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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6 21:2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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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证人王×6的证言证明:从2012年12月底开始到2013年1月份,每周五中午在上岛咖啡举行聚餐,参加人员有其和许志永、丁×、赵×、孙×4、李×3。许志永和丁×谈到了制作和散发传单,许志永还提出做横幅,横幅内容是小型聚餐中大家共同讨论的。
4、证人李×3的证言证明:因为网上征集签名活动的效果不好,于是在2013年1月中旬的几次上岛咖啡小聚会上,他们几个人讨论了上街散发传单、上街举牌张打横幅的事情。1月25日小聚会上讨论了1月27日朝阳公园上街张打横幅的事情。参加这次聚会的有其和许志永、丁×、王×6、孙×4、赵×。可以说1月27日朝阳公园张打横幅的事情就是他们六人共同商议的结果。
5、证人赵×的证言证明:在朝阳公园打横幅之前应该召开了两次小范围聚会。这两次会议的参加人有其和许志永、丁×等人。两次会议的主题一样,就是准备在朝阳公园打横幅。其在这两次小范围聚会上讲过应该把街头活动放在人流多的公共场所,让效果扩大一些。在这一点上大家没有分歧,达成了共识,最后决定去朝阳公园打横幅,所以当时参会的人都是1月底朝阳公园打横幅事件的组织者、决策者。
6、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其参加了2013年1月中下旬许志永等人在北四环学院路上岛咖啡店的会议。在会上,许志永对其说有公民上街张打横幅,这样做很有意义。
7、证人彭×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5日12时左右,其到北四环保福寺桥上岛咖啡与许志永、丁×、赵×、李×3、王×6、孙×4等人一起吃饭。期间,他们讨论了1月27日到朝阳公园张打横幅的活动。当时丁×提出有人张打横幅,有人拍照,还要把照片发到网上。大家还提到要组织一些人在张打横幅的时候进行围观。
8、证人林×的证言证明:许志永名下有一个公义积金账户,账户日常由其管理。每一笔支出都是许志永决定或授意的。2013年3月有一笔4950元的制作费用,是其给丁×报销的。
9、林×签字确认的公义积金2013年3月收支明细证明:该月支出4950元制作费。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证明:从林×处扣押电脑的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从林×电脑内发现并打印涉及公义积金收支明细的文档。
12、公安机关出具的京公(网安)勘(2013)354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从网上提取《公义积金普通捐款账户2013年3月收支明细》的情况。
13、《公义积金普通捐款账户2013年3月收支明细》证明:该账户2013年3月间支出过横幅制作费共计人民币4950元。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办案人员在对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号院××号楼××室王×6办公室搜查过程中,在王×6办公桌抽屉内查获白色塑料文件袋一个,内有王×6于2013年4月29日签名确认横幅内容的书证原件,书证原件现暂存在公交分局预审大队证物室。另本案第83卷(制作横幅相关证据材料)中第7页至24页照片中的65条横幅为海淀公安分局马连洼派出所移交,现暂存于公交分局预审大队证物室。
15、王×6签字确认的字条证明:丁×让其制作横幅的内容。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从王×6汽车内起获的横幅45条及宣传单2580份等物依法予以扣押。
17、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2013年2月23日,公安机关从王×6汽车内起获横幅45条并办理了扣押手续,后王×6又主动上缴了其前期制作的相关横幅20条。因案件已办结,故未对该20条横幅办理相关扣押手续。
18、有关反映2013年2月23日、24日及3月31日现场张打横幅及从王×6处扣押横幅的照片,经王×6签字确认,照片中的横幅均是其联系制作的。
19、证人段×1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一男子到其经营的××照相服务部说要做横幅,其同意了。该人提供了横幅内容及制作规格,要求做100条。其用电脑排版后将图片传给专门制作横幅的下家。
2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警察在询问证人段×2,经向其出示王×6的彩色打印大头照,其表示照片所示人员就是做横幅的那个人。
21、证人刘×1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底春节前的一天,××照相服务部的负责人通过QQ联系其制作了100条横幅。
22、有关反映2013年2月24日、3月31日现场张打横幅的照片,经刘×1签字确认,照片中的横幅都是其制作的。
23、证人陈×(别名陈××)的证言证明:其经营复印生意。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一个王姓男子在其店里制作65条横幅,并提供了横幅内容和规格。后其按要求找下家制作了横幅。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对10张不同免冠照片辨认,陈×指出编号为5号的免冠照片(王×6)为曾到其店内定做65条横幅的王姓男子。
24、证人余×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0日上午,陈××找其制作了65条横幅。
