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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烈控告辽宁阜新公安包庇犯罪
控告人:胡东升 男 47岁 个体业者,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东风井住宅4—14付1号,身份证:210902196807066034,电话:135 1418 3593
被控告人: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现任局长宋广河。
案由:保护、包庇故意损毁坏私有财产,致两人伤害的七名犯罪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
请求事项: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第399条、第402条规定,追究被控告人的行政责任,降职处理;并对原海州分局和平派出所副所长张明亮撤职处理,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2、依照《刑法》第275条规定,将故意损毁坏私有财产致人伤害的犯罪分子周德广、张玉春、王忠学、尹广林、王玉五名罪犯,立即抓捕归案,与犯罪现场监控录像中的视频证据核对这一犯罪事实进行认定,并移送司法机关公开审理。
3、对现场故意损毁坏的财产,与视频录像(送交公安办案单位保留了一份)保存的事实证据全部核对实物,认定数据。
4、侦查认定涉案犯罪人陈通和田金荣二人组织谋划犯罪,立即抓捕归案。
5、要求给受害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给予赔偿。
事实经过、证据、理由:
我应陈通和田金荣邀请,于2011年5月5日到海拉尔投资,承包建筑工程;被二人欺诈我巨额资金、强抢我公司权益想霸占;为完全达到其目的…2012年5月12日下午16时许,当天下雨,我有事外出,刚走进柜台仅几秒钟,有5个陌生人便尾随闯入我商店内(犯罪人早已在店外潜伏多时,又因为下雨,他们必定有作案交通工具用来避雨)。领头周某说:你别再给老陈头打电话了。我说:你想管啊。周某说;我想管。我说:你能做主吗。周某说:能做主。我说:你先了解了解他那边情况。周某说:我了解那啥用,你别再给老陈头打电话了,那是我大姐夫,老田太太是我大姐。你也把钱挣了。我说:挣钱赔钱是我自己的事。他们(陈、田二人)欠我钱,把钱还我。周某说:欠你啥钱…便用手拉扯我…他们于是拿店内多种物品,实施暴力伤人,威逼受害人放弃财产及公司权益的犯罪行为。并砸坏,碰倒踩踏致使大量物品毁坏。并多次扬言:再(给老陈头)打电话,还打你,杀死你等。当时,商店被迫停业,直至被迫倒闭至今天。毁坏商店物品价格共计139568元[现场监控录音、录像和涉案实物及清单为证【证据1、2、3】]。
我方报警,阜新海州公安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严重包庇犯罪的事实:
一、案卷中没有勘察现场的原始笔录和涉案物证清单,涉案物证没有依法当场认定:
⑴5月12日在犯罪现场,民警没有依法对涉案物证进行笔录,拍照,提取。
⑵两天后(5月14日),民警到医院也只是简单地询问打人经过,只作了打人的笔录。当场,控告人妻子对民警再次要求:店里砸的乱七八糟,你们是不是再去一趟,看一看。公安办案人说:不用去了,自己收拾收拾,该开业开业。后来办案人改口承认:自己收拾收拾,把贵重东西保存好,该开业开业。即使这样处置,仍有悖于法律。
⑶控告人提供的现场录音、录像资料,办案人还是没有采信调查。
⑷原始案卷的打人笔录中,五个犯罪人均招认用店内物品砸人,商店当时仍处于停业,案发现场依然存在和保留。此时办案人仍能够再次提取物证,可是,仍就没有依法进行。
二、没有依法传讯涉案嫌疑人陈通和田金荣,案卷中没有二人的原始笔录;只有案发8个月后,2013年1月11日对田金荣的电话查询记录一份【证据4】:
①公安原始打人笔录中,我控告现场5个犯罪人,受陈通和田金荣指使来作案的;
②犯罪人周某的笔录中也提到代表陈通和田金荣二人而来,并且5个犯罪人的打人笔录中也没有明确否认二人指使,最重要的是办案人根本没有深入讯问;
③提供的现场音、视频证据中,周某也说到代替陈通和田金荣二人“办事”;
④办案单位当初凭借什么证据把二人排除本案?
