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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重大案件受害人申诉书|新浪博客
作者: 痛斥贪官 2016年9月17日
申 诉 书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事项:
1、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违反级别管辖,应立即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
2、立即确认泛亚案投资人“被害人”身份。
事实和理由:昆明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单九良等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以下简称泛亚案),已于2016年8月30日经昆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并移送你院审查起诉。你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管辖权和申诉人被害人身份上,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请立即依法予以纠正。
一、你院对泛亚案不具备司法管辖权,也不具备承办此类重大案件的业务能力。
(一)你院承办泛亚案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结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可见,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管辖权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与检察院是逐级对应的,如果审判的管辖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起诉机关也应当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而非一个市级人民检察院。
泛亚案涉案金额430亿,受害人数累计22万,遍及全国各省区。仅就涉案金额和受害人数两项指标而言,是建国以来除“E租宝”案外最大的刑事案件,而泛亚案的法律关系要远远复杂于“E租宝”案。公安部开通“非法集资登记平台”九个月以来,仅“E租宝”案和泛亚案使用该平台,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这确实是两起有全国性影响的重大案件。泛亚案是不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稍有社会良知的人都会做出相同的判断。
(二)你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出现程序上的低级失误。
根据网上流传的录音我们得知,2016年8月上旬,曾经有昆明当地的投资人到你院要求查阅案卷并委托律师办理相关事项。在已经按被害人身份开始阅卷并同步办理有关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你们忽然通知投资人因不具备被害人身份,不能委托律师,并中止已经开始的阅卷。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均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决不是人民检察院的恩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必须给予;刑事诉讼法没有确认的内容,人民检察院无权随意创设,任何对法律规定的权利的增加或者减少,本身都是违法的。
你院在认定被害人的身份及委托律师的权利上做出了直接矛盾的两个决定,两个决定中必有一个是违法行为。
申诉人提出你院在开始接手案件就出现低级错误,而且是程序上的低级失误。我们提出这个问题,并不是要去追究某个工作人员的责任,而是要指出,你们并不具备办理此类重大案件的业务能力。
(三)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涉嫌秘密执法,你院至今未能发现。
执法时表明身份是现代法制社会的起码要求,公安机关如果存在秘密执法,可以说是法制社会的大忌。泛亚案的侦查机关在公安部平台多次发布公告,每次使用的名称均为“公安机关昆明泛亚有色案件专案组”。侦查机关应当首先表明是那个公安机关的专案组,如“公安部…专案组”、“云南省公安厅…专案组”或者“昆明市公安局…专案组”,仅标名“公安机关…专案组”使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无法了解到侦查主体是谁。
我们之所以强调侦查的主体必须明确,并非吹毛求疵的挑公安机关的毛病,而是因为侦查的主体是谁,直接涉及到利害关系人私权利的救济和社会公众对侦查权的监督问题,这两个问题没有一个是小问题。
作为这样全国性的大案,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公告发在公安部网站上又被全国各大媒体到处转载,却出现如此低级失误,实在让人失望和遗憾。申诉人认为程序上出现这样的低级失误,原因就在于昆明市公安局和检察院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把本应由上级机关承办的案件,由低级别不具备业务能力的下级机关办理才造成的。
综合以上三点,申诉人认为你院才接手案件,尚未对实体问题做出判断就已经连续出现错误,其中部分错误是非常低级的,如果继续承办本应由上级机关承办的案件,极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恶劣后果。
二、你院认定投资人不具备“被害人”身份,存在严重错误:
(一)从事实的角度,投资人是当然的“被害人”。
对于泛亚是否存在违法犯罪的事实,泛亚的投资人事前并不知情,投资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投资,本身并无过错。投资后资金长期无法收回,事实上受到了损失,理所应当是被害人。法律应当追随社会公众的价值判断,至少不能和社会绝大多数人最纯朴的价值判断相矛盾。
(二)从法律规则的角度,泛亚案的投资人就是“被害人”,“集资参与人”仅是“描述”,不是《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身份。
你院在答复部分投资人时称,投资人属于“集资参与人”,不是“被害人”,所以不享有被害人的权利义务。在《刑事诉讼法》之外,你院人为的创设了一个新的身份认定,剥夺了投资人参与诉讼的合法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专门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各类身份:“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各类主体,其中并无你院认定的“集资参与人”。法条中规定的“诉讼参与人”虽与你院所称的“集资参与人”近似,但其内容完全不同,“诉讼参与人”是指参与到刑事诉讼中的人,而你院创设的“集资参与人”是要把投资人排除在诉讼之外。
“集资参与人”的出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2014年联合发布的一个意见,实际上仅仅是一种“描述”并不是刑事诉讼法意义上“身份”。集资参与人作为一种描述本身并无错误,但把这一描述扩大认定成具备刑诉法所规定的一类新身份,在理论上是完全错误的,在事实上会严重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创设一类新的身份,属于基本法律制度,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基本法律制度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两高一部的文件是没有这种权利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更没有这种权利。
与此相类似的还有“非法集资”犯罪这一描述,该用语的出处同样是文件而非刑法。“非法集资”犯罪只是一种描述,并不存在非法集资罪,被告人要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不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罪,全国没有任何一家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有人构成“非法集资罪”,因为罪名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
有人以“法益保护说”的法学理论来否定非集案件中的被害人身份,先不说这个理论有无缺陷,同样的法理学说,不说上百至少也有几十,如何在这些相互矛盾的理论中进行选择呢?我们国家是依法治国,不是依法理治国。
(三)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泛亚案的投资人就是“被害人”。
目前全国的法院判决均已经上网,申请人在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上搜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决,所发现的所有判决,在判决书的描述中全部把投资人描述成“被害人”。
与泛亚同期发生的"E租宝"系非法集资案件中,部分地区已经进入一审阶段,各地法院和检察院均认可投资人为“被害人”。除北京检察院审查起诉涉及的罪名是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外,其余各地均是与你院相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泛亚案件除你院承办的外,全国还有其他地区也已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其他地区均通过短信等方式通知投资人具备被害人身份。部分未通知的地区,在投资人提出要求后,也认可投资人的被害人身份。
你院否定投资人被害人身份的做法,仅从最近几年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开创了全国在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先河。
三、如果处置不当,“身份”认定很可能会成为矛盾的爆发点,并可能将刑事案件演变成社会事件:
两高一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依据这一规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会在处理刑事案件的同时一并处理民事部分。但这种处置,仅是基于“同一事实”,非“同一事实”的争议仍然存在另案进行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检察机关把投资人归纳为犯罪行为的参与者,则很可能让投资人失去了合法性的基础而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本应是解决社会纠纷的工具,人民检察院也应当成为社会稳定的减压器。但申诉人很遗憾的看到,自你院审查起诉以来,泛亚投资人在全国各地的上访、群访事件突然呈爆发式增长,而这种爆发式增长与你院违反法律的直接规定、违反司法惯例、违反正常人的价值判断有着直接的关联。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向你院提出申诉,请你院在收到本申诉书于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答复,逾期不进行书面答复,将依法向你院上级单位反映你院存在的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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