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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冤民向习近平总书记控告江苏省南通市中院违纪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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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29 14:56: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还没有一部法律关于当事人接到江苏省人民政府[2006]苏复(决)字8号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再过8年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但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却认为有,并已经受理了33名原告的行政起诉状,且宣称依法受理。无奈控告人只能向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违纪违法控告,全文如下:

控告人蔡 军,男,48岁,住所地:苏州市平江路104号。
控告人丁乃惠,男,62岁,住所地:平江路104、106号。
控告人顾鸿英,女,48岁,住所地:平江路104号。
控告人陆筱文(户),女,54岁,住所地:平江路104号。
被控告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控告请求事项
    依法查处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违纪违法作出的(2015)通中行初字第00067号受理通知书。

事实和理由
2015年4月24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违纪违法受理赵慧君、唐志中、唐志良、肖宇虹、唐寿鹏、顾凤珍、戴罗斌、戴罗荣、戴罗鸣、凤朱刚、陆荣尔、朱成文、陈慧英、蒋盘珍、张唯英、张仁荣、朱正鸿、张东、陆正中、祁德巧、顾鸿英、朱明华、邵迎九、陈炜君、唐兢、王根荣、张生扬、张彧、丁金宝、蔡军、丁乃惠、陆筱文、张充、唐仁悦诉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州市国土资源局2003年1月20日江苏省苏州市国土局作出(2003)第7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一案的起诉状”。
   
一、关于各原告2015年起诉政府2003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首先,各原告因不服2003年1月20日江苏省苏州市国土局作出(2003)第7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的违法决定,该公告唐志良等32名原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苏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苏计中[2002]139号等有关规定,将收回各原告在苏州市平江路的系争住宅的土地使用权,收回的理由是对平江路历史文化街区的修缮和保护,收回中涉及的补偿事宜由第三人苏州平江历史街区保护整治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唐志良等32名原告不服上述苏州市国土局的决定,遂依法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答复称:经被申请人批准,苏州市国土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二)项规定,作出[2003]第7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并在苏州日报上发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目前相关工程尚未验收,今年后将根据实际用途性质,符合划拨土地规定的,发划拨性质国有土地使用证,否则补办出让手续后发证。
……
经审查查明,2003年1月22日,苏州市国土局资源局在苏州日报刊登[2002] 139号、苏州市规划局苏规[2002]地字第1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苏州平江路历史街区保护整治有限公司因平江路历史街区保护整治工程项目,经被申诉人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收回位于平江路(干将路—白塔东路)两侧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被申请人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公告收回申请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要求申请人办理注销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但被申请人在作出收回土地的公告时,未明确适用《土地管理法》第58条的具体款项,存在瑕疵,然该瑕疵并未影响到申请人的实体权益。……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了“江苏省人民政府[2006]苏复(决)字8号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各原告2015年诉政府2003年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违法

其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三,违反了《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22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本案各原告,除“蔡军、丁乃惠、顾鸿英、陆筱文(户)”外,均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因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还应当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因起诉人的拆迁安置已经处理,现起诉人所起诉的有关该《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人已无利害关系,唐寿鹏等人不具备本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因此,为了进一步证明各控告人主张“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的事实和语境的正确性,现有必要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各原告作出不予受理案件裁定书提供给法庭。
   
