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控告书 第一控告人:刘桂英(以下称“信访人”)被害人尹淑新的母亲,女,年龄,77岁。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13小区37栋342号 联系电话:0993——2080989; 第二控告人:尹淑玲(以下称“信访人”)被害人尹淑新的姐姐,女,退休。住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305弄2楼14号 联系电话:13524794032;021-64374192. 委托代理人:于国福(以下简称‘笔者’)著名网络作家、法学评论家“于国福有话说”作者,提供代理信访案件的复核、控告、举报、舆论监督、跟踪依法处理结果等服务 第一被控告人:新疆兵团农八师石河子市西三路派出所 责任人:令健,职务,原所长(已升迁副局长) 直接责任人:李庆、王健、王非,职务,民警(均已升迁) 第二被控告人:石河子市检察院(以下简称‘第二被控告人’) 责任人:梁瑞仕,职务,原检察长(已退休) 直接责任人:刘键,职务,检察官 控告事项: 一、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案件客观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监督办案机关,立案或指定异地管辖立案侦查; 二、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案件客观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监督办案机关,对第一被控告人涉嫌滥用职权、第二被控告人涉嫌徇私枉法等犯罪行为立案或指定异地管辖立案侦查。 事实与理由 1、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案件客观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监督办案机关,立案或指定异地管辖的客观事实:①根据本案第一组证据《石河子市公安局“110”每日警讯(98第12号)》(见附件:第一组证据)“证明本案第一被控告人派出所责任人治安民警王健等人,在从事警务活动中,明知是‘交通事故’和‘身上有伤’未依法向执勤的交通警察移交,未抢救伤者。严重违反当时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见附件:本案相关法律依据二),超越职权,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把醉酒(伤者)才扶到派出所休息?关押在派出所留置室长达14个多小时(从当日19时11分至次日9时15分),致使伤者死亡严重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见附件:本案相关法律依据三),应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2、控告人对第二被控告人涉嫌徇私枉法犯罪事实,提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一个简单的自行车交通事故,因派出所治安民警责任人超越职权,致使被害人无辜死在派出所的严重后果的犯罪事实证据,应依法立案追究涉嫌滥用职权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作为管辖职责的第二被控告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在1998年5月19日《石河子法医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做出之前的1998年5月12日,以“…经本院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给被害人亲属下发石检法不立字【98】01号不立案通知书(见附件:第三组证据第1页)”,证明第二被控告人检察院涉嫌严重徇私枉法事实。此外,根据被害人在派出所死亡的消息被邻居们传开,被害人亲属得知被害人一个邻居称,当天下午因到派出所办事,亲眼看到被害人尹淑新在派出所戴手铐的重要线索后,就在1998年5月26日找律师对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知情人马金英进行求证,得出《询问笔录》(见附件:第五组证据)“…赵凤仙对我说,不是这样的,其实小尹死的怪可怜的。我问她咋会事,赵凤仙对我说,那天龙龙的爸爸下午到派出所找一个熟人办事,…在派出所里看到小尹坐在一个墙角,两腿叉开,还戴着手铐,龙龙的爸爸看到小尹后,小尹就把头低下了,他的头发很乱,也没有吭声,然后龙龙爸爸办完事,问派出所的人小尹怎么啦,他们说小尹喝多了,还和他们顶嘴,他们就揍了他一顿。…”为了求助于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亲属于1998年7月10日,依法把《询问笔录》线索交给第二被控告人石河子市检察院,对“石检法不立字【98】01号不立案通知书”提出复议申请,第二被控告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在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对《询问笔录》(难道一个公民会无缘无故编造在派出所看到的情况吗?),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就在1998年9月25日,给被害人亲属下发维持原市检法不立字【98】01号决定(见附件:第三组证据第2页),再次证明了检察院涉嫌徇私枉法,包庇派出所治安民警超越职权涉嫌滥用职权的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见附件:本案相关法律依据四),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足以证明当时管辖、监督案件的第二被控告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中共农八师石河子市委员会政法委存在严重的‘以权代法’违法行为。根据当时涉嫌违法人员现在都已升迁,如案件发回原管辖地受理,无疑会给本案控告事项依法立案带来阻力,有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原则。为此,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案件客观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监督办案机关,立案或指定异地管辖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 信访人:刘桂英 尹淑玲 代理人:于国福 2014年10月27日於北京 附件: A部分,实名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1、 第一控告人刘桂英身份证,共一页(复印件) 2、 第二控告人尹淑玲身份证,共一页(复印件) 3、 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共一页(原件) B部分,相关证据: 第一组证据“《110每日警讯》”共一页(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尸体检验鉴定》” 共三页(复印件); 第三组证据“《检察院文书》” 共二页(复印件); 第四组证据“《纪要》” 共二页(复印件); 第五组证据 “《询问笔录》” 共三页(复印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