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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元向习近平控告江苏省二级法院枉法裁判(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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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5 12:25: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尊敬的习近平总书记和国际人权委员会您们好:

控告人张洪元,今天谦卑地在国际网上,为控告人遭受苏州市政府千真万确的人权迫害向习近平总书记和国际人权委员会控告。2008年开始,控告人为一起《民诉征地拆迁》案件,多次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民事再审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让控告人意想不到的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控告人提交的符合条件的再审材料后,至今不予受理,亦不作不予立案的裁定书。
   
2012年,控告人又依法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控告人邮寄的不服苏州市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构成枉法裁判罪的《民事抗诉申请书》后,拒绝作出《不抗诉决定书》。无奈控告人只能控告江苏省三级人民法院采用“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来抗拒党中央三令五申规定的“令行禁止”原则。从而再一次否定中共中央中纪委二次会议中对征地拆迁、涉法涉诉中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进行的“专项治理”演变成“治而不理”的具文。

问题最多的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形同虚设,对已生效的裁判案件来说,大多数申诉案件通常如石沉大海,连回复的音讯都没有,别指望最高受诉法院会作出“复查”的答复,更不要企望最高法院有指令再审的奇迹出现。现在处理申诉的机构,人手不足,申诉案件繁多等原因,连上级领导和院长批文交办有限的“监督案”、“关系案”、“人情案”、“ 批文案”都办不完,哪会顾及大量当事人申诉案件!极少数申诉案件被提到复查的议事日程,往往是当事人花了“九牛二虎之力”,不断上访“告状”,不惜花费人力、精力和财力向上级部门负责人、领导求得批示,甚至背“黄状”在法院门口和各级“人大”门口静坐喊冤,或不惜“倾家荡产”上京申诉,取得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等“绝技”,才得以复查或再审的。最终受到损害的却是司法公正至于当事人“息诉罢访,放弃权利” 求得和解的做法,大多是“迫不得以”,自愿者并不多见(转引自蓝潮永教授和原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法官关今华教授/著:《人权与法治》,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196页)。实质上就是中国腐败的再审法院的司法枉法行为,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都心知肚明,就是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司法为腐保驾护航以及三个代表为贪官。已经成为牢不可破的腐败体系,只要你碰一根蜘蛛丝,整个网就要动,如果监督者都在一张腐败的蜘蛛网上,那么,司法不腐败,不枉法裁判,那简直就是痴人说梦。

请看,新《民事诉讼法》第199条授权性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一条是法律赋予每一个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合法权利,确立了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是每一个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法定诉权之一。任何设阻和非难当事人履行这一权利的行为都是违法、侵权行为。这个公民权利意识,事实上到今天一直受到不公平的歧视和冷遇。

请看,《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再看《民事诉讼法》第208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因此,上述法律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再审或者抗诉请求权,是“应当”进行审查,而不是“可以”进行审查。从而确定了对每一个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或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必须进行审查并作出驳回申请或不予抗诉决定。这一点是具有强制力的规范,法官和检察官没有自由裁量的选择权利,应当是无条件的。如果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抗诉不理睬,不审查,不作书面答复,就是违反法律程序的不作为,也是对当事人合法再审申诉的基本权利的侵犯。因此,上述法律强制性规范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苏州市市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枉法裁判和枉法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江苏省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枉法裁判,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第208条)。申请人对江苏省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枉法裁判,当事人可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第209条)。

综上,从受理每一个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或者抗诉,到作出裁定再审、抗诉或驳回的法律结果,就有了法定的审限框架,是对民事诉讼再审和抗诉程序的完善和人权保障的补充规定,因为这个程序是法律赋予公民申诉权利的保障制度,也可以说是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是对公民有获得司法正义权利的程序保障。我国“入世”后的今天,讲诉权的程序保障就更有特殊的意义,因为中国直接履行和适用国际人权条约义务,是必须遵循的。是不能回避的,也不能仅限于务虚。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对司法公正的概念是:“司法正义不是目的,而是一种程序,没有程序或不遵循程序的审判,就不可能实现司法正义,”“程序是实现公正的必经途径”,“法制的概念就是法律程序制度”。在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强调了司法救济在保障人权方面的重要作用。因为诉讼权可以对人的其他权利受到侵害时给予救济保障,而诉讼权本身的保障,就要靠正当的法律程序。因此公民诉讼权被世界各国列入宪法权利和基本人权,这是有道理的。就申诉权来说,如果没有程序保障的立法,使申诉人不能进入诉讼,就等于没有了申诉权,这就是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并用裁定再审或裁定驳回申请”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抗诉的决定”的意义所在。

因此,为了进一步证明控告人主张苏州市司法枉法的客观事实,现将江苏省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只要是智力正常的人,都一眼就能看出的已经构成“枉法裁判罪”的判决和裁定,以及《民事再审申诉书》中涉及的行政机关通过法院的违法诉讼来达到强制征收和拆迁农民(控告人)依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和上盖房屋的枉法裁判,呈现给中共中央习近平总书记和全世界爱好人权的和平人士。用事实说话捍卫国家法律尊严和维护信访人的基本人权不受犯罪分子侵犯。非法限制控告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和《枉法裁判罪》案例如下:

