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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燕益:法轮功冤案不翻,国难未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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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5 01:45: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雨夜 于 2013-9-5 01:57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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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参与过多起法轮功信仰案件的辩护律师,有责任也有条件从事实与法律的角度、历史的角度,面对是与非,认真总结过去一段时期的经历与思考。因为它不仅仅事关法轮功信众的基本权利、尊严与命运,这件事也必然关乎人道与正义,事关我们每一位中国同胞乃至整个人类社会的良知、命运与尊严!以下是笔者作为辩护律师为法轮功学员出庭辩护、维权过程中的部分法律意见:
      
法轮功学员吴从美无罪辩护词
      
——— 对待法轮功问题采取和解立场才是明智的选择是大势所趋,违背历史潮流将会带来更大的人道灾难付出更大的政治代价!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谢燕益律师,作为吴从美的辩护人通过对本案的证据、事实、相关法律进行分析,认为对吴从美涉嫌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二审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吴从美作出无罪判决。

首先需要明确本案中辩护人所持有的一点立场,本人既非中共党员也不是法-轮 -功练习者,尽管本辩护人比较尊重法轮功信众的这一信仰。我仅作为一名有责任感的法律工作者和一个有良知的公民有义务直面本案发生的事实,有义务讲真话、行正道为公民权利而辩。
      
本案的发生,今天我们之所以要进行本案的审理工作,本辩护人认为完全是由于个别人的错误导致的,这完全是一场不必要的审判。但是我们需要知道,个别人的错误、个别人的意志并非等同于国家意志、执政党的意志。我们需要将个别人的意志与国家意志、法律的意志、执政党的意志加以区分,个别人的意志不仅不能代表国家、代表执政党而且可能因其违法性是反国家、反法治、反党、反社会、反人类的。我们这个国家和民族不能因为个别人的错误而承担如此大的代价。我们每一位社会公民、党员、国家公职人员不仅不应该执行个别人的错误意志,而且还有义务、有责任坚决与这种错误意志、错误行为作斗争,以捍卫国家的正当意志、法律的正当意志、执政党的正当意志,坚持原则,不跟反法治、反党、反国家、反人类的恶行站在一起,如此才能真正维护国家利益、维护法治以及维护执政党的权威。作为一个党员需要好好思考一下,怎样做才是真正维护执政党?怎样做才对贵党更有利?而怎样做才是陷贵党于不义,因为个别人的错误让贵党蒙羞并且继续付出沉重的政治代价?如果你是一个公民、一个国家公职人员或者是一名党员应当好好学习一下宪法、党章,以及文革结束以来的一系列政策、文件、决议,看一看历史,看一看人类是如何一步一步走向文明的。
      
本辩护人认为,包括吴从美在内的所有法轮功学员像你我一样,都是我们的同胞兄弟姐妹。一段时期以来,对待法轮功的种种恶行、违法的做法,有些公职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由于无知,受到少数反法治、反党、反人类分子的利用,这些被利用的公职人员、司法工作人员,本辩护人认为,他们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可能真的认为抓捕法轮功以及对这一群体实行严刑峻法对国家有利是在贯彻国家意志、是在维护社会秩序,不能排除其用心、出发点是好的,只不过由于他们受到蒙蔽、受到蛊惑,再加上对宪法、法律、历史以及一些常识一知半解产生一些错误认识,分不清什么是国家意志什么是个别人的意志犯了错误。而另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公职人员、司法工作人员,为了自己的权位、利益明知没有证据、没有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明知法轮功学员是无辜的,其所作所为不过是在遭受异常的打压迫害的情形发生以后为了生命、生存与尊严被迫的申冤与抗争,法轮功学员的所作所为客观上没有也不可能产生任何社会危害性,法轮功学员的行为及权利完全受到宪法法律上的保护。这些国家公职人员、司法工作人员明知我们国家、执政党内部一直以来存在一股反法治、反党、反国家、反社会、反人类的封建专制残余、腐败特权分子镇压群众、迫害人民不管其以什么样的名义,这些国家公职人员、司法工作人员明知在一个国家内部,合法意志与违法意志的较量无时无刻不存在,却仍执迷不悟、知法犯法,配合少数违法的当权者(国家公敌)倒行逆施、滥抓无辜者、起诉无辜者、审判无辜者、制造冤狱。违法的当权者不管其地位多高、权力多大,最终都难逃历史的审判、人民的公审、法律的制裁。对明知违法、明知为恶者、残害百姓、荼毒生灵者天理难容、国法不容!
      
