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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怎样处理性侵幼童者:斩立决或发配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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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6-1 01:57: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消息来源:南海网

[color="DarkSlateGray"]清代怎样处理性侵幼童者:斩立决或发配黑龙江
  乾隆初年的某个夏天,刚满十八岁的孙小连,想到村子附近的小河洗澡。路过菜园时,恰巧看见邻家八岁的小了姐蹲在菜地里拔菜。正值酷暑,小了姐没有穿上她的长裤,只系着一条围裙,孙小连可以清晰地看见她膝盖以下裸露的小腿。他心念一动,起了坏念头,便将小了姐引诱到边上的芦苇丛内,对她进行猥亵。小了姐又痛又慌,忍不住放声大叫。看见小了姐不断哭叫,孙小连突然感到害怕,将小了姐丢在芦苇丛中,转身逃走。由于小了姐已经受到了侵害,地方官认为孙小连强奸了不到十岁的幼女,按例,须问拟斩立决。

  在清代,强暴幼孩的刑责不轻。除了将与幼孩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视作强奸外,清代的司法机关对于强奸幼孩的行径,是十分强烈谴责的,较强暴成年人的罪刑还要加重。

  究竟几岁才算幼女幼童呢?

  《大清律例》第366条“犯奸”门律条,主要是针对“犯奸”的行为,清代的奸罪,大体可分为和奸、刁奸与强奸。和奸,意味着双方和意,类似今天的通奸,属双方同意下发生的性关系。跟今天社会比较,清代的和奸范围较广,当时社会保守,是禁止婚前性行为,即使是单身未婚,在自愿的情况下与人发生性关系亦可入罪,与通奸者男女双方均可被处以“杖八十”的刑罚。若已婚女子与丈夫之外者自愿发生性关系,则加一等杖九十。若为“刁奸”(指有诱奸、骗奸的行径),则女子无论已婚未婚,与奸夫均需受杖一百。只有强奸,被害者可免除刑罚,仅惩罚加害人。

  此外,律例对案件内的受害者年龄有清晰的规定,十二岁以下者就是幼孩,只要对十二岁以下者实施奸淫,无论对方是否情愿同意,一律视同强奸。

  清律对幼孩又有两个年龄段的区分:1、十二岁以下至十岁以上;2、十岁以下。立法者之所以如此区分年龄,是因为当时的人认为十岁以下之幼孩童稚无知,就算是被人引诱成奸,也须视作被人以强力逼迫;十二岁以下十岁以上的幼孩年龄虽然幼小,知识却已渐开,与十岁以下的蒙昧小儿不能等同看待。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强奸幼女或是鸡奸幼童,在清代的罪刑都是一样,并不存在男性不会被强奸的想法。

  强奸幼孩以重刑处置

  上面的案例提到“斩立决”,这样的罪究竟有多重?中国的法制发展到清代,死罪主要分为斩罪与绞罪,凌迟与枭首其实是死罪之外附加的刑罚,属于酷刑,并不轻用于一般死罪人犯。斩、绞死罪,又根据犯案人罪行的轻重,再细分为斩立决与斩监候、绞立决与绞监候。所谓立决,即为罪刑受到中央司法机关的定谳后,地方官立即对犯人执行死刑。监候,就是让犯人在监牢中等到秋天中央司法机关举行秋审与朝审后,最后由皇帝勾决当年要执行死刑的人犯名单,被勾决者就执行死刑。

  清代有个法律的专有名词叫做“光棍”,泛指在社会生事扰害者,或近于“流氓”。《大清律例》中凡是涉及到光棍的条例,首犯经常论罪便是斩罪。而强奸幼孩的罪,是比照光棍例来办理。“犯奸”门律条下的条例,分别提到强奸幼女与幼童的罪责。在强奸幼女方面,条例规定若是强奸十二岁以下幼女致死,以及将不到十岁之幼女诱骗强行奸污者,照光棍例斩决。

至于强奸幼童,条例规定若是有人群聚将良家子弟抢走强行鸡奸,无论犯罪者是否有杀人,仍照光棍例,为首者拟斩立决。将不到十岁之幼童诱去强行鸡奸,亦照光棍为首例,斩立决。若是强奸十二岁以下幼女幼童未成,审判时发现有确切实据者,就发配黑龙江给当地的旗丁为奴。

  自针对强奸幼童条例的规定内可以看出,立法者极在乎几个定罪量刑的要素:受害者年龄、是否有群聚、抢夺行为。在传统的社会里,被定义成“光棍” 者,除了部分特定人群外,泛指社会上的群聚扰害生事者。这也许可以说明,清代为何会将强奸幼童者比照光棍处理。

强奸本身就是违反社会善良风俗的事,幼孩与一般成年人相比,更加缺乏自我保护能力与意识,对这些幼小的孩子们伸出魔爪并且公开群聚、抢夺,所犯之罪,是介于盗贼与强奸犯之间。将强奸幼孩条例与一般的强奸罪相较,清代强奸成年女子或男子,犯者只论绞监候。强奸幼孩比照扰乱社会治安者论以斩罪,可见清朝立法严格禁止的用意。

