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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元向习近平控告江苏省二级法院枉法裁判(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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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5 12:27: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尊敬的习近平总书记和国际人权委员会您们好:

第三,违反和侵犯了再审申请人享有《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第7条的明确规定和权利:“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违反和侵犯了再审申请人享有《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第8条的明确规定和权利:“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据此,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第410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刑法第410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本条是关于非法批地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非法批地行为的认定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土地使用权的审批作了全面而详细的规定。各个有关机关都应当严格依法行使审批权,这也是国家法律、法规对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的起码要求。我国是属于土地资源严重缺乏的国家,在土地的征收、使用上,有关机关在审批土地征收、使用事宜时,更应当严格把关,建立健全必要的有关土地审批法律、法规体系和有关的规章制度,包括有权审批的机关,审批土地的种类和权限等。

无权审批的单位或者虽然有权审批但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审批的征收、使用土地的申请,都属于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其签发的批准文件是无效的。对于滥批地造成土地损失的,必须严加处理,以维护土地征收、使用秩序,保护土地资源。

本条包括非法批地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本法第五章规定了征收土地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不属于本法规定的有权审批土地征收事宜的机关,都无权审批。包括审批机关的上级机关和领导机关以及国家权力机关、执政党的领导机关、国家司法机关等,都无权审批征收、使用土地的申请。
……。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如本法第44条规定,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这就是一条重要的法定程序,还有本法第45条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土地,应当报国务院备案。审批机关只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才能确保审批工作的质量。

二、非法批地行为的行政责任

非法批地行为行政上是一种渎职行为,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是对非法批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据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1公顷(1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2公顷(3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不足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耕地1公顷(15亩)以上不足2公顷(30亩),或者其他土地2公顷(30亩),以上不足3.33公顷(5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不足0.65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3.33公顷(5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数量未达到但接近第(3)项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他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非法批地的刑事责任

当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情节严重,触犯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罪时,要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受到有期徒刑或者拘的役;刑罚处罚。
根据《刑法》第410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罪时,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征收土地,是指国家为了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的一种措施。所谓占用土地,是指对土地事实上的控制、管理与使用。为了使得有限的土地资源能有效正确地利用,国家通过法律对土地征收、占用等作了一系列的规定,征收土地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强制手段。要实行征收土地,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首先,征地是一种政府行为,是政府的专有权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征地权;第二,必须依法取得批准;第三,必须依法对被征地单位进行补偿,造成劳动力剩余的必须予以安置;第四,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不得阻挠征地;第五,征地行为必须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公开监督。

为了有效控制征收土地的数量和防止侵害被征收地单位的利益,本法从法律上加强了征收土地的审批,上收了征地审批权。实行征收土地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两级审批。分别规定如下:
……。
(1)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的,包括: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由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并且是在城市建设用地区之外需要单独选址的项目。包括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项目,也包括了中央军委批准建设的军事项目用地。(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其他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城市扩张用地。这里要说明的是这些城市只有城市本身扩张用地城市报国务院审批,而市辖县的县城扩张则由省级政府批准,市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扩张由地(市)办理农用地转用。但对一些市设的开发区、卫星城将按城市区扩张同样对待,需报国务院批准(请参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高圣平主编:《土地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805、1808页)。否则,即构成越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第4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410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第5条规定,实施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20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60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100亩以上的;
(四)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其他耕地10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五)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亩以上等恶劣情节的。
由上可见,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才能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所以,征收征用权非同小可,一旦被滥用,对相对人的侵害是非常严重的。目前,作为改革开放重要成果之一的城市化运动在苏州市方兴未艾,在这一过程中,农村土地被大量征用。地方政府在公益目的之外的利益驱动下,大量征收农村土地,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和村民的利益,也危及到国家的农业安全,以至于今年以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反复强调要守住18亿亩农田的底线。在农村土地征收当中,为什么农村集体无法对抗地方政府基于公益之外的目的征收!究其原因,就在于长期以来我们国家一直把法院、检察院置于地方行政和地方党的机构的领导下,一方面宪法中规定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不受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干预,另一方面又把法院的人、财、物置于地方政府的控制之下,这明显是叫法院听命于地方。我们的法院除了最高法院其余都设置在地方,但这并不表示是地方的法院,而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国家的法律应当是统一的。司法过程也应当是统一的。但现在,地方法院的人、财、物完全被地方政府控制,地方政府就可以根据自己的安排、喜好随意中减拨款,一旦拨款不足或不及时,生存的压力就会加剧法院的腐败。尤其是遇到行政诉讼时,如果被告是政府的话,法院就感到很棘手。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法院来独立办案简直是痴人说梦。汉弥尔顿有一句话:“就人的本性而言,对一个人的生存有控制权,就等于对一个人的意志有控制权。”尤其是涉及到某些地方领导的关系户时,你又如何能公正、独立地裁判?在这样的体制下,司法不腐败,不枉法裁判是不可能的。

