最高院就没有法定的受理或判案时间,审理一个案件二年多时间还不够还要审到何时? 像本案裁定的情况来看,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如下几点质疑的; (1)“对于四耳桥的房屋,申请人已领取了安置补偿费的说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一)因重大失误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何况受害人是拿了连造价都补偿不足钱去打场官司、请律师交诉讼费,如果当时没拿那点钱到现在也没钱打官司,如果不是开发商违法强拆我的两处房屋搞成这个地步我也不会拿什么钱打什么官司,这分明是开发商违法有错在先。(2)高级法院认为一、二审双方诉辨的主要问题是温友兴的房屋是否合法,应否给予拆迁补偿。本案已有新的证据证明能够足以推翻二审法院的认为。见行政判决书(2008)源行初字第3号。至于法院认为温友兴的房屋是否合法问题?法院就是分清是非辨别真假依法、依据判案的最高权威,申请人一直持有合法手续,并在一、二审法院出示了原件,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为,己取得合法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报建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机关查明认为申诉人温友兴的房屋是合法建筑己取得合法的国土使用证和准建证,而被申诉人认为两证是无效的,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申诉人温友兴的房屋是合法建筑。终审裁定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温友兴的房屋是否合法,应否给予拆迁补偿的问题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法院是要依法依据判案的!连是否合法的问题都分不清,这还是法院吗???胡乱听取开发商没有证据的说法就维护开发商。(3)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征地拆迁案件一律应先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裁决,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法院这样的认为完全是故意庇护开发商、上级法院庇护下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批复》(1996年7月24日法复[1996]12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这个批复就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作出的司释法解。而二审法院和高级法院就是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这就是有法不依有法不执行的错误判决。 (4)法院既然认为被申请人经批准征用申请人位于黄石岗和四耳桥的房屋,双方无法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申请人将房屋强制拆除。请问法院,被申诉人为什么不依照《城市拆迁条例》进行拆迁,第十四条明文规定,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就把我的房屋强行拆除,就是违反了城市 拆迁条例第十四条,那就是违法,那就是侵害了合法人的权利,就是侵权。有哪一个法院和哪一个法官敢说这一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吗?犯什么法就要用什么法律来判案,侵权就应当使用民法通则,申诉人提出的侵权赔偿,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法院为什么不判。 (5)根据《城市拆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征地拆迁案件一律先经法务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裁决。法院这样的裁定是完全错误的。 ? 《城市拆迁条例》第十四条,只是在双方没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前提下依照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拆迁,开发商没有强拆的前提下,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才申请拆迁房屋主管部门裁决,并不是出现任何原因,任何事件,也要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二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有关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 开发商不按《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的拆迁房屋主管部门裁决,开发商没有申请裁决就把被拆迁人的房屋强行拆除,设个行为是违法,侵权行为,应使用民法通则。 ? 民法通则大于拆迁条例。 因而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征地拆迁补偿纠纷正确。完全属于严重侵权行为,根本没有把原告当成合法权利人看“待,无凭无据强行拆除民房,法院明知开发商违反城市拆迁例第十四条在先,拆迁条例第十四条只要是在双方没有签定协议没有申请裁决,又没有强行拆迁房屋,才按第十四条规定不能直接起诉到法院的,只使已列入拆迁征收范围的征收房屋,只要在没有签订协议,或没有按规定程序并有强制执行权的国家机关实施拆迁,均属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且任何一栋楼从价值上来说都可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的刑事责任。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一切损失和恢复原貌,此行为违反了〈〈宪法〉〉13条,〈〈刑法〉〉第399条,民法通则第117条,121条规定恢复原貌或按安置方案进行赔偿按多少年来的一切损失。 不论是民事行为,商业行为,那么就要公平合理,一视同仁。 法院难道只是保护一些有权有地位而又有钱的庞大机构吗?就可以欺压一些没有权力又没有地位而善良的弱示群体贫民百姓了吗?即使有理也无处可伸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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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11-13 19:53:43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是法院的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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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02月13日 来自我的搜狐 在博客中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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