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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房屋,被天津市北辰区法院执行给了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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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24 23:13: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已经部分付款并实际入住的房屋,被天津市北辰区法院执行给了他人!

事情始末:
    2008年8月14日,我女儿赵昀和于淼在天津市盛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座落于和平区荣安大街蓉芳里1-1-102号房屋以121万元的价格成交。赵昀当时付定金1万元。首付款19万元,共20万元。另付天津市盛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费’6250元。2008年8月9日,赵昀又付给于淼过户费12万元,同时,于淼将该房屋的钥匙交给了赵昀,我全家开始入住该房。2008年12月9日,我和于淼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该房屋交易价格为92万元(已付32万元),过户费由于淼承担。后于淼失踪,余款未付,房屋也未能办理过户手续。
     2009年6月,北辰区法院来我家查封房屋,当时我的老伴在家。她向北辰区法院执行庭的执行员王天华等人出示了和于淼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付房款收条等物证,并口头表示了对封房的异议,以及要求于淼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 北辰法院用照相机对所有物证进行了拍照,王天华说:“你们先在这里住着吧,于淼来了千万不要给她钱,给我们打电话。”并留下北辰执行庭的电话号码。
    2009年11月26日,我突然发现房屋门上贴有北辰区法院《责令腾房通知书》。《通知书》中写着该房屋已经进行了评估、拍卖、过户,限我在十日内腾迁出该房屋。我对此十分不解:北辰区法院明明知道我已经部分付款、并在该房内居住,竟然不顾及我的权益,就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过户!
2009年12月3日,我向北辰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书》。2010年10月25日,北辰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2010辰执异字第8号),驳回我的《执行异议书》。
    2009年12月17日,白少山将我诉至和平区法院,要求判令腾迁。被和平区法院以‘案件尚未执行完毕’为由驳回。白少山继而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被驳回。北辰法院的刘春杰曾对我说:“我们让白少山到和平法院去申请执行,因为房子在和平区……。”
    2010年5月12日至15日,白少山纠集社会上闲杂人员40余名,多次到我家闹事。这些人先是用氧气焊烧坏了防盗门,继而又拆走防盗门和所有的窗户,掐断电话线、卸走电表,威胁逼迫我在当月20日之前腾出该房屋。
    5月15日,我找到刘春杰向他告知白少山的一系列作为,请北辰法院干预此事。刘春杰说:“这是白少山的个人行为,我们管不了。”白少山之所以这样做,是他有了该房屋的产权证,而这个产权证就是北辰法院错误执行造成的。刘春杰还说:“《执行通知书》就是不能给你,给了你就可以上诉了。案子到现在未结,是我给你们充分的申诉自由……。”
    我和于淼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有效的,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不是我的过错。我已经部分支付了价款并实际入住,我对该诉争房屋依法享有实体权利。时至今日,我没有收到北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任何法律文书。北辰法院的刘春杰、王天华在本案执行中违反了《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办
理。刘春杰也曾说:“《执行通知书》就是不能给你,给了你就可以上诉了。”所谓‘此案 未结’只是程序上的问题,但是,刘春杰、王天华的错误执行已经改变了该房屋的原始法律状况。本案就是因北辰区法院错误发出《(2009)辰执字953号执行裁定书》造成的,且后果严重。

  
   此前,我已经向天津市检察院北辰区分院、天津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天津市检察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书》被这些机构推来推去,至今如石沉大海,杳无音讯。
      以前也听说过社会的阴暗面。如果你没有我的这样的经历,你永远不懂什么叫黑暗。当你经过一次这样的事情后 ,你就会切实的理解现在的公、检、法有多么黑暗,你也就会理解,现在社会上为什么有那么多的冤、假、错案。你就会理解:进那些地方为什么会严格的搜身!


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
2. ……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表示,單純從所有權的角度講,未支付全部價款的財産仍為被執行人所有,仍屬於責任財産的範圍,人民法院自然可以執行。但是這不可避免地會影響第三人的利益,因為此時第三人已經支付價款並實際佔有該財産,其目的在於取得該財産的所有權。由於法院的強制執行,其目的將難以實現,而且其已經支付的價款能否返還也是一個很大的問題。因此就有一個如何平衡申請執行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問題。司法解釋給了第三人一個選擇權,他可以選擇繼續履行合同,將尚未支付的剩餘價款交付人民法院,從而取得該財産的所有權,人民法院解除對該財産的查封、扣押。如果他不做此選擇,將不能阻止人民法院的執行。第三人與被執行人之間有爭議的,雙方可以通過另訴解決。
如果第三人選擇繼續履行合同,其交付剩餘價款的期限和方式應當如何確定?黃松有介紹,司法解釋規定應當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內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餘款後,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他強調説,這個“合理期限”要因案而定。
根據這個司法解釋規定,對第三人已付清價款並實際佔有的財産,人民法院不得查封。黃松有表示,如果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雖然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但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的,如由於登記部門的原因或者其他非第三人所能控制的原因,應當認定其已經取得該財産的所有權,應當裁定解除對該財産的查封、扣押、凍結,以公平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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