25、有关反映2013年2月23日、24日现场张打横幅的照片,经余×签字确认,照片中的横幅都是其制作的。
26、证人侯×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6日聚餐时,王×6说要上街去宣传,包括发传单、打横幅等形式,扩大社会影响力。当时王×6带了很多传单,发给现场参加聚餐的人。
27、证人张×3的证言证明:其第一次听见要上街打横幅是2013年1月26日,应该是王×6在聚餐饭店的过道里和其单独说第二天下午在朝阳公园有活动。
28、证人李×4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7日上街张打横幅的事情是两天前王×6先提出来的。王×6约其见面商量此事并给了其一条做好的横幅让其去张打。1月27日其拿着横幅到了朝阳公园南门口张打。
29、公安机关出具的京公(网安)勘(2013)090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相关视频证明:公安机关经对国际互联网上域名为boxun.com的网站进行远程勘验,发现并提取2013年1月27日发布的一段视频,该视频内容为1月26日王×6向参加聚餐的人员提出要走上街头张打横幅。
(二)认定2013年1月27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证据
1、证人张×3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7日其到朝阳公园南门后,看见袁×打出一条用红布制作的横幅。其给袁×拍了几张照片。之后穿制服的警察过来了,袁×就顺着马路往西边跑。之后其走到朝阳公园南门门口处,袁×又回来了,几个穿便衣的警察和袁×争夺手里面的横幅。当时袁×和警察抢了好长时间,李×4和张××拦着警察不让警察抢袁×的横幅,其在旁边照相,当时还有其他人照相。
2、证人袁×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7日14时左右,其在朝阳公园对面的马路上打开事先准备的一条横幅,张×3拍照,当时围观的群众有二十几人。大约过了五分钟,穿制服的警察赶到现场制止,其就往马路西边一侧跑了。之后其回到朝阳公园南门口处,警察要没收横幅,其与警察发生争执,最后警察将横幅没收了。此后其和张××坐李×4的车回家,路过清华大学门口时,其下车张打自制的横幅,张××给其拍照。
3、证人李×4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7日中午,其开车接袁×一起去了朝阳公园南门。到后,袁×到马路对面路边张打自制的小横幅。其和张××拿着横幅走到公园门口张打时被便衣警察发现了,经与警察争执,最后横幅被没收了。后袁×回到公园门口继续张打横幅,这时有五六个便衣警察和公园保安过去阻止并欲没收横幅。袁×与警察发生了争执。其和袁×、张××在回家路上又去了清华西门。袁×张打自己准备的三四条横幅,其用手机给袁×拍照。
4、证人孙×4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7日中午其到朝阳公园南门后,看到袁×在对面路南拿出一块横幅。李×4和张××准备要拉开横幅,几个穿便衣的人过来制止,把横幅收走了。这时袁×跑到南门,后边有几个穿便衣的人和两三个保安追过去和袁×抢横幅。袁×与对方发生了争执。1月27日后,其在小范围聚餐时向大家通报过。许志永说这次没搞成挺遗憾,他们还在上岛咖啡小聚餐中讨论过,这种上街张打横幅的活动还要搞。
5、证人张××关于在朝阳公园南门及清华大学西门张打横幅的证言与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王×6的证言证明:许志永、丁×、孙×4、赵×、李×3和其共同讨论决定
到朝阳公园张打横幅,其负责组织实施。后其和李×4、袁×确定了张打横幅的具体时间。横幅是其做的,其将横幅交给了李×4或者袁×。1月27日后许志永说公安机关小题大做,反应过激了,还说可以继续推动。
7、证人叶×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7日其去了朝阳公园南门,看到公园南门东侧台阶下有人撕扯。
8、证人李×5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7日上午,其和两名保安跟着一名警察去朝阳公园南门工作,看到一男子跑到公园南门前的广场,打开了一条横幅并且大声喊口号。其见该人在公共场所闹事即上前夺横幅,对方与其发生争执,造成一些群众的围观。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对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李×5指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袁×)即为张打横幅的男子。
9、证人庞×、刘×2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7日中午左右,在朝阳公园南门广场南侧有一名男子张打横幅,并大声喊口号,造成群众围观,后麦子店派出所的人上去把横幅给收了。
10、证人张×6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7日,其在朝阳公园南门广场看到广场上有十几个人聚集。一男子在南门广场对面张打一条红色横幅,还大声喊口号。后该男子手持横幅跑回南门广场,其同事对该男子进行阻止。该男子打横幅、喊口号的行为引起大量群众的围观,造成了现场公共秩序的混乱。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对10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张×6指出照片中的6号(袁×)就是2013年1月27日在朝阳公园南门广场打横幅、喊口号的男子。
11、证人秦×的证言与张×6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对10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秦×指出照片中的6号(袁×)就是2013年1月27日在朝阳公园南门广场打横幅、喊口号的男子。
