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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丁乃惠控告法院枉法裁判致王岐山书记的控告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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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6-8 14:18: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更为严重的是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采用剥夺受害人诉权的手段,已经直接构成对受害人只承担《延续行政许可决定》的违法搬迁义务而不享有司法救济权利的歧视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

(一)平等与不歧视

平等权又称免受歧视的权利,是指一切个人享有的权利或受到的待遇均应平等,不得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地位等任何不合理的理由予以区别对待。……(1)平等和非歧视既是一项法律原则,同时也是一项实体权利。作为原则,平等和非歧视是享有其他所有权利的基础和保障,意味着一切个人享有的所有权利都应该是平等的、不受歧视的;作为权利,意味着平等和非歧视本身就是一项可予独立主张并在被侵犯时得到救济的个人权利。(2)平等非歧视作为原则是国际人权标准的一项基本原则,作为权利规定或蕴涵在所有的国际人权文书中已经构成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1]

其一,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的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

其二,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决定》第2条第2款规定,本盟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盟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更何况“公约当事国还保证,人人行使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会受到任何歧视”。[2]

其三,违反了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确立这样一个重要的原则,有利于正确认识和处理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即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任何公民都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也不能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更进一步说,是有利于反对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反对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歧视,从而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3]

(二)不歧视和平等保护原则

第一、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二,违反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5条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三,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习惯国际人权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

第四,违反了《关于执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林堡原则》第72段(节录)的规定,尤其是缔约国有下列情形时,即为对公约的侵犯:
——未能采取公约所要求采取的步骤; 
——未能为一项权利的立即实现迅速排除其有义务排除的障碍;
——未能毫不延迟地实施公约要求立即规定的权利;
——在其能够予以满足的范围内,故意不满足应予达到的普遍接受的国际最低标准;
——对公约中所确认权利进行限制没有依照公约的规定;
   ——故意延迟或停止对权利的逐渐实现。

请看,附录3:中央纪委纪检监察官著述的观点

第二十二节枉法裁判行为

一、枉法裁判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行为。
本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一)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行为。这里的“审判活动”,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诉审判活动。这里的“违背事实”,由于认定事实的依据是证据,违背事实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对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二是对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事实予以认定;三是伪造证据或者毁灭证据。这里的“违背法律”,是指适用法律时故意歪曲、滥用法律。这里的“裁判”,是指判决和裁定。这里的“枉法裁判”, 是指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必然导致枉法裁判,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重罪判轻罪、轻罪判重罪,胜诉判败诉、败诉判胜诉,等等。
(三)本违纪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既审判人员中的党员。
(四)本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并具有徇私的动机。过失和间接故意都不构成本违纪行为。

二、枉法裁判行为的认定
(一)区分违纪行为与非违纪行为的界限。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134条规定,本违纪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即违背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如果行为人由于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不足造成错判的,由于主观上缺乏故意,不构成本违纪行为。
(二)区分本违纪行为与徇私枉法行为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主体不同。后者的主体是执纪、司法工作人员;而前者的主体仅限审判工作人员。(2)行为发生的领域不同。前者发生在审判领域中;而后者发生在侦查(调查)、起诉、审理领域中。(3)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行为;而后者是在立案、侦查(调查)。审理、审判活动中徇私枉法的行为。
(三)区分本违纪行为与枉法裁判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第339条规定,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枉法裁判的,即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339条第二款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枉法裁判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不构严重的,不构成犯罪。这里的“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7月26日发布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枉法裁判行为的处分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134条第二款规定,徇私枉法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历任中央纪委驻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纪检组副组长,监察部驻机械电子工业部监察局局长,中国监察学会常务理事,江苏理工大学政治法律系、北京实验大学纪检监察系兼职教授汪国华编著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定性量纪实务(修订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1年版,第557~558页。

