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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徐汇区中心医院拒绝提供完整的病史 该承担法律责任的是医院
(博讯北京时间2013年9月15日 首发 - 支持此文作者/记者)
上海尹慧敏诉上海徐汇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案于2013年9月10日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审法院(上海徐汇区法院)在医院一系列事实过错面前,以尹慧敏不同意医疗损害鉴定须承担法律责任为由枉法判决尹慧敏败诉。
上海徐汇区法院是在中央巡视组和各级领导的“监督”下枉法判决的,而真正应该承担医疗损害鉴定不能进行的后果和法律责任的,应该是被上诉人上海徐汇区中心医院(原审被告),医院拒绝提供完整的病史和真实的病史,包括缺少大部分患者(尹春山)的护理记录和许多重要的病史资料,在患者的病史中,存在冒名顶替的病史,医院强行霸占病人(自管)病史以后涂改的病史,一系列违反诊疗常规和诊疗规范的事实过错均表明,病史的真实性已不复存在。医院拒绝提供完整病史导致病史缺乏真实性,法律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而徐汇区法院却颠倒黑白,本末倒置枉法判决本案原告尹慧敏败诉。尹慧敏认为:上海医院拒绝提供完整的病史,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应该是上海徐汇区中心医院而不应该是原告尹慧敏。尹慧敏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庭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多次要求原审法院质成被上诉人提供医护人员资质证书,被上诉人拒绝提供,而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要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为患者(尹春山)诊疗期间,违反了卫生法规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原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质证意见》和《原告对法庭审理笔录的补充意见》等,多次书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父亲(患者)住院期间所有任内医护人员的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被上诉人始终拒绝提供。其中,2010年10月7日,放射诊断报告中的医师姓名是?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医生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故上诉人无法确认该病史的真实性。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为其开脱枉法判决。
二.上诉人多次向原审法院提出《质证意见》和《补充意见》等诉求,原审法院均未予支持。
2013年7月2日开审以后,2013年7月6日,上诉人向原审法庭院提供了《原告对法庭审理笔录的补充意见》及《责成被告提供所有医护人员的资质证书》及《文字鉴定申请书》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赔偿金额待定)均未获得原审法院支持。原审法院罔顾事实枉法判决。【见2013年7月6日及前《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法庭审理笔录的补充意见》和《文鉴申请》等】
三.严重缺失护理记录【见卷宗第40页】。《护理记录单书写要求》明文规定:危重病人要准确记录,时间具体到分钟。原审法院违反该项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称“患者是一般护理并不需要时时记录”【摘自(959—判决书)第5页第10行】
上诉人认为:患者有病危通知属危重病人,被上诉人护理记录严重缺失,将危重病人采取一般护理措施是严重错误的失职行为。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2页、3页和4页)上连续三次出现了“患者病情危重”字样,将病情危重病人一般护理是严重的失职,诊疗规范和护理记录书写要求明文规定“重危患者随时记录,时间具体到分钟”。2013年7月6日,《原告对法庭审理笔录的补充意见》第6项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条中都已经详细说明了护理记录书写的规范和要求,原审法院为被上诉人推卸责任,违反了此法律规定。
四.原审法院纵容违法,有过错方只要有合理解释皆可免罪免罚 。
原审法院称“原告提出的门急诊病史数据涂改、临时医嘱单医生签名不一致问题,被告已认可涂改、确认签名不一致,并已作出合理解释,故文检鉴定并无必要,对原告申请文检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摘自(959—判决书)第6页第(3—6)行】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因为有种种所谓“合理”的解释,所以其一系列诊疗过错皆可以化为乌有。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判断可以推定为,假如某个人杀了人,只要作出合理的解释就可以免责免罪。
五.原审法院有未审清事实主观臆断枉法断案的故意。
原审法院称“被上诉人化验单是否存在滞后现象、护理记录是否符合诊疗常规,均可通过鉴定予以确认。”【摘自(959—判决书)第6页(6—7)行】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化验单是在患者死亡24小时之后才出现的(死亡时间见死亡小结,2010年10月8日凌晨4时18分)。有多份化验单记录出化验报告时间滞后为2010年10月9日和2010年10月11日都是患者死亡24小时后或数天以后产生的。并且病史中缺失了多份化验报告的事实原审法院均未予以质证认定,原审法官在有证据的情况下,还作出违反证据的认定,这是未审清事实主观臆断枉法断案的故意行为。对上诉人是极为不公正的。
六。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完整的病史和真实的病史,门诊(自管)病史被被上诉人强行霸占,为逃避责任涂改和隐匿病史等。导致医疗损害不能鉴定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
原审法院称“综上,根据现有病史,足以通过专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来确认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原告不同意以现有病史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并无事实依据为其印证。本案医疗纠纷因原告原因导致医疗损害鉴定不能进行,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有过错并导致患者的人身损害事实存在,故原告应当对此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摘自(959—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6行】
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事实并未查清,仅凭被上诉人狡辩为依据枉法判决。根据现有缺失不完整和不真实的病史,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怎能做出合理合法和正确的鉴定结论,上诉人认为导致医疗损害不能鉴定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完整的病史护理记录等、拒绝提供所有任内医生的资格和执业证书、是被上诉人缺失了大量病史资料、将门诊(自管)病史强行霸占以后,为逃避责任才将“80%”的数据进行涂改和伪造(诸云杰)病史、隐匿患者心电图病史等一系列违反诊疗常规和法律规范的不法行为所致。
七。已有大量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有过错并导致患者的人身损害事实存在。
上诉人认为:患者死亡24小时后产生的化验单严重滞后,护理记录单严重缺失,明眼人一看便知,被上诉人不符合诊疗常规,隐匿病史;患者病史被涂改和患者病史里出现(诸云杰)的病史,原审法院很明显的帮助被上诉人掩盖伪造、篡改和隐匿病史等重要不法事实。原审法院甚至罔顾事实罔顾人命,以上诉人不同意以现有病史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并无事实依据为其印证,导致医疗损害鉴定不能进行为由判决上诉人败诉。【见(959—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5—3)行】从而为被上诉人推卸责任和逃避被追责。原审法院在病史的真实性没有质证清楚,所有事实未认定清楚的情况下,强迫上诉人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是不合理不合法的,现有大量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有过错并导致患者的人身损害事实存在,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所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只是一句空话。【见(959—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4行】
八.上诉人从未拒绝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拒绝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但医疗损害鉴定的前提条件必须查明病史的真伪。
上诉人从未拒绝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拒绝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上诉人对涂改的病史和未封存的病史是不予认可的【见卷宗第(18、76、77)页】,患者化验单被其他病人(诸云杰)冒名顶替【见卷宗第48页】,实为病史不再具有真实性。而原审法院欲将缺失不完整和不真实的病史作为医疗损害鉴定的依据,原审法院对病史的真实性皆未认定即以上诉人不同意医疗损害鉴定须承担法律责任为由肆意枉判颠倒黑白,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官并不具备医学知识,不能仅凭被上诉人狡辩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上诉人坚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重审,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尹慧敏
2013年9月8日 [博讯首发,转载请注明出处]- 支持此文作者/记者(博讯 box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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