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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食品十倍赔偿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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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22 15:25: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

  2012年7月14日,孙亚(化名)在赵明(化名)经营的烟酒商行购买剑南春一件,价格为1900元。赵明给孙亚出具收据一份,加盖了赵明烟酒商行印章。后孙亚发现此酒质量有问题,便向工商局投诉。2012年7月31日,受工商局委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该件剑南春酒作出质量鉴定:“送检样品属假冒我公司产品。”2012年8月23日,赵明因销售假酒向工商局缴纳罚款5000元。后孙亚多次要求赵明赔偿损失,双方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孙亚诉至法院,要求赵明履行法律规定的十倍赔偿义务。

  【分歧】

  该案审理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依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赵明应赔偿孙亚货款1900元,并支付孙亚十倍赔偿金19000元。第二种观点认为,依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销售者必须“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方符合十倍要求。本案中,赵明并不“明知”是假酒而销售,故不应对孙亚进行十倍赔偿。

  【评析】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赵明向孙亚销售的白酒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产品,工商局因赵明销售假酒罚款其5000元。在孙亚已提供证据证明赵明销售的白酒属假冒产品的情况下,赵明作为销售者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进货的查验义务、其所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赵明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判决赵明赔偿孙亚货款1900元及十倍赔偿金1.9万元并无不当。

  本案赵明应否支付孙亚十倍赔偿金1.9万元,焦点在于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十倍赔偿的构成要件,即主要考虑三个方面的问题。

  1. 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是否是十倍赔偿的前提 首先,从立法本意和社会效果来看,食品安全法宗旨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如果以造成了生命或财产等其他损害后果为前提,将不利于维护市场良好秩序、惩治制假售假者的目的实现,有悖立法初衷。其次,消费者购买到假冒伪劣产品,实际上是支付了代价而没有得到相对应的回报,已经受到了价款损失,该损失应属于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因此,只要有了制假售假的行为,就对整个社会的食品安全环境造成了影响,即使没有造成其他损害后果,也可以支持十倍赔偿。

  2.“销售者明知”的认定 在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地位明显不对等的情况下,如果要求消费者举证证明销售者明知,是非常困难的。2007年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就明确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对食品经营者的此项特殊义务,2009年6月1日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再次予以明确规定。由此可见,销售者有检验产品是否合格以及审验供货商的义务。如果销售者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则可推定其“明知”。因此,此处销售者明知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即由销售者举证证明自己不知,否则推定其为明知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 我国现行法对工商执法、刑事犯罪领域的食品安全标准均有规定,但对民事诉讼中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由谁鉴定、程序如何,却没有具体规定。因此,从保护消费者和市场经济秩序角度出发,该标准应做扩大解释,消费者只要提供证据证明是假冒伪劣产品,即推定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对其十倍赔偿的要求应予支持。如果生产者或经营者要对抗这一主张,需举证证明其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综上,消费者依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要求十倍赔偿的,只要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伪劣产品,即可要求十倍赔偿。这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需要,也是诉讼经济、实现法律实质公平的需要。所以,对本案,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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