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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申诉书

已有 483 次阅读2010-6-3 12:28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三和美来科贸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282506

    法定代表人:刘荣伟    职务: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天玉智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芙蓉里南街6号院1楼(万泉百环住宅楼)8904

    法定代表人:陈静      职务:经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申诉人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2232010)朝民初字第01134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5252010)二中民终字第8297号民事判决,特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事项如下:

  1、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2232010)朝民初字第01134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5252010)二中民终字第8297号民事判决

  2、请求法院指派具有一点点基本职业道德和良心、智力健全、略懂一些或愿意学习一点税务知识、具备一点基本商业常识的法官重新审理此案。

  事实和理由:

  首先申诉人要感谢朝阳区法院崔晓林法官和朝阳区二中院孙田辉、刘茵、宋毅三位大法官,是他们让申诉人这个刘姥姥式的一介屁民眼界大开,不仅亲身领教了大陆法官的迷人风采而且又荣幸地迈进了北京市高级法院的大门。

本案是一桩简单的商业纠纷,对于事实真相,双方当事人及法官都已心知肚明,但在证据的采信和事实认定方面法官却玩起了管中窥豹、偷换概念、无中生有、指鹿为马、强奸民意的游戏,并娴熟地运用形式公正来混淆事实真相,这真是没有辜负黄松有大法官的谆谆教诲啊。法官为什么这样做?其原因申诉人不想过多地猜测。但是申诉人听说在大陆打官司的潜规则是:衙门口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大盖帽、两头翘,吃完原告吃被告。只可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诉人既没有请律师也没有托关系找法官前去通融,实在是不知好歹。但申诉人实在是迫不得已啊,因为申诉人只是一介屁民,既没钱又没有人脉,做点小生意又被别人欺骗。所以对于你们的潜规则实在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啊。

下面申诉人再说说申诉人为什么要申诉。中国有句古话叫作:不平则鸣,有冤必伸。当法官的判决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当法官的判决强奸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并无中生有、指鹿为马,当法官的判决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当法官的判决严重侵害当事人利益的时候,屁民最后行使一下申诉的权利并不过份吧。人间有人间的法理,那就是普世价值观,那就是自然正义的法则。屁民都是凭着良心去做事,屁民永远不会先去查找法律条文然后再去做事。因为良心就是天理。如果人类的法律不能维护这个普世价值观,不能维护自然正义的法则,那么它就是恶法。请收起你们那套用所谓的程序公正来愚弄屁民的把戏吧,那只不过是司法腐败的避风港,是民怨沸腾的加温器。在一个道德沦丧又没有信仰自由的国度里,法律只不过是当权者打着正义之剑的幌子用来维护私利、打击异己的工具而已,剑柄永远握在强者的手中,屁民伸手去抓的只不过是锋利的剑锋。天理昭昭,善恶有报,恶法人人得而诛之。所以申诉人现在不是为了利益之争,而是为了正义而战。借用杨佳的一句名言:你不给申诉人一个说法,申诉人就给你一个说法。讨个说法、讨个公道,这就是大陆屁民的最基本诉求。

    下面申诉人再说说为什么不服一审和二审的判决。其实不服一审判决的理由在上诉状中早已写明,只可惜二审法官在开庭前连看都没看一眼,一审的案卷在二审开庭时连封都没有打开,申诉人感到十分寒心。但是当申诉人听说北京的法官平均每个人每年都要审理600——1000个案件时,申诉人又十分同情和钦佩这些大法官,这种高效率的奇迹也只有大陆法官才能创造。中国特色的各级法院就是与众不同——门庭若市,生意兴旺。

    为了不浪费高法法官的宝贵时间,对于在上诉状中已经写明的事实与理由这里就不再赘述。在这里申诉人只想给大法官们简单介绍一点关于增值税方面的知识,因为法官对增值税的无知不仅使申诉人的利益受到严重侵害,而且也使原审判决变得荒唐至极。

    根据现行增值税税法,增值税的定义可以概括为:增值税是对在中国大陆境内销售货物、进口货物以及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货物的销售额、进口货物金额、应税劳务销售额计算税款,并实行税款抵扣制的一种流转税。所谓“增值”,是指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所得的收入大于购进商品和取得劳务时所支付的金额的差额,是纳税人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创造的新增价值。增值税的计税方法是以每一生产流通环节上发生的货物或劳务的销售额为计税依据,然后按规定税率计算出货物或劳务的整体税负,同时通过税款抵扣方式将外购项目在以前环节已纳的税款予以扣除,从而完全避免了重复征税。