三、办案单位根本没有把现场监控录像保存下来的犯罪事实与现场核查,也没有
与现场5个犯罪人的口供和受害人的笔录进行核对,确认犯罪。
根据2013年1月6日14时26分至2013年1月6日14时50分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和平刑警中队付磊、赵文迪办案干警询问胡东升的笔录中,毁坏胡东升商店内的物品有几十个品种,共计价139358元人民币。这份笔录详情附在后面介绍【证据5】。
根据上述五名罪犯的笔录,没有完全供认毁坏胡东升商店内的上述物品,只认定打伤了胡东升、胡俊兰。因为打这两个人的证据有医院治疗的证明,有海州公安分局和平派出所到阜新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一106病房,于2012年5月14日8时36分至2012年5月14日9时32分询问胡俊兰的笔录,由干警李承志 、王圣元的签字办案记录。打伤胡东升的证据同样是在与胡俊兰询问的时间、地点一致,由干警张海勇、李志伟签字办案记录。这两份询问笔录附在后面介绍详情【证据6、7】。
上述五名罪犯的询问笔录(详情附在后面介绍【证据8—17共10份】)虽然都没有完全供认毁坏胡东升商店内的几十个物品,当场作案的证据有店内监控录像记录保存下来。并由胡东升送给了公安办案单位保存一份。然而,公安办案单位既没有勘查现场;也根本没有对监控录像证据中保存下来的犯罪事实与五名犯罪人的口供核对;更没有与胡东升的口供核对。只弄了十四幅视频截图,且没有文字说明,由民警王圣元于2012年7月10日制作【证据18】。那么损毁坏财产是否属于故意毁坏,毁坏了多少,只有当时的录像记录保存分分秒秒的犯罪过程,动作及物品,被毁坏的物品均在其中。根据录像记录当时的现场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上述五名罪犯构成了故意毁坏私有财产罪,触犯了《刑法》第275条规定,毁坏财产金额达到了判刑标准,是主观故意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毁财金额和犯罪人人数两项都达到故意毁坏财物案的立案标准。
然而,公安办案单位没有对上述五名罪犯以故意毁坏财物案立案、抓捕,更没有移送司法机关公开审理犯罪事实。受害人多次请求公安办案单位要核实录像为准,但公安机关没有核实犯罪人的现场作案全部经过。到了2013年1月15日阜新市海州公安分局却做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阜公(海)不立字【2013】1号给了受害人。详情附在后面介绍【证据19】。为何不勘查现场?为何不核对录像确认犯罪???
上述事实发生后,受害人又多次到市公安机关,海州公安机关提起申请复核录像中的证据,至今仍未核对.
控告人不服,被迫继续依法上访。2013年7月30日(周二),受害人与市公安局信访周科长及被传唤来的办案责任人副所长张明亮一起在市公安局107室看案发现场录像。张明亮无视市局领导的存在,大放厥词: 1、那5个犯罪人没给你打服。2、“哪天我找人打服你,你就不告了。”3、“我有枪(的话),给你piu了(指用枪杀死)。”【周科长为证】
原副所长张明亮的言行已经远远背离一名公安执法干部的身份,已经赤裸裸地公开标明自己是犯罪人的保护伞。可是,张明亮却于2013年底被晋级提升为海州分局刑警队长?
这是一起非常简单明了,非常肤浅触犯多条刑法的刑事犯罪,这是一起具有黑社会性质,以陈、田二人为首预谋已久,指使周某雇佣打手,暴力、团伙抢夺财产的恶性犯罪。由于办案单位主观故意包庇犯罪的腐败行为,不调查,不取证;造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后果非常严重:1、预谋团伙暴力抢劫,致使海拉尔地区的公司权益被抢走独霸,部分工程资金至今无法收回。2、故意毁坏财物罪,致使“5、12案”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不能顺利得到赔偿,商店被迫倒闭至今。3、寻衅滋事犯罪。4、致使案发至今,犯罪人仍逍遥法外。
2013年11月9日(开全会期间),控告人到北京上访,海州公安分局出动三台警车及大批警力(包括特警)在旅店将控告人暴力绑架,致使脖子和右臂受伤一直躲闪不管,重兵押回阜新,非法拘留3昼夜,不让控告人合法上访。他们不惜动用警力,财力,非法监视监听,围堵,阻扰控告人上访。至今,上级一来调查,被控告人依然相互包庇,相互串联,编撰理由,继续用违法违纪来掩盖其原来包庇犯罪的事实。继续阻挠调查,逃避问责。
为此,现恳求上级监督部门的领导高度关注,督导地方依法重新立案,核对现场录像记录保存下来的犯罪事实,早日处理本案,维护法律尊严和控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社会安定,建设和谐社会,实现中国梦想!
此致
注:《刑法》第275条、第397条、第399条、第402条内容省略,请另参阅。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立案追诉标准之内容附上一份【证据20】。
附本案证据共 20份。
控告人:胡东升
2014年5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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