12、证人常×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份的一天,孙×4给其发短信说朝阳公园南门有活动。其到后看见一男子拿着横幅要张打,几个人过来制止,该男子反抗,和制止的人争抢横幅,并且喊口号。这时有人过来围观,孙×4当时在拍照。
13、证人翟×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7日中午,其在清华大学西门巡视时发现一名男子站在清华大学西门外,胸前挂了一块红布,有两人在给该男子照相。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工作说明》证明:2013年5月4日,孙×4的妻子刘××与公安机关联系,称找到孙×4的笔记本电脑,警察立即赶往孙×4家中对孙×4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扣押。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及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309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3年1月27日朝阳公园南门现场照片来自孙×4的笔记本电脑。
16、案发现场照片证明:袁×在朝阳公园南门张打横幅,在被警察制止的过程中,袁×、李×4抗拒、阻碍执法。后袁×又到清华大学西门张打横幅。
17、孙×4新浪微博、腾讯微博内容证明:孙×4将2013年1月27日朝阳公园张打横幅的情况及图片在其新浪微博及腾讯微博发布。
18、警察执法录像证明:袁×等人在朝阳公园南门张打横幅及抗拒、阻碍警察执法的情况。
(三)认定2013年2月23日、24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证据
1、证人张×3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3日15时许,在中关村广场“生命”标志雕塑位置,袁×提出脱去上衣在身上写口号,后其和袁×、周××互相在对方的前胸后背上写字。他们张打两条横幅,丁×拍照并在现场向围观群众发放宣传单,当时围观的有三四十人左右。离开时有人提议次日中午再来打横幅,大家都同意。次日15时许,其和颜××、齐×、李×4、丁×、袁×、曹××从中关村广场步行至中关村E世界、地铁海淀黄庄站、海龙大厦的天桥等处,并一路张打横幅、散发传单。后又乘坐地铁到北大东门和清华西门继续张打横幅,丁×为他们照相。
2、证人袁×、丁×的证言与证人张×3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李×4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4日15时许,其和丁×、袁×、颜××、齐×、张×3、曹××等人在中关村一带张打横幅、散发传单,后又到北大东门、清华西门继续张打横幅。清华西门保安人员不让他们在门口张打横幅,他们和保安人员发生了争执,袁×和保安发生了推搡。
4、证人颜×、齐×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2月24日,二人在中关村一带及北大东门、清华西门与李×4、袁×等人张打横幅的情况。
5、证人霍×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4日,其和杨×3在清华大学西门值班。16时50分左右,突然出现六男一女在清华大学西门口正中间打横幅、发传单。其立即前去劝阻,但对方不听,后杨××带着张×7、申×、王××、翟×赶来支援。在保安劝阻过程中,对方不听而且与保安推搡。当时大概有三四十人围观,场面挺混乱的。
6、证人张×7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4日16时50分左右,霍×、杨×3在西门巡逻时发现有人张打横幅,其接到报告后带着申×、王××、翟×进行阻止,对方不听劝阻。
7、证人杨×3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4日17时许,其在清华大学西门站岗。这时从马路对面走过来四五个人,在清华大学西门外高举横幅,保安上前劝阻。
8、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文化保卫总队在维护清华大学校内政治稳定和治安秩序方面,对清华大学保卫处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9、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文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霍×、张×7、申×、杨×3系该分公司派驻清华大学保卫处保安队保安员。
10、清华大学保卫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霍×、张×7、申×、杨×3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文安分公司保安,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在清华大学保卫处服务。
11、清华大学保卫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清华大学西门口外至公路范围内公共场所系该校门前三包范围,该处在日常工作中,每日会安排数名保安员在此区域内配合公安机关维护日常秩序。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清华大学西门口至公路范围内公共场所的日常治安管理的管辖由海淀公安分局青龙桥派出所负责。该所协调清华大学保卫处派保安员在此区域负责协助该所开展日常治安管理工作,遇有清华大学保卫处有关人员报警,该所接警处置。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警察对李×3的住处北京市海淀区××园××号楼××号进行检查,后扣押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及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309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3年2月23日现场照片出自李×3的笔记本电脑。
