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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荣抗议中共行政司法流氓黑社会化向联合国控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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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8 10:28: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尊敬的国际人权委员会及人权高专您们好:

控告人李建荣,今天谦卑地在国际网上,为控告人遭受中共千真万确的人权迫害向你们控告。2010年2月,控告人为一起民事案件,向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书》,直至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共四次收到李建荣提交的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让控告人意想不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收到控告人提交的符合条件的再审材料后,既然连民事案件也要抗拒依法应当向李建荣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更不要说在动拆迁中民告官侵犯公民基本人权的案件了。

2013年1月25日,控告人又一次到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这一次又碰到了以前收过我提交给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的这位女法官。这一次她说,现在上面领导说了,从现在开始,你们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当先到检察院申请抗诉,这是新的规定,如果检察院不予抗诉的再到我们最高人民法院来申请再审。

2013年2月22日,控告人依法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却说你们应当到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2013年3月4日,控告人到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却违法告知你应当到杨浦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无奈控告人只能控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海市检察院采用“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来抗拒党中央三令五申规定的“令行禁止”原则。从而再一次否定中共中央中纪委二次会议中对征地拆迁、涉法涉诉中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进行的“专项治理”演变成“治而不理”的具文。

问题最多的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形同虚设,对已生效的裁判案件来说,大多数申诉案件通常如石沉大海,连回复的音讯都没有,别指望最高受诉法院会作出“复查”的答复,更不要企望最高法院有指令再审的奇迹出现。现在处理申诉的机构,人手不足,申诉案件繁多等原因,连上级领导和院长批文交办有限的“监督案”、“关系案”、“人情案”、“ 批文案”都办不完,哪会顾及大量当事人申诉案件!极少数申诉案件被提到复查的议事日程,往往是当事人花了“九牛二虎之力”,不断上访“告状”,不惜花费人力、精力和财力向上级部门负责人、领导求得批示,甚至背“黄状”在法院门口和各级“人大”门口静坐喊冤,或不惜“倾家荡产”上京申诉,取得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等“绝技”,才得以复查或再审的。最终受到损害的却是司法公正至于当事人“息诉罢访,放弃权利” 求得和解的做法,大多是“迫不得以”,自愿者并不多见(转引自蓝潮永教授和原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法官关今华教授/著:《人权与法治》,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196页)。实质上就是中国腐败的再审法院的司法枉法行为,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都心知肚明,就是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司法为腐保驾护航以及三个代表为贪官。已经成为牢不可破的腐败体系,只要你碰一根蜘蛛丝,整个网就要动,如果监督者都在一张腐败的蜘蛛网上,那么,司法不腐败,不枉法裁判,那简直就是痴人说梦。

请看,新《民事诉讼法》第199条授权性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一条是法律赋予每一个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合法权利,确立了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是每一个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法定诉权之一。任何设阻和非难当事人履行这一权利的行为都是违法、侵权行为。这个公民权利意识,事实上到今天一直受到不公平的歧视和冷遇。

再看,《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再请看《民事诉讼法》第208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请再看《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抗诉的决定”。

因此,上述法律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或者抗诉请求权,是“应当”进行审查,而不是“可以”进行审查。从而确定了对每一个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或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必须进行审查并作出驳回申请或不予抗诉决定。这一点是具有强制力的规范,法官和检察官没有自由裁量的选择权利,应当是无条件的。如果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抗诉不理睬,不审查,不作书面答复,就是违反法律程序的不作为,也是对当事人合法再审申诉的基本权利的侵犯。因此,上述法律强制性规范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208条)。申请人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第209条)。

综上,从受理每一个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或者抗诉,到作出裁定再审、抗诉或驳回的法律结果,就有了法定的审限框架,是对民事诉讼再审和抗诉程序的完善和人权保障的补充规定,因为这个程序是法律赋予公民申诉权利的保障制度,也可以说是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是对公民有获得司法正义权利的程序保障。我国“入世”后的今天,讲诉权的程序保障就更有特殊的意义,因为中国直接履行和适用国际人权条约义务,是必须遵循的。是不能回避的,也不能仅限于务虚。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对司法公正的概念是:“司法正义不是目的,而是一种程序,没有程序或不遵循程序的审判,就不可能实现司法正义,”“程序是实现公正的必经途径”,“法制的概念就是法律程序制度”。在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强调了司法救济在保障人权方面的重要作用。因为诉讼权可以对人的其他权利受到侵害时给予救济保障,而诉讼权本身的保障,就要靠正当的法律程序。因此公民诉讼权被世界各国列入宪法权利和基本人权,这是有道理的。就申诉权来说,如果没有程序保障的立法,使申诉人不能进入诉讼,就等于没有了申诉权,这就是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并用裁定再审或裁定驳回申请”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抗诉的决定”的意义所在。