无拆迁许可证凭“通告”强拆合法房屋违法一案,被告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辩称: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地方法规)第7条明确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有权依法制订和实施开发区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苏州新区征地动迁实施细则》即是依此依法授权制定的规定。因此实施细则及依照该办法制定的补充规定系合法有效的行政依据。根据2000年6月9日的通知和2000年10月14日的公告的规定,由于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搬迁,被告在2001年3月28日发布3的通告是完全合法的,其依法履行职责,未侵犯原告任何合法权益。

第一,违反和侵犯了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明确规定和合法权益:“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制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可见,该条已经明确规定狮山街道办事处(被申诉人)不享有以“通告“的形式来征收集体土地和宅基地的权力。

第二,违背了《立法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1)超越权限的;(2)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3)规定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撤销一方规定的;(4)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5)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三,按照《苏州新区征地动迁实施细则》24条规定:补偿标准平房220元1平方米,楼房250元1平方米,不足部分按照平房80元1平方米,楼房170元1平方米补足。但在2000年时这样的房屋市场价即2000元1平方米,补偿标准每平方米的房价明显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这显然违背了房屋动迁货币补偿金不得低于房地产市场交易价的相关规定。

第四,《苏州新区征地动迁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对动迁经费民房动迁综合经费按核准的动迁户数,每户8万元由街道、镇、包干使用。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在动拆迁中采取拆迁费用“大包干”的方式进行拆迁。然而,新区管委会却规定了对动迁经费,8万元大包干的方式进行拆迁。违背了立法法七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五,关于江苏省苏州市拆迁纠纷案件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2005年12月25日有应松年,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刘苹,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部教授;姜明安,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马怀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湛中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杨小君,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6位专家论证结论:苏州新区制定的拆迁管理办法,逾越了上位法的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六,2002年7月19日遭新区工商局为了帮助狮山街道动迁办无证强拆我房,充当帮凶,搬空房屋内我合法经营的塑料再生粒子337包(每包50斤)强行扣押至今11年未还。

第七,控告人依法信访,遭非法关押和拘禁在镇湖、东诸、浒关等黑监狱里共57天,从2008年6月12日起,遭新区狮山街道领导派城管8名,安装摄像头对准楼梯必经之路全天24小时监视,警车24小时堵门,不管买菜,接送小孩读书,婚、丧、喜事等等,城管紧跟其后长达到今已5年,现还在继续监视中。严重侵犯了控告人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基本人权和基本自由。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洪元,男,194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高新区何山路新狮新苑56幢102室。电话:0521——66653306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新区狮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苏州新区竹园路71号。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杨志平,职务办事处责任。

  申请人因达不成违法《征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2年8月2日(2002)虎新民初字第209号枉法裁判、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5年5月23日(2004)虎民一监字第13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4月12日(2006)苏中民一立监字第0026号违法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依法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事由
  再审申请人的民事再审申请书已经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二)、(六)、(七)项和第2款的再审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再审诉讼请求
  依法撤销:(1)二级人民法院违宪违法作出的(2002)虎新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2004)虎民一监字第13号、(2006)苏中民一立监字第0026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诉请征收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盖房屋的违宪违法行为。
  
再审依据的违法事实与理由
首先,细查一审判决第1页最后第2段判词记载:“原告苏州新区狮山街道办事处诉被告张洪元、张云芳、陆小芳、吴秋芳房屋动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独任审判,于200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少华、被告张洪元、张云芳、吴秋芳及被告张洪元的委托代理人赵保杼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原告负责实施的狮子山西公园绿化重点工程系依苏新管(2000)19号、苏新动(2000)23号文件批准的建设工程。四被告之房屋即在此工程动迁范围内。2000年9月,原告召开了动迁动员大会,向全体动迁户告知了动迁通知及苏新管(1999)76号文件的内容。现有大部分动迁户办理了动迁补偿手续并拆除了各自的房层,但被告因与原告就补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而拒绝动迁。为保证动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接受安置补偿方案,腾房拆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已经严重地违反了我国宪法法律和国际人权法,也触犯了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因为,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所作的条文释义明确规定,……“征地是一种国家行为(请参阅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145页第一行释义性立法解释)”,它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不能通过民诉法院的判决来替代应当通过行政裁决的程序来完成的行政征收行为。

一、本案苏州市二级人民法院严重违法超越管辖权作出的枉法裁判

第一,违反和侵犯了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明确规定和法定权利:“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制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违反和侵犯了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享有《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强制性规定和权利:“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公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的内容。公告期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落实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

第三,违反和侵犯了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享有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和权利:“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本条例办理。”而没有规定“苏州新区狮山街道办事处享有依据新区管委会修订的《动迁实施细则》的规定作为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工作的权力”。

第四,违反和侵犯了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享有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刑责规定和权利,对违反本条例的,分别情况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的,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土地的, 征地协议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二、侵占集体土地的,占用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退还土地,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三、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违法转让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批准征用的土地,一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征地协议的,由土地管理机关裁决。
第五,违反和侵犯了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办企业或建住宅除外。这条规定明确将土地的使用情况分为国有和集体两类。