15、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2月23日、24日张×3、袁×、周××等人在中关村广场赤裸上身张打横幅及发放传单的情况。
16、现场监控录像证明:2013年2月24日中关村广场东南角录像显示张打横幅的情况;2月24日清华大学西门录像显示张打横幅及与清华大学保安争执、推搡的情况。
1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西门丁字路口,南北为中关村北大街,西为清华西路,北为清华园西门。
18、公安机关出具的京公(网安)勘(2013)327号《远程勘验工作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经对互联网进行远程勘验,从名为“丁×律师”的腾讯微博中勘验到2月23日、24日张打横幅相关图文信息。
19、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的市规复[2014]56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教育部等单位用地有关规划情况的函》证明:清华大学西门外前方土地规划为城市道路,属城市公共用地。
(四)认定2013年3月31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证据
1、证人袁×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31日13时许,其带着事先准备好的扩音器、横幅等物来到西单文化广场。其负责宣讲,马×和张×3负责举横幅,侯×负责照相。他们打出横幅有十几分钟,警察到现场进行制止。他们和执法警察争辩并发生争执。
2、证人侯×、张×3、马×、张×8的证言与袁×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王×6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31日张打横幅的行为与1月27日张打横幅的行为有关联,这些都是他们活动的内容。其和许志永、丁×、赵×、孙×4、李×3在小型聚餐时提到他们的活动要到国家立法以后才结束。
4、证人孙×4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8日之后,征集签名结束了,但他们的活动还没有结束。所有核心层成员对继续张打横幅的活动是肯定和支持的,也没有研究过停止张打横幅,更没有人表示或者明确阻止街头张打横幅行为。
5、证人闫×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31日15时40分许,其看见有四十多人向文化广场北侧台阶处聚集。后来其听同事张×9讲,在西单文化广场台阶上有人张打横幅,还有人在横幅前演讲。
6、证人张×9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31日15时许,其在西单文化广场看到广场正中央的周围有许多人围观,中间站了好几个人,有一个人一边比划一边说,还有四个人打出两条横幅。周围的人越来越多。后警察带着几个人上警车走了。
7、证人康×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31日,保安在西单文化广场北侧大看台处发现四个男子张打两条横幅,还有一个男子戴着耳麦大声演讲。保安上前制止并让对方收起横幅,对方不收。后保安给西单大街派出所打电话,警察来后,保安便协助警察将对方请上车带回派出所。当时现场大约有五六十人围观。
8、证人李×6、平×的证言与康×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
9、证人芦×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31日15时许,其和同事徐×在西单地区巡逻时,接到所内值班室打来电话称,有人在西单文化广场中心区域拉横幅、演讲。他们知此情况后马上赶往现场,发现在西单文化广场中心区域的一个台阶上,有两名男子手举横幅,还有一名男子身上带着喊话器,胸前挂着一本书,在对围观群众演讲。还有一名女子拿着相机在拍照。当时已经围了200名左右的群众。他们向该四人出示工作证件后,告知对方的行为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要求对方马上把横幅收起来,停止演讲。举横幅的两个男子把横幅收起来后,演讲的人依然没有停止,完全不听劝阻。这时田×2也赶到现场对演讲的人进行制止,但是该男子依然不听劝阻。田×2要求查看对方证件时,对方也很抵触。他们见劝阻没有用,就依法口头传唤对方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但对方不予理会,他们就将四个人强行带离。
10、证人徐×、田×2的证言与芦×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警察对李×3的住处北京市海淀区××园××号楼××号进行检查,后扣押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
12、公安机关出具的《照片提取说明》及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309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3年3月31日案发现场照片出自李×3的笔记本电脑。
13、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3月31日,袁×等人在西单文化广场张打横幅、演讲及抗拒执法的情况。
14、现场监控录像及警察执法录像证明:袁×、张×3、侯×等人在现场张打横幅、演讲、拍照及阻碍、抗拒警察执法的情况。