现行税法根据企业的规模和年销售额把纳税人分为两种,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直接申领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能直接申领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至于增值税的适用税率国家有统一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分别适用17%13%6%4%3%2%0税率。在本案中,由于申诉人是小规模纳税人,所以在向被申诉人销售货物后只能请求主管税务机关给被申诉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的税率是4%2009年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的税率是3%,这个税率都是国家统一规定的,不仅申诉人没有资格,而且代开的税务机关也没有资格给被申诉人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可见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提供了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已经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应尽义务。因此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为其开具17%增值税的要求完全是没有道理的。因为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申诉人必须向被申诉人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另外被申诉人在签订协议时明知申诉人是小规模纳税人,而且当申诉人第一次给被申诉人代开20万元4%税率的增值税发票时,被申诉人不仅欣然接受并做了进项抵扣,而且还要求申诉人为了方便抵扣下次再开票时不要一次性开大面额的发票,最好拆分成小面额的发票,于是申诉人根据被申诉人的要求在第二次请求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将20万元拆分成两张6万元和一张8万元的发票。后来当被上诉人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协议约定、想要毁约的时候,就用这个无理的要求要挟申诉人,提出如果申诉人能够为其开具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就提货,如果不能为其开具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就毁约。申诉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信誉,为了坚持把合约履行完毕,被迫在其写好的财务对帐单上盖了公章。而现在被上诉人不仅背信弃义,翻脸不认账,反而拿这张财务对帐单起诉申诉人,要求为其开具46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见原告起诉书诉讼请求2)。当申诉人在一审据理力争之后,一审法官竟支持被申诉人税率差额用现金补偿的无理要求,这真是滑天下之大稽。因为增值税是价外税,税款随着货物的销售逐环节转移,最终消费者是全部税款的承担者,但政府并不直接向消费者征税,而是在生产流通的各个环节分段征收,各环节的纳税人并不承担增值税税款,只是代收代缴,上缴给国家。也就是说,申诉人在给被申诉人开具的增值税税率无论是多少都与被申诉人的利益无关,被申诉人用来做进项抵扣的是申诉人在上一环节所缴纳的税款,这个税款无论是按照3%4%还是17%计算,其结果都是交给国家的税款,不是被申诉人的应得利益。而且这种抵扣还是有期限的,如果超过3个月的抵扣期,就不能再抵扣。而一审法官竟然将这个税差看成是被申诉人的应得利益,判令申诉人给付被申诉人增值税率差额补偿款四万四千六百零二元一角一分,真是岂有此理!

由于一审法官对增值税方面的知识一窍不通,因此在庭审时法官要求双方当事人各自提出一份和解方案,同时再提供一份针对申诉人已经给被申诉人开具的204%税率、203%税率的增值税税款与17%增值税税款的税差计算方法。申诉人以为这是法官虚心学习增值税知识的表现,岂料一审法官竟将这份申诉人提供给她学习的资料认定为申诉人同意被申诉人对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率差额用现金给以补偿的证据,这真是无中生有,是对申诉人自由意志的公然强奸!请问一审法官:申诉人在那张计算表上有没有写明同意按此表计算结果对税率差额给被申诉人以现金补偿的表述?请问一审法官是否是智障患者?到底有没有看懂申诉人在和解方案中的表述?

对于二审法院的判决申诉人更是懒得评说。官官相护是大陆官场明哲保身的生存法则。在现行的法律条文中好像有这样一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当法官大人们连最基本的商业常识都不懂、或者是佯装不懂的时候,申诉人实在是无语!为了感谢四位法官的卓越表现,申诉人随此申诉状一同附上一份财务对帐单,财务对帐单的内容是:截至2010528日,北京三和美来科贸有限公司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崔晓林法官、朝阳区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孙田辉法官、刘茵法官、宋毅法官每人肆万亿元人民币,欠款总计壹拾陆万亿元人民币。申诉人在此郑重声明:此份财务对帐单上的印章绝对是真的。请四位法官火速起诉申诉人。申诉人坚信你们一定会胜诉。同时申诉人也承诺:当你们胜诉的时候,申诉人就把共产党统治下的大陆全部交给你们,交接期限是2012

  基于上述事实,特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北京三和美来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荣伟

                        电话:13701313149

                           2010528

附:

1、原一审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原二审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财务对帐单原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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