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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仲裁委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对广东祈福集团名下的广州市花都新华祈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案件(《裁决书》编号:(2010)穗仲案字第638号)已作裁决。
2011年10月12日,首席仲裁员王小莉申请退出仲裁庭。2011年10月21日,广州仲裁委员会重新指定首席仲裁员赵康,与仲裁员罗军、王晓辉组成本案仲裁庭。
我施工方就《裁决书》中最核心最重要也是最不公平最不合理最不合法,甚至可以说是与法律相抵触的部分对广州仲裁委与首席仲裁员赵康展开八问,揭穿赵康利用广州仲裁委这民间机构的特殊性为非作歹助纣为虐以达到自己不可告人之目的,以还我施工方一个公平合理合法的判决。
一问、本案件判决《施工合同》和《协议书》均属无效合同,详见《裁定书》第85页“(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部分。对此,我施工方认为合情合理合法,但同是广州仲裁委和首席仲裁员赵康对同样性质的“其它施工单位”与祈福集团的仲裁案件中的施工合同和协议书,均判有效合同,并因此造成“其它施工单位”负债累累,工人闹事,濒临破产境地,引起一系列社会问题。“其它施工单位”的判决虽与我施工方无关,但作为一个有正义感有血性的中国人,都不应该“路见不平,视而不见”,藉此机会,我施工方想通过这途径,替“其它施工单位”打抱不平,除掉广州仲裁委赵康这一祸根。敢问广州仲裁委和首席仲裁员赵康,对同样性质的案件,为何判决结果却是完全相反的?我施工方承认,你确实很“聪明”,“聪明”到可以将法律玩弄于鼓掌之中,“聪明”到可以借用“仲裁庭”这一特殊而又合法的“保护伞”为自己谋取“幸福”。
二问、《判决书》第90页第一段:“折价补偿即相当于返回,换言之,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应因合同无效而得到超过折价补偿的额外利益和利润”,对此我施工方认为:“同时也要换言之,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应因合同无效而得到低于甚至远远低于折价补偿的应得的利益和利润”。
既然“折价补偿即相当于返回”,则就存在以什么样的标准来进行折价补偿的问题?作为施工方并不寄希望于通过折价补偿而获得额外利益和利润,只希望通过“折价补偿即相当于返回”的原则本着“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态度,获得对等的返回,而不是“大甩卖大打折扣”的返回。
比如说我施工方某月钢筋实际采购价是5200元每吨(未含制安费)的,而参照《协议书》约定的方式结算,其钢筋材料价格是3200元每吨(未含制安费)。若参照《协议书》约定的方式结算,试问这种所谓的“返回”不是“大甩卖大打折扣”,又是什么?《协议书》上所定的造价额是在建设单位“压迫”下订立的,其造价额远远低于当时的成本价,试问在此固定的综合单价方式下进行结算,对我方公平合理吗?
明知参照《协议书》约定的方式结算,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是严重损害施工方正当利益的,但赵康依然敢在先判决了合同无效的前提之下,依然固执己见地参照《协议书》约定的方式结算。如果真有公理,我施工方真想撬开他的嘴得知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背后的真相究竟是什么?
三问、《判决书》第91页第一段:“很明显,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只是在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适用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定额结算。而本案《协议书》和《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显然不能适用该条规定。”。
看到该段话我施工方笑了,作为首席仲裁员的赵康竟然弱智到使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来自圆其说,无效合同不能参考有效合同的法规,无效合同却能参考无效合同的霸王条款?就无疑是在鼓吹“错了不能改正,错了必须死撑着错下去”。退一步来说,即使不能适用该条规定,但是不能忽略,作为双方都共同承认的也是建设单位最初同时也是最真实意思表示的《施工招标文件》所约定的结算方式,就不能参照了吗?难道首席仲裁员赵康是真的忘了《施工招标文件》所约定的结算方式了?这一忘竟让我施工方损失近五千余万元成本造价。不知赵康有没有一丝歉意或愧疚呢?