15、视频录像证明:许志永在合肥与张×等人在宾馆房间内开会时发言,称其事先对2013年3月31日袁×等人在西单文化广场的行为知情并表示支持。
16、合肥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硬盘照片及合公电检记(2013)16号《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证明:合肥市公安机关调取上述视频的情况。
1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北京市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从合肥市公安局调取了李××案中的视频文件,该视频系从扣押的孙×的移动硬盘中提取。
18、公安机关出具的京公(网安)勘(2013)078号及京公(网安)勘(2013)290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经对互联网上域名为boxun.com、voachinese.com的境外网站进行远程勘验,勘验到关于2013年3月31日西单文化广场事件相关文章。
19、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2013年3月31日,警察将袁×、张×3、侯×等人抓获后,从袁×手中起获并扣押其演讲时持有的扩音器1套、《南京大屠杀》书籍1本、红色条幅1副。从张×3随身物品中起获并扣押其所持有的横幅3副。从马×随身物品中起获并扣押其所持有的横幅5副。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日决定对许志永案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北京邮电大学人文学院出具的《许志永基本情况说明》证明:许志永的身份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拘留证》及《逮捕证》证明:2013年7月16日10时,警察依法将许志永刑事传唤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许志永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4、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出具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许志永入所时健康情况正常。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许志永一案案卷材料中,相关复印卷宗分别复印自丁×、赵×、李×3、侯×等案,内容与原案卷一致。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未提出新证据,亦未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及庭审中对管辖及分案审理所提的异议,经查,本案事实涉及北京市海淀区、朝阳区及西城区等属于不同法院管辖的区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许志永一案向我院提起公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指定由我院管辖。鉴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明确指控了犯罪事实,并附有案卷材料及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我院依法应当受理并开庭审判。对于共同犯罪案件是否并案审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均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决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许志永在法庭最后陈述阶段所陈述的行为动机及提出的个别现场参与人员情绪激动系其他因素造成的意见,经查,每个人都有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许志永明知组织、策划、煽动不特定多数人在同一时间段集中于公共场所表达某种诉求和张打横幅将引发社会公众围观,极易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并出现抗拒执法的情况,仍通过各种方式组织更多人员到现场,且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避免出现秩序混乱。许志永作为聚众行为的首要分子,对于现场参与人员直接引发秩序混乱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永无视国家法律对于公民正当行使权利的规范,利用群众关心的社会热点话题,多次组织、策划在政府机关周边地区、商业繁华地带及人流密集地区等公共场所,实施多人聚集及张打横幅的活动,且参与人员在现场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情节严重。许志永作为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许志永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许志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志永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庆宏
代理审判员张鹏
人民陪审员洪晓达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耿大为
书记员潘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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