由上可见,本案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不予受理案件裁定书》中,段段是为“冤”字服务,页页是为“假”字辩护,句句是为“错”字加油,字字是为“腐”字帮腔,全部裁判为国家依法治国的方略重重地抹上一笔黑色。理由是:“任何人都不被认为不知道法律(Nemo censetur ignorare legem)。”[4] “则根本违反了法律实施的准则。在法律实施问题上,推定法律自施行之时起就为受法律管辖的人所知道,而不管受法律管辖的人实际是否知道。”[5]王利明、张文显教授也认为“法律、法规是公之于大众、施行于社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法院对法律、法规有诉前知悉、诉中适用的当然义务,而不以当事人提供为前提。”[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高级法官、审判长蔡小雪法官也认为“我国的法律、法规是由法定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并在全国发行的各大报刊或者当地发行的报刊上全文向社会公布的,因此,一经公布,即视为被法官和公民知晓,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能性,……《行政证据规定》第68条中明确将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规定在司法认知的范围之内。起草时,考虑到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官方统计的数据和官方公报的事实,都应当归类为“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7]

因此,本案中,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周俭、审判员张娟霞、审判员陈清依法司法而拒绝司法的违纪违法行为,已构成行政枉法裁判行为。理由如下:被控告人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周俭、审判员张娟霞、审判员陈清法官,依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20号)第1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延续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立案、审判,既是其法定职责,也是正常工作范围。因此,被控告人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周俭、审判员张娟霞、审判员陈清法官具备了行政枉法裁判的主体资格。此其一;其二,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周俭、审判员张娟霞、审判员陈清法官明知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非因公共利益的被诉延续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与宪法第13条、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相抵触而无效。却因社会上流行着只要打着拆迁的期号,夺人财物,伤人身体,毁人房屋和枉法裁判——打砸抢都没有问题,拆迁领域为什么会成为法外天地甚至是违法犯罪的“天堂”?可以说,腐败的行政权力介入给了违法犯罪分子的特殊“豁免权”,而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周俭、审判员张娟霞、审判员陈清法官徇私情而利用自己管理审判的职务之便,拒绝依法应当判决,致使本应受党纪国法追究的腐败分子而故意包庇不使其立案、审判予以党纪国法追究,其行为显然出自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使腐败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严重后果,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以及《刑事诉讼法》第2条关于刑法的任务是尊重和保障人权,损害了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的形象和声誉。可见,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周俭、审判员张娟霞、审判员陈清法官对控告人要求立案、审判,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起诉状》,采用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和错误适用法律作出枉法裁判,已经构成违纪违法和侵害了控告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完全符合行政枉法裁判的特征,应以行政枉法裁判行为对其追究党纪国法的责任。《党纪处分条例》第127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党纪处分条例》第170条规定:“ 包庇犯罪分子,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其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法官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徇私枉法;……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三)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其二,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法官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徇私枉法罪】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三,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法官违犯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条的无条件强制性规定:“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其四,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法官违犯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2款的处分性规定:“枉法裁判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再按照《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08﹞23号2008年7月4日)第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综上所述、所辩,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条、第127条、第134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32条  、《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等上述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法追究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周俭、审判员张娟霞、审判员陈清在本案的司法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2014)姑苏行诉初字第0012号不予受理案件的行政枉法裁判。
此致
中共中央中纪委王岐山书记
         控告人:_________
2014年5月20日
上述事实由控告人提供下列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证据予以佐证:
附件:
1. 2014年5月4日拍的平江路104、106号店面营业中照片予以佐证;
2.至今一直合法居住在苏州市平江路104、106号户籍证明、《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代管房产)审批表》复印件证据予以佐证;
3,苏州市平江区法院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撤销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苏建房裁(2004)第32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2004)平行初字第07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予以佐证。
4. 2014年4月25日(2014)姑苏行诉初字第0012号不予受理案件裁定书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5. 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一份。
①  莫纪宏.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2005:51.
②  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28.
③     根据第七届国际诉讼法大会的综述报告,学者将当事人程序基本权归纳为程序通知权、程序上的法的听审权、请求有效性权利保护的权利、请求公正程序权等.参见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38—455.
①    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二卷)(文件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
[1]  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10页。
[2]    (英)布朗利著,曾令良译:《国际公法原理》,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03页。
[3]  《参见许安标 刘松山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页》。
[4]  转引自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5页,关于法律错误不改成同意的瑕疵,《哈佛条约公法草案》第29条的释义(节录)。
[5]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高级法官、审判长蔡小雪 著:《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及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92页)。
[6]  王利明、张文显总主编:《行政诉讼证据案例与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3页。
[7]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高级法官、审判长蔡小雪 著:《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及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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