明知作恶而为之,必不能被人类文明所接受必遭到历史的唾弃。正义往往迟到,幸运的是,正义却从不会缺席!只有让作恶者付出代价,良善才不会死亡!这个社会才有希望。对明知故犯者,从现在起就有必要提出控诉,必须进行历史的清算,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让作恶者付出代价!有鉴于此,本辩护人善意提醒,在吴从美冤案中当事人及其家属有权利对一切制造冤狱的涉案人员展开全面的追诉控告。
      
关于本案下面有几个案例需要在此首先介绍一下:
      
2008年10月,湖南怀化,法轮功学员唐开菊被判刑三年缓刑三年;向爱梅、唐芳菊也分别被判缓刑三年。
2009年7月,湖北黄石法轮功学员熊凤莲被黄石中级法院判处缓刑。
2009年2月,沈阳皇姑区法院四位法轮功学员蔺怀宇、赵国良、蔡宗斌、刘桂凤被判免于刑事处罚。
判缓刑的案例还有上海金山区法院陆彩华、张红梅、葛肖天以及天津等地案例。

2010年5月福建福州仓山区法院判决法轮功学员叶巧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这个案子之所以要判缓刑主要原因是由于办案机关制造案件、制造证据被律师揭穿所以不得不放人,当事人叶巧明出狱后提出上诉并对相关责任人提出了投诉控告追究其法律责任。
      
2010年7月广州市民孔宇洁、李冠平被天河区公安局以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罪抓捕,历经半年多时间的刑事羁押后,2011年1月19日下午,孔宇洁被无罪释放。
      
2010年11月,辽宁本溪司法机关对一名法轮功学员刑事拘留一个月后最终改为劳动教养所外执行。
      
2011年7月,南京司法机关对法轮功学员马振宇刑事羁押一个月后改为劳教处理。
      
2012年,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法轮功学员王爱英、王洪亮提起的上诉二审案件发回重审,嗣后,河北省武安市检察院提出撤诉,原一审有罪判决最终被推翻,2012年12月21日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199号刑事裁定书将案件撤销。
      
2009年1月,中国社科院对法轮功问题进行了研讨,体制内理论界对法轮功的理论探讨从此走出禁区。
      
虽然上述对法轮功学员的处理仍不免冤假错案、制造的案件,但近年来“法轮功”案件从普遍重判向轻判是个发展趋势,并且在本案审判之前各地出现诸多法轮功案件审而不判、发回重审、判缓刑、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做出其他处理的范例。
      
第一部分 从价值理念和法律适用及证据上看被告人无罪。
      
首先,吴从美作为法轮功练习者,学习研究法轮功书籍理论,关注涉及到法轮功的一些信息动态,并且由于对自身命运的关切、对因其个人信仰遭遇的不公而鸣不平采取自我救济依法维权抗争的举措这都是她的个人权利。既然是法轮功信仰者即使她向别人传播交流其价值观也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了,就好比我们有的人相信天赋人权、愿意秉持诚信、善良、宽容理性的人生态度一样也总是愿意向她人传播交流自己的思想理念。人的信仰、价值观属于精神领域的事情不可以强制。思想观点却可以自由表达和交流,我国宪法和法律做出了明确规定,严格保障信仰自由、言论表达自由、学术创作研究自由等这些基本人权。通过学习总结宪法、法律以及国内、外的一些历史经验可得到一个结论就是,公民的表达自由只有在极特殊的情形下才可以被限制,即煽动暴力并且这种煽动会产生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因此即便是比较极端的谩骂、攻击政府、针砭时政也都属于表达自由的范畴。
      
由于当前我国存在一些处理法轮功的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虽然站在辩方的角度有足够的理由对这些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的效力提出质疑,但就本案而言即便是按照上述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吴从美也无法构成犯罪。
      