  法外也有人情,强奸幼孩罪虽然很重,也正因为问罪极重,清代的中央司法审判机关-刑部,也会对实际的情况有所考虑。有时候,犯罪人年纪不满十八岁,也没有其他不良纪录,刑部还会考虑向皇帝请求,将斩立决改为斩监候,不用立即行刑,而是在牢中等待秋后处决。

以今天的眼光来看,立决与监候似乎都是死刑,按清代秋审制度,监候人犯等待勾决后才会执行死刑,相对立决人犯来说,还有一线生机。不论实际上犯人最后是否会得到减等,确立援引从宽的案例对审判机关来说也是十分慎重的,这是为了避免给犯罪者开启日后的侥幸避罪之门。总的来说,清代对强奸幼孩仍是以重刑处置。

  嫖宿年幼孩童是否犯罪

  强奸幼孩者在清代会受到严厉处置,那嫖宿幼孩者又会受到怎么样的对待呢?

  传统社会里很重视身分的良贱,娼妓与优伶都被视作身份低贱之人,与良人不同。与娼妓或优伶发生性关系与性交易,并不违法,只是对嫖娼者的身分有些规定,如果身为官吏宿娼,会被论以杖六十的处分。但有人对年幼的娼妓优伶随意施以强暴,法律也不会坐视不管。

  道光年间,在江南地区有个名唤王忠贵的人,性侵了在自家里演戏的戏旦苏翠林。清代戏班里的成员多以男性为主,此案中的苏翠林,更只是一个年方十二岁的小男孩。这个王忠贵比较离谱的行为是,在苏翠林离去之后还带着一群人将他抢夺回去。

苏翠林在抢夺事件之前,已经有过一些不甚清白的历史,在清代这样的男子是比照“犯奸妇女”,而且优伶在当时被视作“下贱”之人,不过苏翠林年只十二岁,尚属童稚,要将他定位成“犯奸妇女”或是受害的幼童,需要谨慎考虑。最后审案的两江总督根据实际情况,认为受害人苏翠林不是良家子弟,事先也与人有过关系,等同“犯奸妇女”,因此律例中的“强奸幼童”例似乎并不能完全适用。最后还是没有引用“强奸幼童”例,王忠贵被比照“强抢犯奸妇女已成”例,发配到环境较恶劣的边疆地区充军。

  在清代的史料里,还有过一个抢夺妓女养女的案例。案犯胡得明抢夺了妓女周孔氏的养女省妮,由于省妮年方十岁,未识人事。刑部的官员认为,妓女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良家妇女,但省妮是在不能自主、缺乏知识的情况下落入娼妓之手,所谓的“清白”不能只拘泥于身家背景,而得看妇女本身是否贞洁。省妮既然在被抢之前是一完璧,落入妓院也不是自身意愿,就不能以“犯奸妇女”看待,须以常人论处

  幼孩不分男女,一概保护

  从以上事例里,可以大致总结出清代对于性侵幼孩处置的几点特征:

  第一,清律对被性侵的十二岁以下幼孩,不分男女,一概保护;男性如果受到性侵害,可以比照女性,并且有专门的条例规定。第二,清代的律条对嫖宿童稚娼优的行为没有明文限制,毕竟买春是一种性交易,与良人之间的通奸必须分别开来。

虽然没有对嫖宿童稚娼优有禁令,有人对娼优加以任何强暴情状,审判机关还是会对施暴人加以刑罚,如何定罪,就依案件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各方面条件来决定。第三,清代的中央审判机关在处置这类的案件时,尽力维护的主要还是受害人的名节与社会的风俗。以重典来维护伦理纲常、公序良俗,是清代论罪定刑的方向之一。

  “律条有限,人情无穷”,法律条文并不能概括所有的罪行。清代在正律的条文之外,不断增生“条例”,来弥补既有法条在社会发展过程中面临的空缺地带。有些条例若是不合时宜了,援引法条的官员们会尽量避免去援引这些条例,中央审判机关在进行覆审时,会尽量对不合时宜的条例有所箝制,在修订律条的时候也会废止、修订一些不合适的条例或合并一些相近的条例。

理论上,与强奸强暴有关的条例应该列入在“犯奸”门下,不过,在礼教之防兴盛的时代,污辱人的身体,乃是关乎名节的大事,清代存在着大量的被害人因受辱自尽或是奸淫不成导致被害人羞愤自杀的案例,这些判决援引的法条,除犯奸门外,亦散见于婚姻、人命、诉讼各门等等。可以想见,清代的审判官员,要对这些攸关名节人命的案件审判定谳,并非易事。而在重视礼教的社会中,想要对强奸幼女幼童者从轻量刑,就更加地不容易了。

  现代社会,男女于未婚前发生性行为已为常态,司法制度对此也早已没有罪与罚的概念,但对性侵害幼童的行为要加重严厉处罚的意识,始终都是为传统与文明发达的社会所坚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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