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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揭露中国法院造假败害违纪违法-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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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10 20:50: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

《一审法院枉判》
《大宁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员会提供伪造证据》
控告人(原审被告):刘姝琪(合法占有的用益物权人)、女,1982年 12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
控告人(原审被告):刘树国(合法占有的居住权人家属)、男、1954年7月10日生,汉族,居住地址:上海市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
被控告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钟献明,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009号。
法定代表人:孙培江,职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院长。
被控告人:静安区大宁路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员会主任:胡维伸
(中共党员),地址:上海市广延路350弄33号103室。

控告事由

控告人因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06民初26039号枉法裁判违宪违纪违法无效。控告人现依纪依法向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习近平提出控告并邮寄送达《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
控告请求

依法追究:(1)一审法官钟献明以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伪造涉案房屋一直空关的非法证据来帮助刘静芳诬栽刘树国撬锁入住涉案房屋非法居住的事实,作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33条、第37条、第39条、第53条、《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第1款、第25条、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5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条、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5条、第117条、第120条等之规定的(2019)沪0106号初26039号枉判刘树国、刘姝琪搬出其一直合法居住于上海市静安区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房屋的违纪违法责任;(2)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员会提供伪造证据的违纪违法犯罪责任。


庭审伪造证据的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原告伪造虚假事实与理由诉请法院强制搬离和剥夺被告一直合法占有和使用坐落于上海市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的居住权

首先,遍查原告伪造起诉状内:“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经过贵院作出(2019)沪0106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书,判决后次日,(原告伪造)被告竟无视法院判决,私自将系争房屋门锁撬开并携带其家人入住系争房屋,经原告一再催告,被告一家现仍居住在系争房屋,拒绝搬离”的虚假事实与理由。     被告证据和依据如下:
证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居民户口簿》第9页具体行政行为记载刘姝琪于1990年1月18日再次合法迁往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居住及其身份证,均可以印证刘姝琪从1990年开始就与其家属父亲刘树国和母亲蔡银凤一家一直合法直接有权占有系争房屋共同居住至今。
证据2.上海市公安局2019年4月26日签发NO:20190946042926号户籍证明:本案刘姝琪(占有人)于1989年5月23日迁往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居住,遂因读书迁出。过后爷爷因思念孙女心切,不放心,要求孙女刘姝琪再次迁回;
证据3. 刘姝琪母亲蔡银凤于2015年5月向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申请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安装有线网络证据一份,蔡银凤认购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交易对账单》证据一份:
证据4. 刘姝琪家属在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支付的水费账单3份;
证据5. 刘姝琪家属在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支付的电费账单7份;
证据6. 刘姝琪家属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支付的燃气费账单4份;
上述证据足可以证明刘姝琪与其家属刘树国和母亲蔡银凤一家一直合法直接占有、使用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房屋的用益物权。
2019年4月10日原告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同月22日原告带来一帮人强闯刘姝琪坐落于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的房屋并依据十天前刚取得是所有权证要求索要系争房屋(见《证据材料清单》编号8-1现场照片予以佐证)。刘姝琪家属刘树国打“110”匪警电话(见《证据材料清单》编号8–2上海移动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警察接警后到场,向左邻右舍居民调查后,将双方当事人带到警所作了《调查笔录》,并告知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的家属发生索要系争房屋纠纷,应通过诉讼解决。遂原告向法院提出本诉,就可证明原告上述虚假事实已经不攻自破。


二、关于原告伪造虚假事实意图通过法院的公权力强制搬离和剥夺被告一直合法占有和使用坐落于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的居住权