首先,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二段、第三段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从美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到行政处罚,又继续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从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从语言逻辑上看“组织和利用”这显然是一个联言命题,如要构成本罪则必须既要组织又要利用两者同时具备才行,本案中既然一审对吴从美作出有罪判决,那末至多只是利用如何有组织可言呢?她有这个组织能力吗?有组织行为这一事实吗?而她组织起来的组织又在哪里呢?既然刑法三百条是一个联言命题那麽,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犯罪,所以吴从美因不存在组织行为所以就不构成刑法三百条规定的罪名,一审仅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这一法律上根本不存在的罪名判决被告人,属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其次,针对一审判决书确定的所谓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从美因参与邪教组织活动,并传播邪教宣传品被行政处罚后,于2011年12月份在会理县城关镇城北小广场向路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2012年1月17日又在会理县城门洞附近发放“法轮功”宣传品,2012年1月20日再次到会理县城门洞附近发放“法轮功”宣传品。2012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对吴从美的住宅进行检查,从其住处当场查获《九评共产党》、《2012年全球华人新年晚会》等法轮功光碟385张,法轮功破网软件51碟,《明慧周刊》、《转法轮》等大量法轮功书籍226册,法轮功磁带62盒,各种法轮功宣传单562份,真相币489张,不干胶标语876份,李-洪-志挂像三张等大量法轮功宣传品。”(见判决书第2页最后一段)

如果以2011年12月份、2012年1月17日、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在会理城北小广场、城门洞附近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来指控被告人传播了所谓邪教宣传品,则该宣传品具体内容不清楚,没有物证,法轮功信众庞大,社会上存在的法轮功宣传品不能排除另有他人散发。整个案卷中没有任何物证,相关物证也未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并经开庭质证。没有证据证明吴从美制作、传播了所谓邪教宣传品。控方没有提出其传播、散发邪教宣传品的基本证据。1、吴从美作为法轮功练习者自己因练功学习需要持有一些法轮功方面资料,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持所有资料具有宣传用途。并且其持有的所谓邪教宣传品制作源不清楚,被告人及市面流传的法轮功宣传品来源不清楚,如果指控被告人制作宣传品就应提供电脑中的模本(电子文档)等源文件,并且应当将源文件与被制作文件进行比对吻合。2、没有证据证明被传播的所谓邪教宣传品是否与吴从美持有的法轮功相关资料相一致,法轮功资料也并非等于邪教宣传品。3、整个案卷中缺乏合法的鉴定结论,未能认定吴从美传播甚至持有的物品中哪些内容涉及到邪教宣传品,致使证据链严重缺失。

第二、如果以吴从美在其住所持有或藏有法轮功资料指控被告人,则不能构成犯罪,两高司法解释中没有任何一条一款规定家中“持有”或“藏有”法轮功书刊或宣传资料的构成犯罪。
      
第三、本案的合法来源不清楚,公安机关是如何获取案件的语焉不详?本案只有笼统的指控,没有具体的指控,仅仅因为吴从美是法轮功练习者,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规定,采取歧视性的办案方式,将她本人及家庭的一切都当作犯罪证据进行有罪推定,值得注意的是,本案除了言辞证据外没有任何实物证据(似乎一审办案机关认为此类案件没有必要提供证据)。而扣押物品清单也未经当事人清点、确认、签字,讯问笔录当事人一概否认,书证由县维稳办主任张勇作见证人。并且言辞证据基本是笼统指认并不明确清楚,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在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属于明显不能单独定罪的情形。 完全是强加于人,先抓人再罗织犯罪事实倒果为因。
      
本案因为一些言辞证据得出所谓犯罪事实,采取主观猜测推断方式作出轻率的结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剥夺律师阅卷权、不公开审理、不出示物证,妄图掩盖本案制造案件、作伪证的种种行径。
      
综上,这个案子本质上来说就是一个拼凑的案子、制造的案件,先抓人,再挖证据,当事人吴从美被非法拘禁近10个月之久,结果不甚理想。吴从美因个人信仰被抓,把一个鲜活的生命、一个好端端的家庭彻底摧毁,浪费了巨大的司法资源,把无辜的百姓当做了人血馒头。过去一个时期里,吴从美多次被非法抓捕,非法迫害。
      
到目前为止,我们的办案机关应该明确本案关于吴从美的焦点就是在其家中搜查到一些法轮功资料仅此而已。这是本案关于吴从美的基本事实,离开这些基本事实处理被告人就是欲加之罪,是把本案政治化是别有用心的,对谁都没有好处。这类案子我发现有个普遍现象就是办案机关一旦抓捕了当事人往往容易把案件渲染的比较严重一些,甚至制造一些证据一些情节将案件政治化,期间常常出现一些人治思维,如果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对法轮功追究刑事责任、不判罪、不严厉处罚就是不讲政治、不爱国、不忠于我们的政府,最终往往被告人容易被进行有罪处理。

