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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访民在北京上访期间,遭居住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不服之行政诉讼起诉案,目前首次在上海被评为全国文明法院的长宁区人民法院内已两个案件被立案,开庭,期盼法院作出依法,公正判决!同时,要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提出同类行政诉讼起诉案件的所有诉民及本人,一律同视,予以依法立案并公开开庭(不要对诉民进行选择性立案,开庭)!本人对上海市长宁区公安分局的第2000901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非法行政拘留五日,超期羁押不服,于2010年1月26日,已依法向长宁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及对沪公(长)行决字[2011]第2001100780号行政拘留十日不服,于2011年7月27日也已依法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起诉,经邮局查询已均被签收,依法在法定规定七日内应作出“立案或裁定驳回”,但长宁区人民法院至今未作出!违法剥夺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得知2013年1月9日和本人同为长宁区访民的王月花起诉同为被告的长宁区公安分局的行政拘留一案在长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开庭,本人匆匆赶到法院旁听,但开庭已过半个多小时,以下对后半部分旁听的开庭经过的感想,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公安分局)对原告(王月花)在北戴河旅游期间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为程序,实体权利违法。提出个人意见之事实和理由: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行政诉讼案的举证分配原则之规定,从行为责任和举证责任上,应依法均由被告承担。谁主张,谁取证,被告只有在其提供的证据,足以使其主张的事实达到相应的证明程度,才可以认定其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同时,未经公开质证,质辩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被告没有提供行为和结果发生地北戴河公安及北京公安机关证明原告具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和行为并造成社会危害的固定相关证据,立案后移交被告处罚的证据;原告也未受到行为和结果发生地北戴河公安及北京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那么,众所周知,没有行为就不可能产生结果,更不存在情节较重而造成社会危害,所以,不构成行政拘留处罚的要件!据此,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依法予以成立,被告应当依法采纳。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同时,行为和结果发生地警方未制作“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信息,没有立案也没有移送处罚的相关资料,被告超越地域管辖范围和执法权限所作出的任何调查、取证、传唤、询问、处罚等等一切行为都为违法行政行为。
二,在庭审中,被告以“上海市驻京办的情况说明”为依据,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予以批驳:
1,在本人从北京上访返沪,遭到居住地长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向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期间得以阅卷时,由于被禁止复印,本人查看并手抄录了全部卷宗,其中,由上海市驻京办填写的“情况说明”全文为:****年**月**日**时**分,我工作组接马家楼分流中心通知,称当日***(姓名)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值勤民警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我工作人员***(姓名)随即将其带出。于****年**月**日送回上海。落款为驻京工作组 ****年**月**日 ***,***(驻京工作组接出当事人的签名)。从而证明,“情况说明”为不是原告在行为和结果发生地的见证人,不具备提供原告在行为和结果发生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和行为并造成社会危害的固定相关证据的证人的上海市驻京办所提供!而行为和结果发生地北京警方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当事人要求查询的****年**月**地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信息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2,此“情况说明”为对适用所有从国家分流中心(即马家楼)接出的访民,为统一的word文档形式,内容相同,以上“情况说明”内容见证:无行为和结果发生地警方提供当事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和行为并造成社会危害的固定相关证据,立案后移交被告处罚的证据。只是驻京办在自身制作的“情况说明”中,对每一个被接出的访民姓名,时间,地点不同进行填写而已。
三,在庭审中,被告以“在北京开会期间,已告知原告不得上京上访而原告不听从而作出行政拘留处罚”予以批驳:
1,访民都有被地方公安机关及所在街道信访部门以未有签发单位章的“告知书”而被违法剥夺应有权力的经历。所谓的“在北京开会期间的非常时期不许访民上京上访”等等无法律依据而被强制的规定。请问被告:宣读的“告知书”其签发单位为谁?被禁止权利的法律依据何在?!
2,在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中,没有规定在所谓的“北京开会期间的非常时期,访民不得上京上访”之规定;在每年最重要的全国两会期间及十八大期间,北京各信访接待窗口正常工作,正常接待访民并且特别重视在此期间上京上访访民的合法,合理之诉求!被告以原告在北京开会期间上京上访而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更见证了被告违法剥夺原告合法的上访权利及对原告实施的打压迫害,证据确凿!
综上所述,本人对今日王月花的后半部分的开庭旁听经过,仅作以上批驳已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为违法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和定性错误 ,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超越法定执法权限,由此所作出的一切行政行为都为违法行政行为!实为公权私用,打压迫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必须予以依法撤消,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和以书面的形式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由此造成原告的身心损害和经济损失予以依法赔偿!
以上也是本人对同为被告的长宁区公安分局及实施具体违法操作的长宁区华阳路派出所的控诉,希望全国文明的长宁区人民法院对本人已依法提出的两案行政拘留起诉案予以尽快立案并公开开庭,依法保障法律赋予每一个诉民的合法诉权(不要对诉民进行选择性立案,开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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