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热搜: 活动 交友
查看: 814|回复: 0

民 事 申 诉 书

[复制链接]

0

主题

26

回帖

639

积分

高级会员

积分
639
发表于 2012-9-22 23:42: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广东省人民高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友兴,男,1960年出生,住河源新市区昌盛街68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兴源东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詹惠荣、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温友兴为与再审被申请人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征地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河民一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诅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巳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温友兴申请再审称:1、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被申请人两次强拆申请人黄石岗和四耳桥的房屋是违法行为;2、原审认定申请人已领取了四耳桥房屋的安置补偿费错误;3、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人民法垸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错误。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批准征用申请人位于黄石岗和四耳桥的房屋,下双方无法达成安置补偿胁议,被申请人将房屋强制拆除。申请人于1994年4月同意领取四耳桥房屋的安置补偿费3675.98元。申请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补偿安置费及赔偿拆除房屋损失15000元或恢复原状。对于四耳桥的房屋,申请人已领取了安置补偿费;对于黄石岗的房屋,一、二审双方诉辨的主要问题是温友兴的房屋是否合法,应否否给予拆迁补偿。因而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征地拆迁补偿纠纷正确。根据巛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征地拆迁一律应先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裁决。因此,二审法垸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垸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温友兴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温友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友兴的再审申请。       

民 事 申 诉 书
       
申诉人;温友兴. 男、1960年出生、退伍军人、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昌盛街68号,联系电话13322699119。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一再终字被申诉人):
广东省河源市华怡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市兴源东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詹惠荣 该集团董事长。
申诉人因二次两幢房屋被华怡集团(原城市开发总公司)分别在一九九四年四月和一九九四年七月间没有签订任何拆迁补偿. 安置协议,也没有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裁决,非法强行拆除申诉人房屋一案,申诉人不服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河源终字第217号裁定,(2005)河民一再终字第5号裁定(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358号裁定,现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申诉请求和事实及理由如下。
申诉人要求
一、请求撤销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河民终字第217号裁定,(2005 )                                                                                        河民一再终字第5号裁定,(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358号裁定,
二、请求安置申诉人按当地征收拆迁补偿和安排解决就业住宿的安置门店二卡、住宅二卡。
三、请求补偿申诉人被强拆后住宿补偿租金每人每月100元,从强拆之日起至直到解决(原家庭有六人,现有八人)。                                                                                                                                                                                                 四、请求赔偿因强拆打伤本人与家属医疗费2000元,及法医监定费330元和照相机被抢夺走、录音机被抢走一部折款1500元。
五、请求赔偿因非法强拆造成十八多年来的误工费、信访差旅费、邮寄费50000元。
六、请求因非法强拆搬走的家私财物退还给申诉人或折款赔偿30000元。
七、、由被申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300元)。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证明申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来源是合法有效的.见行政判决书(2008)源行初字第3号.足以推翻二审法院的所谓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温友兴的房屋是否合法的说法。
二、二审生效法院没有确定本案是一宗侵权案件,二审法院根椐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征地拆迁案件一律应先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裁决.。这完全是错误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只是局限于在拆迁过程中没有发生超越本城市拆迁条例的界限违法强行拆徐之前,才适用的行政法规,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任河一条规定、都属侵权行为,受害人都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赔偿一切损失。
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只是国务院的一条行政管理条例,根据立法法 第七十八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七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被申诉人违反了行政法规造成侵权行为就要按照宪法、法律来判案。所以法院一直按城市房屋拆迁条例来判决这案是完全错误的。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1996年7月24日法复[1996]12号)第二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二审、再审、一再终字、法院驳回温友兴的起诉是完全错误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 申诉人的两幢被强拆的房屋都是合法的房屋, 一幢是在黄石岗一直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准建证是合法的. 见行政判决书(2008)源行初字第3号, 使用土地面积72平方, 另一幢是1988年建市以来定为四耳桥保留点的保管间,是58年新丰江水库移民建的房屋,土地使用面积有45平方。合法的房屋论法律/论行政法规都能得到合法的拆迁补偿. 安置。这是必然肯定的。
五、强拆申诉人的四耳桥房屋保管间,法院一直以申诉人已领取了3101.78元的补偿安置费,就可以不再安置。按民法通则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75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的约束力。所以;申诉人领取与没有领取3101.78元是无关的,都可以起诉到法院维权要求得到安置。
六、依照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二)显失公平的。依照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九条;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第三十条、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椐当地的实际情况,按照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安置。被申诉人(原城市开发公司)连拆迁条例的安置条件都不以实施补偿安置。这对申诉人太不公平了,3101.78元连建房的工钱也不够的造价,这就是对45平方房屋的全部安置补偿费是绝对不公平的,也是违法侵权的。如果不是被申诉人两次违法强拆房屋,从地方上访到中央政府四年没有解决,迫使我走头无路的情况下,为了寻求法律的保护,但又因生活极其困难无钱打不起这官司,要交诉讼费和请律师都得要钱,才在一九九九年不得不拿了连造价不足的残值3101.78元,其中574.20元是猪栏款,如果没有拿这笔钱打这官司,直到至今也无钱无法起诉到法院。在起诉到一审法院时,因不够钱交诉讼费,被迫降低诉讼请求,想连同请求在强拆时被抢来的家私财物和其它损失,因交不起诉讼费被迫撤诉,何况被申诉人违反拆迁条例第十四条在先,违反法定程序的,在违反法定程序后所发生的法律效力是无效的。
七、被申诉人华怡(原城市开发总公司)没有强拆房屋的体制和权利,根椐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没有人到场也没有出示任河法律依据,所以这两次强拆是违法侵权的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法院认定申诉人领取了四耳桥房屋安置补偿费就不能要求安置裁定是完全错误的。
八、以上的事实证据足以证明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九、申诉人属当地被征收田地耕地的农户,在河源市从建市征收田地至今,征收拆建房屋都以户和拆迁面积按排门店带住宅地,按子、女分户为户数,按一百零一平方以上为安排二卡门店,一户一卡门店和一卡住宅,申诉人现家庭有八人,夫妻、一子、一女、儿媳、两个孙子、一个父亲,足以安排二卡门店二卡住宅。作为征地后生活困难和安排解决就业住宿的安置。
十、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此致;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温友兴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手机版|阿波罗网

GMT+8, 2024-5-21 13:45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