面对这样一个基本事实,我们需要思考如何适用我们的法律,是以无妄的政治意识把无辜的百姓当做了人血馒头制造一个完全没有必要的案件,摧毁了一个家庭,浪费巨大的司法资源;还是真切的贯彻法律的正当意志,疑罪从无,无罪推定,无论证据上还是法律解释、适用上贯彻刑事司法疑点利益归被告人的逻辑规则,还有刑法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的明确规定(刑法第十三条)?我们的宪法和法律上有如此多的依据足以导致对吴从美作出无罪的结论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规定我们如何贯彻实行?毋庸置疑,保障人权理应作为法律的首要价值取向,也只有一个将保障人权放在重要位置的政权才能持久稳定并有希望。

第五、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认定法轮功是邪教组织,到目前为止也不存在一个认定邪教组织的法律依据和相关标准。与此同时,我国宪法却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宪法第三十六条)。还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表达、文化研究创作交流等各项基本权利。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刑法作为一个重要的公法部门,是对自由的被迫约束也是维持社会秩序最严厉、最极限的选择,它绝不可以成为少数不法官员完成“假想的政治任务”达到个别目的的工具!无辜的百姓无论如何不能成为某些人用来换取利益和权力的人血馒头!

在庄严的法庭面前,本辩护人想强调的是:制定法律的惟一目的是为了社会的和谐发展,建立法庭的最终目的是主持社会正义,所以法庭判案最终必须以正义为依归。法官需要的就是对正义、是非的判断,所以最传统也是最现代的法庭判案就是凭借人的良知,良知既是法律的最高准则,也是判案的最终方法。我们的法官要倾听内心的召唤听从自己的良知,毅然决然的作出选择,不为违法行为背书、不为历史的债务买单。

大家都知道,国家机器无意识。从我们这个国家建立的第一天起,违法意志与合法意志的斗争无时无刻不存在,国家的正当意志、社会的法治不是靠恩赐得来的,就是要靠每一个人用实践的勇气奉献的精神换来。法官、检察官在当前这个社会转型时期肩负着重大责任,在办案的过程中,有必要深入了解这些事实,有必要比较深入的认识和了解作为一个具体人的这个被告人,我的当事人吴从美,一位年届七旬白发苍苍、手无缚鸡之力的老婆婆,她淳朴善良,因信仰法轮功,面对肆意剥夺其信仰权利甚至对这一群体采取各种手段进行打压侵害,她的不平和抗争应是作为一个人来讲的正常反应。并且她始终有一个最基本的底线需要引起我们的关注,我的当事人从来没有采取过任何不适当的行为,比如因受到不公正待遇而报复社会破坏社会秩序、采用暴力等手段对抗政府进行过激违法犯罪行为等现象,我的当事人和她的家属,还愿意找律师辩护,对我们的司法机关、人民法院还寄予了希望和信赖、对法律还有着某种信任对人性和良知也有期待。如果非要说我的当事人有罪那只有“腹诽”“言论犯罪”“思想犯罪”、“表达犯罪”了。很明显,我的当事人不是一个侵犯者而是一个受害人,对此我们不能抱有偏见。

当前我们这个社会的冤案堆积如山,社会矛盾层出不穷,我们的司法机关承担着异常艰巨的责任,这个责任每个人都应担当,从今日始,如果本案能够作出一个无罪的判决将产生以下几方面积极意义:第一、承担人民法院肩负的神圣职责。第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使得办案机关甚至意图将案件政治化的机关、个人不会背上历史的债务。第四、真正爱国维护依法治国的大局,让我们的社会从此开启和解之路,最终建立法治和平民主转型,开创真正和谐具有建设性的一个美好未来。在此我愿意将温家宝总理一段话送给我们的法官、检察官们:“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总要有一批心忧天下、勇于担当的人,总要有一批从容淡定、冷静思考的人,总要有一批刚直不阿、敢于直言的人!”