因此,为了进一步证明控告人主张中共两高司法枉法的客观事实,现将上海市三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只要是智力正常的人,都一眼就能看出的“枉法裁判罪”文书,以及《民事抗诉申诉书》和信访终结会上信访人提供和陈述的《人权保障听证请求书》中涉及的行政拆迁抢劫案,呈现给全世界爱好人权的和平人士。枉法裁判罪案例如下:

民事抗诉申诉书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建荣,男,53岁,住所地上海市大连西路4弄13号101室,电话:021—65556425邮编:200092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弘,女,45岁,住所地上海市国顺路81弄14号301室。

  抗诉申诉人因《欺诈违法劳务合同返还财产》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3年3月11日(2004)杨民三(民)初字第182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5月26日(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47号、2005年8月25日(2005)沪二中民一(民)监字第250号、2008年5月30日(2007)沪高民一(民)监字第576号枉法裁判。

抗诉申诉事由

申诉人的《民事抗诉申诉书》已经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09条第1款、第200条第1款第(一)、(二)、(六)、(十三)项、《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12条的抗诉规定,依法应当抗诉。

抗诉申诉请求
  
依法撤销:(1)上海市三级法院作出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的(2004)杨民三(民)初字第182号、(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47号、(2005)沪二中民一(民)监字第250号、(2007)沪高民一(民)监字第576号枉法裁判;(2)判令:被申诉人归还申诉人全部出国办理的款项。

抗诉申诉的违法事实和理由

焦点一、本案法院拒绝审查被申诉人隐瞒从事非法境外
就业中介业务与其申诉人签订以诈骗为目的的劳务合同违法

(一)被申诉人隐瞒事实真相与其申诉人签订劳务诈骗合同
被上海市法院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违法
  
首先,请看“一审卷宗第18页从上数第5行记载,现北美花旗国际集团上海办事处因缺乏必要的经营执照被查封。”

然而,本案被申诉人以虚构上述主体资格的名义与其李建荣签订的涉外欺诈劳务合同,却被上海三级法院判决和裁定为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违反和侵犯了申诉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条的限制性规定和合法权益:“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禁止性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违反和侵犯了申诉人享有《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0]25号国务院令第297号)第1条的强制性规定和合法权益:“凡从事为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留学、就业及其它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服务、法律咨询和帮助申办签证及境外联络、安排等中介活动,必须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凭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违反和侵犯了申诉人享有《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条的禁止性规定和合法权益:“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违反和侵犯了申诉人享有《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和合法权益:“境外机构、个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五,违反和侵犯了申诉人享有《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33条实施性规定和合法权益:“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该条实施性规定:“已经强制性规定被申诉人陈弘因虚构主体资格从事非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李建荣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效力优先与适用优先的一般关系

实施性规定的优先适用是从法律适用的便利性上来讲的,即因实施性或者解释性规定明确具体,便于与案件事实对号入坐,且其与上位法的规定是对应的,按照其适用并不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适用优先乃是一种便于适用时对号入坐的适用上的便利性规则,本具有像效力优先那样的排斥性。即使优先适用实施性规定,也并不绝对地排斥上位法的适用,如同时援引上位法,并不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而且,实施性规定采取的立法方式不尽相同,如有的实施性规定虽然是依据上位法制定的,但体系性较强,其许多规范具有相对独立性,执行机关在执行时直接援引就足够了,不援引上位法规定也不影响实际执行,此时可以不援引上位法的效应规定;有的实施性没有太强的体系性,更多的是要求与上位法结合起来同时适用,因而在执行时常常需要一并援引上位法和实施性规定的内容(请参阅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高级法官孔祥俊著《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与漏洞填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44页)。

(三)优先适用联合制定的规章

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就涉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联合制定的规章,优先适用。立法法第72条规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请参阅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高级法官孔祥俊著《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与漏洞填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11页)。”
 