在该案中,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认为,江苏省苏州市国土局作出(2003)第7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在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拆迁中,因与唐寿鹏(户)等无法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关于陆正中、顾凤珍(户);苏州平江历史街区保护整治有限责任公司向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裁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苏建房裁(2003 )第8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关于张彧、祁德巧、张生扬(户),苏州平江历史街区保护整治有限责任公司向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裁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苏建房裁(2003 )第8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关于丁金宝(户),苏州平江历史街区保护整治有限责任公司向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裁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苏建房裁(2003)第8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关于戴罗荣(户),苏州平江历史街区保护整治有限责任公司向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裁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苏建房裁(2003)第12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关于张仁荣、陆荣尔、张家燕(户),苏州平江历史街区保护整治有限责任公司向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裁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苏建房裁(2003)第19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关于戴罗斌(户),苏州平江历史街区保护整治有限责任公司向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裁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苏建房裁(2004)第23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关于陈芳(户),苏州平江历史街区保护整治有限责任公司向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裁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苏建房裁(2004)第23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关于裁罗鸣(户),苏州平江历史街区保护整治有限责任公司向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裁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苏建房裁(2004)第23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关于唐寿鹏(户);苏州平江历史街区保护整治有限责任公司向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裁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苏建房裁(2004)第23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关于凤朱刚、朱月芳(户),苏州平江历史街区保护整治有限责任公司向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裁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苏建房裁(2004)第236号《房屋拆迁裁决》;关于邵迎九。陈慧英(户),苏州平江历史街区保护整治有限责任公司向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裁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苏建房裁(2004)第3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关于陈炜君(户),苏州平江历史街区保护整治有限责任公司向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裁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苏建房裁(2004)第31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关于蒋盘珍、张唯英(户),苏州平江历史街区保护整治有限责任公司向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裁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苏建房裁(2004)第31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关于蔡军、顾鸿英、丁乃惠、陆筱文(户),苏州平江历史街区保护整治有限责任公司向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裁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苏建房裁(2004)第32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关于赵慧君(户),苏州平江历史街区保护整治有限责任公司向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裁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苏建房裁(2004)第35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关于王根荣(户),苏州平江历史街区保护整治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4年7月14日与其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书》;关于朱正鸿、朱成文(户);苏州平江历史街区保护整治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8年11月 18日与其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书》;关于方炎初、陆雪珍(户),苏州平江历史街区保护整治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4年3月10日与其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书》。因此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因起诉人的拆迁安置已经处理;现起诉人所起诉的有关该《拆迁许可证》(《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的行政行为与起诉人已无利害关系;唐寿鹏等人不具备本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唐寿鹏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参见附件:2014年4月25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行初字第0012号不予受理案件裁定书)。

然而,上述各原告,除“蔡军、丁乃惠、顾鸿英、陆筱文(户)外,均未对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行初字第0012号不予受理案件裁定书,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但蔡军、丁乃惠、顾鸿英、陆筱文(户)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行初字第0012号不予受理案件裁定书,遂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至今未依法作出任何法律文书。

由上可见,本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这里反映出有腐败的关系在里面,理由是:“任何人都不被认为不知道法律(Nemo censetur ignorare legem)。”①“则根本违反了法律实施的准则。在法律实施问题上,推定法律自施行之时起就为受法律管辖的人所知道,而不管受法律管辖的人实际是否知道。”②王利明、张文显教授也认为“法律、法规是公之于大众、施行于社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法院对法律、法规有诉前知悉、诉中适用的当然义务,而不以当事人提供为前提。”③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高级法官、审判长蔡小雪法官也认为“我国的法律、法规是由法定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并在全国发行的各大报刊或者当地发行的报刊上全文向社会公布的,因此,一经公布,即视为被法官和公民知晓,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能性,……《行政证据规定》第68条中明确将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规定在司法认知的范围之内。起草时,考虑到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官方统计的数据和官方公报的事实,都应当归类为“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
所以,第七十条(法释〔2002〕21号)又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2014)姑苏行诉初字第0012号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蔡小雪主编:《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实务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18~319页)。  

综上所述、所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等之规定,依法监察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此致
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
                                            控告人:_________
2015年7月30日
上述事实由控告人提供下列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佐证:
附件:1. 2014年4月25日(2014)姑苏行诉初字第0012号不予受理案件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
①    转引自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5页,关于法律错误不改成同意的瑕疵,《哈佛条约公法草案》第29条的释义(节录)。
②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高级法官、审判长蔡小雪 著:《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及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92页)。
③    王利明、张文显总主编:《行政诉讼证据案例与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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