本辩护人坚信,以刑事司法的方式对信仰者进行打压、迫害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这一页不光彩的历史即将掀过,它违背天理、国法、公道、人心。在这一过程中无论以任何名义对当事人采取非法羁押、刑事处罚,相关责任人都已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非法拘禁、制造伪证、徇私枉法、枉法追诉、枉法裁判以及迫害宗教信仰自由等违法犯罪行为,这些伤天害理的罪行,一定会受到追诉、严惩,接受历史的审判。我们应该学会尊重信仰者的信仰自由,对待法轮功问题采取和解立场才是明智的选择是大势所趋,违背历史潮流将会造成更大的人道灾难、付出更大的政治代价!

第二部分 从犯罪构成上,被告人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

被告人吴从美习练法轮功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强身健体和提高心性,并按照真善忍的标准做一个好人,其持有法轮功宣传资料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
      
二、被告人客观上也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
      
信仰属于意识形态范畴,是思想领域的事。而人的思想是不能构成犯罪的,只有人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要求主客观相统一,不但主观上要有故意或过失,而且客观上要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不管一个人信仰什么,只要她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就不能对信仰者定罪量刑。而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客观上并没有实施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1、没有被告人吴从美参与邪教组织的证据。被告人究竟利用了哪个邪教组织,它的组织形式是什么?它的机构、成员、职能人员、管理形式等等都是什么?这个组织的住所地是在国内还是国外?吴从美是这个组织的什么官职?有什么能力可以利用该组织?谁听她的?她下的什么命令?怎么利用的?她有没有从该组织处接受过指令或资助等等?公诉人在法庭上并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来证明。
      
2、没有被告人吴从美破坏任何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实施的证据。在庭审中,公诉人并没有指出吴从美的行为究竟导致了哪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全部或一部分不能在实际中应用或施行。
      
三、从犯罪构成的客体来看
      
关于《刑法》第三百条。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刑法三百条第一款成立的要件有两点:第一点,必须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第二点,必须是破坏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二者缺一不可。

从第一点来看,1999年民政部发了取缔法轮功非法组织的文件,但从法律上来看,非法组织并不等同于邪教组织,非法组织可以是不符合社团登记要件的团体都可以称之为非法组织。2000年公安部发布了认定十四种邪教的文件唯独没有法轮功姑且不论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认定邪教的法律权力。真正首先把法轮功和邪教联系起来的,是1999年10月江泽民接受法国《费加罗报》采访,公开宣称法轮功是邪教,紧接着1999年10月30日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根据这个决定1999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 》,再次把法轮功和邪教组织联系起来。辩护人认为,领导人的讲话不是法律,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内部通知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而且我们要问:江泽民的讲话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认定法轮功是邪教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标准是什么?这是什么性质的认定?是谁赋予他们认定一个修炼团体是不是邪教的权力?是否向被认定对象进行了告知?是否举行了听证?是否允许被认定对象申辩?如果允许申辩,具体程序是什么?由哪个机构受理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文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无论是国家领导人也好,还是国家权力机构也好,其权力的来源及合法性只能是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赋予国家元首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一个组织是否是邪教组织的权力,因此,无论是江泽民的讲话也好,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也好,都没有合法的授权,因此是无效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至于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辩护人认为,这个决定虽然没有把法轮功和邪教联系起来,但由于它直接违背了《宪法》第36条的“信仰自由”条款,因此是违宪的,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法予以废除。
      
辩护人还认为,政教分离是一项通行的国际准则,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也是公认的普世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宗教组织不得干涉其信徒的政治信仰,同样,国家也不得干涉公民的宗教信仰,因此任何国家机关不得以任何手段强制被告人不信仰法轮功。同时由国家权力机关来认定法轮功是不是邪教,更是违背了政教分离的原则,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粗暴干涉和践踏人权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司法机关以“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来打压、迫害、构陷法轮功修炼者已经构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罪”,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实上,法轮功只是一个松散的修炼群体,没有任何组织形态,更不是所谓的“邪教组织”,谁爱练就练,不爱练就不练,来去自由。因此,法轮功并不等于邪教,更不等于邪教组织,被告人修炼法轮功并不是“利用邪教组织”活动。
      
