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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登朝的刑事反控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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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20 22:24: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刑事反控人(受害人):王登朝,深圳市公安局三级警员,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反控代理律师:王全璋,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反控人(犯罪嫌疑人):庄文权,男,户籍所在地揭阳市惠来县葵潭镇葵吉居委会芳茨街31号,现住址深圳市罗湖区红岭北路深圳市检察院宿舍,为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临时雇员,岗位为司法警察支队事务官,身份证号445224198909125134;

被反控人(犯罪嫌疑人):徐明,男,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二处检察员;
被反控人(犯罪嫌疑人):陈昊,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中信海文花园3栋6B1,为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临时雇员,岗位为司法警察支队事务官,身份证号440301199101200913。

反控请求:

追究被反控人庄文权的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
追究被反控人徐明的伪证罪的刑事责任;
追究被反控人陈昊的伪证罪的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2012年3月17日晚,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在没有履行或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对身为深圳市公安局三级警员的王登朝进行讯问。之后庄文权以王登朝在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殴打工作人员、妨害公务报警,深圳市公安局笋岗派出所出警,派出所办案人员于3月18日凌晨以庄文权为受害人进行了询问,以徐明、陈昊为证人进行了询问。同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对王登朝以阻碍执行职务进行了刑事立案并刑事拘留,3月27日王登朝被以涉嫌妨害公务罪逮捕,2012年7月11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2年11月王登朝被罗湖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1年有期徒刑。

    庄文权、徐明、陈昊三名被反控人为了达到陷害王登朝妨害公务犯罪的目的,歪曲关键事实,三名被反控人在其各自的《询问笔录》中都坚称庄文权当时佩戴了工作证件,妄图证明其执行职务的程序合法性,但客观事实是庄文权根本就没有佩戴任何工作证件;被反控人徐明坚称的其他工作人员都佩戴证件,但客观事实为其他人员都没有佩戴证件;被反控人陈昊坚称其自己佩戴了工作证,但客观事实为其自己并没有佩戴任何证件。

    以下为三名被反控人的《询问笔录》内容:

被反控人庄文权的笔录:
派出所问:你当时的衣着打扮?
庄文权答:我当时穿了一套浅蓝色的工作制服,佩戴了检察院配发的工作证件。
派出所问:你当时向王登朝他表明了身份吗?
庄文权答:是的,我当时穿着是工作制服,还佩戴了证件,我见到他的时候还告诉他我是检察院工作人员,请他配合。
被反控人徐明的笔录:
派出所问:庄文权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工作时是否向王登朝表明了工作内容、表明身份?
徐明答:是的,庄文权当时还穿着法警支队蓝色制服,佩戴工作证件,其他工作人员都佩戴证件。在工作前,都有讲明工作内容。
被反控人陈昊的笔录:
派出所问:你当时上班时的穿着?
陈昊答:当时我穿着警服的作训服,佩戴了工作证件。
派出所问:庄文权当时的穿着?
陈昊答:他当时穿着警服蓝色制服,佩戴了工作证件。
派出所问:你在工作中,是否向工作对象表明了身份?
陈昊答:是的,这个是工作程序,我们必须第一时间接触时候表明自己的身份和职务内容。在面对这个男子时候,我也表明了身份。我当时还佩戴了证件,上面清楚有照片、姓名和职务。

    而客观事实情况是庄文权没有佩戴任何证件,徐明没有任何佩戴证件,陈昊没有佩戴任何证件,其他人员也没有佩戴证件。(该客观事实可由侦查机关提交的监控录像证明)

    在犯罪构成上,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为正在合法执行的公务,暂且不论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王登朝讯问是否合法,也不论庄文权是否具有执行职务的资格,单就庄文权是否佩戴工作证件这一关键且更为简单的事实上,三名被反控人作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竟出奇地一致,共同歪曲事实,共同陷害。窥一斑而知全貌,三名被反控人无一句真言。

    况且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王登朝的讯问违法国家基本法律规定和缺乏法律所必须的程序,是完全违法的;庄文权作为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临时雇员,其根本没有执行人民检察院公务的资格,在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本身对王登朝执行的就不是法律所保护的合法公务的情形下,将庄文权说成是执行公务更是无稽之谈,三名被反控人妄图谎称佩戴工作证来证明庄文权在执行公务,更是可笑。退一步讲,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为何又将当时对王登朝的“讯问”笔录没有入卷而隐匿或销毁。

    依据刑法,被反控人庄文权作为受害人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第243条),被反控人徐明和陈昊作为证人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第305条),依法应当追究该三名被反控人的相关刑事责任。

    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特此反控。

附件二   刑法法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致:

    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登朝的委托辩护人:王全章

                              二零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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