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惊人新闻:中共当局预作准备大量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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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5 06:46: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惊人新闻:中共当局预作准备大量死人?
今天浏览网上,偶尔发现一篇罕见文章,就与大家讨论一下。
这篇文章的标题是《两部委:殡葬服务将政府定价》。我一开始毫不介意。但后来一琢磨,为什么殡葬服务要转变为政府定价?我感觉其含意非同小可,就找出中国政府关于价格问题的资料,深入理解“政府定价”的含意。
该文写道,“《价格法》规定我国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其中市场调节价在市场价格机制中占主导地位。” “政府定价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具有强制性,属于行政定价性质。”那么,哪些服务需要政府定价?该文写道:“目前,不适宜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或者尚未形成竞争的极少数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比如,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那对号入座,要实行政府定价殡葬服务,毫无疑问,就是因为,殡葬服务就属于“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重要的公益性服”。
问题是,为什么中国《价格法》在2006年发布以后,直到六年之后的现在,殡葬服务才纳入政府定价的范围?
最令人信服的解释是,殡葬服务在中国人民生活中的重要性,即将发生重大改变,由不甚重要,转变为非常重要,由不属于,转变为属于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重要的公益性服”。众所周知,正常来说,每个家庭并不经常需要殡葬服务,因为如果按照自然死亡发生率,死人的事情并不是经常发生的。试设想一下,平均每个家庭有两个老人,代差为25年,按照自然死亡发生率,平均也要十几年才发生一次死人的事情。十几年一次的殡葬服务,即使要价过高,对一般家庭来说也不是多大的问题,殡葬服务在广大中国人的生活中也就并非“关系重大”。
我们不得不考虑,中共当局在“价格法”发布六年之后才把殡葬服务纳入政府定价的范围,并非是由于之前的疏忽,或是殡葬服务业腐败堕落每况日下需要整顿,而是由于中共政府预见到,在中国大陆。死人的事情将大量发生!
至于为什么要准备大量死人?自然灾害?天灾人祸?战争?我想主要是战争。当局没有说出口的是,要把战争中相当多的死亡按照”因公死亡“处理,由政府包下全部殡葬服务。这也就是今天政府干预殡葬服务的言外之意。
以下是这两篇文章。
一,两部委:殡葬服务将政府定价
http://wap.people.com.cn/newsView.php?sid=&cnid=1329528&chid=1_6&coid=1_6_14_1&wv=2&v=l&return=channel&fromid=&uc_param_str=dnup&sf=1amp;fromid= )
来源:京华时报 [2012-03-24 08:19:03]

  本报讯(记者周宇)针对部分地区殡葬收费内容庞杂、价格较高的现状,昨天,国家发改委会同民政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提出遗体接运、存放、火化等基本殡葬服务将执行政府定价,遗体整容、防腐等延伸服务按非营利性原则执行政府指导价。
  》》基本服务
  按非营利原则定价
  根据殡葬服务需求特点,《意见》将殡葬服务区分为基本服务和延伸服务。
  基本服务主要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等必需的服务。
  基本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考虑财政补贴情况,按照非营利原则从严核定。
  》》延伸服务
  实行政府指导价
  在保证基本服务的供给规模和质量的前提下,殡葬服务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开展延伸服务。延伸服务是指在基本服务以外、供群众选择的特殊服务,包括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吊唁设施及设备租赁等。对延伸服务,由各地根据本地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
  考虑到殡仪馆销售的殡葬用品具有较小的选择性,《意见》要求对殡仪馆销售的骨灰盒、花圈、寿衣等殡葬用品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采取其他必要方式管理。
  》》公墓定价
  价格偏高依法干预
  在规范各类公墓价格方面,《意见》要求各地加强对经营性公墓定价行为指导规范:对价格明显偏高的,必要时要依法进行干预和管理。对公益性公墓收费标准采取严格的政府定价管理,实行低收费政策,满足群众基本需求。
  《意见》特别强调,殡葬服务单位在提供骨灰存放格位、殡葬用品时,要注重满足中低收入群众的需要。对享受民政部门各类救助的城乡困难群众、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等困难群体,各地政府要研究制定基本服务收费减免政策及政府补偿办法。

二,什么是市场调节价?什么是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1603/21682/2006/6/zh777129331916600211697-0.htm
2006-6-19 13:38 来源:法律教育网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为与“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这一基本价格制度相适应,按照定价主体和形成途径不同,《价格法》规定我国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其中市场调节价在市场价格机制中占主导地位。
  市场调节价是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市场调节价的定价主体是经营者,形成途径是通过市场竞争。企业自主定价,并非是可以任意定价、随意定价。
  在这里,企业自主定价是市场形成价格的前提,而市场对价格的最终形成起了决定性作用。正是由于集合在市场上的商品供给者和商品需求者所形成的两股不同力量互相影响而导致价格的形成,在这个意义上,经营者又是市场价格的接受者。
  政府指导价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这是一种具有双重定价主体的价格形式,政府通过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达到控制价格水平的目的,经营者可以在政府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灵活地制定调整价格。政府指导价既体现了国家行政定价强制性的一面,又体现了经营者定价相对灵活性的一面。应当指出的是,与《价格管理条例》不同,《价格法》不再把最高限价、最低限价、差率和利润率列入政府指导价的范畴,而是列入政府对市场调节价的临时干预措施,这也体现了市场价格机制的要求。本法所称政府指导价由于有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控制,由此形成一个价格区间,具体价格水平是有边界的,可控的;而属于价格干预措施的价格,其具体价格水平是开放的。
  政府定价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具有强制性,属于行政定价性质。凡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不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变动。
  目前,不适宜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或者尚未形成竞争的极少数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比如,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适宜于市场竞争的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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