从第二点来看,本罪名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组织和利用”只是犯罪工具、手段和方法。所谓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际施行或实际应用。所谓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它与我们通常说的违反法律或触犯法条是有本质区别的。违反法律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即违法,触犯法条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犯罪,但无论是违法也好,犯罪也好,其本身并不能导致某部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被应用或被施行,而恰恰是法律的应用或实施的结果。而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某部法律或行政法规整部或部分不能在实际中应用或施行,这可不是所有的人都有这个能力的,有这种能力的人只能是拥有国家公权力的人。在本案中,被告人吴从美只是一个普普通通的公民,一个普普通通的法轮功修炼者,她有什么能力或者权力能导致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在实际中应用或施行呢?而且今天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是如何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际施行或应用、以及破坏了哪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全部或部分的实际施行或应用。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既没有利用邪教组织,也没有破坏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
      
四、从社会危害性来看。
      
从客观后果来看,从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来看,被告人吴从美家中持有一些法轮功资料,既没有在国际上引进轰动,也没有在国内造成任何影响。
      
2、从主观恶性来看,被告人是没有主观恶性的。被告人只是一个普普通通的法轮功修炼者,她一心想的是按照真、善、忍的标准做好人,是一个正直守法的公民。
      
3、从手段上看,被告人所采用的手段也是和平的方式,是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同时也没有侵犯任何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更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可以说没有丝毫的社会危害性。
      
4、从被告人及法轮功信仰者持有的一些资料的内容来看,即使这些物品被传播了也根本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这些物品大致涉及到三方面内容:第一、出世的意识形态理论、超验的世界观主张,在法轮功信仰者看来,这个世界分多个层次,多层空间世界由神佛主宰。这些信仰层面的问题人生观的问题由人自己选择对现实社会没有直接关系。第二、对他们多年来因信仰遭受的不公、被妖魔化加以澄清披露,比如一些法轮功信仰者和一些媒体认为天安门自焚是制造出来的并非真实发生的事件,法轮功习练者是好人而不是什么邪教组织等等,这些内容也不可能对社会有丝毫的危害性。第三部分,无外乎涉及到对执政党、政府的一些谩骂、批评、一些历史评价,首先这些批评、谩骂为何发生有没有值得反思警醒的地方是其中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其次这些谩骂、批评、评价客观不客观对不对暂且不论,尽管本辩护人反对极端的情绪化的言论,但即使是极端的谩骂、批评也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
      
而对于本案本辩护人要在此见证的是:
      
吴从美仅仅因持有一些法轮功资料不可能构成犯罪!
      
如果本案最终仅仅因“持有一些法轮功资料”就对当事人科以刑罚,我们的法治事业将丧失尊严!
如果本案最终仅仅因“持有一些法轮功资料”就对当事人科以刑罚,我们的国家将难以长治久安!
如果本案最终仅仅因“持有一些法轮功资料”就对当事人科以刑罚,恐怕若干年后这个荒谬的历史会让我们的后代难以理解!
      
如果本案最终仅仅因“持有一些法轮功资料”就对当事人科以刑罚,则凸显了我们这个时代的自私、疯狂、急功近利,有人不择手段用人血馒头邀功请赏有人却懦弱、麻木、冷血、亵渎责任!
      
如果本案最终仅仅因“持有一些法轮功资料”就对当事人科以刑罚,无疑将对当事人的家庭造成持久的伤痛和灾难,当事人的丈夫、儿女、兄弟姐妹……又将为此从无尽的黄昏守候到黎明。
      
如果本案最终仅仅因“持有一些法轮功资料”就对当事人科以刑罚,它在低估我们的检察官、法官、各级领导、社会各界智商的同时也羞辱了我们的良知、责任与勇气!
      
如果本案最终仅仅因“持有一些法轮功资料”就对当事人科以刑罚,人类的良知、天理、人道、国法的底线看起来是如此的不堪一击!
      
如果本案最终仅仅因“持有一些法轮功资料”就对当事人科以刑罚,打着各种神圣名义的罪行将得以大行其道!
      
如果本案最终仅仅因“持有一些法轮功资料”就对当事人科以刑罚,将会让无时无刻不存在的违法意志与合法意志的较量丧失斗志,让正当的国家意志得以伸张之日遥遥无期!

辩护人: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谢燕益
2013-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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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12 15:29:21 | 显示全部楼层
共党所谓的国法本来就是用来管老百姓的,凡是有异议者随便一个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或是泄密罪就把人抓进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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