换言之,本案被申诉人即便是以“北美国际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来从事民事代理活动,只要你未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凭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及营业执照,那么其代理他人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行为,就应无例外地归于民事违法、侵权和无效行为。否则,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设定的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不是变成废纸了吗?把个法律变成废纸,必然造成失信于民的后果,对此还用得着论合法吗!因此,被申诉人擅自虚构“北美花旗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来欺诈申诉人的钱财,法院就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七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七)项、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3条、《劳动法》第18条之规定,依法认定系争民事行为违法、侵权和无效,而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
  
再细查“被申诉人提供基于证明自己是外国公司上海代表的《劳动合同》第一条担任助理。”其一不是授权委托书,其二不是工商局发给的代表证,更没有确定代理权范围。其证据的形式和实质均于法相悖,违背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和聘用人员应分别持市工商局颁发的“代表证”或“工作证”进行业务活动”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强制性规定:“委托代理的形式”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该条即指要式法律行为)
  
再看,《大辞海》对“法律行为形式”的解释;行为人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主要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推定形式和沉默形式四种。当事人取何种方式进行意思表示,由当事人决定,但法律对某类行为有特别规定时,须按法律规定执行,否则,即为无效行为。[1]

据此,本案被申诉人以虚构外国公司的上海代表的名义,来欺诈申诉人钱财的行为是明知的,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即合同前告知义务及谨慎注意义务,对申诉人实施了欺诈钱财行为,而欺诈行为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绝大多数国家根据“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原则,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刑法上的诈骗罪;而受欺诈的民事行为在民法上无效。而“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并非民法上的原则,而是‘任何活动均不得违反法律’这一法治基本要求在民法中的特定化。”[2]而且行使各项权利,都是以合法为前提,否则既构成违法、无效。“如果当事人作出了违法的意思表示,即使达成协议,也不能产生合同的效力。由于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民法关于民事行为的一般规定,如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民事行为的无效和撤销等,均可以适用于合同。”[3]“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所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这一原则,合同当事人在订约时即应负必要的注意义务,违反此项义务即构成缔约上的过失。”[4]而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常被称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叫做,“帝王条款”。为此,《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真实 地向对方当事人陈述合同有关的情况不得有欺诈行为。“因为诚实信用原则为债法中的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其适用。合同约定条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为无效。当事人履行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使对方受到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仲裁或诉讼中,纵然当事人未主动援引诚实信用原则,仲裁庭或法庭应依职权主动予以适用。”[5]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法学家唐德华主编的《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第6条亦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强制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其适用”。
再看,《中华法学大辞典》(简明本)对【违法合同】的解释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违法合同包括的范围很广,如差使他人去做犯罪行为的合同、诈骗为目的的合同、同敌人进行贸易的合同、赌博合同等,都是违法合同。此外,凡法律要求必须领有执照才能开业的专业人员,如果没有执照即擅自与别人订立合同从事业务活动,这种合同也是违法的,因而是无效合同。”[6]
  
然而,本案法院不仅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被申诉人的上述违法欺诈行为予以制裁,反而越俎代庖违法收集调查证据材料来编制虚假情节,意图规避被申诉人从事欺诈的民事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过错责任,骇人听闻。

