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中遭遇的挑战
作者:李聆群 文 晓融 译
来源:本站编辑部
来源日期:2009-8-24
本站发布时间:2009-8-24 21:0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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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8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根据相关条例规定,各级政府需建立信息公开体系,然而,在过去的一年里,民众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施行有诸多不满,甚至引发了若干针对政府部门的诉讼案件。本文总结了中外学者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过程中所遇到的挑战的研究,并从立法和实施的角度来探讨这一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施行:
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尚在制定过程中的时候,让许多学者甚为担忧的一个问题便是其将如何在整个政府体制中得到贯彻和执行。
更具体来讲,《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施行主要面临来自四个方面的阻力,有待我们给予足够的重视、并加以改进:
1)相关部门的态度:在信息条例的执行过程中,困难之一就是转变政府机构以及信息掌控者的观念。 尽管政府保密在中国有着悠久的传统,但是现代政府机构基本上对国家保密的限度持有一个大致标准的态度。然而,在没有系统的激励体制之前,这种保密文化依然完整地保留延续下来。
2)政府执政能力:中国政府各部门面临着信息公开的强烈诉求。政府的执政能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资源、培训,和技能。近期的研究表明,尽管约有60%的政府官员认为他们部门有着充足的资金和人力,但是分配不均衡——贫困地区受到的限制较多。研究还发现,针对信息公开方法的培训还远远不够,政府官员对信息公开的程序和施行缺乏了解。
在档案制定和管理等技术层面,有关政府官员认为,对这一技能缺乏了解是妨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的一个重要因素。
3)监管职责:围绕中国政府信息公开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谁或谁应该承担施行和监督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研究表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这一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了职责界定的模糊。在对四个省份的执行情况进行考察后,莫于川和林洪潮得出了类似的结论。此外,他们还发现,在政府职能部门存在着能轻松逃避公开政府信息责任的“死角”。尽管“死角”存在于地方政府,但实质上并不是由该政府部门监管,而是由国家部委、委员会或其他机构组织监控。
4)实施模式:中央>地方>中央:中国所采用的领导机制表明,中央政府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提供了一个原动力,但是并没有对各部门、各地方政府在政策执行过程中的具体职责做出明确的规定。中央政府希望,创新的方法和政策能在地方政府的日常操作过程中产生,并转变为适用于全国的模式。然而,尽管中央对此项政策给予了保证,但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身的模糊性以及缺乏来自中央政府的明确指导大大削弱了该条例在地方层面的施行力度。
立法
在中国,另一个阻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成功施行的因素与其三个立法特点有关: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律地位:正如Hubbard所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际上并不享有最高法律效力。它并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最高法律,而仅仅是国务院的相关规定” (p. 10)。换句话说,与享有更高法律效力的《保密法》和《档案法》相比,该条例并没有包含严格的法律定义来指导信息公开。这就为某些政府部门拒绝公开信息提供了借口。
2)相关措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效力同样需要相关的法律措施加以保障,包括行政赔偿措施、个人信息、电子政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然而,许多相关法律法规尚处于制定或立法的初级阶段。
其他挑战:
1)公众意识:Piotrowsk等人的研究表明,中国官员认为,政府应该加大力度、更好的向民众宣传《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除此之外,他还考察了公众对信息公开的各种需求。例如,在北京,民众就信息公开起诉当地政府,而在海南省,政府官员则称在2009年3月,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生效以来,没有任何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
2)公共图书馆和档案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公共图书馆和档案室规定为保存、管理记录、为公众免费提供信息并咨询政府的重要场所。但是,与大城市相比,农村偏远地区的公共图书馆组织不规范,设备简陋,达不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要求。
参考文献:
廖文:《信息公开要解法律瓶颈》,《瞭望》,2009年第21期
Hubbard, Paul. 2008. “China’s Regulations on Open Government Information:
Challenges of Nationwide Policy Implementation”, Open Government: a journal on Freedom of Information. Vol. 4 (1).
(转载本文请注明“中国选举与治理网”首发)
2009.09.16
[ 本帖最后由 陆民 于 2009-9-16 10:17 编辑 ] |