请看,司法部部长范方平、物权法起草专家组组长、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江平、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规划室主任吴高盛主编:《物权法理论与操作实务》对用益物权中的【居住权】进行了解释:
【居住权】 最初是作为人役权的一种形式而出现的。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三种。其中用益权为概括的使用收益权,除了终极处分权外,几乎所有权的全部权能都被用益权所吸收。……居住权,简言之就是非所有人居住他人房屋的权利,其实质上为变相的用益权、使用权。设立该制度的初衷与用益权基本一致,即对那些没有继承权又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提供基本生活场所的保障。但居住权具有自身的特点:一是其内容较一般使用权为大。如我国罗马法学者认为,居住权的范围广于使用权而狭于用益权。如居住权作为一种事实,其利益不因使用者不行使或者人格变更而消灭,其消灭原因显然小于用益权与使用权。至于是否可以出租而享有租金收益,罗马法学家有争议,后来优帝一世对此做了肯定,即“对享有居住权的人,为了事务的功利,根据马尔切勒的意见发布了朕的决定,朕允许他们不仅自己于其中过活,而且也可以将之租与他人”,但居住权人不得作无偿的使用借贷。可见,虽然居住权遗赠同使用权遗赠的效力几乎是一样的,但居住权的诸多方面已经突破了一般使用权,具有若干后者并不具备的特征。
【居住权的内容】居住权的内容主要为居住权人的权利义务。在居住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设置上,既要考虑到居住权人为满足其个人需要对房
屋的充分使用,又要考虑居住权主要是从家庭关系的基础上形成的特征,以此平衡房屋所有权人与居住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并设置居住权的权利义务结构。(一)居住权人的权利。1.对房屋的使用权。居住权人可以因居住的目的使用房屋,并可就此排除房屋所有权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对其使用权的干涉。居住权人可以与其家属共同居住房屋,还可以让其所雇佣的保姆等为其生活所需的服务、护理人员居住。居住权人为充分地使用其居住的房屋,对房屋的各种附属设亦有使用权,并可以行使附属于房屋所有权的各种其他权利,如房屋区分所有权的持分权、成员权,对地基的地上权,以及相邻权、地役权等。2.收益权。罗马法中,对于房屋出租而获得租金的收益权加以认可,现代多数国家允许居住权人有权在自身和家庭需要的范围内取得房屋收益的权利,有权收取并享有房屋上的孽息。但少数国家,如法国等,则禁止居住权人出租房屋。3.居住权人享有物权请求权之保护。对于标的物的房屋有直接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为实现其权利,其有排除所有权人和第三人妨害的权利。因居住权为物权,居住权人为排除他人妨害可行使物上清求权,包括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权利。
【居住权的取得】居住权的取得方式包括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其中法律行为主要有合同和遗嘱的方式。合同是居住权设定的最主要形式、。通过合同设定居住权,必须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居住权的设立自登记时起生效。这一般是发生于家庭内部的行为,多为配偶相互之间或直系尊亲属对直系卑亲属的行为。通过遗嘱设定居住权,在遗嘱生效,即遗嘱人死亡时即生效,但依此方式取得的居住权,末经登记不得处分。法
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包括法律规定和时效取得。法律规定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设定居住权,如法律规定父母作为监护人,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房屋享有居住权,或未成年子女对其父母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在有关财产分配的诉讼中,如离婚裁判中,法官可以将居住权裁判给一些有特殊需要的人,这也是依法律规定设定居住权的一种方式。时效取得,是指通过和平公然占有建筑物为居住权取得者,可以经过一定期间请求登记为居住权人。
——— 司法部部长范方平、物权法起草专家组组长、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江平、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规划室主任吴高盛主编:《物权法理论与操作实务》.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2007年7月版,第171~174页。(见《证据材料清单》编号8.予以佐证)
再看,西方法谚有云:“在当事人拥有同等权利的场合,占有人处于更有利的地位”。见《证据材料清单》编号9. 孙笑侠编译:《西方法谚精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版,第107页。
因此,居住权内涵十分丰富,在国际公约、宪法行政法等公法领域以及物权法等私法领域含义并不相同。在国际公约及宪法中,通常的表述是居住的权利,或称住房权、住宅权。如《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人都享有在其国境内自由迁徙及居住的权利”。这里所说的居住的权利是指空间意义上的在什么地方停留的问题,是与迁徙相对应的在某一地方常住的状态,对这种权利的保护是人身自由的重要内容。国际公约中还有一种作为生存权这一基本人权意义上的居住的权利(又称住房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其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及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