四问、《判决书》第91页第一段:“同时,如果按照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定额标准确定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其价格远远超过按照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书》约定的价格,这将会使承包人反而因合同无效而获得折价补偿之外的更多的、额外的利益,这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应当折价补偿’的原则”,是完全错误的,根本没有事实依据,也是站不住脚的。
理应清楚“折价补偿”不是“打折补偿”,《协议书》约定的价格是“折上再折”(压价再下浮,下浮完再“一次性折让” )了,综合单价远远低于当初的成本造价,仲裁庭完全不站在承包人的角度考虑这问题,工程前后施工3年多,市场价格变动如此之大,在这“固定综合单价”基础上进行结算,岂不是要承包人为建设单位“买更多额外的账”?而且《协议书》并非我方真实意思表示。
在此,有必要向赵康解释一下,何为“建筑工程定额”?“建筑工程定额是在正常施工条件下,完成单位合格产品所必须消耗的劳动力、材料、机械台班的数量标准。这种量的规定,反映出完成建设工程中的某项合格产品与各种生产消耗之间特定的数量关系。建筑工程定额是根据国家一定时期的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根据定额的不同用途和适用范围,由国家指定的机构按照一定程序编制的,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和颁发执行。在建筑工程中实行定额管理的目的,是为了在施工中力求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资金消耗量,生产出更多、更好的建筑产品,取得最好的经济效益。”
真不知道首席仲裁员赵康是何以从“定额”一词看到“更多的、额外的利益”?真佩服其“金星火眼”有如此之洞察力!如果用在正道上,肯定能造福人类,只可惜专用于邪门歪道上。
另外根据广东省建设厅文件粤建字[2005]145号文《颁发<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办法>和<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的通知》第四段:“本计价依据是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的实施办法;是定额计价的标准;是编审标底价、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鉴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是衡量投标报价合理性的基础;投标报价也必须遵守本计价依据的有关规定”,作为广东省建设厅文件都如此说了,不知非专业人士的赵康首席仲裁员是如何得出执行定额计价是使承包人获得“更多的、额外的利益”的荒谬论断出来的?
五问、更为可耻的是,首席仲裁员赵康为了更多的“照顾”建设单位的主体利益,而故意“错误”的引用了法律条文再次自圆其说,详见《裁决书》第91页:“仲裁庭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显然,本条解释的立法原意是,为解决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而对已竣工工程进行“折价补偿”时,无法确定使用何种方式来计算工程的“成本造价”时,承包人为避免诉累,尽快争得其应得的权益,在计算方式上主动作出妥协,而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在这种情况下,应支持承包人的请求。
同时,也应该明确,适用该解释的两个基本前提:一、承包人请求。若没有承包人请求,则应该按前述的广东省建设厅文件粤建字[2005]145号文的原则来处理工程价款,也最符合《施工招标文件》工程结算的约定方式。二、参照原合同计价原则,原合同的计价原则可能与公平的“成本造价”一致,那么用这种计算方法计算出来的结果应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但本案件的《协议书》的计价原则与客观事实有很大的偏离,甚至背道而驰。
《协议书》和《施工合同》均无效是由于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无效后,应根据公平的原则,根据社会平均价格,对承包人进行折价补偿,而这时再根据无效合同中对工程款的约定结算工程款,显然对承包商是不公平的。
唯有按执行当地施工时期现行定额计价方式的造价鉴定才能体现公平的原则以及社会平均价格。
而且该解释的两个基本前提都没有成立,一、承包人并没有提出这个请求,而是被仲裁庭强行的“代理”提出了;二、参照原合同计价是建立在不公平的基础上的。
作为一个执法者赵康难道真的不知道错误的使用法律是触犯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即使赵康你真的不知道《民事诉讼法》有该条规定,那你也不能抱着赌博的姿态,抱着谁也奈何不了你的姿态,甚至法院也拿你没办法的心态去赢得一些意外的“惊喜”了,须知,你的“惊喜”是建立在牺牲我施工方弱势群体合法利益之上的,会直接导致我施工单位濒临破产的境地的。如果你是一个有良知的“侩子手”,奉劝你赶快停手。
