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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李建荣抗议国信办的工作人员违法致温家宝的控告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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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25 22:26: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尊敬的温家宝总理您好:
现控告人(信访人):上海吴淞路290号李建荣礼服制衣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李建荣向您控告国务院信访办保安及其发放表格的工作人员的违宪违法和失职行为。

事实与理由

信访人因不服2003年8月8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实施单位上海建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非因公共利益”的房地产开发需要,依据“上海市地方规章”,在未经正当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即强制拆迁一直合法居住在上海市吴淞路290号两层阁楼李鸿祥户的住宅。同时,实施单位还在尚未对“李建荣礼服制衣有限公司”作出行政裁决书及其强制拆迁决定书的情况下,一并强制拆除了上海市吴淞路290号一楼李建荣礼服制衣有限公司的营业用房。公然非法剥夺和侵犯了信访人的适足生活水准权至今。而引发长达10年“要求维护基本人权和法定权利”的再审申诉。然而,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和行政当局由于存在严重的“伪公正”问题,至今未能依法履行对信访人享有《国际人权法》和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义务。

2011年7月14日,信访人依法向上海市虹口区法院邮件送达了《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2011年8月,虹口区法院立案庭法官告知控告人凡是涉及动拆迁案子,我们无法受理也无作裁定,一律通过信访解决,这是领导的决定。无奈信访人于2012年9月28日下午12点30分,第40次到国务院信访办门口排队。1点30分,国务院信访办的保安人员既然和上海市人民政府派来的大批截访人员联手在门口检查信访人员的身份证,只要发现有上海人就一律抓走,直接送到黑监狱予以拘押。还好我没有被发现。但是到了国务院信访办发放表格的窗口,却发现国务院信访办发放信访表格的工作人员,一拿到我们的身份证就在电脑上一放,就说你在上海登记过了,这里就不给你表格登记了。幸而,信访人还有一张以前拿到的信访表格,就到里面的国务院信访办接待窗口,递交了信访表格。

很明显,国务院信访办发放表格的“工作人员和保安”已经被上海市人民政府买通。这种公然发生在中国最高行政当局国务院信访办的违法和侵犯信访人享有《宪法》第41条的基本义务和基本人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而该条由属于宪法第二章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部分,属于人权的范畴。   

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至少包含两层意思:(1)尊重人权,即国家不得以各种不正当理由限制和剥夺人权,也不得侵犯人权,应当尊重人权;(2)保障人权,即国家预先规定人权受到侵害的救济程序方法,并根据该程序和方法切实提高保护(请参见《袁登明等编著:新版重点法条解》,人民法院版社,2005年版,第485页)。

我国法学家博士生导师韩大元教授认为,“如果基本权利得不得实现,那么其他的权利,也就自然得不到实现。为什么?因为任何一个权利都是基本权利的具体化(请参阅法学家、博士生导师韩大元著《感悟宪法精神》,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3页)。”对此,德国胡伯尔图斯•科纳伯说,“如果一个公民不能够运用国家的基本权利保护自己,那么这个国家就是一个无法、非法的国家。”为什么?因为基本权利是宪法规定的,是宪法承诺给公民的,因此要限制这个权利,或者剥夺这个权利,必须要通过法律途径。一般的行政法规,特别是政府的规章,地方性的法规,是不能限制的(请参阅法学家、博士生导师韩大元著《感悟宪法精神》,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1页)。

这样,人权不仅仅是对于权利的简单需求,而是意味着一个人对拥有法律权利的要求。人权的实际力量和价值在于,只有当法律权利和其它较低的权利要求失败时,可以向特定的对象——政府提出自己的权利要求。这样,人权就成为“政治合法性的标准:如果政府保护人权,那么,它本身及其活动就是合法的(〔美〕杰克•唐纳利著,王浦劬译:《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反之,依据政府的规章作出限制和剥夺信访人享有的基本人权的行政裁决书和强制拆迁,就是违反《联合国宪章》,因为联合国各会员国依该宪章第56条有义务与联合国组织合作,以达到第55条所规定的宗旨,而在第55条中明文规定了联合国应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就是违反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决定第5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于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或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第5条第2款规定,“对于任何国家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予以限制或克减”。

值得赞许的是,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对中国拆迁问题中相抵触的问题早已认知,并在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在第34次会议(2005年4月25日——5月13日)上对中国(包括香港和澳门)提交之履约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就提及中国“未就拆迁问题进行有效的协商以及受到强制拆迁影响的人口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的问题,上述问题说明,即使在《物权法》公布实施后,“未就拆迁问题进行有效的协商以及受到强制拆迁影响的人口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的问题仍远没有得到解决。案例还显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与《公约》和《物权法》相抵触的法规并没有被及时撤销或修改(请参阅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黄金荣主编:《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国内实施读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0页)。

因此,上述宪法条例赋予信访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而不是“可以”拒绝行政救济和发放表格进行登记。从而确定了对每一个信访人的信访投诉请求权,国务院信访办都必须进行发放表格和登记,信访工作人员没有拒绝发放表格和登记的自由裁量权,应当是无条件的宪法原则。如果对信访人反映的情况和信访投诉请求权借口拒绝发放表格,就是违反宪法和信访条例的不作为,也是对信访人基本人权的侵犯。

我国《宪法》和《信访条例》强行法规范国务院信访办工作人员的目的,就在于防止腐败和杜绝信访办工作人员拒绝发放表格或其他不作为违法,变相剥夺了信访人的信访控告、检举和投诉请求权,妨碍了对信访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不符合我国《宪法》第33条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信访条例》还规定,对于不纠正将会严重损害信访人基本权利并给信访人生产、生活造成严重损害的信访事项,给予常规手段之外的补充救济(请参见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国家信访局局长王学军主编:《信访条例辅导读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23页)。 

我国“入世”后的今天,信访控告、检举和投诉请求权的行政救济的程序保障就更有特殊的意义,因为中国直接适用国际人权条约所面临的这个世界性话题,是必须遵循的。是不能回避的,也不能仅限于务虚。《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继续把保障“基本生活水准权和国际人权条约义务的履行” 放在首要位置。就表明人权对于缔约国规定了三种义务:“尊重的义务,保护的义务和实现的义务”。以及联合国第19届会议(1998)第9号一般性意见:《公约》在国内的适用第9段规定:“得到允许补救的权利无须为一定需要司法补救。行政补救在许多情况下是足够的。生活在一缔约国司法管辖之内的人们依据诚信的原则理应期待所有行政当局在它们的决策中考虑到《公约》的要求。任何这类行政补救措施都应是人们可以利用的,可负担的起的,及时的,有效的。”

因此,信访人控告国务院信访办发放表格的工作人员和保安的上述违法失职行为。希望国务院信访办的主管部门对于信访人控告的上述事实,尽快予以纠正,履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义务。

                                             2012年10月25日电话:021—65556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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