社会服务”。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获得适当住房权的第四号一般性意见(第六届会议,一九九一年)》第一条规定:“适足的住房之人权由来于相当的生活水准之权利,对享有所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至关重要的。” 这里所说的居住的权利是指为生存而必须提供的住房方面的保障。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以保障公民居住的安全与安宁,虽然不是从正面直接规定宪法保障公民居住的权利,但通过反向解释可以推断出这一精神。而在私法领域内,在物权法上,居住权则有其特定含义,是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之一种。上述国际公约和宪法中的居住权与物权法中的居住权在适用范围上明显不同。国际公约中的居住权是要求缔约国承认和保护的基本人权,其适用的主体是国家;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其中的居住权主要是调整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住房财产关系,以保护公民的居住权利,防止遭受公权和他人的侵害;物权法中的居住权则是用于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房屋用益关系。
住房权是获得适足生活水准权的重要的内容之一。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解释,住房权应该理解为在安全、和平和有尊严的环境中居住在某处的权利;不管一个人的收入有多少、有没有充分的经济资源,都享有住房权。本案的核心是禁止任意搬离和驱逐被告一直合法居住的住房权问题。免受强迫驱逐是住房权保障的最为核心的内容之一。除了《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的原则性规定之外,禁止强迫驱逐还得到了其他国际文书的明确承认,如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至2000年全球住房战略》表明,“各国政府有基本义务去
保护和改善、而不应损害和拆毁住房和住区”;《21世纪议程》更声称:“人民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不公平地从他们的家中或土地上被逐出”。人权委员会也确认,“强迫驱逐做法构成对人权、尤其是得到足够住房的权利的严重侵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则就适足住房权中的强制驱逐问题,特别发布了第7号一般性意见,对于强迫驱逐的概念、表现、后果、条件和限制、应遵循的原则和程序等,都作了详细的论述,其中明确主张“所有人均应拥有一定程度的住房使用权的保障,以保证得到法律保护,免遭强迫驱逐、骚扰和其它威胁。……强迫驱逐的事例显然是于《公约》的要求格格不入的”。只有在房客经常不交租,或没有任何适当原因而破坏租用的房屋等极端例外的情况下,强迫驱逐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委员会还注意到1949年《日内瓦公约》和该《公约》的1977年的《议定书》都规定国家有义务禁止用强迫驱逐的手段去迁移平民、拆毁私人财产。
1991年8月28日,保护少数群体和反对歧视专门委员会通过了提为“反对强制驱逐”的1991/12号决议,进一步表明采用强制手段使人们离开自己的家园是一种严重违反人权的行为。“专门委员会认识到强制搬迁使得那些不愿意离开自己家园的人、家庭和族群不得不离开,其结果破坏了他们的生活和在这个世界中的身份认同,加剧了无家可归现象”;“提醒人权委员会……(b)强制搬迁严重侵犯人权,特别是适足住房权;(c)有必要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强制搬迁的发生。”上述要求就是《公约》的最低核心义务。《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条规定,在没有国际法所允许的理由下实行驱逐出境或人口强迫迁移,不论是以驱逐或其他胁迫手段将有关人等从其合法居住的地方强迫迁移到别处都构成危害人类罪。
              《第十六届会议(1997年)》第7号一般性意见:
适足住房权利(《公约》第11条第(1)款):强迫驱逐
  1.委员会在其第四号一般性意见(1991年)中指出,所有人均应拥有一定程度的住房使用权的保障,以保障得到法律保护,免遭强迫驱逐、骚扰和其他威胁。它的结论是:强迫驱逐的事例显然是于《公约》的要求格格不入的。近年来,委员会审议了许多关于强迫驱逐的报告,包括一些他认为是缔约国没履行义务的事例,因此,现已有能力要求进一步的澄清,看看这类做法同《公约》所列的义务是否背道而驰。
2.国际社会早已认识到强迫驱逐是一个严重的问题。1976年,联合国人类住区会议就曾指出要特别注意:“只有当保留和恢复不可行、而且已采取居民重新安置的措施之后,才应进行大规模的清扫活动”。①《21世纪议程》声称:“人民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不公平地从他们的家中或土地上被逐出”。②在《人类住区议程》中,各国政府做出承诺,“保护所有人不受违法的强迫迁离,提供法律保护并对违法的强迫迁离采取补救措施,同时考虑到人权情况,如果不能避免迁离,则酌情确保提供其他
适当的解决办法”。③人权委员会也确认,“强迫驱逐做法构成对人权、尤其是得到足够住房的权利的严重侵犯”。④
① 《生境报告:联合国人类住区会议》,温哥华,1976年5月31日至6月1日(A/CONF.70/15),第二章,B.8号建议,C(二)段。
② 《联合国环境和发展会议报告》,里约热内卢,1992年6月3日至14日,第一卷(A/CONF.151/26/Rev.1(vol. I)),附件二《1世纪议程》,第7,9(不)段。
③《联合国人类住区会议(生境二)报告》(A/CONF).165/14),附件二,《生境议程》,第40(n)段。
④  委员会,第1993/77号决议,第1段。