第六,违反和侵犯了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享有《土地管理法》(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45条的明确规定和法定权利,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并报国务院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和征用土地与农用地转用审批之间的关系的规定。
  1.取消了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对征用土地的审批权(请参阅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137—140页释义性立法解释)。可见,该法已经取消了苏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审批权。

再看《房地产开发经营辞典》对【土地征用的审批权限】解释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征用的审批实行二级审批,即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1)基本农田;(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3)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征用上述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用农用地的,应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请参见叶天泉、徐凤臣、郭勇、林力春、齐锡晶主编:《房地产开发经营辞典》,辽宁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年版,第88页)。”

其七,违反和侵犯了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8条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非法批准的处罚以及赔偿责任的规定。
在本法规定的各项法律责任的规定中,本条是非常重要的一条。这次土地管理法修改的核心内容,在于确立新的土地用途管制措施,严格用地审批管理程序,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法律地位和作用,以做到切实保护耕地。为实现本法的立法目的,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有关政府和部门能否依法行使本法赋予的职权。因此,在法律上保证有关权力不得滥用,是十分必要的,而最有力的保证措施之一,就是规定对滥用权力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适用本条规定的非法批地行为,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1 、无批准权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违反上述规定,由其他有关各级政府批准用地的,即是本条规定的无权批准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用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基本农田的,即是本条规定的无权批准而非法批准征用土地的行为。根据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临时用地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此,没有该批准权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用地的,也是本条规定的无权批准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此外,本法未授予有关土地征用、使用审批权限的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或者单位,无权批地,如果批地,也是无权批准而非法批地的行为。

2、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地的行为。这是指下级地方人民政府越权批准应当依法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审批的占用、征用土地的行为。例如,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基本农田以外其他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或者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即为越权批准。

3、依照本法规定,享有有关土地批准权的各级人民政府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用地的行为。例如,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用途的,即是本条规定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用地的行为。

4、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行为。例如,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判手续而批准征用农用地的;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未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而批准的。此外,为了保护森林资源,严格控制建设占用林地,有效制止非法侵占林地的现象,经修改并已于1998年4月29日通过的《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强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程序,是保护林地,控制占用、征用林地的必要措施。因此,根据《森林法》的这一条规定,征用、占用林地的,在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占用审批手续之前,必须先取得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同意。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而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即是本条规定的违反程序批地的违法行为。

此外,根据本条的规定,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即依据本法第七十六条或者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包括给予行政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两种:
1.行政处分。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对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请参阅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212~215页释义性立法解释)。

因此,依照上述《土地管理法》(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78条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苏州新区狮山街道办事处依据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府及其苏州市土地管理局苏地征(95)字第21号征地撤组通知书“无权通过民诉法院的枉法裁判来达到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无权限批准的上述《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苏州市土地管理局苏地征(95)字第21号征地撤组通知书以及本案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枉法裁判,均越权无效。

二、中国有关越权无效的观点

1.无权限。这是行政越权中最严重的一种违法形式,是指越权的主体实施了根本就不具有的职权的行为。这类行为属于当然无效的行为(请参阅德国国际继续教育与发展协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国家法官学院编:《中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45页)。

2.一切行政机关只能在其权限范围以内活动,这是公法的根本原则。行政机关的权限,主要规定在宪法、条约、法律、法规之中。在成文法的规定不明确时,行政法院的判决根据法的一般原则,对成文法的规定加以补充和解释。行政机关超越其权限范围以外的活动,因而侵犯其他机关的权限,或者行使根本不可能属于行政机关的权限时,称为无权限。这是最严重的违法行为(请参阅当代著名行政法学专家,行政法学教授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42页)。

3.中国行政法中对行政越权处理的总原则是违法无效并予以撤销。但对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是否一概无效,则要根据超越的是什么权限以及该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带来的影响等来决定,一般来说有以下六种情况:无权限、层级越权、事务越权、地域越权、内容越权和内部越权。对行政越权行为的处理在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也有总的明确规定。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行政主体超越职权的,复议机关可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也可以责令被申请的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体来说,按照上述行政越权形式的分类,无权限是行政越权中最严重的违法行为,这种越权行为当然是一种无效的行为。层级越权或称纵向越权,是指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上级或下级行使了另一方的行政职权。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当属行政越权并违法,而上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如果立法明确规定该职权属于下级行政机关行使的则构成越权。事务越权又称横向越权,违法无效。地域越权即行政机关超越了其行政职权行使的空间范围,违法无效。内容越权主要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超越了法定的范围、程度等内容,违法无效(请参阅浙江大学副校长胡建淼教授主编:《论公法原则》,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1页)。”

第一,违反和侵犯了再审申请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第3款、第4款的宪法原则和权利:“一切国家机关……、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其中的“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理应包括行政行为和法院的裁判均不得违反一切法律。

第二,违反和侵犯了再审申请人享有《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2000年2日监察部、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发布)第6条的处罚性规定和权利:“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视其超越权限以外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数量和其他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第5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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