三、本案高院维持二级法官调查的“工作情况记录”作为定案证据违法

本案中,高院维持二级法院依职权自行调查收集材料(见附后一审卷宗第43页从上数第3行记载:“向静安分局了解有关情况,该案的承办员胡文彪接待了我们,谈了案件的有关情况,还让我们看了2002年11月20日北美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林宏达在谈话笔录中表示:40余人未办理出出国手续,但陈弘、蔡炜已将钱款交与我了。由于此案正在侦查中,承办人不同意将该笔录摘抄和复印”)的这份“工作情况记录”证据材料,实现以“补救”方式“替代”被告方举证的任务来规避系争民事违法欺诈和侵权行为,甚至没顾上研究自行收集调查的 “工作情况记录”,同样具有瑕疵,不具备法定书证的合法条件。第一,抵触和侵犯了申诉人原审原告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的强制性规定和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也许是做贼心虚的缘故吧,主审官竟敢不开庭查证和质证就作为证据使用。第一,违反和侵犯了申诉人原审原告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1条关于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的规定和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以及1998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规定》在“关于改革审判方式问题”中对证据出示和质证的顺序作了规定。……“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第二,违反和侵犯了申诉人原审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的强制性规定和合法权益:“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论、质证”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4号文第12条禁止性规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实质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73条明确规定:“……其三,对证据的质证程序进行了详尽的规范。任何证据,包括法官依职权收集到的证据,在采信之前必须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否则不能产生证据效力(请参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61-467页)。”可见,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收集调查材料的条件:一是“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二是“加盖单位印章”;三是“查证时要有当事人的参与”;四是“未经当事人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保证所调查收集材料的可靠性,严格设定这样的法定程序,使之起到“双保险”的作用,十分必要。不幸,原审法官调查的“工作情况记录”,没有得到“被调查人签名、盖章和当事人参与和质证予以确认”,即把这个有违法的调查笔录作为豁免系争合同诈骗行为的合法证据予以适用。已经违反和侵犯了申诉人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4条的法定程序和合法权益:“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因此,“从证据学的角度看,“证据材料”不同于“证据”。无论是当事人举证时所称的“证据”,还是包括司法机构在内的有关机关调查收集或递交的“证据”严格说来,只能称之为“证据材料”,而非“证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吴庆宝主编:《商事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版,(2007年3月重印)第150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第二部分专门讲“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规定其具体适用的范围,最终确定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这种情形,实际上是对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理限制,体现了司法权对公序良俗的积极维护。例如,新合同法实施之后,人民法院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是正确的,但也要防止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真实,即承认其行为效力,而忽略对其行为合法性的审查的矫枉过正的作法。民事法律行为以合法性必要条件。意思自治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不能牺牲社会利益为代价来片面地追求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以及危害国家利益和明显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行为,不能认可其效力。因此,在民事纠纷中,如果当事人之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构成犯罪的,则应中止审理,将该案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向有关部门提供;如果违法行为未达到犯罪程度,人民法院应依法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制裁或以司法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7]

1.本案三级法院作出的裁判和系争劳务合同已经违反《刑法》第22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2.本案三级法院作出的裁判和系争劳务合同已经违反《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三)虚构主体资格的;”

3.本案三级法院作出的裁判和系争劳务合同已经违反《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而违法合同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合同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其目的必须合法,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这对一般的合同当事人来讲是不言而喻,因此在实践中即出现了一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8]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7)项、《劳动法》第18条中,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规定为无效劳动合同。如果将系争违法劳动合同作为合法民事行为,那么以后谁都可以随便代理违法的行为,可以随便代理杀人,谁都可以以代理人的身份为所欲为,还讲什么法制!岂不是咱们来个糊涂官错判糊涂案。以错对错吗?!打官司不依法律依推理,不懂逻辑瞎胡诌。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悲剧。

4.本案三级法院作出的裁判和系争劳务合同已经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5.本案三级法院作出的裁判和系争劳务合同已经违反《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四、本案中,原审法院以案由: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来规避
上述已经确认的合同违法侵权纠纷,存在确定案由错误。

第一,违反和侵犯申诉人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的规定和合法权益:“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11]

第二,违反和侵犯申诉人享有《合同法》第十条第1款的规定和合法权益:“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一般而言,订立合同的形式就只有书面、口头形式。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进步,法律不断完善,在订立合同形式上出现了既不属于书面形式,也不属于口头形式的特殊情况,虽然是极个别现象,但也确实客观存在,立法者为完善立法吸收国外立法经验采用了“其它形式”的提法,这是订立合同的一种例外形式”。 [12]

2001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中亦规定:对“民事案件确定案由错误、认定合同效力错误、认定责任错误导致错判的应予改判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各项的协议。”日常生活中,汽车票是合同、
保管收据是合同,难道本案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钱款出具的收据不是合同吗?所以一审法官把系争合同违法侵权案,确定为权属纠纷案是一种无知的表现,完全违背了法律的确定性规范(请参阅附件再审申请人未能充分认识其证据的重要性和关联性而未提出与其陈弘签订的劳务合同新证据)。
[1]  主编夏征农《大辞海》法学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96页。
[2]  唐德华 高圣平主编《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80页。
[3]  王利明 崔建远着:《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4]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39页。
[5]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47页。
[6]  中华法学大辞典编委会,顾问彭冲、雷洁琼、王汉斌、任建新、刘复之、张思卿、邹瑜、陶希普、王仲方,主任委员张友渔等《中华法学大辞典》(简明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726页。
[7]   毕玉谦主编 郑学林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6页。
[8]  吴庆宝主编:《商事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版,(2007年3月重印)第61页。
[11]  最高人民法院研汪治平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理解与适用(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12]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着,沈德咏主编:《立案疑难问题解答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299、3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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