征地拆迁是指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经依法批准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后,对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强制拆迁,并给予补偿的行为。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因城市建设项目的需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拆迁人)与其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协议实施房屋拆迁的行为。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的范畴,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属于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范畴,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房屋拆迁和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由此可见,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拆迁活动,其各自遵循不同的程序和规则来实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涉及农用地转化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判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因建设项目需要用地的首先应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如项目建设不把集体土地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就实施房屋拆迁,从根本上违背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基本规定,没有土地征用审判手续,就没有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合法根据,边拆迁,边征地、先拆迁,后征地,都在法律禁止之列。土地管理法没有明确授权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迁(请参阅,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蔡小雪主编:《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实务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581、582页)。这就是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和苏州新区狮山街道办事处联手作出边拆迁,边征地、先拆迁,后征地的犯罪行为。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强制性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公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的内容。

公告期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而没有规定拆迁“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盖房屋”,应当符合《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我国法律解释中经常使用的辅助资料有:关于法律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审议意见的汇报,人大代表、常委会委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起草和审议过程中各方面的意见。此外,参与立法人员撰写的文章、著作,各种权威辞典等,也是我国法律解释经常注意的资料(请参阅乔晓阳主编《立法法讲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83、184页官方解释)。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卯)规定:“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因此,单从上述中国最高之公法专家所著的权威辞典对“土地征用的审批实行二级审批”的解释,就可以肯定地应该包括在这里所规定的“公法家学说”之内,成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

曾几何时,“以地招商”、“以地生财”和“零地价招商”成了不少地方政府官员的“口头禅”。于是,各地政府竞相大搞特搞各类开发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文化科技园、信息科技园等各种名称)和地产招商项目,而且开发区还分省级、地市级、县级,甚至乡镇一级。各地政府为搞开发区建设和招商引资还互相交流经验。地方政府把土地开发一级市场(主要是土地征用和拆迁事宜)交给开发商经营等大量在东部发生的情况,就是被作为“经验”给引到了中西部地区的。当然,不少地区建开发区招商的结果是资金没引进多少,反倒造成大量良田或耕地被毁、农民失地失业的惨状,而且还造成了不少烂尾楼工程。

在一个城市,无论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还是对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都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管理执法,在拆迁许可证办证时,以政府纪要或政府关于拆迁人的建设用地批复做为土地使用的批准文件办理拆迁许可证。遇到集体土地的房屋拆迁在拆迁结束后由拆迁人给予集体土地所有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一定的货币补偿(也有的地方没有补偿),土地管理部门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仅在手续上变为国有土地,并同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拆迁人使用。

这一种做法是1998年《土地管理法》生效前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颁布前的一种通行作法,许多地方仍在延用。这是一种经过多年实践在许多地方被普遍接受的作法,这种方法可以使同一拆迁区域对被拆迁人的拆迁是一个规定、一种标准,尽可能多的考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的心理感受。能够较为顺利的完成对此类房屋的拆迁。在实际工作中效果是明显的,但这种做法也存在不足:未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先办理拆迁手续的做法不符合现行有关法规。虽然拆迁人已拥有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或政府会议纪要,但它并不能等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新《土地管理法》对征用土地的含义与原《土地管理法》征用土地的含义有所不同,原《土地管理法》征地土地的含义包括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拔给建设单位使用两层意思。新《土地管理法》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拔是不属于征用土地范畴的另一种行为,征用土地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强制手段,征地是一种政府行为,是政府的专有权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征地权由拆迁人办理征用土地与新的《土地管理法》相抵触。

根据土地法律法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是《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调整的范围,属于土地征收过程中对附着物的补偿范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也即土地征用,是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收用集体所有土地并依法给予一定补偿的行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和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协商一致,而是基于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指令。对此,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而且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也不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征地是一种国家行为,而且是一种行政行为,也是集体经济组织对国家的一种义务,不是集体经济组织向国家“卖地”。因此,国家只要依法对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及使用人给予一定的补偿。

由于长期以来许多城市集体土地的拆迁都由城市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在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标准上套用城市房屋拆迁标准的执行同时,旧土地法对此类问题的规定可操作性较差,造成土地主管部门在城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上介入较少,回避拆迁争议。但是随着新《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的深入,及其配套法规的不断完善,土地部门依法统一征地拆迁是完全可行的,对待集体土地拆迁争议可以通过裁决,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性执行”,确保拆迁顺利完成(请参阅建设部政策研究中心编著:《最新城市房屋拆迁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2004年,第76~81页)。

