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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徙自由是现代文明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赋予每个公民自由离开原居住地到其他地方(包括国内和国外)旅行、定居、就业的权利。
居住和迁徙自由是公民人身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本人权。人类对迁徙自由的追求、奋斗和对该项权利的普遍确认,有着悠久的历史。就其最早的成文法渊源来看,迁徙自由权利可追溯到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该宪章第42条规定:“自此以后,任何对余等效忠之人民,除在战时为国家与公共幸福得暂时加以限制外,皆可由水道或旱道安全出国或入国。”1791年的《法国宪法》最早以成文宪法的形式规定了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利,其第1篇第2款规定:“各人都有行、止和迁徙的自由。”19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宪法普遍对居住和迁徙自由作了直接或间接的规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居住和迁徙自由不仅成为各国国内法所普遍确认和保障的基本权利,而且也成为国际人权宪章和人权公约所确认的国际人权之一。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规定:“(1)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2)人人有权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并有权返回他的国家。”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联合国人权公约》(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都把公民的自由迁徙和居住作为基本人权予以确认和保障。
而毛时代呢?1953年4月17日,政务院发布《关于劝阻农民盲目流入城市的指示》,规定未经劳动部门许可和介绍,不得在农村招收工人,明令禁止农民进城就业。1954年3月,内务部和劳动部又发出《关于继续贯彻〈劝止农民盲目流入城市〉的指示》,重申限制农业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禁令。1955年4月12日,***中央在《关于第二次全国省、市计划会议总结报告》中批示,“一切部门的劳动调配必须纳入计划,增加人员必须通过劳动部门统一调配,不准随便招收人员,更不准从乡村中招收人员。”
1956年12月30日,国务院发布《关于防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指示》,强调对农民进行思想教育,预防外流。同时明确规定工厂、矿山、铁路、交通、建筑等部门不应私自招收农村剩余劳动力。
1957年3月2日,国务院又发布《关于防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补充指示》,9月14日发布《关于防止农民盲目流入城市的通知》。12月13日,国务院会议通过《关于各单位从农村中招收临时工的暂行规定》,明确要求城市“各单位一律不得私自从农村中招工和私自录用盲目流入城市的农民”,“招用临时工必须尽量在当地城市中招用,不足的时候,才可以从农村中招用”。仅仅5天之后的1957年12月18日,***中央和国务院又联合发布《关于制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指示》。联合指示特别强调:(1)组建以民政部门牵头,***、铁路、交通、商业、粮食、监察等部门参加的专门机构,全面负责制止“盲流”工作;(2)农村干部应加强对群众的思想教育,防止外流;(3)铁路、交通部门在主要铁路沿线和交通要道,要严格查验车票,防止农民流入城市;(4)民政部门应将流入城市和工矿区的农村人口遣返原籍,并严禁他们乞讨;(5)***部机关应严格户口管理,不得让流入城市的农民取得城市户口;(6)粮食部门不得供应没有城市户口的人员粮食;(7)城市一切用人单位一律不得擅自招收工人和临时工。
20天之后的1958年1月9日,***以***令颁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根据该条例,户籍管理以户为基本单位,只有当人与住址相结合,在户口登记机关履行登记后,法律意义上的“户”才成立;户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公民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在同一时间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地方暂住3日以上,须申报暂住登记;婴儿在出生后一个月内须申报出生登记,并随母落户;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必须在迁出前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注销户口;不按条例规定申报户口或假报户口者须负法律责任。该《条例》第10条规定:“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如此就正式确立了户口迁移审批制度和凭证落户制度,标志着中国以严格限制农村人口向城市流动为核心的户口迁移制度的形成。
正是这一规定,剥夺了占总人口85%的农民——随后不久便是所有中国人——的迁徙自由权利。这部严重影响了20世纪后半期多数中国人生活乃至命运的基本制度,对社会生活与社会结构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它成了后来各行政部门限制或控制个人迁徙和居住自由的法律依据。这部行政法规背离了宪法的规定。在当时的政治气候和时代背景下,人们不可能去追究这一规定的违宪之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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