4.强迫驱逐的做法很普遍,影响到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里的人。由于所有人权都是相互关联、相互依存的,强迫驱逐往往也就侵犯了其他的人权。所以,强迫驱逐不但明显地侵犯了《公约》所体现的权利,同时也违反了不少公民的政治权利,例如:生命权、人身安全权、私人生活、集体和住宅不受干涉权、以及和平享用财产权等。
  ……
12.用强迫驱逐、拆除房屋作为一种惩罚措施是不符合《公约》的规定的。此外,委员会还注意到1949年《日内瓦公约》和该《公约》的1977年的《议定书》都规定国家有义务禁止用强迫驱逐的手段去迁移平民、拆毁私人财产。
……
16.驱逐不应使人变得无家可归,或易受其他人权的侵犯。如果受影响的人无法自给,缔约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用尽它所有的资源酌情提供新的住房、新的住区和新的有生产能力的土地。
其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违反和侵犯了刘姝琪享有《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基本权利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见《证据材料清单》编号10. )
其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违反和侵犯了刘姝琪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的禁止性规定和用益物权:“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这方面最明显的例子就是房屋拆迁征收中凭户口簿上的暂住人口,计算用益物权人的“人头费”依法进行相应补偿。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
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见《证据材料清单》编号11.)。
《德国民法典》规定了独立的物权编,其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役权和土地负担(又称实物负担)。其中役权是一大类权利的总称,包括地役权、限制的人役权、用益权、居住权;用益权又可分为物上用益权、权利用益权及财产用益权。德国法所规定的用益物权类型除了借鉴罗马法的规则以外,也反映了德国民法制定时为各地一直沿用的习惯。①
综上所述、所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等上述法律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伪造虚假事实与理由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
2019年6月22日



上述事实由下列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证据材料清单》予以佐证:

—————————————
①  参见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博士生导师,王利明教授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89页。
附件:
1.刘姝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居民户口簿》具体行政行为第
9页证据复印件一份;
2.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NO:20190946042926证据复印件一份
3.蔡银凤2015年在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安装有线网证据一份
4.刘树国支付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的水费账单3份复印件;
5.刘树国支付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的电费账单7份复印件;
6.刘树国支付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的燃气费账单4份复印件;
7.上海移动提供被告方打“110”匪警电话证据复印件一份;
8.《物权法理论与操作实务》第171~174页复印件一份;
9.《西方法谚精选》弟106~107页复印件一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17条复印件一份;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1条复印件一份。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  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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