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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告人或原告: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580弄20号505室 吴科峰
被控告人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院长
被控告人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区长
被控告人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控告人或原告强烈控诉和抗议三被控告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的有组织、有预谋的严重违法且侵权的危害人民行为。犹为救济最后一道防线的“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竟有法不依,恣意破坏“规则”、践踏法律,联手制造剥夺原告或控告人的“诉权”!
★ 控告上海虹口区政府‘非法拘禁’和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非法‘剥夺诉权’的事由★
本案控告人或原告,因06年始久拖不决长达六年余的“违法无效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一案(每次最高法均约谈)纠纷,于2012年11月7日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提起申诉立案和要求全国人大适法监督。2012年11月7日18点50分到达北京南站,遭遇上海市虹口区政府嘉兴街道综治办组成的40多名稳控人员,其中六、七人对控告人实施了公然绑架暴力拖拉控告人,不让控告人走出北京南站,尔后武力架送到楼上回沪的进站口,最后,控告人只能由二人(其一人为警察)看押着上了当晚9点多返沪动车。于11月8号的早晨7点余由二人武力押看着抵沪出站,但在出站口七、八个穷凶极恶自称虹口区政府嘉兴街道综治办人员,无视本控告人提出自行返家的基本自由,尽管控告人竭力挣扎,虹口区政府嘉兴街道综治办人,仍然暴力强行将控告人或原告抬上依维柯车,送到虹口区政府嘉兴街道综治办(物华路58号),在嘉兴街道综治办内一卷袖戴眼镜二十多岁打手样的综治办稳控人员对我竭尽了人格侮骂,最后由街道综治办杨科长对我作出‘所谓宣布’:“配合政府进宾馆(拘禁),领导说了十八大前(20号)不能回家……”!于中午时分仍由依维柯车上七、八个嘉兴街道综治办人,押送我到上海市周家嘴路1063弄4号的为波宾馆201室。期间虹口分局嘉兴街道警署的陆明等数名警察数日内,相继进入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为波宾馆201室内,均口称:“要配合政府……,政府的行为是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直至11月19日晚的7点余,身心严重遭受惊恐后遗的控告人才恢复人生自由,走出了被非法拘禁长达12天暗无天日的为波宾馆。但至今公权私用、滥施公器的违法侵权行为,实施法外拘禁限制人身自由行为的虹口区所谓“人民政府”或派出机构嘉兴街道政府,未作出任何合法性解释或其它救济!
据上,上海市虹口区政府、虹口公安分局,已严重侵犯了控告人或原告享有的国际人权法、我国宪法法律所赋予的人身自由权和基本自由,其构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或非法拘禁的违法事实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当身心遭受严重惊恐后遗的控告人或原告,在非法拘禁被释放或恢复人身自由后的11月23日,当即向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寄出了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双挂号)起诉书,却令原告或控告人万万想不到的是:作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的法律人,却滥用职权、为虎作伥,作出与法严重相悖的行为─既不立案受理也不作裁定的违法行为,把原告或控告人的起诉书连同信封一并退寄回原告或控告人的居住处。
★被控告或被诉非法拘禁人身自由罪非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依据★
其一,违反和侵犯了原告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的明确规定和基本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其二,违反和侵犯了原告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22条禁止性规定和法定权利:“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同法第48条规定:“人民警察有本法第22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明确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其四,违反《立法法》第8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订法律”。更违反《世界人权宣言》诸条人权法的基本原则!
★被控告的第二中级法院,依照法律应予立案的说明及法律依据★
在法治社会中,司法救济是最后的和最有效的救济途径,更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救济是通过诉讼实现的,诉权保护及诉讼制度的发达程度,是法治发达程度的直接反应和重要标尺。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法律纠纷,不得拒绝裁判乃是法院之天职。也即“有纠纷即有裁判”,正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法律原则或者法治原则。法律的强制性诉权不是可有可无的装饰品或政府用来愚弄人民的统治工具,而是一个现代法治国家不可欠缺的最高权威和国民公意与理性的体现。那么本述控告人或原告的基本人权、人身自由在遭到公权力的侵害之时,就必须得到相应的司法救济。当事人享有诉权的另个重要原因之一,是因为宪法规定了每个人都有权获得司法救济。正是由于诉权是一项宪法上的权力,是私人享有的要求国家进行审判的公法请求权,所以法院负有审判的宪法性义务。如果我国是个法治政府,而不是人治政府,那么法律不对侵犯法定权利的行为给予救济,那它就不能或不配再享受这一美称!另,法律之所以强制性规定本述立案期限的目的,就在于防止腐败和杜绝立案庭法官收到原告的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后,“束之高阁、案沉海底”,形成“黑案”,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妨碍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法院对被诉行政相对人的公权力保护,首先应当对相对人起诉权的保护,犹其我国政府已签署二个《国际公约》,诉权可谓是第一人权,也称之为真正的权利!
因此被控告人之一的上海第二中级法院竞合违法,首先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42条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其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法发[1997]7号)第11条强制性规定,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第12条规定,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起诉的审判人员制作,报庭长或者院长审批。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起诉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根据该司法解释,“以前有关立案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以后的立案工作按照此规定进行。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行为规范(试行)》(法发[2005]19号)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被控告的虹口区政府、虹口公安分局,依照法律应予赔偿的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行政诉讼法》第67条(行政侵权赔偿请求权)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三、四、五项和第4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4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同时第7条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7条、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管辖”。
控告人不得不言:哪里给予我基本自由或人权的土地,哪里就是我的祖国!只有民富民强(有个人权利),才能真正强国!试想连人格尊严、人身权利和基本自由均无保障的臣民,与视法律或规则如粪土的政府公务员、枉法的司法人员所构成的国家,能达民族复兴?能成举世公认强国吗……?这是呓淫吧!!故,一个地方政府你若要所管辖的人民拥护你,必须具备被爱的条件!而本案控告人值当下缺乏公平的社会而遍寻正义之时,却被虹口区政府工作人员以野蛮和卑鄙手段剥夺了公民或控告人的“人身权、信访权和表达权”,身心且遭受拘禁之惊恐,可谓悲恨交加!被控告的虹口区政府派出机构(街道)工作人员执政道德如此沦丧,敢冒天下大不违,公然蹂躏向最高司法当局寻求司法救济的诉民,以及事后又遭非法联手剥夺原告诉权的为虎作伥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立案庭司法人员,三被控告人的行为上可谓狼狈为奸、沆瀣一气!法律何在?正义何在?良知何在?及此,控告人仅能义无反顾利用一切可利用的救济手段,直至被不法侵害的人身权利得以救济。综上所指所控,恳望领导及上级主管本着对人民负责和推进依法治国之精神,也本着切实履行我国向国际社会所作的庄严承诺:2012─2015年人权行动计划书(尊重和保障人权),核准三被控告人严重损害国家形象的违法事实,适法予控告人答复。谢谢!!
致礼
中共中央政法委书记
控告人或原告: 吴科峰
身份证:310109196010042873 2012年12月16日
已邮寄:
○1中共中央政法委书记、○2上海市政府市长、○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4上海市高级人民检察院、○5上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6上海市公安局局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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