三、一审法院强迫再审申请人迁徙居住和购买苏州新区新狮新苑26幢103、504室的豆腐渣工程的危房的枉法裁判,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

   第一,违反和侵犯了再审申请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和法定权利:“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违反和侵犯了再审申请人享有《建筑法》第61条第2款的禁止性规定和法定权利:“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
  
第三,违反和侵犯了再审申请人享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和权利,“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违反和侵犯了再审申请人享有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和权利“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违反和侵犯了再审申请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的禁止性规定和基本原则(人权和基本自由),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释义】本条是对平等原则的规定。
   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以实现互利互惠的经济利益目的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
   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在法律上,合同当事人是平等主体,没有高低、从属之分,不存在命令者与被命令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这意味着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2.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所谓“对等”,是指享有权利,同时就应承担义务,而且,彼此的权利、义务是相应的。这要求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
3.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在互利互惠基础上充分表达各自意见,并就合同条款取得一致后达成的协议。因此,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同时还意味着凡协商一致的过程、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例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维护市场秩序时,与企业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在购买商品时,与企业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能因为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可以不管企业愿意不愿意,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企业。法律地位平等是自愿原则的前提,如果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就谈不上协商一致,谈不上什么自愿。[1]
  
第六,违反违反和侵犯了再审申请人享有《民法通则》第四条的强行法规定和基本原则(人权和基本自由):“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违反违反和侵犯了再审申请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四条的禁止性规定和基本原则(人权和基本自由):“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释义】本条是对自愿原则的规定。
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的原则。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自愿原则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自愿原则就越来越显得重要了。
  
自愿原则意味着合同当事人即市场主体自主自愿地进行交易活动,让合同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知识、认识和判决,以及直接所处的相关环境去自主选择自己所需要的合同,去追求自己最大的利益。合同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就自己的交易自治,涉及的范围小、关系简单,所需信息小、反应快。自愿原则保障了合同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而市场主体越活跃,活动越频繁,市场经济才越能真正得到发展,从而提高效率,增进社会财富积累。
  
自愿原则是贯彻合同的全过程的,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当事人依自己意愿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合同;第二,与谁订立合同自由,在签订合同时,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协议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总之,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自愿决定。
  
当然,自愿也不是绝对的不是想怎样就怎样,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有的同志建议规定合同自由原则。但是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许多国家都规定合同自由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一方面,只要当事人的意思不与强行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相抵触,就承认合同的法律效力,按当事人的会意赋予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当事人的意思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表示,唯有如此,合意才获得法律拘束力。违反强制性规范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意无效。所以合同的法律效力源自法律,由国家的强制力保障。
  
本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样规定,既体现了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订立合同,又明确了当事人行使这项权利时必须“依法”。依法订立合同,包括在内容上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也包括在程序上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比如,金融领域里发生的高息揽储情况,是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即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该合同也是无效的,对违法者还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

可见,上述《合同法》第四条后段的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中就包括了法院的民事裁判不得非法干预”。

再看,《最新常用法律大词典》对【自愿订立合同原则】的解释:“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如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涉。”[3]

再请看,《大辞海》法学卷对【自愿原则】的解释为:“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之一。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充分表达其真实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这一原则按国际通行的表述,就是意思自治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思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4]

还有,《民商法辞典》对【自愿原则】的解释:“指民事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都应当自当事人自己的愿望。首先,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愿应当真实。如果由于欺诈、胁迫、误解等原因使其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愿不符时,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准。其次,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要根据当事人自己的意思,不允许当事人一方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对方,也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干预或强迫。只有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法律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法条文多数是任意性规范,除有强制性规定外,公民或法人参加民事活动,只能是他们内在意愿形诸于外的一种表现。”[5]

因此,本案中院的判决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也就是说,一审处理中明显的错误,当事人对此未提起上诉,能否作为二审审查的范围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掌握的原则是: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的,即使当事人在上诉请求中没有提出,二审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对一审处理中的错误进行审理,因为二审法院如果不进行审理,则无法判断该判决结果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发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涉及的一审裁判部分是错误的,而且该判决结果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时,可以对该部分错误判决进行裁判即改判等。[6]

据此,本案二级人民法院滥用职权作出强买强卖商品、强制再审申请人购买豆腐渣工程的危房的枉法裁判,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63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97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官方解释。
[3]  夏团主编:《最新常用法律大词典》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08页。
[4]  书名题字 江泽民《大辞海编辑委员会》编纂,夏征农主编《大辞海》法学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84页。
[5]  徐开墅主编:《民商法辞典》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57页。
[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高级法官,法学教授吴庆宝主编:《商事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版,第6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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