六问、在仲裁庭判决《协议书》和《施工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为何仲裁庭还是要强行执行《协议书》和《施工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方式?而且该《协议书》和《施工合同》之所以无法执行,很大程度是因为建设单位不履行自己所发出的《施工招标文件》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强行对《协议书》和《施工合同》的核心条款之一结算方式进行修改,严重损害施工方的利益。《施工招标文件》作为建设单位发出的“要约邀请”,传达了建设单位最初的同时也是最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以及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所发出的“要约邀请”履行了自己的“承诺”了。
另外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局于2011年5月5月向我方发文《关于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报祈福公司在项目招投标和建设过程中涉嫌违法行为的复函》称:“三、祈福公司与你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价款调整(即结算方式)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2007年4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上的工作内容、工程造价、建筑面积、违约罚款限额与施工合同、招标文件不一致。我司责令祈福公司与你公司改正”,同日,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局向建设单位祈福公司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
但仲裁庭完全“忽略”这些事实的存在,故意错误引用法律条文,为建设单位祈福公司争取更多利益,硬是一刀切的参照《协议书》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如此,何以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七问、仲裁庭委托广州建成造价咨询公司分别按协议书约定的方式以及按执行当地施工时期现行定额计价方式对涉案工程当前造价进行鉴定,其中按执行当地施工时期现行定额计价方式是执行《施工招标文件》第3页3.2条所约定的。
在首席仲裁员黄小莉审理这案件时,施工方关于对造价鉴定报告存有异议并提交了一套《关于“花都祈福新华1号地(第二期)房屋及其配套总承包工程造价鉴定(正稿)”及其“补充意见”的质证意见》,在协议书约定方式建成公司少计工程造价约300万元,按当地现行定额计价方式少计、漏计工程造价约1646万元,具体详见附件资料。对此首席仲裁员黄小莉非常重视,并承诺3天之内让广州建成公司作出最终的书面答复。可是后来首席仲裁员黄小莉退出本案,由首席仲裁员赵康接手此案,我施工方多次提出要与广州建成公司就异议部分进行核对与辩论,但赵康无视这些异议的存在。尽管建设单位祈福公司对该正稿无异议,但也不能因此就剥夺我施工方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和质询的权利,并草草对本案进行结案。
我施工方认为对于工程合同纠纷中的合同效力、权利义务的维护、责任的归究,是仲裁人员的责任。而对于如何计算一项工程的“成本造价”,则是一项专业技术问题,而首席仲裁员赵康就是依据一份存在如此之多异议未解决的鉴定报告就作出裁决,我施工方认为无论首席仲裁员赵康心中多么的充满“公平与正义”,由于其专业水平的限制,都无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首席仲裁员赵康可以在广州仲裁委一手遮天,风雨无阻那么多年,难道在中国就没有法可以治他了吗?难道在赵康的仲裁之下的冤案错案,就真没机会可以翻案了?
八问、《裁决书》中有恶意遗漏的事项,裁决的涉案工程量价款为142560959.47元,未包含《花都祈福新华1号地(第二期)房屋及其配套总承包工程造价鉴定(正稿)》中作为单列费用预留钢筋部分造价额(按协议书约定造价金额298511.99元)(详见(正稿)第3页12项),作为多么充满“公平与正义”的赵康竟会在如此重大案件上犯如此低级的错误?难道将近30万元在你赵康眼里就不是钱了吗?
总而言之,《裁决书》第89页中关于“(四)关于工程结算的问题。”的部分,是充满阴谋以及存在不可见人的交易的。广州仲裁委与首席仲裁员赵康充分利用人民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力,凌驾于法院之上,强迫我施工方“屈打成招”。
难道我施工方的命运就断送在赵康这种卑鄙小人手上不成?这世上没人相信眼泪,再冤也要含着眼泪与赵康抗争到底,我施工方坚信公理仍在人间,决不能再容忍赵康在广州仲裁委做破坏社会和谐稳定的勾当。哪怕只剩下一口气,也要通过正当的途径和法律的手段与之抗衡到底,为社会拔除祸根,还广州仲裁委一个干净的环境,还我施工方一个公道。
(注:附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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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康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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